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陷警门”事件之黄山祁门民警刑讯逼供案二审之苍老了谁的等待,又讽刺了谁的执着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04-19


 安徽“陷警门”事件之黄山祁门民警刑讯逼供案二审

方卫辩护人:金晓晖、王思鲁律师;王晖辩护人:毛立新、朱明勇律师;律师团秘书:苗春健律师

苍老了谁的等待,又讽刺了谁的执着

                 —— 一宗“陷警门”,负了天下人

 

吴永富

 

在法律精准的词典中,没有忽悠二字!

在法治神圣的殿堂里,容不下一丁点儿的忽悠!

                                                ——题记

 

2001年,小品《卖拐》中富有地方特色的开场白“忽悠”,一时间惹笑了全国人民。

2010年,安徽“陷警门”中检察院个别办案人员胡说八道,法官“无奈”作出的“寒气袭人”的判决,更在瞬间惹怒了司法界。该案件的起诉充满了谎言,该案的判决更充满了忽悠。

“陷警门”是部分检察人员错拘、错捕后,为了所谓的机关颜面、所谓的长官意志、所谓的领导批示,而假借公权力绑架人民法院法官编制的“反法治”闹剧。法律不是儿戏,怎经得起忽悠!

2010 12 28 至今,已有830个日夜,无辜者的等待早已苍老。197811月改革开放至今,中国法治步履30多年,法治的执着又一次被讽刺。仅为一宗冤案,却也真负了你我。

抓小偷,警察的天职( 2010925- 2012 年12 月17

 

2010年,安徽省与江西省毗邻地带盗窃不断,窃贼肆意窃取百姓摩托车,居民平安受灾。

2010 925 ,安徽省祁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破获一起盗窃摩托车案件,将三名涉案犯罪嫌疑人熊某、李某、潘某抓获,该局刑警大队副队长王某一决定将此案交由方某主办,王某协办。当日,祁门县刑侦大队依法对熊军进行执行拘留后24小时内的问话,在讯问笔录中,熊军交代: 2010925上午,其与李某、潘某“从江西村到祁门县闪里街,偷了一辆脚踏板”, 2010924,三人在“勒功乡卫生院偷了一辆摩托车”。 2010102728日、 1226,祁门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连续三次讯问熊军,而其也只交代了 92425日的两起盗窃。而 20101217止,同案犯李某、潘某已供认了熊军都参与的五起盗窃摩托车的犯罪,并均已按法定程序指认了盗窃现场。

 

民警完美的执法( 2010 年12 月21 -22)

 

说其完美,概因为我们真的无法从民警的任何执法行为中找出违法的破绽,即使吹毛求疵。

2010 1221 7-227时,祁门县祁山镇天气晴冷,室外最低温度零下0.4度,室外最高温度5.7度,微风,风力 1/秒。为了提解熊军辨认其已经供述的两起盗窃现场,21日下午1545分,方某、王某在王某一的陪同下,持合法审批有效的《犯罪嫌疑人提出所外申请表》和《提讯证》(显示出所事由为辨认,而之前的出所事由均记载为讯问),到祁门县看守所申请提解熊军指认现场,期限为一天。该所时当班的民警胡晓辉对熊军进行体表检查(检查结果为熊军身体无明显异常现象)后,将熊军交给方某等人。

出所后,熊军被带上了王某一驾驶的“皖J0587警”警车,在车上,熊军却突然称“记不清盗窃现场”。方某等便就近将熊军带至祁门县公安局三楼个人办公室(兼讯问室),为熊军做思想工作,以争取在提解审批的时间(一天)范围内完成辨认现场的程序。方某、王某将三楼走廊过道内本局十年前统一制作的、全局办案中正常反复唯一使用的、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杀、自残或伤害民警的讯问椅(讯问椅上自带一根电缆线)搬至方某办公室内,并让熊军坐在椅子上,将其双手分别铐在讯问椅两侧,右脚加上一副脚镣,锁在讯问椅上,并将电缆线斜束其胸前,束缚在讯问椅上(思想工作刚开始,熊军情绪激动,身体四肢剧烈乱动)。熊军一直称“记不清盗窃现场”。

当时,办公室内开着空调制暖并点着电火桶。犯罪嫌疑人上身着灰色内衣、紫色羊毛衫、黑色夹克、橙色马甲,下身着黑色三角裤、黑白条纹羊毛裤、蓝色长裤,脚穿棕色棉袜、棉鞋。

18点左右,王某一送来食堂拿来的晚饭(一个锅,四个碗,四个筷),方某、王某带熊军小便后问熊军是否吃饭,熊军拒绝。方某应熊军要求为其提供了饮用水。熊军仍坚持“记不清盗窃现场”。直到21时左右,方某将同案犯李某、潘某指认现场的部分照片出示给熊军,并告知熊军李某、潘某亦供述三人共同实施的另三起盗窃。熊军看过照片后态度逐渐发生变化。期间,方某为熊军提供饼干遭拒绝。半小时后,经过耐心劝导,熊军又再次同意带方某、王某指认其 2010925交代的两起盗窃的案发现场,亦主动供述了李某、潘某已经供述的另三起三人共同实施的盗窃。由于思想开导中有新的情况出现,方某便向当时仍在局内办公的王某一报告。王某一令方某、王某作好笔录后离开。22时左右,方某询问熊军是否需要喝水,应熊军要求,方某等为其解开左右手铐自行饮水。

22日凌晨左右,方某作好笔录。由于时间过晚,且提解尚在批准允许的时间范围内,还需继续指认现场,于是方某告诉熊军,今晚三人同在局内过夜,并22日的上午指认现场。方某解开熊军带其小便后,又将私人饼干提供给熊军食用,熊军拒绝。方某将熊军束缚(右手手铐未烤,皮带未固定)在讯问椅上后,熊军又自行饮水(方某应熊军要求提供)。

 

睡死的犯罪嫌疑人( 20101222

 

22日凌晨1点左右,熊军开始打瞌睡,方某将熊军右手铐好,皮带固定后,与王某同在自己办公室,一边看守熊军,一边处理自己手头事情或打qq游戏消磨时间。期间,熊军一直睡觉且未见异常。

22日早上6点左右,方某起身发现熊军面部发黑,口唇发紫,脉搏微弱。方某和王某便解开熊军身上的手铐、脚镣和电缆线,将其从讯问椅上抬到方某办公室的床上进行人工呼吸和胸部按压抢救,几分钟后,方某听诊发现熊军已经没有心跳,便于615分拨打祁门县120急救中心电话,并打通王某一电话报告了此情况。随后方某和王某仍继续抢救直至听到救护车的声音。此时王某一已经赶到现场。王某一下楼去接120急救车,方某和王某将熊军抬至一楼,王某一就抬担架到了。三人将熊军抬上担架再送上救护车后,经出诊医师汪荣明诊断确定,熊军已经临床死亡,病因为心脏病。

后经查知,死者为“窦缓”的特异体质。窦性心动过缓可以在机体没有任何影响的情况下,不分时间的、不分地点的、无法预料的,引起生命体心源性猝死,有时,患者在睡梦中静静的死去。

 

无监督者的权力一旦泛滥(20101222日后)

 

在中国的法治环境下,到底谁在监督人民检察院?我真的找不到答案。既然无人监督,国家追诉权就存在泛滥的危险!?

既然办案中有人死亡,则相关部门便想当然的认为,方某等在办案中刑讯逼供,从而展开了一系列刑讯逼供的违法侦查活动。

案发后,法医对死者进行尸检,由于体表未发现外伤,只是口头推断有可能是体位性窒息。此时,检方即仅凭法医口头推断,在没有正式鉴定结论作为依据时,草率的对两民警决定刑事拘留。201117日,黄山市人民检察院也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想当然”的刑讯逼供批准逮捕方某及王某。而正式的鉴定结论则于 2011120作出的,且该鉴定结论明确排除了死者体位性窒息的可能性。

可以说,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下,检察院对于自己立案侦查的案件而委托系统内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无可厚非。然而问题就出在,当检察院自己的鉴定人发现死者并非体位性窒息,而是意外死亡时,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终于发现了自己的错误,检察院嚣张的“脸面”挂不住了!

为了掩饰这样的错拘、错捕行为,为了所谓的机关颜面、所谓的长官意志、所谓的领导批示,检察机关部分工作人员走向了一条不归途:

(一)让鉴定人说谎

2011 120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熊军在被较长时间固定体位,伴有寒冷、饥饿的情况下,“内环境”出现紊乱,诱发潜在性心脏病,致心源性猝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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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该鉴定结论充满着谎言:

首先,“固定绝非固死”,方某、王某对犯罪嫌疑人熊某固定体位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

事实上,熊某虽被束缚,但“固定”绝非“固死”,熊某仍可在前后左右一定范围内活动,以不能自残为限。此外,熊某曾三次喝水、二次如厕,熊某被长时间固定体位无从谈起。任何一个法医都不可能运用法医学原理、技术和方法得出死者生前被“长时间固定体位”的结论

 

其次,虽然当日的室外温度为最低零下0.4度,但案发时室内的空调和电火桶能有效供暖,熊某的衣着亦完全适宜,不可能伴有寒冷的迹象。

那为何鉴定意见中会有“伴有寒冷”的认定呢?这是因为,熊某的尸体为冷冻后保存,化冻后检验。该鉴定意见中没有任何关于尸体在生前存在受冻的表述,器官检验结果也无法显示,鉴定人不能排除这种“寒冷”可能是由于送检的尸体被冷冻后保存而显现出来的。

再次,会检鉴定意见证明了皖检技鉴(201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错误。

据了解,2011年的7月份,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会同其他部门法医专家对熊某死因进行会检鉴定。会检鉴定意见为:熊某符合潜在性心脏病猝死、疲劳、寒冷、饥饿等可以构成诱因。该会检鉴定意见与皖检技鉴(20112号的共同之处在于都肯定了熊某死亡的根本原因是潜在性心脏病,区别在于前者对可能存在的诱因进行列举推测,持不肯定态度,而后者却将“长时间固定体位、饥饿、寒冷”作为必然存在的诱因。会检鉴定意见证明了皖检技鉴(201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错误。

最后,退一万步来讲,即使处于受冷并饥饿状态,正常人也不会突然意外死亡,熊某的死亡与其本人系特异体质有关。

熊某被羁押期间的体检表显示,其有窦性心动过缓的症状,病理检验结果也显示,熊某心脏重 311.6g (正常成年为250 270g ),心窦房结体积偏小结内起搏细胞较少,而多梭形纤维细胞,心电图提示窦缓55/分(正常人60100/分)。以上情况证实熊某患有潜在的致命的心脏传导系统疾病。

然而,鉴定人却违背医学的基本知识,隐瞒了熊某因患有窦性心动过缓而突然心源性猝死的医学事实,却自己生搬硬套,认为心源性猝死是所谓的“内环境”紊乱引起的。这种鉴定意见,实在有失偏颇。

该鉴定意见隐瞒了熊某死亡的真实原因,却有意的将其死亡的责任引向方某等。本案的鉴定意见之所以会谬误频出,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对于自己侦查的案件,委托本系统内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建立在这一鉴定意见上的有罪判决,自然也是极不充分的了。

(二)绑架上级,滥用职权暴力取证、徇私枉法、诬告陷害、逼取有罪供述。

检察机关办案人员错拘、错捕后,利用手中的权力,极力搜罗方某等的违法行为:例如对方某长时间讯问,试图获取方某的有罪供述:2010122717时至12287时,方卫在祁门县人民检察院讯问室接受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的讯问,时间超过12小时,中途除小便外始终坐在讯问椅上,十几个小时未给进食;2011311日,方卫被检方异地关押到含山县看守所,当晚七点多种,方卫体检结束准备进看守所时提出晚饭没吃,肚子饿了,检方办案人员不予理睬;20121210日,方卫申请取保候审,提出已多次心脏病发作(有近期看守所体检报告为证),又突发右手不明肿瘤,未被批准。2011127日,850分至1730分,休宁县人民检察院在黄山市看守所对王某进行长达8小时的讯问; 2011216 9101609分,休宁县人民检察院在黄山市看守所对王某又进行长达7小时的讯问。

然而,令检方没想到的是,通过反复的讯问与侦查,本案两个涉案民警所展现出的,却是两个作风扎实、素质过硬的非常健康的警察形象,不但工作上兢兢业业,无把柄可抓,在检方希望搞辩诉交易时,两人也是宁可在看守所中受苦,也决不认罪妥协。

至此,在“万般无奈”之下,为了编制方某等刑讯逼供的证据,掩饰自己错拘、错捕的事实,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开始利用自己侦查案件的权力,暴力取证、徇私枉法、诬告陷害、逼取有罪供述:

通过向上级虚假报告案情,隐瞒事件发生的真实原因,申请延长对方某等的侦查羁押期限,以获取时间编制证据;

层层绑架直至最高院刑三庭,以该庭个别人意见定罪,企图将方某等打成刑讯逼供的典型,以行使国家公诉权的幌子,树立检察机关为人民的虚假形象;

检察机关个别办案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便利,对李某、潘某等以加刑相逼,以减刑作诱,形成了一系列伪造的证人证言,企图诬陷方某等在办理盗窃案时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

检方办案人员为逼方某认罪,更是采取了威胁、引诱、欺骗、不让律师会见、秘密异地关押不告知家属和律师等非法手段,甚至扬言如再不认罪,就将方某羁押到阜阳市看守所和爱滋病人关在一起。本案一审前,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为了获取方某的认罪供述,曾承诺如果认罪便可以保证方某不脱警服,否则就以故意伤害罪致死起诉;同时,威逼利诱家属劝其认罪。

为了配合虚假的鉴定意见,检方个别人员开始搜集气象资料,刻意的论证熊军系受冻,并直接掩饰熊军处于饥饿状态的真实原因(系熊某拒绝进食);

公诉机关办案人员又串通最高检法医鉴定人员出具违反医学常识的鉴定意见,公诉机关企图以高检技鉴字(201189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为据给王某定罪。

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原本以为,有以上这些证据就足以定方某等刑讯逼供罪,自己错拘、错捕的行为也将石沉大海,便于 20111028以方某、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检方办案人员阴谋的破产

 

然而,真相只有一个,阴谋迟早都将会暴露于阳光之下。

公诉机关办案人员企图利用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虚假的证人证言为证据,指控方某等在办理案涉盗窃案时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然而令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万万没有想到的是,潘某在 2011819对律师谈话时称,检察官说,我不讲就给我加刑,恫吓我,就是要我讲的和李某讲的一样,不一样就不行。在 829的谈话记录中又陈述称:我以前向黄山检察机关讲了假话,他们在黄山区看守所利用威胁、引诱的办法叫我讲,我不讲他们天天提审我,就要我讲到和他们设想的一样才满意。开始我不讲,他们就讲要给我加刑。之后他们又引诱我:讲了就算立功,给我减刑。我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作了假证,现在想来真后悔。 2011 年9 月15 ,潘某亲笔书写的《潘某黄山区提审经过》中陈述称: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讲,如果我积极主动配合,属于有立功表现,可以对我减轻处理。如果不配合他们办案,有可能会加重处罚。

祁门县提供的民警李德清与潘某的四份《谈话记录》、潘某写的《潘某黄山区提审经过》、潘某 20111110《询问笔录》及同步影音资料等,均承认对王某方某系错误指证。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以《刑事裁定书》对潘某、李某作出了二审终审的有罪判决。这是法院以生效裁判的方式,确认了方某、王某等公安侦查人员对潘某等的侦查、讯问行为的合法性,属免证事实。

显然,当时检方办案人员在公诉时,未将潘某等人的有罪供述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是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提交法庭,充分证明了检方起诉书上的指控是诬陷!

最高人民检察院技术研究中心副主任、知名女法医王雪梅在其新浪博客上,发表了一篇名为《从最高检2011年两个错误的鉴定结论谈法医职业操守》博文。文中,对最高检出具的高检技鉴字(201189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提出强烈质疑,认为该鉴定存在明显错误,她指出:“导致(熊军)死亡发生的根本因素绝不是外界不良刺激,而是不堪刺激的特异体质,对熊军的死亡而言,特异体质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是内因,外来不良刺激是矛盾的次要方面,是外因,外因只有通过内因才可能最终导致死亡的发生,如果光有外因,没有内因,死亡是绝不会发生的。”

至此,检察机关相关办案人员炮制冤案的点点劣迹暴露无遗!

 

一份忽悠的判决

 

2011 128 ,含山县人民法院依据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公开开庭审理,庭审时,公诉机关的证据被辩驳的体无全肤,其指使李某、方某等作伪证的事实暴露于法庭之上,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罕见的适用于检察机关获取被害人陈述的行为,公诉机关办案人员的阴谋已经宣告破产。

但万万令人没有想到的是, 2013118,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含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方某、王某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决理由极为荒谬:

关于主观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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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在没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便主观推定方某等有获取口供的必要,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认为方某等将熊某留在办公室过夜而未送回看守所便是有刑讯逼供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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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客观方面:

首先,一审判决认为,方某、王某在办公室内将熊某束缚在县公安局十年前自制的讯问椅上,而该讯问椅不符合公安部 2010121公布的讯问椅统一标准,方某等的执法行为未在审讯室内进行。

其次,案发时室外最低温度为零下0.4度,办公室内开着空调制暖并点着电火桶,室内“热空气在上,冷空气在下,造成寒气袭人”。熊某身着灰色内衣、紫色羊毛衫、黑色夹克、橙色马甲,下身着黑色三角裤、黑白条纹羊毛裤、蓝色长裤,脚穿棕色棉袜、棉鞋,着衣单薄。在这样的情况下,熊某受冻。

再次,方某等有为熊某提供食物,但熊某均拒绝,于是熊某有18小时未进食是客观的,熊某未进食就是方某等不提供食物。

所以,一审判决认为,方某等将熊某长时间约束在非制式的讯问椅上,致使其处于冻、饿状况下,在非审讯室进行讯问,其行为应属刑讯逼供。

关于方某等对熊某死亡的主观:

一审判决认为,方某正常的约束熊某以防止其逃跑、自杀等执法行为,就是对熊某受伤害的放任;方某等不知熊某患有窦缓,且事后对熊某积极采取抢救措施,于是方某等对熊某的死亡存在主观过失。但故意罪过是主要的,过失罪过是次要的。

关于因果关系:

一审判决根据鉴定结论认定,方某的行为与熊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主观得出有罪判决:方某等在侦办刑事案件过程中,以提解出所辨认现场为理由,将在押的熊某带至办公室,镣铐在讯问椅上进行长时间审讯,逼取口供,诱发被害人潜在心脏病变,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该有罪判决漏洞百出,不但在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撑,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时,更是违法常理,偷换概念,忽悠之处随处可见:

第一,一审判决仅依方某等未将熊某送回看守所,便认定方某等存在刑讯逼供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其实,方某未将熊某送回看守所是因为熊某在思想开导后同意次日指认现场,故方某为了在提解审批的时限内完成辨认程序,合法有效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讯问椅是县公安局十年前统一制作的,放于三楼走廊过道内、用于县公安局办案时使用,且处于经常反复使用中的法定警械;该讯问椅是县公安局公开唯一使用的, 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残、伤害民警、逃跑,是一个约束性的工具,不会给犯罪嫌疑人带来伤痛,更不会引起被约束人死亡。

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提讯、看押、提审、押解犯罪嫌疑人时,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但讯问椅是当时局内提供的唯一的,并且上级没有明确禁止使用。作为民警的方某,其正在遵守着法律的职责,即使其知道讯问椅不符合规范,其没有理由自备警械,其没有别的可备用的警械可以选择使用。方某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使用单位提供的合法警械,这完全是单位行为,一审法院错误的将这一单位的行为评价为方某等的个人行为。

第三,案发时,公安局内的审讯室尚未正式投入使用,事实上不能使用。局内办案几乎是在个人办公室。方某等没有接到命令要求必须到设施尚不完善的审讯室审讯犯罪嫌疑人,也没有任何领导禁止局内办案人员在办公室处理案件。一审判决认为“无论专用审讯室设施条件如何,均应在此审讯室内讯问”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第四,熊某当时处于开着供暖空调的室内,不存在受冻的可能。从方某将熊某带到办公室至 20101222120急救车到达公安局,方某一直与熊某共处一室。如果说熊某受冻,那同时说明方某、王某亦同时整夜受冻,这是不符合常理的。一审判决认定的“室内开着空调、电火桶,热空气在上,冷空气在下,造成寒气袭人”,仅仅是其主观推断而已,既不符合生活经验,又无证据予以证明。

第五,一审判决一方面承认方某等有为熊某提供食物,一方面将熊某处于饥饿状态的责任归咎于方某等,根本原因在于一审法院偷换概念,将熊某拒绝进食等同于方某等不提供食物。

第六,方某为了防止熊某逃跑等而将其约束在局内正在使用的讯问椅上,属于正常的执法行为,一审法院不能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这一行为就得出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的结论。

第七,鉴定意见只是一种证据,而非最终结论,因而需要法官的审核后采信。根据前文论述,皖检技鉴(201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是非法的证据,一审法院应当对该证据予以审查。然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未对该鉴定意见进行审查,而是直接根据该错误鉴定认定熊某的死亡是方某等的行为造成的。

对于这样的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居然还加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律的威信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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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等真的无罪,案发至今,本案所谓的“被害人”熊某的家属从来也没有要追究方某等的责任,他们真的没办法欺骗自己,欺骗他人,甚至欺骗已死者的灵魂,要是死者泉下有知,看见司法机关的胡作非为,也会醒来为民警喊冤吧!

 

方某、王某本无罪,但却为何如此大动干戈

 

方某、王某的一切行为属于正常合法的职务行为,不存在刑讯逼供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第一, 2010 1221日下午1545 ,方某依法定程序,持合法审批的有效文件,提解熊某现场辨认,并不是以讯问为目的;含山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也证实方某也没有逼取口供的必要。

第二,在现场辨认途中,熊某突然称“记不清犯罪现场”不配合,方某等便就近将熊某带至祁门县公安局三楼个人办公室,为熊某做思想工作,以争取在提解审批的时间(一天)范围内完成辨认现场的程序。方某根据法律的规定,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杀、自残或伤害民警,而将熊某束缚于法定的讯问椅上。

第三,案涉讯问椅是祁门县公安局十年前统一制作的,放于三楼走廊过道内、用于祁门县公安局办案时使用,且处于经常反复唯一使用中的法定警械;该讯问椅是祁门县公安局公开使用的,不会给犯罪嫌疑人带来伤痛,更不会引起被束缚人死亡。案涉讯问椅是当时局内提供的唯一的,并且上级没有明确禁止使用的,也确实在办案中重复使用的,作为民警的方某,其正在遵守着法律的职责,即使其知道讯问椅不符合规范,其没有理由自备警械,其没有别的可备用的警械可以选择使用。案涉讯问椅不是方某、王某私自制作,上面绑有之电缆线,更非方某、王某私自安装。

讯问椅是祁门县公安局单位统一制作、长期使用的警械。方某使用该椅子办案,是依法履行职务,符合单位的要求,是单位的行为;方某在办公室办案,也是符合案发时单位办案条件和要求,亦是合法的单位行为。    

 

第四, 20101221日下午 16之后到 20101222日早 6,方某与熊某同时共处一室,方某没有理由让自己受冻。

第五,室外温度最低为零下0.4度,室内开着空调制暖并点着暖炉,所以室内温度适宜,不可能冷。

第六,方某有为熊某提供足够的饮水且为熊某提供食物,但熊某只喝水而拒绝进食。既然方某有为熊某提供饮水,就没有理由不为其提供食物。

第七,方某没有对熊某实施任何伤害的行为。

第八,熊军在案发前虽被固定于讯问椅上,但其身体并未被“固死”,仍可在前后左右一定范围内活动(以不能自残为限)。熊某没有长时间被固定。一方面,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对使用约束性警械的持续时间,并无明确限制;另一方面,一审法庭调查显示:熊某在死亡前的10多个小时内,曾有2次去上厕所、2次喝水,戒具全部打开,不在讯问椅上,每次持续10分钟左右。因此,对熊某的实际约束时间,每次均不超过6个小时,未超出正常界限,并非“长时间”固定体位。 

第九,当发现熊某死后,两方某便开始立刻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熊某实施抢救,并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从方某的表现来看,其根本不可能有刑讯逼供的故意。

第十,熊某的死亡系因其个人的特异体质,方某根本无法预见其突然死亡。对于本案方某而言,其从第一次抓获熊某到熊某死去,根本就不知道熊某犯有“窦缓”。而现已查明,提解当天的体检表上的“窦缓”二字,是相关人员在案发后企图逃脱责任,诬告方某等而后加上去的。

本案事实如此之清晰,为何公诉机关办案人员侦查如此之久?

是因为这批检察官队伍能力太差,无法理解案件的整个过程?或是因为国家提供的俸禄不够,不卖力做事?或是因为检察官太清闲,拿着案子打发时间,或是因为检察机关就是造罪的组织,只要认为有罪,那就必须有罪?也许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本就心知肚明,方某等本无罪,但是这不是事实说的算吧,那又是什么说的算呢?

无罪证据已确凿充分,为何人民法院判决如此之久?

是因为人民法官案子太多,只能慢慢来?或是因为合议庭对案件意见冲突,内部关系无法及时协调?或是因为这一判决需要等待一个上级的命令?或是因为既然作为监督自己的人民检察院领导都这样说了,那法官为什么要不这样做呢?其实,法官当然心知肚明,这一有罪判决的宣告,必将贻笑大方,但与其被检方人员秋后算账,还不如被耻笑一下?

 

远比毒果毒的凶

 

因刑讯逼供而造成的错案屈指可数,因想当然的认为刑讯逼供而制造的冤案更不在少数。

刑讯逼供真的是个古老的话题,就因为古老,所以我们不得不担心刑讯逼供的“想当然”。人们忽视的是,在非法证据排除质的飞跃的同时,在全国声讨毒树之果的当下,因畸形矫正,因领导意志,利用国家权力为无辜的人带上手铐,让人民警察背负刑讯逼供骂名的悲剧,正在不断的上演。

当办案中犯罪嫌疑人意外死亡,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不分青红皂白,想当然的认为系刑讯逼供致死。错拘、错捕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为了掩饰自己的错误,人民法院部分法官为了保住监督者的面子,硬把思想开导说成讯问,把讯问椅说成刑具,把鉴定人当作谎言的话筒,把意外死亡说成逼供致死,把合法的警务行为说成刑讯……

检察院办案人员为了所谓的办案“面子”,而伪造证据企图构陷两位优质民警犯罪的代价,远比刑讯逼供对法治带来的伤害更浓重。  

本案绝非单纯的法律案件,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其公正的处理,不仅仅关系方某等二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关乎全国公安干警乃至整个司法系统干警合法权益的维护。但凡对公安民警执法操作规程稍微有所了解的人,都会觉得方某、王某当晚的行为几乎无任何问题。对于全国上下此时此刻正战斗于违法犯罪第一线的公安干警,方某、王某,便是他们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阴影。

是谁在无视国家法律,是谁在恣意妄为、滥用职权,又是谁在损害国家机关声誉?又是谁败坏检察机关法医队伍的声誉,亵渎共和国神圣的法律尊严!面对这一切,人们并没有反感所谓的刑讯逼供,相反,人们无奈之下对无辜者的同情,足以“泛滥成灾”。

然而,这一无监督的权力何时才能适可而止?

830个日月里,无辜的方某、王某都在一直等待国家还给他一个自由,一个原本就不应该被剥夺的自由,然而,这一等待早已被苍老。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法律的活力更在于信仰,法治的守护者在为每次法治的一点点进步欣喜时,其执着却又这样的被讽刺了。

 

呜呼——“陷警门”负了你我,负了天下人。

但,苍老的等待仍在等待,被讽刺的执着还要继续执着!

尊敬的检察官,尊敬的法官大人,请不要再忽悠我们了,无数次的谎言已足以叫我们擦亮眼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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