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04-19
安徽“陷警门”事件之黄山祁门民警刑讯逼供案二审
方卫辩护人:金晓晖、王思鲁律师;王晖辩护人:毛立新、朱明勇律师;律师团秘书:苗春健律师
谁代死人说了谎话
—从“陷警门”案的鉴定意见说起
吴 优
尸体解剖鉴定是法医学鉴定人用解剖刀寻找各种证据的蛛丝马迹、代替死人说话的过程。既然仅为代替,法院就有义务审查这番“话”的真假。
—题记
在我国,鉴定制度早在睡虎地秦简中就已有记载;在西方国家,鉴定制度在罗马法中也即出现。到了近代和现代,随着科学技术的发达,鉴定在诉讼中已被广泛采用。
在当今中国刑事诉讼的实践中,法医鉴定活动受人际关系、金钱诱惑、行政干预等因素的影响,使得鉴定出现“多、重、错”的问题,违反科学性的虚假鉴定层出不穷,严重影响了刑事侦查、审查起诉,乃至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实践中错拘、错捕、错判的现象经常发生,法治的威严一次又一次地遭受重创。
轰动全国的“陷警门”案中,因鉴定意见的错误而导致公诉机关错误提起公诉、人民法院错误判决有罪,事件复杂、影响恶劣,我国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值得我们深深思考。
一、不能再真的事实
出所后,熊某却突然称“记不清盗窃现场”。方某在征得领导同意后,就近将熊某带至自己在公安局的办公室,并做其思想工作。方某让熊某坐在该局十年前自制的、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杀自残或伤害民警的审讯椅上(案发时该审讯椅处于反复的正常使用之中),并采取了相应的束缚措施。
经过耐心劝导,由于熊某的思想被开导后有新的情况出现,方某便按领导要求制作了笔录。由于时间过晚,且提解尚在批准所允许的时间范围内,方某、王某便同熊某一起在办公室过夜,计划次日带熊某去指认现场。当晚,办公室内开着空调制暖并点着电火桶,熊某身着羊毛衫、羊毛裤和棉鞋棉袜。熊某曾三次喝水、二次如厕,方某三次为熊某提供食物,但熊某没有进食。
次日上午6时左右,方某起身发现熊某面部发黑,口唇发紫,脉搏微弱。方某和王某经紧急人工呼吸和胸部按压无效后,迅速拨打县120急救中心电话,并向队领导做了汇报。后经出诊医师汪荣明诊断确定,熊某已经临床死亡,病因为心脏病。
二、不能再假的结论
由于犯罪嫌疑人熊某死亡,检察机关便对方某、王某展开了调查。2010年12月23日,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熊某的死亡原因进行法医学鉴定。2011年1月2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熊某“系在被较长时间固定体位,伴有寒冷、饥饿的情况下,‘内环境’出现紊乱,诱发潜在性心脏病,致心源性猝死。”然而,该鉴定意见完全与客观事实相悖——
首先,“固定绝非固死”,方某、王某对犯罪嫌疑人熊某固定体位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
事实上,熊某虽被束缚,但“固定”绝非“固死”,熊某仍可在前后左右一定范围内活动,以不能自残为限。此外,熊某曾三次喝水、二次如厕,方某、王某对其固定体位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
其次,虽然当日的室外温度为最低0.4度,但案发时室内的空调和电火桶能有效供暖,熊某的衣着亦完全适宜,不可能伴有寒冷的迹象。
那为何鉴定意见中会有“伴有寒冷”的认定呢?这是因为,熊某的尸体为冷冻后保存,化冻后检验。该鉴定意见中没有任何关于尸体在生前存在受冻的表述,器官检验结果也无法显示,鉴定人不能排除这种“寒冷”可能是由于送检的尸体被冷冻后保存而显现出来的。
再次,即使处于受冷并饥饿状态,正常人也不会突然意外死亡,熊某的死亡与其系特异体质有关。
熊某被羁押期间的体检表显示,其有窦性心动过缓的症状,病理检验结果也显示,熊某的心脏重量异于常人。然而,鉴定人却违背医学的基本知识,隐瞒了熊某因患有窦性心动过缓而突然心源性猝死的医学事实,却自己生搬硬套,认为心源性猝死是所谓的“内环境”紊乱引起的。这种鉴定意见,实在有失偏颇。
本案的鉴定意见之所以会谬误频出,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检察机关对于自己侦查的案件,委托本系统内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建立在这一鉴定意见上的有罪判决,自然也是极不充分的了。
三、不能再回避的制度缺失
基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可知,方某、王某两民警在案发时采取的一切行为均是正常、合法的。他们没有获取口供的动机,客观上也没有获取口供的必要。二人根本没有对犯罪嫌疑人熊某实施过任何刑讯逼供的行为,熊某的死亡的确是方某、王某在依法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所无法预见的、无法避免的,方某、王某无罪。
然而,公诉机关依据本案的这份鉴定意见对两位民警提起公诉。2013年1月18日,一审法院以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为由,判处方某、王某有期徒刑十年。这一错误判决,引起了媒体舆论的争相报道和全国公安干警的密切关注,更引发了对于刑事鉴定的制度上的思考—
首先,规范刑事鉴定制度的法律法规有待健全。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鉴定制度的规定一直比较宏观,实际操作中许多具体问题很难得以解决。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规定各司法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各方都处于平等地位,并且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和级别范围的限制。因此,只要一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服,就可以将鉴定事项提交其他鉴定机构予以重新鉴定,甚至多次启动鉴定程序。
2007 年 10月 1 日起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重新鉴定中做出了一定程度的规制,明确了“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但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法医鉴定中的“多”、“重”、“错”问题。2013年正式生效的新《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的变动不大,只是取消了省级人民政府指定重新鉴定机构的资格。
现行法律、法规均未对重新鉴定制度做出完整的规定,对鉴定人虚假鉴定的行为的评价甚少。实践中,故意歪曲事实的鉴定意见大量存在。同时,现行法律、法规对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的权限和程序,鉴定人的资格条件、权利和义务、回避、出庭质证、法律责任等,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其次,检察机关自侦自鉴,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缺失。
目前,我国检察院、公安机关内部都设立有鉴定机构。《决定》要求,除侦查机关为侦查犯罪提供技术鉴定支持而在内部设立的鉴定部门外,其他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都应当独立于审判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之外。
然而,《决定》却忽略了一个事实:检察院内部设立的鉴定机构在对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进行法医学鉴定时,宪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责往往就难以实现。
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系统内部的鉴定部门在司法活动中的定位,与公安机关内部的鉴定部门有着本质的区别。检察机关的鉴定部门在司法活动中的一切行为规范,始终都离不开“法律监督”这一检察院的基本职能。
一般说来,为了履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的鉴定部门需要对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进行监督审查,通过纠错补漏来保证检察机关批捕与公诉的科学性及胜诉率。
但在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中,其内设的鉴定部门必须从常态下的二线一跃转为一线,在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的配合下,直接为自侦案件的批捕起诉提供科学依据。这样的鉴定结论一旦出台,便完全没有了其他的后续的监督机制,一旦出错便不堪设想,可能在“法律监督机关”的幌子下,将后续的司法活动从错误引向错误!
检察机关内设的鉴定部门在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中作出的法医鉴定,是一把具有正负能量的双刃刀。淡定地驾驭这把锋利的科学武器,国家公职人员的渎职行为便会受到应有的惩罚;但一旦驾驭不当,就会产生比普通鉴定更为严重的后果。
再次,法院未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就轻易采纳。
鉴定意见不准确的后果是多方面的,既可能导致无辜的人遭受牢狱之灾,也可能使有罪之人逃离法网,还可能导致责任分配含混不清、诉讼无休无止等情况的频繁发生。
实践中,由于鉴定意见的“专业性”、“权威性”,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往往盲目地“信仰”鉴定意见。法官的终局裁判可能仅仅是在等待一份鉴定意见而已,变成了以鉴定意见定罪量刑。
鉴定意见与裁判者作出的事实认定一样,都是在一定事实基础上运用判断力得出的结论;由于鉴定人在有关专业领域相对于普通人占有知识上的优势地位,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较高的专业性。然而,这些都不足以使鉴定意见获得与裁判者作出的事实认定同样的终局性的效力。
“陷警门”案只是个个案。但在刑事诉讼的实践中,就某一专业技术问题进行法医学鉴定,出现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甚至鉴定意见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和制约着法医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和证据效力。这不仅不利于化解矛盾,及时、妥善处理案件,而且必然会增加诉讼成本、延长诉讼周期、浪费司法资源、降低社会公众对刑事鉴定的信任度,甚至将风险转嫁司法机关,造成当事人缠诉、上访,影响社会稳定。
我们相信,法医学鉴定人的职业特点就是对案件事实的科学裁判,其活动只服从于事实和科学,不受任何权力的干预。但这也无法保证每一个鉴定人作出的每一份鉴定意见均是科学的、客观的、不受权力干涉的,我们更无法保证鉴定人没在为死者说谎话。
因此,我们认为—
鉴定意见只是一种证据,而非最终结论,因而需要法官的审核后采信。
鉴定意见仍然仅仅是证据的一种,其证明力同样要接受裁判者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