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2-23
杨某被控集资诈骗罪案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杨某(其他信息略)。
上诉人不服某市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4)X一法刑二初字第4XX号刑事判决书(下称《一审判决书》),认为该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所投资的K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下称“K公司”)的“电子柜”项目经营不善,上诉人希望撤回投资,故对哈某等人在“大展览”计划中提出的保底返租销售方式予以认同,认定其在参与决定“大展览”计划开始时便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在未继续投入资金进行网络开发的情况下虚构“电子柜”的线上交易功能,骗取公众资金。
但上诉人认为,自“大展览”计划开展以来,上诉人不仅没有获得非法所得,反而在三个月内向K公司投入150.5万元,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及“电子柜”的网络开发。同时,上诉人亦未参与制定、决定“大展览”销售计划,且在计划实施之时“电子柜”的线上交易功能已实现,其并未虚构事实以吸引投资。
具体论述如下:
第一部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大展览”计划实施前后,上诉人不仅没有非法所得,反而向K公司投入150.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无任何事实依据
“大展览”计划的实施期间系2011年1月下旬至同年4月,在此期间,根据某市市执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以及相关银行流水可知,上诉人通过广发、招商、平安等银行共向K公司投入150.5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由上可知,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其开始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大展览”计划实施期间,共向K公司投入了150.5万元,此事实在《报告书》以及《一审判决书》中均有明确记载,而一审法院却罔顾这些事实,径行认定上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试问,如上诉人系诈骗分子,其为何在集资诈骗行为实施期间,仍向K公司投入如此大的款项?可见上诉人并无非法占有故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二、上诉人一直保持对“电子柜”线上交易功能的开发、维护,不存在“不再继续投入开发”之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持续开发“电子柜”的线上交易功能,并据此认定上述人虚构具备交易功能的事实,进行集资诈骗。但综合《一审判决书》以及相关案卷材料可知,K公司一直对“电子柜”的网络问题保持频繁、密集的投入。
《一审判决书》第44至45页的表格载明,K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18日向W技术公司、D有限公司支付了1.92万元、14.3万元,用于软件开发及网络布线费用;同时根据孟某某于2011年1月上旬提供给上诉人的《深圳K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应付款项(截止2011年1月10日止)》(详见《诉讼证据卷》第32卷)文件显示,K公司共投入了346071元用于电脑一体机制作、无线网络组网、商城制作等与“电子柜”功能相关的项目中;更重要的是,2011年1月31日,在“大展览”计划开始实施后,上诉人还向软件供应商支付了15万元的软件开发费用。2011年5月13日,K公司还向W公司支付了5万元的软件开发费用,而早在2010年12月份,该公司已为K公司申请到了支付宝和财付通的结算和物流功能。
综上可知,在“大展览”计划实施前后,上诉人一直保持对“电子柜”项目网络功能方面的投入,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不再继续投入开发”的事实。
三、一审法院认定的“‘电子柜’不具备线上交易功能”与事实相悖
“电子柜”线上交易功能的实现主要依据三个条件:装有商城软件系统的一体机、网络以及支付平台。本《上诉状》第二点已证明K公司对上述三个条件进行了实际的投入并完成了基本配置工作,可知“电子柜”已具备了实现线上交易功能的基本条件。
相关人员的证言以及案件事实情况,亦可证明“电子柜”具备了线上交易功能。孟某某在被询问时就“电子柜”是否有收益进行了如下回答:“通过低价批发摆卖商品,有一些收益,大概在我整个在职的期间约有二十万左右的收益。”(详见《诉讼证据卷》第7卷P12)。W公司的张某亦就“电子柜”的运营功能作出证明:“在测试时其公司也录入了4、5家商品进去,可以实现购物功能……”(详见《一审判决书》P30)。张某亦可证实在2010年12月10日K公司的购物商城网站就已经通过阿里巴巴公司和腾讯公司的审核并成功申请到支付宝和财付通,“大展览”后,K公司与阿里巴巴、腾讯公司洽谈成功,绑定了支付宝及财付通的支付功能。再考虑到K公司在“大展览”实施前后,均有各地的投资团队前往K公司的数贸城进行视察,试问如“电子柜”无法实现线上交易功能,又如何能够吸引他人投资该产品?
显然,K公司通过对“电子柜”开发投入,已实现其线上交易的功能,并持续进行维护。一审法院对于“‘电子柜’不具备线上交易功能”的认定与事实相悖。
四、“大展览”计划中并不涉及保底返租的销售方案,且该计划具备完整的销售、招商方案
根据K公司时任总经理孟某某于2011年1月19日发送给上诉人的《K数贸港迎新春“大展览”促销政策》文件显示,“大展览”计划主要涉及老客户对“电子柜”经营权的优惠购买政策以及客户与商家的租赁计划安排(详见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一》),并未涉及保底返租的相关事宜。直至2011年2月13日,孟某某才在发送给上诉人的邮件中首次就保底返租的相关问题进行请示(详见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二》);K公司会计滕某的证言亦证实返租决定系在“大展览”3月份才决定并实施:“2011年3月初,也就是开始返租的前两天,孟某在财务办公室通知我们,上面决定了返租,要我造表……”(详见《诉讼证据卷第5卷P46》);同时孟某在被讯问时已告知侦查人员保底返租政策的决定者:“……所以郭某、崔某、哈某他们通过商量就决定从收取投资者购买‘电子柜’产权的钱里面分期返利给投资者”。(详见《诉讼证据卷》第5卷P54)。据此可知,上诉人根本不是保底返租政策的决策者,且在“大展览”计划实施之时,上诉人不可能在宣传大会上就保底返租政策进行宣传,一审法院因上诉人对该方案进行宣传而认定其有集资诈骗的具体行为更是脱离事实,而也正是因为返租政策与上诉人稳健经营的理念相矛盾,上诉人曾多次反对以及劝阻无果后,决定离开K公司。
实际上,“大展览”有配套的销售和招商方案并已实际运营、取得一定效果。孟某某于2011年2月13日发送的《某市K电子采购交易中心招商销售方面工作总结及计划》已对招商工作的范围、时段、形式、人员组成等作了细致安排,且在上述文书的总结部分已载明“承租意向确认书共签46份”(详见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二》)。
可见,“大展览”计划并不涉及保底返租的相关事宜,且有配套的招商方案,一审法院认定“大展览”系为进行诈骗而设立的促销活动无事实依据。
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从K公司获得的合法收入及实现的债权系非法所得之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认定:“……根据K某市分公司的账目分析,上述被转走的人民币360万元均为销售‘电子柜’所得款项……所谓工资的辩解只是其拿走款项的借口。”上述360万元中300万元系K公司对上诉人的欠款,60万元则是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上诉人的工资款项。
2011年4月9日,在上诉人离开公司前夕,K公司时任财务主管王某向上诉人发送了一份《某市K公司与杨总个人往来明细表》,表中明确“工资款”为60万元,K公司的会计滕某对此事实亦予证实(详见《诉讼证据卷第5卷P30》)。《某市K公司与杨总个人往来明细表》中显示“应付杨总余额”为2534517.60元,“已付杨总金额”仅为3600000元,即在上诉人离开公司前,K公司仍欠上诉人款项1065482.40元(详见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五》)。自K公司成立以来,上诉人向K公司进行了多次借款及代付各种办公费用,其从K公司获得的300万元款项及其60万工资系其收得的欠款及工资,并非非法所得,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不清。
六、除上述情况外,一审法院还存在许多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
一审法院根据《报告书》,认定上诉人“取走”了K公司的多笔款项,但却对其在K公司筹备成立之时所付的100万的科技展览馆押金只字不提(押金收款收据详见《报告书第一册P39》)。
上诉人在离开公司后,2012年1月,与K公司签订租约的建发公司要求上诉人亲自取回72.3624万的保证金,但上诉人认为该款项属K公司而未领取,可见其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
从“大展览”实施至上诉人于2011年4月离开公司期间,K公司共收到购柜款119.1万元,而上述期间上诉人合计投入K公司的资金已达150.5万元。K公司获得的款项还比不上上诉人的投资款,如何认定上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假设上诉人的确系希望通过集资诈骗撤回投资款项的犯罪分子,其为何要在2011年4月K公司即将获得大量购柜款之时离开公司?可见,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与事实真相脱离。
第二部分 关于K公司真实情况及由来
一、上诉人为K公司运营投入大量资金、作了积极准备,其系尝试一种新型商业模式,并未通过虚构一个项目进行诈骗
1.项目的运作模式得到有关政府和商业联合会的支持,而且曾通过支付招商费用15万元,委托商业联合会进行招商;
2.2011年3月份前,K公司一直坚持招商,经营理念直到2011年3月份后才出现变化,因理念产生分歧,上诉人离开了K公司;
3.为了项目的开发工作,K公司招聘了网络管理人员,并找到从事软件开发的北京大能公司和W公司合作,随后又绑定了财付通和支付宝,实现交易功能;
4.“电子柜”通过低价获得商家的货品,再提价卖出,通过挣取差价的方式获得利润;
5.上诉人实际投入近600万元,均有相关银行转账凭证或获得有关人员的认可。
二、K公司的由来、组织机构和职能分工情况
2009年底,哈某主动找到上诉人,称其在某市有良好人际关系和地方资源,并拥有现成的招商团队,希望上诉人能够投资250万元款项,运作电商行业。当时考虑到哈某在某市开设了Y百货且运营状况良好,上诉人便在2010年6月成立了K公司。当时安排,上诉人仅负责投资,占股55%,哈某占股45%并全权负责K公司的实际招商和运营。
K公司以哈某的招商团队为班底:财务总监孟某、财务主管王某、总经理刘某等均系哈某安排的。从招商开始,哈某便引入数贸联盟的郭某、崔某,通过他们协助招商并以销售电子柜的形式来运作该项目,后数贸联盟安排黄某做项目协调。到了2011年2月,黄某出入K公司总经理,提出“大展览”计划,并与哈某共同实施。
K公司在2010年6月成立之初,并无保底返租形式,直到2011年2月哈某和黄某提出以该模式运营公司。上诉人因反对保底返租的运营模式,与哈某等人产生重大分歧,于是在2011年4月22日将股份转让,正式离开K公司。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特此恳请贵院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上诉人):
2015年10月 日
新证据附件:
一、 孟某某于2011年1月19日发送上诉人的《K数贸港迎新春“大展览”促销政策》;
二、 孟某某于2011年2月13日发送给上诉人的《销售政策问题》;
三、 王某于2010年12月22日发送给上诉人的《杨总报表12.20》;
四、 张某于2010年12月3日发送给上诉人的《网上支付资料》;
五、 王某于2011年4月9日发送给上诉人的《与杨总往来》;
六、 谢某于2010年10月20日发送给上诉人的《工作总结与计划》《K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