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被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核定证明书》的质证意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3-01


朱某被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

《核定证明书》的质证意见

【证据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H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涉及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

【来源】

H海关

【页码】

A56、A62

【控方举证目的】

证明本案朱某、J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的具体数额。

【主要内容 】

1.《核定证明书》:“经审核,305走私案(朱某部分)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应缴纳税额共计303138807.14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249903505.70元”(A56,P2);

2. 《核定证明书》:“经审核,305走私案(J公司部分)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应缴纳税额共计245433738.72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199926345.88元”(A62,P2);

3.《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A56、A62,P3-P48)。

【辩方质证意见】

本案反映涉嫌偷逃税款计核结果的《核定证明书》实际系《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其形式应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等法律中关于鉴定意见法定形式的规定。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解释》对上述《核定证明书》进行分析后,我们认为《核定证明书》存在缺乏送核单位相关委托计核手续、计核人、复核人计核/鉴定资质证明、对涉嫌走私货物进行封存、查验、取样的情况说明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导致《核定证明书》的合法性存疑,依法应予排除,具体质证意见如下:

一、《核定证明书》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1.《核定证明书》及相关计核材料中并未附有计核机构、计核人关于具备法定计核资质的证明材料,不符合《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核定证明书》中并未附有本案计核机构东莞海关具备计核涉嫌走私货物涉及税款的资质证明,无法反映计核机构对案件中涉及的偷逃税款等专门性问题具有计核能力;同时,《核定证明书》亦未附有“经办人”李某及“复核人”刘某(因字迹模糊无法看清名字)具体法定计核资质的材料,亦未出具证明上述二人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的材料。《核定证明书》违反了《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规定,其合法性无法保证;

2.《核定证明书》及计核材料并未附有涉嫌走私货物的说明书、技术资料,不符合《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送核单位送交《送核表》,应当根据计核部门的要求和案件的性质随附下列单据或材料:(二)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说明书及其他技术资料;(三)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以及照片。”:《核定证明书》并未附有关于涉案的走私货物的任何材料、资料,亦未对货物的情况进行任何说明,无法反映被计核货物的真实情况,不符合《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3.《核定证明书》及相关计核材料中并未提供计核部门对涉嫌走私货物进行计核时,已履行对货物进行封存、查验、取样等计核程序的证明,不符合《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对检材的封存、查验、保管、取样是保证本案计核结果恰当的关键。《核定证明书》未反映H海关在送核以及东莞海关在保管、取样计核时对检材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计核结果的正确性无法保证,应予排除;

4.《核定证明书》无法反映送核机构、计核机构符合法定的委托鉴定程序,不符合《解释》第八四十条的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鉴定意见应有委托人委托鉴定单位就鉴定事由进行鉴定的法定手续,本案《核定证明书》中并未附有上述手续,无法反映委托人、受托人的相关手续、基本情况,不符合《解释》的规定;

5.计核部门在计核时以涉嫌走私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完税价格,但并未对完税价格的核算过程予以说明,不符合《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本案《核定证明书》中表明计核根据为“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但根据卷宗材料,涉案的大部分涉嫌的走私货物的行为,并未提取到反映货值成交价格的发票等单据,故在以成交价格计核时,必然面临部分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情形。计核机构东莞海关并未在《核定证明书》中对上述情况的处理作出说明,存在计核方式不明、计核程序不完整的情形,不符合《解释》的规定,应予排除。

二、《核定证明书》的计算依据存在严重问题

1.货物原产地几乎均为“不详”,导致适用关税税率有误,严重影响相关数额的计算。

《核定证明书》所附带的相关计核资料中,关于原产地的信息几乎均为“不详”,而原产地信息直接决定了应缴纳税款的数额,如在本案中许多牛皮来源于马里共和国、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等最不发达国家,根据我国海关的进口商品特惠税率表,我国对原产于最不发达的37国的货物进口是给予0关税的。计核部门径直适用了关税税率,严重影响了计核结果的恰当性。

2.报关单不全,导致已缴税款计算有误。

根据我国《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送核单位送交《送核表》,应当根据计核部门的要求和案件的性质随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报关单、合同、商业发票、提(运)单、保险单、加工贸易备案登记手册、国内增值税发票以及其他商业单证。对于上述所列的单据、材料,因故无法提供的,送核单位应当向计核部门作出书面说明。也就是说,报关单作为计核资料附件,送核部门应当在送核时随附。

可是我们发现,计核资料中有部分货物没有报关单号,而报关单涉及证明涉案单位已缴纳税款的金额的关键事项,此处缺失对计核结果有严重影响。

3.计税价格来源不明,导致计税价格有误。

本案所有计核资料中的计税价格均以“成交价格”作为价格来源,但是,根据卷宗材料,J公司的大部分工作单证中并未附有最终成交价格的相关信息,计核部门根本无法据此确定成交价格,计税更无从谈起。

4.存在重复计算偷逃税额的情形。

第一种重复计核的情形:同家报关企业代理多家货运公司。根据《起诉意见书》第32页,茂名市海运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茂名市茂南区宝盛皮革贸易有限公司、高州市鼎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茂名市茂南区亿盛贸易有限公司等4家报关公司 (下称海运通等4家公司)转承包了东莞S公司、J公司、东莞市天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东莞市蓓利贸易有限公司的货物。《核定证明书》将海运通等4家公司以及J公司、天鹰公司、蓓利公司的偷逃税款均予以计核,没有进行区分。

第二种重复计核的情形:同家货主委托多家货运公司。根据《起诉意见书》第35页分析,货主陈燕辉(诚品公司负责人)委托了J等公司代理进口皮料,陈少茹(广州市雅茹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委托J等公司进口皮料,吴斌(精领(香港)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委托J等公司进口皮料。《核定证明书》未能将货主委托的货运代理公司对应偷逃税款部分予以区分。

5.即便系相同的货物信息资料,货物的税款合计价格已存在不同,可见《核定证明书》存在重大计算错误。

以随《核定证明书》移送的《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详见卷宗材料《税表A56》,P5,第4、第5项),“税款合计”一项主要根据单位、数量、税则号列、价格来源、价格条款、币制、汇率、关税、增值税等九项货物信息计算得出。对比上述的第4、第5项可知,两次货物报关进口的单位、税则号列、价格来源、价格条款、币制、汇率、关税、增值税等信息均相同的情况下,第4项的杂色牛皮的单价为136.07元,而第5项的杂色牛皮的单价却为205.50元。同样的货物信息计算出来的单价却不同,可见本《核定证明书》的计算存在重大错误,应予排除。

6.《证明书》中并未附有已缴纳税款合计的具体计算过程

计核部门在《证明书》中仅根据关税及增值税的税率计算出应缴纳税款的数额,但并未对已缴纳税款的计算过程予以展示,考虑到本案偷逃税额应是应缴纳税款以及已缴纳税款间的差,故在未能具体展示已缴纳税款的计算过程时,无法确定偷逃税款的结果系正确、恰当的。

【辩护意见及备注】

1.因《核定证明书》存在如质证意见所述的相关情况,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应予进行重新核定。

对具体计核过程的意见:

(1)货物原产地均为“不详”或“0”,导致适用关税税率有误;

(2)报关单不全,导致已缴税款计算有误;

(3)计税价格来源不明,导致计税价格有误;

(4)存在重复计算偷逃税额的情形。

第一种重复计核的情形:同家报关企业代理多家货运公司;

第二种重复计核的情形:同家货主委托多家货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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