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被控集资诈骗罪案】被告人对起诉书的相关意见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2-23


杨某被控集资诈骗罪案

被告人对起诉书的相关意见

(律师整理版本)

某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某检一区刑诉【2014】11xx号《起诉书》(下简称《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如下情况:

“2010年8月以来,该公司相关责任人员在‘电子柜’尚不具有其宣传的线上线下交易条件下,不继续投入开发以达到在线交易功能,将‘电子柜’免费租给商家,同时自行购买产品摆在‘电子柜’上进行销售,虚构‘电子柜’已具备相关服务内容、商家租赁情况火爆等事实,通过派发传单、召开推介会等形式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出售‘电子柜’的经营权,在‘电子柜’不具备盈利的情况下,许以高额返利为诱饵,骗取社会公众资金。截至2012年3月,被告人杨某及K某分公司相关责任人员共累计骗取被害人资金人民币20538808元,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并将巨额资金予以侵吞。”

对于《起诉书》中所谓的“查明事实”,被告人存在如下意见:

u “电子柜”在2010年12月2日已具备线上线下交易条件,被告人并未虚构“电子柜”的功能情况;

u 被告人自投资“电子柜”以来,一直对电子柜保持投入并积极进行开发、维护等相关工作,不存在不继续投入的情况;

u 被告人并未将相关资金侵吞,而系将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具体论述如下:

一、“电子柜”在2010年12月2日已具备线上线下交易条件,被告人并未虚构“电子柜”的功能情况

“电子柜”力求实现的系类似于淘宝的B2C或C2C交易功能,即电子柜展示、客户购买、商家发货这一交易链条,因此只要完善硬件、软件、网络、支付渠道四个条件,即可实现“电子柜”线上线下交易功能。

硬件方面,K公司于开始运营之初便已配备好电子柜柜体以及含触摸屏的一体机,实现电子柜线上交易功能的硬件条件已经具备;

软件方面,K公司为了实现电子柜的线上购物功能,除大能公司所开发的www.kx3xx.com网站外,被告人亦委托张庆林进行www.ebxx.cn的开发,而上述两个网站于2010年10月份的顺利运行,亦意味着其服务器等软件方面亦已就绪。

网络方面,早在K开业的前一天,公司以在场馆布置了约9个无线发射器(又称无线AP),这些AP的信号可以辐射1楼的所有“电子柜”。

支付渠道方面,2010年12月2日,K公司通过了腾讯公司的检验审核,成功绑定了财付通支付平台,电子柜实现线上交易的关键因素已成功实现。

故在2010年12月2日,“电子柜”功能实现的最后一个关键条件支付渠道亦已实现,此时“电子柜”便成功实现了线上线下交易功能。故不存在《起诉书》所述的“被告人虚构‘电子柜’相关功能”的事实。

二、被告人自投资“电子柜”以来,一直对电子柜保持投入并积极进行开发、维护等相关工作,不存在不继续投入的情况

首先,“电子柜”交易功能的实现过程本身就是一个投入过程,相关功能的实现,以表明被告人对“电子柜”有持续且强大的投入;

其次,2011年1月下旬至同年4月,被告人通过广发、招商、平安等银行共向K公司投入150.5万元,其中款项多用于网络方面的各项费用;

最后,截至被告人离开公司,前后共向K公司投入360万元。

综上,被告人自始至终对K公司均保持资金投入,且对于“电子柜”相关功能的投入、开发、维护等均有明确款项予以证明。故《起诉书》所述的“2010年8月以来,……不继续投入开发”毫无事实根据。

三、被告人并未将相关资金侵吞,而系将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被告人提交的与王某通信邮件中关于K公司的往来明细表中可清晰反映被告人不仅没有侵吞相关资金,且截至其离开公司之时,K公司仍欠其2534517.60元的事实。另外,被告人在离开公司后,曾有机会将筹备公司时已支付的高达170万元的押金取回,但考虑到该款项实属K公司资产,故并未理会,由此可知被告人根本没有侵吞公司款项的想法。


阅读量:572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

王思鲁

刑事律师王思鲁
证件号:14401199810700375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