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巍被控受贿罪案】二审辩护词(中)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2-22


胡某被控受贿罪一案

二审辩护词

第二部分 一审判决证据不足

本案一审阶段据以定案的证据包括:

其一,各驾校学员《成绩单》、各驾校合格率等情况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基本情况及岗位分工职责;

其二,黄某、郭某、王某、廖某、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

其三,被告人本人的供述(一审阶段公诉机关并未提交任何关于被告人的辩解的材料,在此说明)。

据此,可知一审法院据以认定被告人构成受贿罪的逻辑系:

《胡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岗位分工职责》认定被告人自2005年4月至2013年7月在XY车管所任科目一考试员,具有职务之便;

《成绩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曾对涉案五间驾校进行监考;

通过被告人本人供述及黄某、郭某、王某、廖某、刘某、李某等人证言中行贿次数、金额的对应认定被告人接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不法利益;

扣押清单等证明受贿款项的去向。

然而,我们就本案证据进行大量分析、核查后,发现本案在案证据间无法相互印证,且供述、证言等言辞证据存在大量矛盾。在对一审证据采信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前,考虑到本案各驾校学员考试《成绩单》具有客观、不易捏造、擅改的特性,故根据《成绩单》制作了如下《各驾校按月统计成绩单分布表》(下简称《分布表》)。《分布表》反映了2007年至2012年间,五间驾校在XY车管所进行驾驶人考试的情况,具体如下:

说明:

1.数字依次表示为1-9月份,9月份之后的0、1、2表示为10月、11月、12月;

2.数字代表本案书证中存在的《成绩单》的月份,空白处则表示在案书证并无该月《成绩单》;

3.表格中填充黑底的数字代表被告人本人签名的成绩单,未填充的为他人签名;

4.统计基础材料来源:《刑事证据卷宗》(二)P23-P144、《刑事证据卷宗》(三)至(八)。

现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下简称《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本案证据问题具体分析:

一、《胡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岗位分工职责》无法反映被告人在XY车管所任职及工作分工的情况

《胡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岗位分工职责》关于被告人分工表述如下:

我们认为,《胡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岗位分工职责》虽已说明被告人在2004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均兼任考试员、负责科目一考试,但并不能仅凭此材料便认定被告人在整个期间均对科目一考试拥有负责、管理的职权,理由如下:

1.2004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存在短期或长期不但任科目一考试员的情况。

一审判决认定的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人不担任科目一考试以及《分布表》中显示的被告人未在《成绩单》科目一部分上签名的情况对此可予证实。

2.在上述期间除被告人外,还有其他人同时担任考试员、负责科目一考试。

《朱某个人简历》显示:“同年至2009年11月在科目一担任考官。”(详见《刑事正卷宗》P56)。可对此情况予以证实。

3.担任考试员并不等同于前往考场进行监考,亦不能证明其曾在考场中放任代考人员进行代考的情况。

《成绩单》关于万某、邹琼等人进行独自监考并签名的情况可以予以证明。

上述三个情况均反映了《胡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岗位分工职责》所无法体现的情况,即便被告人在2004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分配担任科目一考试员的工作,但在此期间是否实际前往进行监考、是否有在考场放任代考人员的行为以及是否对整个科目一考试拥有主管、控制的权力,均涉及到本案是否具有职务之便利的核心事实。一审判决在对被告人职务分工情况进行考量时,并未参考其他相关证据,而仅根据XY车管所开具的证明文件而径直认定被告人在整个期间均具有职权、拥有职务之便利,我们认为此系对证据的片面解读及对事实情况的漠视,在此之下形成的判决应属证据不足的情况。

二、XY车管所出具的三份关于无法调取相关证据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本案存在大量缺失的书证未予收集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XY车管所就各驾校考生信息查询问题先后出具三份证明,其主要内容分别为“2007年5月份以前的各驾校考生信息无法查询”、“2008年12月份以前的考生信息因系统升级无法查询”(针对交通驾校)、“2008年12月份以前的考生信息因系统升级无法查询”(针对康展驾校)。

在出具《证明》,明确部分信息无法查询的情况下,XY车管所却又在书证部分提供了其所表明无法查询的信息。

2007年5月份前的各驾校信息,XY车管所分别提供了2007年1月至4月分宜驾校的考试信息(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三)P2)、2007年1月至4月钢城驾校的考试信息(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七)P2)、2007年3月至4月安信驾校的考试信息(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七)P64);

交通驾校2008年12月以前的考生信息,XY车管所提供了2008年10月至11月的考试信息(详见《刑事证据卷宗》(八)P1-P4);

康展驾校2008年12月以前的考生信息,XY车管所提供了2008年10月至11月的考试信息(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二)P23-P30)。

由上可知,XY车管所关于上述三个不能提供考生信息的情况并不属实,本案缺失大量的书证《成绩单》。考虑到《成绩单》涉及被告人是否实际对科目一进行监考,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之便,同时《成绩单》亦是联系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的纽带,在证据材料缺失的情况我们认为本案的真实情况无法核实,一审所作出的判决属证据不足。

三、《成绩单》无法完整反映被告人在具体时间段是否曾对涉案驾校进行监考,一审法院对《成绩单》缺失情况的认定出现逻辑矛盾

根据上述《分布表》以及《刑事证据卷宗》(二)P23-P144、《刑事证据卷宗》(三)至(八)中的《成绩单》,可得知在案材料缺失如下日期被告人签名的科目一考试《成绩单》:

康展驾校:2010年2月、6月、8月、2011年3月、5月、6月、7月、2012年2月、4月;

分宜驾校:2007年1月、2010年3月、4月、6月、9月、11月、12月、2011年3月、6月、8月至12月、2012年2月、4月至6月、7月;

钢城驾校:2009年11月至12月、2010年1月、4月、7月至8月、11月至12月、2011年1月至2月、4月、6月、8月至9月、11月至12月、2012年3月、6月、7月至8月;

安信驾校:2009年11月、2010年1月、4月至5月、2011年2月至4月、6月、7月至8月、10月、12月、2012年2月至6月;

交通驾校:2009年11月至12月、2010年1月至4月、7月、10月、2011年1月至6月、7月至9月、11月、2012年2月、4月至5月、7月。

同时,《判决书》已认定,被告人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并没有监考科目一考试:

换言之,根据本案已收集的《成绩单》进行分析,缺失的有两部分,即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以及上述列举的部分。据此,一审法院出现了如下逻辑矛盾的情况:如一审法院已认定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成绩单》无被告人签名,故在此期间的指控因证据不足不予成立,那为何同样在部分月份存在缺失的《成绩单》的情况下,却仍认定该月份被告人受贿事实成立?

四、本案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存在大量矛盾之处,且并未进行核实、解释

《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涉案五间驾校六名负责人先后共提供了14分证言或供述,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将上述14份口供统一认定为证言。我们在对比证言及本案相关证据后,发现上述14份证言存在大量与事实情况不符以及相互矛盾之处,现对此进行具体说明。

其一,各驾校负责人对车管所每年因假期、考试系统更新、场地检修等原因而无法进行科目一考试的陈述不一致且与事实情况矛盾。

各驾校负责人在证言中均对车管所每年组织科目一考试的次数进行说明,具体如下:

黄某,一年当中有2个月不组织考试。(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35)。

郭某,一年当中有3个月(1、2、3月)不组织考试。(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11)。

王某:一年当中有3个月不组织考试。(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27)。

廖某,一年当中有1个月不组织考试。(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50)。

刘某,并未明确说明一年当中是否有不组织考试的情况。

李某,一年当中有1个月不组织考试。(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35)。

XY车管所科目一考场因各种原因无法进行考试属客观情况,而黄某、郭某、王某、廖某、刘某、李某作为驾校的负责人,其中甚至有直接带队前往考场进行考试的领导人(如刘某),对XY车管所科目一考试考场每年度无法开考的陈述却不一致,此情况不合常理。

进一步分析,根据《分布表》得知,2007年至2012年间,各驾校科目一未进行考试的情况如下:

康展驾校:成绩单期间2008年10月至2012年12月,共计51个月,其中未参与考试的月份为2009年8月、2012年9月;

分宜驾校:成绩单期间2007年1月至2012年11月,共计71个月,其中未参与考试的月份为2011年1月;

安信驾校:成绩单期间2007年3月至2012年12月,共计70个月,其中未参与考试的月份为2007年6月、9月、11月,2009年8月;

交通驾校:成绩单期间2008年10月至2012年12月,共计51个月,其中无未参与考试的月份;

钢城驾校:成绩单期间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共计72个月,其中未参与考试的月份为2007年6月。

根据上述情况,一方面各驾校负责人对车管所每年不开考的情况表述不一;另一方面如郭某、王某所在的分宜驾校在6年间仅有1一个不参加考试的情况,但却仍然说每年均有3个月不阻止考试。对此,我们进行大胆猜测,相关证人因需就行贿金额进行计算,故只能对考试次数进行一定的变通,毕竟行贿日期相对固定,如无法改变日期、金额,则只能在次数上进行修改,以求金额对应。

其二,各驾校负责人对与被告人在具体年份对其驾校进行监考的次数与事实情况不相符

因涉案驾校负责人证言存在高度一致的情况,故在此仅以分宜驾校为例,作分析。分宜驾校负责人郭某、王某对具体年份被告人对其监考的数提供证言如下:

上述两名人员对于2007年分宜驾校的考试次数表述为9次,然而根据书证《成绩单》显示,分宜驾校在2007年里于2月至11月均进行了科目一考试,共计考试16次(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三)P1-P19及《刑事证据卷宗》(六)P1-P12),可见分宜驾校的两名负责人对分宜驾校考试次数的情况根本不了解,其所提供的证言与事实不相符。

此外,郭某、王某对于2008年以前分宜驾校的每月的考试次数曾经作出了明确的表述,如下:

但翻查《成绩单》,可知无论2007年还是2008年,分宜驾校均出现一个月内曾经两次甚至三次参考的情况(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三)P1-P8):

2007年3月16日,考生杨龙;

2007年3月29日,考生邹烨;

2007年4月13日,考生邓鹏;

2007年4月28日,考生黄志勇。

根据上述情况,驾校负责人对于其驾校每年度参考月份以及没月份参考次数的表述均与事实不一致。此情况在五间驾校中均存在,在此不详细分析。我们认为,考试日作为相关人员行贿时间标识,考试次数的多少涉及到行贿总数额的大小问题,现阶段证人对于考试次数表述不一、矛盾,与之对应的行贿次数、数额问题也必然存在经不起事实考验的情况,由此可以一审判决对于被告人受贿次数、数额问题证据不足。

其三,各驾校负责人关于被告人不再担任科目一考试员的时间与事实情况不一致

本案各驾校负责人在考试期间行贿的情况基本止于2011年,即从2012年的科目一考试起,相关人员不再向被告人行贿,具体如下:

刘某:“2012年以后,胡某就离开考试办了,之后我也就没有再送钱给他。”(详见《刑事正卷宗》P23);

廖某:“2012年,胡某虽然是科目一考试的负责人,但这一年他到科目二考场改造,胡某作为车管所办公室主任,他主要负责该考场建设,所以他没去科目一考试现场监考,所以在这一年里在考试时,我也就没有再给他送钱。”(详见《刑事正卷宗》P29);

黄某:“2012年以后,胡某就没有负责科目一理论考试了,所以在平时考试期间就没有送给他钱。”(详见《刑事正卷宗》P48);

李某:“2012年之后钢城驾校我基本就没管了,我也就没有再送钱给胡某。”(详见《刑事正卷宗》P18)。

注:分宜驾校郭某、王某因提前结业,故未涉及到2012年前后的行贿情况。

上述驾校负责人的证言,可统一归纳为“胡某自2012年起便不再监考,故没有再给他送钱。”然而,根据《分布表》,事实情况系:

交通驾校,被告人于2012年1月、3月、6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均曾进行监考。(详见《刑事证据卷宗》P129-P170);

安信驾校,被告人于2012年1月、7月至12月均曾进行监考。(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五)P143-P175);

康展驾校,被告人于2012年1月、3月、5月、6月、7月、8月、10月至12月均曾进行监考。(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二)P115-P144)。

一方面驾校负责人表示被告人已不进行监考,而同时又带队前往被告人监考的科目一考场进行考试,且被告人已在驾校学员《成绩单》上签字,如某一负责人记错尚可理解,但统一记错且统一在相同的时间段内出错,我们认为此情况下无法正式被告人具体的受贿期间以及相关人员是否存在行贿的事实,一审判决证据不足。

其四,各驾校负责人进行考试时在被告人办公室进行行贿而从未碰到其他人员以及在传统节日仍“坚持”行贿受贿的情况不合常理

本案的行贿款事项分为“按月份”及“按节日”行贿,五间驾校六名负责人均表示在考试当日,其系在考试进行过程中对被告人进行行贿:

黄某曾述:“每次胡某监考科目一考试的时候我都会来到胡某办公室,送给胡某一些现金。”(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36)。

另根据刘某所述,被告人在科目一监考期间,存在偶尔离开考场回到办公室的情况:“考试当天他不一定总会在考场,他有时候会出来,到他自己的办公室呆一会,我就会趁着他在办公室的机会到他办公室送给他现金。”(详见《刑事正卷宗》P2)。

关于考试时间的问题,黄某已有表述:具体程序是我们科目一考官在开考前核对考生的身份证信息,然后将其信息录入制定的考试机位,引导考生进入考试机位,考试时间为45分钟。”(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36)。

另外据被告人所述,由于科目一考试进行过程中,各考生考试速度有快有慢,而在45分钟的考试里面,只要考生愿意,随时可结束考试,此时监考员需在《成绩单》上签名确认,故虽然被告人办公室与考场仅有一层之差,但一般情况下监考员并不存在离开考场的情形。

据上,我们以2008年10月9日当天的考试为例,进行分析:

2008年10月9日,康展、分宜、钢城、安信四间驾校均进行了科目一考试,考试信息如下:

如确如相关驾校负责人所述,在考试期间前往被告人办公室行贿而从未被发现,则在当天需满足如下条件:

1.被告人有足够空余时间离开考场、回到办公室,且在此期间因无任何考生完成作答,故被告人不需要签名确认;

2.黄某、郭某/王某、李某、廖某有高度默契,依次前往被告人办公室行贿,且必须在一人离开后另一人再进入,以免相互碰见;

3.上述人员在前往被告人办公室时,并未碰到相关工作人员,亦未在被告人办公室遇到其同事;

4.所有行为均需在45分钟或更短的时间内完成。

即便单次情况确有可能实现,但本案行贿次数为:康展驾校校长黄某送现金88次、分宜驾校负责人郭某、王某送现金共计70次、安信驾校送现金58次、交通驾校副校长刘某送现金79次、钢城驾校校长李某送现金69次,上述五间驾校合计送现金364次。364次且从未碰到任何人,我们认为根本不可能发生。

另外关于“按节日”行贿的情况,亦存在不合理之处。

廖某曾述:“2015年春节由于胡某回老家了,所以这一个春节就没给他送钱。”(《刑事证据卷宗(一)》P152)。

根据廖某的意思,可知在2015年之前的春节,被告人因没有回家过年,故廖某得以在被告人办公室对其行贿。同样对于另外四间驾校的负责人亦是相同情况,即在春节、中秋、端午等传统节日,被告人并未回老家过节,而系在XY车管所办公室中等待相关人员送来的行贿款项。

对此,据被告人所述,其在老家江西新安有父母双亲以及七兄弟姐妹,且不说春节,一般节日如中秋节等均会回家过节团聚,故廖某所述的关于被告人2014年前未回去过节的情况不属实。退一步说,即便我们认同被告人不过节的情况,但六名证人是否亦一样不回老家过节?十年的时间内,被告人、六名证人在端午、中秋、春节不回老家过年、不外出旅游,在他人放假休息的情况下“坚持”于XY车管所见面,此情况是否属实,此情况之下的待证事实是否已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望贵院予以评判。

其五,证人刘某与杨某在交通驾校进行科目一考试频率情况上存在矛盾

刘某证言曾述:“我负责我校学员科目一考试工作……通常是1个月一次,有的时候一个月2次,所以1年大概会组织12-16次。”(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00)。

杨某证言曾述:“自2005年至2009年,都是由我和刘某校长一起带队参加车管所驾照考试的科目一考试……平均是1个月两次,过年的那个月份有的时候考一次有时考2次,所以1年大概会组织23次左右。”(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57)。

刘某系交通驾校负责科目一的人员,而杨某不仅系“枪手”,同时亦是开车带学员进行考试的人员,故对于交通驾校的具体考试次数情况的了解应趋于相同。然而,刘某却说“通常是一月一次”,而杨某确认为是“一月两次”,考虑到考试频率涉及到交通驾校的行贿次数情况,故对于此部分关键陈述无法印证,对本案随后审理情况有较大影响。

同时,刘某所述的被告人监考其交通驾校的次数与实际情况亦不相符。刘某曾述:“2006年该年胡某监考了12次……2007年我也送了12次……2008年和2007年情况一样,也是在考试前送给胡某钱,总共12次……2009年也是和2008年情况一样,也是在考试前送给胡某钱,总共12次……2010年……该年胡某对我校学员也监考了12次……2011年该年胡某对我校学员也大概监考了12次。”(详见《刑事正卷宗》P21-P23)。

然而,根据我们统计,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对交通驾校监考的次数具体如下:

2006年,由于在案证据并无该年份的成绩单,如无法统计;

2007年,1月至9月间并无成绩单,10、11、12月虽有成绩单但并非被告人进行监考;

2008年,只有10月份进行了监考;

2009年,并未对交通驾校进行监考;

2010年,只有5月、8月、9月、10月进行监考;

2011年,只有10月、12月进行监考。

由上可见,各年度被告人对交通驾校的监考次数根本没刘某所述的12次。

交通驾校副校长刘某以及本案唯一一名提供证言的“枪手”所述的情况不一致,可见交通驾校每年考试情况以及是否存在代考的情况均未予查实。

综上系本案涉案驾校负责人证言所存在的矛盾以及无法相互印证之处,本案一审阶段,当时的辩护律师针对证言间高度雷同、表述、金额情况高度一致等问题进行了阐述分析,对此我们认为,证言在关于科目一考试次数、行贿次数、方式、金额等关键问题上存在诸多漏洞,根本无法进行补正或解释。在此情况下,证言作为一审据以裁判的根据,在此情况下证言是否相互吻合,证言之下所证明事实是否已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望贵院予以公正评价。

五、被告人供述与实际情况存在大量矛盾之处

尽管被告人在本案各阶段形成了若干份笔录,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已明确表示仅提交被告人于2015年4月19日在XY市看守所所作的讯问笔录(详见《刑事正卷宗》P151)。故我们在分析过程中,将以上述笔录为核心。

其一,被告人在笔录中所述的监考次数与实际情况存在矛盾

首先,被告人每年对各驾校监考次数固定的情况不合理。

被告人在被讯问时对于除分宜驾校外的四间驾校每年被安排考试的次数以及其进行监考的次数进行了说明:

“(康展、安信、交通驾校)每年大概会有近20次的驾驶员考试,只要我在XY,基本上都会去考场监考,除去每年我出差,请假以及外出等原因……每年大概负责监考该校科目一考试12次。”(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53、P60、P63)。

“(钢城驾校)每年大概会有15至16次的驾驶员考试,只要我在XY,基本上都会去考场监考,除去每年我出差,请假以及外出等原因……每年大概负责监考该校科目一考试12次。”(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66)。

涉案驾校被安排科目一考试的时间并不确定,被告人出公差、请假等无法监考的情况亦不确定,上述两个不确定因素主导下,被告人对于某驾校的每年的监考次数亦应存在波动,但对于上述四间驾校,被告人对其每年的监考次数均为12次,连哪怕一次的偏差均未曾发生,故我们认为被告人所陈述的考试次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其次,被告人在笔录中关于每年的监考次数均已作出详细说明,但我们根据书证及相关证据进行比对后,发现在监考次数问题上,被告人所作出的供述存在次数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矛盾,现以康展驾校及分宜驾校的监考情况进行说明。

康展驾校:

“2009年康展驾校我监考了12次考试…。”(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55)。

我们在查询康展驾校学员《成绩单》后发现,2009年康展驾校共计参与科目一考试11次,成绩单并未反映康展驾校曾参加2009年8月举行的科目一考试;同时,在上述已参加的11次考试中,被告人仅监考了2009年12月的考试(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二)P23-P144及《刑事证据卷宗》(六)P49-P100)。据此,康展驾校在2009年不仅未进行12次考试,且仅有一次系被告人进行监考,被告人于该次笔录所作说明与事实不符。

分宜驾校:

“分宜驾校在2007年全年我监考的共9次考试。”(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58)。

同上,我们在查询分宜驾校学员成绩单后发现,2007年分宜驾校在所有月份中均参考了科目一考试,其中,系被告人监考并在考试员栏目签名的成绩单涉及2月到12月(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三)及《刑事证据卷宗》(六)P1-P48)。换言之,分宜驾校在2007年参与科目一考试的次数至少为12次,且被告人进行监考的次数至少为11次,被告人于该次笔录所作的关于分宜驾校考试次数的供述与事实不符。

除康展、分宜驾校外,被告人对其他三间涉案驾校在考试次数的情况说明上,与成绩单反映的事实情况均有不符的情形,在此我们不一一列举。

其二,被告人所述的担任科目一考试员的期间与事实情况矛盾

被告人在供述中说明了关于担任科目一考试负责人时间如下:

“我从2004年在XY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担任驾驶员科目一理论考试负责人。”(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54)。

“2012年,因为我在办公室事情比较多,加上考试越来越规范,考试进行了考场内监控,省总队也可以随时调取监控录像,所以这一年我没有去考试现场监考。”(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56)。

“2012年,根据省交警总队的要求,我不再担任科目一考试的负责人。”(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56)。

由上述供述可总结,被告人从2004年起担任科目一理论考试考试员,2012年起仍系考试员但并未前往考场进行监考,2012年后不担任考试员。

然而,我们经过分析查证,上述供述与事实情况有三处不相符:

1.根据XY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胡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岗位分工职责》(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二)P2),被告人实际在2004年5月至2013年7月均担任科目一考试员;

2.相关驾校学员成绩单显示,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实际系担任科目二的考试员,此情况于一审阶段已被确认,在此不累述;

3.相关驾校学员成绩单显示,2012年被告人在除2月份外,其他各月均有前往科目一考场进行监考,并成绩单考试员栏目上签字。

据此,被告人供述中关于其具体担任考试员职责的期间的说明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考虑到被告人担任考试员的时间涉及到相关行贿人、证人给被告人送好处的起止时间点,故若此情况无法明确,对于是否存在受贿事实以及受贿金额等核心问题,均无充分证据进行确认。

其三,被告人所述的存在代考人员的情况与事实矛盾

被告人在关于考试通过率问题上曾有如下说明:

“如果按正规考试,通过率在百分之六十左右,百分之四十左右的考生需要采取其他办法通过考试,我通常会默许他们在不合格考生中想办法让他们通过百分之八十,余下的下次考试再帮忙通过。”(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9)。

根据在案的各驾校学员科目一考试情况统计率,可发现涉案五间驾校在2011年与2012年通过律情况如下:

另外各驾校负责人均曾表示,因被告人于2012年起便不前往监考,故此后被告人不能再给予代考人员便利,在考试期间亦不再送给其好处费。

我们认为,如科目一考试的实际通过率确实为60%左右,那么被告人在允许代考人员进行考试的2011年,考生的通过率应远高于60%,但各个驾校的通过率并未有明显的拔高;同理,如2011年驾校学员的通过率系在被告人默许代考之下产生的,那在2012年被告人不再担任考试员、开始无法给代考人员便利的情况下,2012年考生的通过率应有一定程度的滑坡,但纵观所有涉案驾校的通过率均获得了一定程度提升。故我们认为,被告人所作的关于存在代考人员进行考试的供述与事实不符。

关于涉案驾校科目一考试合格率的问题,根据本案材料,我们有如下情况需予以说明。被告人在被讯问时曾述:“如果按正规考试,科目一通过率在百分之刘氏左右,百分之四十左右的考生需要采取其他办法通过考试,我通常会默许他们在不合格考生中想办法让他们通过百分之八十,余下的下次考试再帮忙通过。”(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80)。

对此,我们有两种解读。一系单次考试通过率(含正常可通过以及以代考方式通过的考生)在关照代考下达到80%,但根据在案的通过率数据显示各驾校通过率均未曾达到80%;二系考生进行的第一次考试通过率60%的情况下,对进行第二次考试(补考)的考生进行代考操作,以达到第二次考试(补考)的通过率为80%,但在案的通过率数据仅反映了第一次以及多次考试后的通过率,无法反映第一、第二次考试下的通过率问题。故我们认为通过率数据根本无法反映本案是否存在代考的情况。

其四,被告人与廖某在涉及认识的时间的供述上并不对合

根据被告人所述,其系于2006年认识安信驾校校长廖某:

“安信驾校的校长是廖某,为了表示感谢我对他们驾校考试的关照,廖某从2006年至2014年间,每次有我监考的考试以及每年的三节,他都会送给我好处。”(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60);

廖某关于何时认识被告人的情况却作了两次不同的说明:

“2007年底,我校将要组织学员参加考试……于是我就找了胡某。”(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51);

“我跟胡某是2008年在业务往来中认识的,之后我会按照考试的人数送好处给胡某,因为我需要得到他对我驾校的关照,我现在把我送钱给胡某的情况说下。”(详见《刑事正卷宗》P28)。

关于两人何时认识的情况,两人在三次供述中说出了三个不同的情况,值得关注的是,对于何时认识、联系的时间起始点不同,将直接导致开始行贿受贿的时间的不同,故我们认为,廖某个人供述及与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矛盾,无法解释。

六、纵观本案的证据采信问题,我们认为《判决书》存在选择性认定证据、客观归罪的情况

在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分析、考证后,综合《判决书》的入罪逻辑以及证据认定,我们认为《判决书》存在“先定罪,后取证”以及“客观归罪、选择性认定证据”的情况,具体如下:

其一,针对安信驾校“未成立先送钱”的情况,《判决书》未充分考虑证言的真实性,而是直接认定被告人存在受贿的情况。

被告人在供述中曾表明安信驾校成立于2006年,并在当年安信驾校校长廖某便向被告人行贿以获得代考关照:

而安信驾校负责人廖某以及相关资料显示驾校成立的时间却与被告人所述不同:

上述情况不仅涉及到安信驾校实际成立的时间,同时亦涉及到行贿金额、次数的问题,面对“未成立先送钱”的情况,一审法院应对此进行核实,并要求廖某出庭说明情况。然而,《判决书》采用的方式十分简单、快捷,直接对被告人关于廖某于2008年进行行贿的情况删除,而采信2008年后的行贿情况。

其二,针对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间被告人因未担任科目一考试员而无法受贿的事实,《判决书》直接减去数额,而不对情况进行核实。

《判决书》根据《成绩单》已认定被告人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间不担任科目一考试员,但由考虑到六名证人以及被告人本人、《胡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岗位分工职责》均表示被告人在此期间对科目一进行监考。上述几项证据的矛盾所引起的系涉及各证据真实性的连锁反应,然而,《判决书》的处理方式却是,将该期间的受贿数额予以减除,对为何证人出现统一错误、书证不实的情况均予以无视。

综上,系本《辩护词》的第二部分——针对本案一审阶段所采信的证据的分析。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我们认为,在案证据书证部分存在大量缺失,无法反映被告人于特定时间是否担任考试员的情况;在案证言相互之间矛盾,且本身陈述存在诸多不合理支出;在案被告人供述与实际情况以及相关人员证言间亦无法印证。《判决书》在对被告人定罪时,相关证据显然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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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刑事律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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