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陷警门”事件之黄山祁门民警刑讯逼供案二审之安徽“陷警门”案被重判令全国公安民警寒心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04-19


安徽“陷警门”事件之黄山祁门民警刑讯逼供案二审(十八)

方卫辩护人:金晓晖、王思鲁律师;王晖辩护人:毛立新、朱明勇律师;律师团秘书:苗春健律师

安徽“陷警门”案被重判令全国公安民警寒心

—“陷警门”案一审判决之逻辑谬误剖析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黄坚明律师

黄山民警方某、王某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引起了媒体舆论的强烈关注和普通民众的广泛讨论。方某、王某作为人民警察,在其执行职务时突遇犯罪嫌疑人熊某意外死亡,二人遂被错拘、错捕、错判。本案一审过程中,方某、王某均坚称自己无罪,辩护律师也坚决做无罪辩护,却都没能阻止错误判决的产生。这就是近来在网络上相当火爆的安徽“陷警门”事件。

警察刑讯逼供犯罪嫌疑人已不再是什么新闻,因刑讯逼供致犯罪嫌疑人猝死的事例也屡见不鲜。该案之所以会引起前所未有的关注,就在于本案中的两位民警根本不构成犯罪。笔者在充分了解该案事实的基础上,经过详细的法律论证和逻辑推理,认为该案的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逻辑谬误,方某、王某无罪。该案被重判令全国公安民警寒心!

“陷警门”事件非常复杂,涉及众多案件事实及证据材料。尽管如此,该案的核心事实是非常清楚的,主要存在三个焦点问题:一是犯罪嫌疑人熊某猝死于公安局办案民警方某、王某的办公室内,具体死因存疑;二是方某、王某对熊某是否实施了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的行为;三是方某、王某主观上对犯罪嫌疑人熊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把上述三个核心事实弄清楚了,案件真相也就十分明朗,方某和王某是否构成犯罪、是否蒙受冤屈,也可立判。

一、熊某的死亡并非“刑讯逼供”引起

“陷警门”之所以会发生,最直接的原因就是方某、王某二位民警在办理熊某涉嫌盗窃一案时,犯罪嫌疑人熊某突然猝死。可以说,没有熊某的猝死事件,“陷警门”根本不可能发生。因此,查明熊某的真实死因就在本案中相当关键。

通常说来,权威的司法鉴定应该可以查明一个人的真实死因。但凡事都有例外,正如“黄静裸死案”一样,本案也涉及不同鉴定机构之间出具的相互“打架”的鉴定意见,难以确保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就本案而言,仅仅依靠鉴定意见根本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笔者认为,只要充分考虑生活常识,严格运用逻辑推理,完全可以得出“熊某不是死于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的结论。

首先,本案可以排除熊某单纯被“饿死”之可能。按照生活常识,正常人只要有水喝,饿六七天都不会死;体质差点的,少吃一两顿,饿个两三天,只要有水喝,也难以导致致命重伤或死亡的结果。本案中,方某、王某的供述均表明熊某当晚喝过水,鉴定意见中的“简要案情”部分也对此予以确认。在喝了水的情况下,熊某很难仅仅因短时间的“饥饿”而死亡。

其次,本案可以排除熊某是被“冻死”、“冷死”之可能。本案中,案发现场当时开着空调、电火桶,熊某当时身着羊毛衫、羊毛裤、棉袜和棉鞋,很难讲熊某会因“受冻”致死。不仅如此,案发前方某、王某一直与熊某共处一室,熊某如果受冻,则意味着方某、王某陪同熊某在“自虐”,明显不符合常理。

再次,本案可以排除熊某被直接“刑讯逼供”致死之可能。本案事实及证据已证明熊某除了自身患有的潜在性心脏疾病外,并无其他内外伤,鉴定意见也证实了这一点。我们知道,只要办案民警实施了殴打等刑讯逼供行为,肯定会留下蛛丝马迹,但本案死者身上竟然没有任何内外伤的痕迹。这是本案与其他刑讯逼供案的根本区别,也是引发网络热议的根本原因。

最后,“固定”并非“固死”,熊某虽被固定体位,但仍可在前后左右一定范围内活动(以不能自残为限),涉案铁椅不能证明本案有刑讯逼供的事实。本案中的审讯椅不是刑具,是公安局统一配制的,实际上也为公安局侦破其他案件所用,并非方某、王某为本案特意准备的。如果以此认定方某、王某构成犯罪,那全国公安民警都有罪,这样的推论明显荒谬。审讯椅如同警棍,滥用当然可能构成犯罪。然而本案中,方某、王某显然并没有滥用审讯椅的情形。

综上所述,熊某的死因不是“饿死”、“冻死”、“冷死”、“疲劳死”、“刑讯逼供死”或“变相刑讯逼供死”,熊某患有的“窦性心动过缓”潜在性疾病才是其死亡的根本原因。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本案之所以被舆论媒体冠之“陷警门”事件的称号,绝不是为被诉民警为脱罪而凭空捏造的说辞。安徽“陷警门”事件中的二民警是否是含冤入狱,相信读者心中自有答案。

二、熊某的死亡系“窦性心动过缓”引起

熊某的死系“窦性心动过缓”引起,其死亡主因是其自身患有的潜在性心脏疾病,熊某是“病死”的。

令人感到不解的是,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方某、王某实施了任何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之行为的前提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竟然得出这样的专家意见:“1.被鉴定人熊某符合因饥饿、较长时间固定体位、寒冷,机体处于高度应激状态,在心脏潜在病变的基础上突然死亡;2.外来因素和其心脏潜在病变共同参与了死亡过程,其中寒冷等外来因素起主要作用,心脏潜在病变起一定的辅助作用。”更为重要的是,一审判决竟然也认为是方某、王某实施的肉刑或变相肉刑的行为诱发了熊某心脏病变,导致其死亡,并依此作出有罪判决。

显而易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专家出具的专家意见存在谬误,一审判决也存在谬误,熊某的死亡主因只能是其自身患有的潜在性心脏疾病,与方某、王某无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的专家意见认为寒冷等外来因素是熊某死亡的主因,其潜在性的心脏疾病仅起一定的辅助作用,这样的结论明显荒谬。

熊某死亡的主因只能是其身体本身的特异性体质,寒冷等外来因素根本不可能构成其死亡的主因。我们知道,只有外来因素对被害人死亡所起的作用远大于被害人特异体质所起作用的情形下,才能认定外来因素是被害人死亡的主因,如外来的致命钝器的重击等。正如前文所说,熊某身着保暖的衣服处于开着空调和电火桶的房间内,不存在“受冻”的事实;案发当晚熊某曾喝过水,且其仅仅是十多个小时没有进食。既然如此,饥饿、寒冷等外在因素怎么可能是其死亡的主因呢?熊某的死亡如不能归因于其自身的特殊体质,则也难以有其他合理结论。

方某、王某除了为辨认现场事宜对熊某做思想工作,存在言语上的交流外,并没有实施任何伤害其身心健康的行为。二人曾提供晚饭给熊某吃、开空调暖气为其保暖、让其喝水、上厕所小便,并曾打开械具让其放松几次。方某、王某二人的目的是照顾熊某的身心健康。也许案发当晚,熊某可能存在睡眠不好的问题,但方某、王某同在一间房间、同样睡眠不好。仅仅一个晚上睡眠不好,就如普通上夜班的人一个晚上无法睡觉一般,根本就算不上最轻微的暴力行为。方某、王某的涉案行为应认定为完全合法的职务行为,怎能成为熊某死亡之主因?

鉴定意见虽将熊某的死亡与外在因素联系起来,但表述非常模糊,这些“外在因素”的具体情况均未查实。

鉴定意见所指的“外来因素“具体究竟包括哪些?哪些是方某、王某所实施的行为产生的?这些“外来因素”对熊某死亡的结果产生的原因力大小几何?能否归责于方某、王某二位民警?在上述事实根本没有被查明的前提下,在鉴定意见对上述问题没有作出权威说明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竟然凭空得出方某、王某的肉刑或变相肉刑是熊某死亡主因的结论远未排除合理怀疑,并不充分,于法无据、于理无据。

三、方某、王某对熊某的死亡无故意、无过失

本案中,民警方某、王某对犯罪嫌疑人熊某的死亡无故意、无过失。不能否认,两位民警对熊某固定体位的行为与熊某的死亡后果有一定的联系,但该固定体位的行为是两民警履行职务的正当行为,并非刑讯行为。方某、王某对熊某患有窦性心动过缓的症状毫不知情,根本不能预料到熊某的死亡。

首先,办案民警依法办理刑事案件时,如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其自身特异体质而死亡,且办案民警对此根本不能预见的,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警察抓小偷,小偷在逃跑中因过分恐慌引起心脏病发作而死亡的案件,除非是警察不履行积极的救助义务,否则当然无罪。

其次,在被害人因自身特异体质导致其死亡的案件中,除非加害人对此是明知的,否则不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理。例如,A同学在篮球比赛中轻微冲撞了B同学,B同学因其自身存在的潜在性心脏疾病而死亡,A同学不应当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甚至无需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究其原因,是在于行为人并不知道被害人具有特异体质,无法预见到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既无故意、更无过失。

最后,方某、王某根本就没有对熊某实施任何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方某、王某作出10年有期徒刑的重罚,显然错误。若方某、王某连续几天不让熊某睡觉,或连续几天不让其吃饭,或用冷空调冷气持续吹其几天,或明知其患有潜在性心脏疾病仍对其实施刑讯逼供行为,且完全超出了合理的范畴,方某、王某被重判应当说是合法合理的,但本案明显并不存在这样的情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熊某不是死于饥饿、冷冻、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的行为,其自身潜在的心脏疾病才是其真正死因。将其死亡的主因归责于方某、王某正当的职务行为,既不合法,更不合理,既失妥当,又显荒谬。检察机关的违法控诉,一审法院的违法重判,不仅让方某、王某因冤入狱,蒙受冤屈,更让全国公安民警寒心,让全社会深感该案处置之非正义性。但愿冤屈都能昭雪,正义早日来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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