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谭某等被控聚众斗殴罪一案之法律意见书(谭某某)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4-02-11


广州市海珠区谭某等被控聚众斗殴罪一案之

主办:王思鲁 律师

协办:黄坚明 律师、吴杰臻 律师

法律意见书(谭某某)

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我受谭某某(曾用名谭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正在审查起诉的谭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中,担任犯罪嫌疑人谭某某的辩护人。

我依法会见了谭某某,到贵院进行了阅卷,详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基本了解有关案情及犯罪嫌疑人的想法,现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供贵院参考。

根据谭某某所供述的事实经过,辩护人对其行为涉嫌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在辩护人会见过程中,谭某某对其自身行为表示后悔,愿意认罪伏法。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在此基础上,辩护人认为谭某某有减轻或从轻情节。具体论述如下:

一、本案缘起家庭内部生活琐事纠纷,谭某某被动卷入本案,绝非有预谋案件,绝非预谋伤人案件。

首先,

其次,在李某某、李某、谭某某三人均受殴打,受到不同程度伤害,而李某某则被殴打致头破入院治疗的情况下,谭某某才与姚某等人前往涉案制衣厂找赵某某一方讨说法,目的是要求对方赔礼道歉和赔偿医疗费等损失。

最后,姚某、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等众多证据,均可证明本案绝非有预谋案件,绝非有预谋的伤人案件。

二、被害人赵某某一方存在重大过错。

首先,谭某某是在妻子李某被赵某某一方两名男子殴打的情况下,才被动介入的,本意是拉架,在拉架无果反遭殴打的情况下才本能反抗的,反抗力度有限,合理。事实上,赵某某一方的人员,起初没有遭受任何伤害;相反的是,李某某、李某、谭某某三人均受不同程度的伤害,李某某当即被送医院治疗,而谭某某至今还有伤害后遗症状。

其次,被害人赵某某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先是动手殴打李某某、李某、谭某某三人,激化矛盾,扩大纠纷范围,其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已对殴打李某某、李某、谭某某的相关人员进行治安处罚。

最后,据谭某某反映,涉案伤人者之所以要伤害赵某某,原因是赵某某仗其高大体壮,殴打了伤人者,致其跪倒在地上,已无反抗能力,但赵某某仍要继续殴打伤人者,才酿成本案的发生。在整个过程中,谭某某看到的是伤人者一直被殴打,并没有看到伤人者如何反抗。伤人者砍伤赵某某,致其重伤,无疑是种犯罪行为,依法应受惩罚,但赵某某一方,无疑是存在重大过错。

三、从行为角度考虑,案发过程中谭某某并没有动手打人。

首先,对发生于左右的涉案行为,谭某某一方本是“被害人”,而谭某某本身的行为,应属正当防卫行为,起码不涉及犯罪问题。本案是李某某、李某、谭某某均遭受殴打,且李某某伤情严重,当即被送入院治疗的情况下,谭某某才本能反抗的,反抗的结果也仅仅是减轻遭受伤害程度,最终结果是“落荒而逃”,眼看着妻子、妻姐被赵某某一方殴打却无能为力。而赵某某一方先动手殴打李某某、李某和谭某某,且属多名男子殴打李某某、李某两名妇女及谭某某,情节恶劣;而在此过程中,赵某某一方无人受伤,无人入院治疗。就此阶段的涉案行为而言,谭某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无关刑责。

其次,对发生于左右的涉案行为,在整个案发过程中,谭某某本身并没有动手打人,也不存在指使他人伤人的行为。姚某、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众多证据,均可证明这一点。

最后,最关键的是,本案伤人者是另有其人,不能把伤人者伤害赵某某的行为,强加在谭某某身上。具体理由包括:

其一,本案不存在共同伤人的主观故意,伤人者应自担其责。如上所述,本案绝非有预谋案件,绝非有伤人预谋的案件。谭某某等人,在要求打人者赔礼道歉、赔偿医药费损失方面,在主观方面应是相同的;但对于伤害赵某某一事,谭某某等人,与伤人者本身,不存在共同的主观故意;伤人者伤害赵某某的行为,已超出谭某某等人的主观意志范畴,应由其本身自行担责。

其二,案件证据已反映,谭某某是在去现场路上遇到伤人者的,已明确要求其不要到现场,不要添乱,但伤人者却自行到现场,并最终酿成本案的发生。毫无疑问,谭某某是被伤人者“连累”了,本身也是案件的受害者。案件证据也反映,谭某某与伤人者不熟,总共才见过两次面,一次是伤人者和李某某在一起,同谭某某一起吃过一顿饭,一次是帮谭某某干短暂干活。案件证据充分证实,绝非是谭某某主动带伤人者到现场。

其三,伤人者伤害赵某某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而非为谭某某出头。伤人者是李某某的仰慕者,姚某等在场的人都知悉此事。伤人者知悉李某某被殴打入院治疗,本身就很气愤,才不顾谭某某劝阻和告诫,自行主动到现场;到了现场,也是基于一而再被赵某某殴打,伤人者才本能、激情反抗,应属其个人行为,而非基于为谭某某出头。

四、谭某某不是累犯。

《起诉意见书》载明,2007年谭某某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2008年1月在湖北省监利县看守所释放。《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本案案发时间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已超过五年,谭某某依法不构成累犯。

五、姚某、谭某某等人已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谅解协议,已支付十万元给赵某某,应依法从宽处理。

《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第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依法从宽处理,且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缘起家庭内部生活琐事纠纷,谭某某被动卷入案件,绝非有预谋案件,绝非有预谋伤人的案件。而被害人赵某某一方激化矛盾,扩大纠纷范围,先动手打人,是用木凳打人,对案件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公安机关已对相关人员进行治安处罚。被害人赵某某持续殴打伤人者,致其跪倒在地上,已无反抗能力,但赵某某仍要继续殴打伤人者,才酿成本案的发生,赵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本身也负有重大过错。在案发过程中,谭某某,以及姚某等人,均没有动手打人,伤人者另有其人,应由其自行担责。鉴于本案已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且实际支付了十万元赔偿款项给被害人,而谭某某不是累犯,也受到了应有的惩罚。综合考虑以上种种因素,辩护人请求贵院对谭某某依法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如贵院无法对谭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恳请贵院采纳辩护人关于谭某某减轻、从轻情节的意见,尽快提起公诉。

以上意见,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采纳。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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