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4-12-19
李某某被控受贿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李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李某某涉嫌受贿罪案中担任李某某的辩护人。自侦查阶段介入本案后,我们依法会见了李某某、到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进行阅卷,在仔细研究相关案卷材料并作了针对性调查后,认为李某某虽存在受贿行为,但其自动投案并在案发前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予认定为自首;且李某某主动、全额退回受贿款项,有退赃的情节。因此,我们建议贵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中关于确定基准刑后根据相关情节对刑罚进行调节的规定,对李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具体分析如下:
一、李某某在本案立案侦查前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并对其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一项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
者虽被掌握,……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014年4月29日,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的相关线索移送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并指定该院办理此案,同日,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开始对李某某进行调查。2014年4月30日,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李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详见卷一,第2页),并于同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详见卷三,第3页)。
据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佛三检刑诉【2014】535号起诉书》(详见《起诉书》,第5页)以及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4年4月29日本案立案前作出的《调查笔录》(第二卷,第12至33页),李某某在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已主动向纪委、检察院交代自己的罪行,对受贿事实供认不讳,根据《意见》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李某某的行为属自动投案;且李某某在被调查期间以及在立案后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判阶段亦承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受贿事项,其供述在纪委调查、立案后检察院侦查以及法院审理阶段均一致,故应对李某某认定为自首。
二、案发后李某某积极、主动安排退赃事宜,已合计退回45万元,且其有退回所有受贿款项的意愿,建议贵院对李某某主动退赃的情节予以考虑,
并在其退回所有赃款后对查封的房产(某路第某区某座501、502房
及35、36号单车房)予以解封。
《实施细则》第三部分第16点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李某某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配合办案部门工作外,还多次在被讯问、与律师会见时表达其愿意退赃的态度。2014年7月28日,李某某妻子王少容前往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为李某某退回受贿款项40万元(详见卷五,第154页),随后,其又于2014年8月25日、10月21日分别退回2万元及3万元(详见附件)。在退回收回款项合计45万元后,李某某及其家人仍积极筹钱,力求将李某某的受贿款项全数退还。李某某主动退赃,并有退回所有受贿款项的意愿,请贵院在审理时对此予以考虑,从宽处理本案。
同时,前广东某运动服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朱某某在被询问时曾说:“……1996年的时候,李某某到我的办公室向我提出让我们公司赞助笔钱给他买套房子……从我们公司支出了30万多元钱,交给梁某某去给李某某办理购买房子的手续。”时任某公司财务总管梁某某曾表示:“1996年间,李某某买房时,我按照公司的安排,经手送给李某某33万元左右的人民币购房款。”(详见卷二,第142页)以及李某某在《询问笔录》中表示:“……在某公司帮我支付完房款后,就由我自己去房产公司办理购房手续。”(详见卷二,第4页)
李某某关于涉案房产的供述以及朱某某、梁某某等人在被询问时均表示,李某某系在预付涉案房产的定金后,在梁某某陪同下直接到银行现金支付剩余房款。换言之,李某某是在收受上述公司的现金贿赂后,再将该贿赂款项用于购买涉案房产,因此受贿的应是1996年购买涉案房产的金额,而非物业本身。因此,在李某某退回用于购买涉案房产的以及其他所有的受贿款项后,贵院应解除2014年6月16日、6月17日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以及对相关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证书的扣押。
三、尽管李某某利用职权为企业主提供税收方面的便利,但并未对国家税收征缴工作造成损害,望贵院对此予以考虑,从宽处理。
佛山某卫浴有限公司董事长霍某某在被询问时说:“……我们公司在出口退税方面确实得到过李某某的帮忙,加快帮我们公司办理了出口退税,使我们公司很快就收到了退税款……”(详见卷二,第180页);广东某投资有限公司副董事长金某某在被询问时说:“……国家在这块税收政策方面比较模糊一点,而且在三水这方面的税收征缴也没有先例可循,所以在税收方面要想李某某咨询,另外在具体的税收征缴上有很多问题也要副局长李某某帮忙协调处理……”(详见卷二,第184页)。
霍某某、金某某、朱某某、梁某某等多人的在被询问时均表示,他们送钱给李某某是希望能够与李某某打好关系,在税收征缴方面能够获得关照。而事后李某某亦为他们提供便利,但这些便利多为业务咨询及解答税收方面的相关问题,以及在权力允许的范围内给予关照,如加快出口退税进程、提
供税收信息、解答税收程序上的疑问等。可见,李某某仅在权力允许的范围内为企业主提供便利,并无证据证明其行为对国家税收征缴工作造成影响,亦未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失,望贵院能据事实及上述证人证言对李某某的犯罪性质、损害结果等予以清晰认定。
四、本案多项受贿指控实为李某某于2010年前中秋、春节等节日的人情往来,应与社会常见的受贿事实予以区别对待,且在2010年后,李某某仅存在一项受贿事实,其主观恶性不大。
据李某华、卢某腾、蔡某等人的证言证言(详见卷二,第168、188、214页)以及《起诉书》中所指控的受贿事项,李某某的贿赂款项大多来自中秋、春节时所收受的红包,且收受红包的行为多发生于2000年至2010年间,2010年后,李某某仅存在一项受贿指控。
尽管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红包的行为有所不妥,但贵院在对该行为进行定性时应严格把握相关法律法规与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将正常的人情往来、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犯罪行为区分开来。即使将李某某收受红包的行为认定为受贿,亦应比较社会上动辄几十甚至上百万的受贿事实作区别对待,对其从宽处理。况且,上述受贿行为多发生在2010年前,在2010年后李某某仍身居要职,但其并未继续收受李某华、卢某腾、蔡某等多名相关人员的红包,可见其主观恶性不大。
五、恳请贵院综合李某某的自首、退赃、主观恶性不大及未对国家税收征缴造成重大影响等情节,对李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建议贵院根据《实施细则》中的相关规定,对其处以缓刑。
根据《实施细则》第三部分第12点:“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第三部分第16点:“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非暴力型犯罪,被告人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以及第二部分第2点第(2)项规定:“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根据上述规定,李某某在立案前的佛山市纪委进行的调查中便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并有悔罪态度,对其可减少40%以下的基准刑;同时,李某某主动退回所有的受贿款项,且其受贿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损害结果,对其可减少30%以下的基准刑。本案中,李某某受贿数额的基准刑应为10年有期徒刑,综合考虑其自首、退赃等情节,采取“同向相加”的方式确定其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为70%,故可对其确定宣告刑为3年有期徒刑。上述宣告刑符合刑法中适用缓刑的相关规定,且李某某积极悔罪、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故建议贵院对李某某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综上,我们认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以自首论,且其已主动退回部分受贿款项并有全额退赃的意愿,综合考虑其未对国家税收征缴工作造成严重损害、有悔罪态度以及所收受的贿赂多为多年前的节日红包等情况,可根据《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李某某予以缓刑处罚。
此致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律师
2014年12月 日
附件:
编号为EC01124588的《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务收据》(复印件)
编号为EC01124590的《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务收据》(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