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07-20
关于贵院正在审查逮捕的吴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一案之
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申请书
申请人:黄坚明律师、梁栩境律师
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天伦大厦23层。
电话:158 2026 5983(黄) 158 7659 1497(梁)
申请事项: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申请侦查监督部门当面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事实与理由:
我们受吴某及其母亲周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吴某等人涉嫌走私毒品罪一案中担任吴某的辩护人。本案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缉私局侦查中,该局已向贵院提请批准逮捕,而贵院正对本案审查逮捕中。
我们依法会见了吴某,根据吴某所述,结合我们了解的情况,认为:涉案的含芬太尼成分的麻醉药剂属他人所有,由他人所卖,由他人所买,由他人负责包装和运输,亦由他人负责办理报关等相关出口手续,包括后续潜在的收货人收货、付款等事宜,均是他人所为,与吴某无关;本案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可认定吴某是被蒙骗的,其是在被蒙骗的情况下被动卷入本案的,其根本就没有走私毒品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依法应认定其与本案无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零九条规定:“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侦查监督部门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辩护律师的意见应当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当审查,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吴某的合法权益,为了避免冤家错案的发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依法申请贵院检察监督部门当面听取我们辩护律师的意见。
此致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黄坚明律师
梁栩境律师
2015年6月23日
附:
1.吴某被刑事拘留的《拘留通知书》。
2.《关于关于吴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一案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3. 经办律师 黄坚明、梁栩境 的联系方法
联系电话: 158 2026 5953(黄)(020)3781 2500
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路45号天伦大厦23层
邮编号码:510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