【朱某被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法律意见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3-01


朱某被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

法律意见书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我们受朱某及其妻子李艳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公诉二处正在审查起诉的朱某等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中,担任朱某的辩护人。自侦查阶段介入本案,我们依法会见了朱某,向其了解本案的具体情况,在前往贵院进行阅卷并充分研究案件材料、了解相关背景资料后,现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向您反映如下律师意见:

一、J、S公司的主要业务非为涉案的走私普通货物业务,且公司的违法所得亦用于公司业务发展,应予认定为单位犯罪。

朱某在讯问时曾表示:“J公司是2007年成立的,……主要做国际贸易中的货运代理,……包括国内拖柜到码头、订舱等国内货代。……从2011年至今做进口的货运代理。”(详见笔录2,B1第36、37页)其在回答关于S公司的相关问题时,曾作出如下供述:“S这边主要是负责联系干皮的香港拼柜、提柜……还要安排皮进口后入国内仓库并分货给国内客户。”(详见笔录2,B1第39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单位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根据单位实施走私行为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单位进行合法经营的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从朱某的供述可知,J、S两家公司成立后的主要业务均为货柜预定、货物运输、货物仓储等货运代理业务,公司在国际货物代理这一链条中主要从事运输物流方面的事项,后随着业务扩展,J、S公司才逐步开始从事货物进口代理工作。尽管朱某作为J、S公司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参与了涉案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但其在成立J、S时,并未打算实施相关犯罪行为,且实际上亦以合法的货运活动为主要业务,故对涉案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应予认定为单位犯罪,对朱某等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的定性亦应以单位犯罪项下自然人的责任予以认定。

二、朱某在归案后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其供述前后一致,且涉案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某被讯问时亦如实供述J公司及本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根据相关法律,对J公司的主管人员朱某应予认定为有自首情节。

根据朱某首次被讯问时所作的供述,其已如实交代了个人信息、简历、J公司的相关资料及运营模式等情况(详见笔录2,B1第16至18页)。在2014年3月10日所进行的讯问中,朱某亦向侦查人员表示,将“坦白交代问题”、“如实向你们说”、“争取得到宽大处理”的态度(详见笔录2,B1第24页)。同时,甘某在第一次被讯问时已供述:“我们公司牵扯到偷逃海关关税的问题,我认识到这个事情比较严重,我现在愿意积极配合海关将这个问题讲清楚,用积极的态度配合海关工作人员的调查工作,恳请海关对我从轻宽大处理。”(详见笔录2,B1第29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

首次讯问时,侦查人员未就朱某涉嫌的罪名等问题向其提问,因此朱某亦无法根据其行为作出供述和辩解。但在面对侦查人员提出的其他问题,朱某如实陈述,未有隐瞒,对比对其所进行的共计11次讯问,供述中关于J公司、S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走私相关问题的供述前后均保持一致。同时,侦查人员对朱某进行的第三次讯问中,首次谈到了关于其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相关具体问题,朱某亦立即向侦查人员表达了认识到自身错误、将如实交代、争取宽大处理的态度。

另外,甘某作为涉案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第一次被讯问时已如实供述J公司及其本人偷逃关税的相关犯罪事实,并表达了将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工作的态度,其行为符合《意见》中单位主管人员自首的情形,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据此,朱某作为单位的其他主管人员,已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故亦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对其予以从宽处理。

三、朱某的犯罪故意较为模糊、主观恶性不大,贵院对此应予以考虑。

在讲述J公司承揽皮口进口业务流程时,朱某曾表示:“……客户在香港交货给我,我再发包给相关通关公司,通关公司负责进口环节的通关及征税……。”(详见笔录2,B1第66页)另外,对于侦查人员关于为何不提供货物真实价格信息的提问,朱某作如下回答:“第一通关公司不需要,他们表示按照他们自己定的价格报就可以;第二我公司也不太注意货物的价格,因为不管真实价格高低,我们公司只是赚取包税费的差价。”(详见笔录2,B1第34页)

如前文所述,朱某成立公司之初,并未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后因业务量逐渐增大以及客户提出需求,才开始将代理货物进口作为货物运输服务的附带业务经营。J、S公司通过招揽业务后分包给具体通关公司,在货主、通关公司间挣取差价,并不涉及具体的报关行为,亦未直接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同时,尽管朱某存在未向通关公司提供反映货物真实价值的票据的行为,但这更多是通关公司在报关操作中私自估值、不使用相关票据所致,可见其犯罪故意较为模糊,主观恶性不大,应予通关公司等区别对待,贵院对此应予考虑。

四、朱某在被讯问时曾向侦查人员提供大量可能存在走私行为的单位、个人的相关线索,恳请贵院督促侦查机关对相关线索予以核实。

朱某在第八次被讯问时曾向侦查人员反映过可能存在走私皮革制品的单位与个人的信息,并向侦查人员提供了书面材料(详见笔录2,B1第62至64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办理。”

朱某向侦查人员提供的十数间(名)可能存在走私行为的单位、个人,并附有明确的姓名、地址,其中不乏货量在某镇区甚至是整个某市数一数二的贸易公司。考虑到朱某在某从事相关进口、货运业务多年,对行业的相关情形有较深了解,其所提供的信息将有较大参考价值,对侦破相关犯罪有重要作用,且相关走私行为将对国家税收造成不可估量的影响,恳请贵院督促侦查机关对朱某提供的相关线索予以核实。

五、J公司及朱某等人在涉案的走私犯罪活动中仅起次要作用,对其处罚应与起主要作用的公司、个人等区别对待。

根据相关国际贸易进出口资料,将货物从国外经香港进口中国大陆共有皮革进口、香港运输、香港仓储、具体通关、中国大陆运输等具体环节。通过分析,可清晰地还原整个走私活动的过程,并据不同环节划分各公司、个人在其中的具体作用:

1. 国外皮革采购:进口皮革的客户(货主)通过联系国外的贸易公司或自行采购,将货物通过空运、海运等方式运输至香港;

2. 香港提货:客户通过与J签署授权、或将提单发送给J,使J取得相关进口皮革的提货资格;

3. 香港运输:J联系香港的货运公司,将皮革从相关仓库提出、运输;

4. 香港仓储:香港的货运公司提出皮革后,运送至S公司于香港的仓库,并由香港S公司负责对皮革进行拼柜、换柜;

5. 具体通关:具体通关公司通过皮革类别、数量等资料,向中国大陆海关申报进口;

6. 中国大陆运输:具体通关公司申报进口后,将皮革从香港S仓库提出,运送至S公司在中国大陆的仓库或直接送至客户指定的地点。

通过上述走私犯罪活动的流程,可知J公司仅负责联系客户、通关公司,在其中充当一中介角色、起次要作用,即便缺失了J公司,整个走私犯罪活动仍可进行;S公司只是在香港和大陆根据通关公司的要求进行装柜、换柜以及为货主提供仓储和物流的作用;报关、将货物运送进中国大陆等走私普通货物的主要行为则是通关公司负责。尽管J和S公司提供仓储、保管等方面已触犯了走私普通货物罪,但在对J公司、S公司、朱某等人行为认定时,应同时比较在走私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直接向海关少报税款通关的通关公司以及在走私犯罪中获得巨额违法所得的货主,并综合考虑J公司、S公司、朱某等人在期间起的作用,请予以相对较轻的处罚。

综上,我们认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应予认定有自首情节,并综合考虑J公司在整个走私犯罪活动中的作用与地位,比较通关公司等起主要作用的单位、个人,根据单位犯罪项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对朱某予以相对较轻的处罚。

以上意见,尊请考虑!

此致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律师

梁栩境 律师

2015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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