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03-21
广东省残联厅级干部谢某某被控贪污罪一案
主办:王思鲁律师;协办:陈琦 实习律师
谢禧乐被控贪污罪一案所涉权威案例及相关法律规定
第一部分 涉及证据运用的权威案例及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
“陈亚军故意伤害案”,最高人民法院第656号指导案例,载于《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6辑总第77辑,裁判规则:直接言词证据为孤证,其他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应作出无罪判决。
一、基本案情
略
二、主要问题
1.审查作为唯一直接证据的证人证言?
2.本案能否根据间接证据定案?
三、裁判理由
任何案件事实都必须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这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从证据内容是否明确何人系作案人,可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前者如被告人供述、认识或者能够辨认出作案人的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后者如证明现场留有被告人血迹、指纹、足迹等的鉴定结论,证明案件起因或者被告人作案后情况的证人证言等.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审查判断证据时,要特别注重审查其他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有多名证人,但只有一名证人作证称看到被告人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其他都属于间接证据。这就要求既注重审查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也要注意审查其他间接证据的充足度。具体分析如下:
(一)要认真审查关键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情况所作的陈述。相对于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的反映较为真实,对查明案情往往有重要作用。但是,证人证言也容易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干扰和影响,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和易变性,故对证人证言必须认真审查核实。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一条专门规定了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的五项内容:(1)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2)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状态是否影响作证。(3)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4)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有无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的情形;有无违反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笔录是否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询问未成年证人,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等。(5)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据此,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包括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认证,然后决定采信与否。对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的审查主要包括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是否真实,证人是否有作证能力,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合法。对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审查,主要包括审查证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陈亚军与被害人吴光全在案发当晚产生矛盾,陈亚军具有报复吴光全的动机,且陈当时手中持有一根镐把。鉴于只有证人刘京作证称看见陈亚军持镐把殴打吴光全,刘京的证言对陈亚军是否有罪具有重大影响,且陈亚军及其辩护人对刘京的证言有异议,法院依法通知刘京出庭作证,接受交叉询问。由于刘京的证言系其直接感知,刘京作证时具有作证能力,且没有证据表明刘京证言的取得程序违法,故其证言具有证据能力。但是,刘京证言的证明力很弱,主要理由是:(1)刘京与案件有利害关系。陈亚军在与吴光全发生争执后,打电话纠集刘京、郑旭东、闫长余到北京常友物流公司门口.陈亚军从郑旭东手中拿走一根镐把,另一根镐把在刘京手中。尸检报告证实吴光全的头部系被棍棒类钝器殴打所致,案发地点又只有这两根镐把,故刘京是除陈亚军之外犯罪嫌疑最大的人。如确认系陈亚军持镐把击打了吴光全,则可使刘京排除嫌疑:(2)刘京的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问存在矛盾。同在现场的证人郑旭东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始终称其没有看到陈亚军持镐把打吴光全,其他在场证人的证言也不能印证刘京的证言。特别是刘京称陈亚军持镐把殴打吴光全时,常秀梅在劝阻闫长余和田路松,但陈亚军殴打吴光全后,常秀梅就上前把陈亚军拉开。据此可推断,常秀梅应当看见陈亚军持镐把殴打吴光全,至少看到吴光全在场,才可能上前阻拦陈亚军,而常秀梅称其没有看到陈亚军持镐把打吴光全。(3)刘京的证言前后不一致。刘京在侦查期间共有9次证言,前3次证言均未证实陈亚军打人,而从第4次证言开始则称看见陈亚军用镐把打了一个人头部,且描述得越来越详细,不符合先清晰后模糊的记忆规律。因此,刘京证言的证明力很弱,不足采信。
(二)本案不能根据间接证据定案
直接证据有利于定案,是不言而喻的.在缺乏直接证据或者直接征据证明力较弱的情况下,如果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结论,也可以根据间接证据定案。但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应更加慎重,遵循真实性、协调性、完整性、排他性、合理性的规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侬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符合这些条件的,可以根据间接证据定案。
本案的唯一直接证据是证人刘京的证言,但证明力很弱,不足采信。除此之外的证据均是间接证据,但这些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所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主要体现在:(1)第一作案现场不能确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作案现场是北京常友物流有限公司门口附近,但该现场没有提取到相关物证,被害人尸体的发现地点星该公司西侧B区(仓库)内西侧靠墙处,周围有擦蹭血迹、点状血迹、血泊、呕吐物、毛发、大面积擦蹭痕迹、足迹等证据,而灰色“夏新”手机是在院中央东两向矮墙北侧地上的货物间发现的。此外,证人林增证实吴光全进院后向院内西边走去时,步态未见任何异常。故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吴光全是在公司门口附近被打伤头部.也不排除尸体发现地就是其被殴打致死的地点。(2)作案工具无法确认。经法医鉴定,吴光全符合被人用条形钝器(棍棒类)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合并胃内容物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同时,吴光全体质特异,颅骨厚度比正常人薄约一半。通过法医会同讨论,可以排除吴光全的伤情系高空坠落造成以及被现场发现的长约7厘米的禾条打击造成,不排除被从陈亚军处提取的2根镐把击打造成的可能性。但是.案发次日提取陈亚军使用过的镐把后,上面未检出相关血迹和指纹。(3)有一些疑点尚未得到合理解释现场勘查发现,吴光全的足印在西数第二列纸箱顶部及下层纸箱上,但吴光全为何要去西边库房,为何要爬上叠放的纸箱子:吴的尸体在仓库内西侧靠墙处,为何其手机在院内矮墙处被发现;现场仓库有很多灰,为何除吴光全的足迹外,没有其他人的足迹。这些疑问都没有得到合理的解释和排除。
综上,虽然可以认定陈亚军与被害人吴光全存在矛盾,陈亚军当晚纠集他人到现场.且其本人持有镐把,不排除具有故意伤害的犯罪动机,但现有证据无法锁定系陈亚军实施了故意伤害吴光全的行为,证据达不到定罪所要求的确实、充分的程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撰稿: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罗灿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马岩)
证据审查与运用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一、 《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五十八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
(三)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四)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
(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必要时,可以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并结合录音录像、记录、笔录对上述内容进行审查。
第八十三条 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第九十二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第一百零四条 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零五条 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第九条 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
(二)收集调取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单位)签名(盖章)的;
(三)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八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等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讯问被告人的侦查人员是否不少于二人,讯问被告人是否个别进行等。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讯问笔录是否注明讯问的起止时间和讯问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申请回避、聘请律师等诉讼权利,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是否有不少于二人的讯问人签名等。
(三)讯问聋哑人、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时是否提供了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讯问未成年同案犯时,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
(四)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情形,必要时可以调取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
(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收集入卷;应当入卷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入卷的,是否出具了相关说明。
(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对于上述内容,侦查机关随案移送有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结合相关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四、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
第五条 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进行。讯问未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除客观原因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讯问室进行。
第八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除特殊情况外,检察人员应当着检察服,做到仪表整洁,举止严肃、端庄,用语文明、规范。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使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进行讯问。
第十二条 讯问笔录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内容一致或者意思相符。禁止记录人员原封不动复制此前笔录中的讯问内容,作为本次讯问记录。
讯问结束时,讯问人员应当对讯问笔录进行检查、核对,发现漏记、错记的,应当及时补正,并经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五、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三百一十一条 经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发现侦查机关讯问不规范,讯问过程存在违法行为,录音、录像内容与讯问笔录不一致等情形的,应当逐一列明并向侦查机关书面提出,要求侦查机关予以纠正、补正或者书面作出合理解释。发现讯问笔录与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内容有重大实质性差异的,或者侦查机关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该讯问笔录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的依据。
六、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部分 涉及法律适用的权威案例及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
“胡启能贪污案”,最高人民法院第275号指导案例,载于《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5辑,核心问题:截留并非法占有本单位利润款的贪污行为与收受回扣的贪污行为的区分?
一、基本案情
略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胡启能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2.被告人胡启能在转卖进口化肥配额指标及进口实物化肥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各购入公司巨额现金并据为已有的行为,属于受贿还是贪污?
三、裁判理由
……
(二)被告人胡启能利用职务便利,在转卖本公司进口化肥配额指标及进口实物化肥中,将属于本公司应得的利润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一般而言,通过犯罪对象,可以对贪污与受贿作出清楚的界定。行为人所取得的财物系他人(包括单位)的财物,即为受贿;所取得的财物系本单位的公共财物(包括本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物),即为贪污。但是,在经济往来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职务便利,经由交易对方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形式给付其个人的财物,不能不加区别地一概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受贿行为,而应当结合交易的真实情况,具体分析行为人所获得的财物实际上是属于经济往来的对方单位,还是行为人单位,审慎加以区分,然后准确认定其行为的性质。在购销活动中,如果购入方行为人收受的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实际上来源于虚增标的金额,或者卖出方行为人收受的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实际上来源于降低标的金额者,因该回扣或者手续费实质上属于本单位的额外支出或者应得利益,实际上侵犯的是本单位的财产权利,就应当特别注意是否是一种变相的贪污行为。本案被告人胡启能在转卖进口化肥配额指标及进口实物化肥中所收受的巨额款项,尽管从形式上看是通过合同对方以所谓回扣或者手续费的名义取得的,但是,被告人胡启能收取的这些款项均是其要求合同对方将应付给重庆市农资公司的配额指标及实物化肥转让款中以支付部分现金的方式交给其个人,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合同对方给付其个人的贿赂款。本案的证人证言和书证均证实,被告人胡启能收取的现金是各购入公司本应付给重庆市农资公司的转让(转卖)款。对此,汕头市农资公司总经理周鸿耀、广源公司总经理莫立柱、中农广州公司化肥科科长张凝、从化农资公司经理张艳颜、珠海农资公司总经理陈汉兴均在证言中指出,本公司在从重庆市农资公司购买进口化肥配额指标的过程中付给胡启能的现金,均是作为向重庆市农资公司支付的购买进口化肥配额指标的配额款的一部分支付给胡启能的。从犯罪对象及后果方面来看,被告人胡启能所在单位要么承受不必要的额外开支,要么丧失了可获得的财产利益,实际上遭受财产损失的是本单位,而非交易对方;从行为方式方面来看,被告人胡启能是以欺骗本单位为手段,在本单位不知情或者不知真情的情况下,通过要求交易对方支付部分现金的方式,将应当归本单位所得的利润截留后直接据为己有;从被告人胡启能的主观故意来看,也是出于贪污的故意而非受贿的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就是为了在交易过程中假对方之手非法占有本单位的利润,而不是为了通过交易为对方谋取利益,并从交易对方收取回扣、手续费等好处。不仅被告人胡启能明知其占有的是本单位的财产而非对方单位的财物,其交易对方也明知相关款项并非从己方财产或者可得利益中支付。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复核查明的事实,将被告人胡启能在受国家机关委派担任重庆市农资总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应归公司所有的1191万元的经营进口化肥配额指标及实物化肥的利润款据为己有的行为,依法认定为贪污罪。这样定罪,更准确地反映了犯罪行为的性质,符合本案的实际,符合刑法的规定。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姚裕知 刘一守 审编:任卫华)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1号
杨延虎等贪污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9月18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 贪污罪 职务便利 骗取土地使用权
裁判要点
1.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
2.土地使用权具有财产性利益,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公共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的对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略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诉刘爱东贪污、受贿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09期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贪污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贪污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只能是直接故意。故意的具体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直接追求的犯罪目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爱东与何跃将公款兑换的美元用于出国开支,后又以不正当手段冲销了该笔支出,事实存在。但刘爱东供述,“出国前叫何跃兑换美元,是为了给领导和友邻单位做好服务工作,以及拍摄供城建参考的照片,此事事前请示了领导”,这一供述得到时任大邑县县长的证人徐松华的证言印证;刘爱东所带的3000美元,出国期间大部分用于招待同行人员,拍摄的外国城市建设照片也交给了相关人员参考并用于大邑县城建改造,这些行为有众多证人证实;出国回来后,刘爱东没有接受何跃所还的1万元私人借款,解释是以这1万元抵销其出国期间的个人支出;何跃的证言虽然没有印证刘爱东的这一解释,但却能证实刘爱东未收回何跃向其借的这1万元款。控方的证据,只能证实刘爱东与何跃以公款兑换美元用于出国开支,后又以不正当手段冲销了这笔公款,不能排除刘爱东是因公使用这笔公款,故也不能证实刘爱东对这笔公款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此指控刘爱东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此项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与贪污罪认定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一、《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一)贪污案(第382条、第383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第394条)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第三部分 涉及庭审举证质证程序的法律规定
一、《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条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四百四十五条 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物证,应当对该物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并向当事人、证人等问明物证的主要特征,让其辨认。
宣读书证应当对书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向当事人、证人问明书证的主要特征,并让其辨认。对该书证进行鉴定的,应当宣读鉴定意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八条 举证方当庭出示证据后,由对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四、《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试行)》([2007]高检诉发31号)
第十四条 举证一般应遵循一事一证的原则,并以一罪名一举证为补充,做到条理清楚、层次分明。
第十六条规定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证据状况,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举证可以采用分组举证或者逐一举证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