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被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重新核定申请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3-01


朱某被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

重新核定申请书

申请人:王思鲁律师 梁栩境律师

单 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地 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天伦大厦23层

申请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三部分第三款申请对“305走私案”中朱某及某市J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涉嫌走私涉及税款数额进行重新核定。

事实与理由:

我们分别受朱某、某市J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朱某、某J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中,分别担任两者的辩护人。

2015年1月20日,H海关就“305走私案”朱某、某J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涉及税款数额委托某海关进行计核,某海关以涉案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的计核依据进行计核。同年2月9日,某海关作出编号为莞(缉私局)计核走字(201502010)号、(缉私局)计核走字(201502028)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H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涉及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下称《证明书》),核定朱某、某J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分别涉嫌偷逃税额人民币249903505.70元、199926345.88元。《证明书》中未附有H海关依法将计核结果送达朱某、某J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相关送达材料。

《意见》第二部分规定,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案件中,应对走私行为人涉嫌偷逃应缴税额进行核定。本案反映涉嫌偷逃税款计核结果的《证明书》实际系《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其形式应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等法律中关于鉴定意见法定形式的规定。在根据《暂行办法》《解释》对上述《证明书》进行分析后,我们认为《证明书》存在缺乏送核单位相关委托计核手续、计核人、复核人计核/鉴定资质证明、对涉嫌走私货物进行封存、查验、取样的情况说明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排除。考虑到《证明书》所核定的偷逃税款数额对本案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我们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意见》第三部分第三款的规定,申请对本案朱某及某市J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涉嫌走私涉及税款数额进行重新计核。

具体分析如下:

一、《证明书》及相关计核材料中并未附有计核机构、计核人关于具备法定计核资质的证明材料

《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某海关作出的《证明书》中并未附有本案计核机构某海关具备计核涉嫌走私货物涉及税款的资质证明,无法反映计核机构对案件中涉及的偷逃税款等专门性问题具有计核能力;同时,《证明书》亦未附有“经办人”李远航及“复核人”刘某(因字迹模糊无法看清名字)具体法定计核资质的材料,亦未出具证明上述二人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的材料。《证明书》违反了《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规定,应予排除。

二、《证明书》及计核材料并未附有涉嫌走私货物的说明书、技术资料

《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送核单位送交《送核表》,应当根据计核部门的要求和案件的性质随附下列单据或材料:(二)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说明书及其他技术资料;(三)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以及照片。”

《证明书》并未附有关于涉案的走私货物的任何材料、资料,亦未对货物的情况进行任何说明,无法反映被计核货物的真实情况,不符合《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三、《证明书》及相关计核材料中并提供计核部门对涉嫌走私货物进行计核时,已履行对货物进行封存、查验、取样等计核程序

《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对检材的封存、查验、保管、取样是保证本案计核结果恰当的关键。《证明书》未反映H海关在送核以及某海关在保管、取样计核时对检材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计核结果的正确性无法保证,应予重新计核。

四、《证明书》无法反映送核机构、计核机构符合法定的委托鉴定程序

《解释》第八四十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鉴定意见应有委托人委托鉴定单位就鉴定事由进行鉴定的法定手续,本案《证明书》中并未附有上述手续,无法反映委托人、受托人的相关手续、基本情况,不符合《解释》的规定。

五、计核部门在计核时以涉嫌走私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完税价格,但并未对完税价格的核算过程予以说明

《解释》第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本案《证明书》中表明计核根据为“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但根据卷宗材料,涉案的大部分涉嫌的走私货物的行为,并未提取到反映货值成交价格的发票等单据,故在以成交价格计核时,必然面临部分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情形。计核机构某海关并未在《证明书》中对上述情况的处理作出说明,存在计核方式不明、计核程序不完整的情形,不符合《解释》的规定,应予重新计核。

综上,申请人认为,《证明书》的计核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计核方法有误,为准确查明事实,恳请贵院秉持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纳申请人建议,进行重新计核。

此致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律师

梁栩境 律师

201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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