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陷警门”事件之黄山祁门民警刑讯逼供案二审之重新鉴定申请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04-19


安徽“陷警门”事件之黄山祁门民警刑讯逼供案二审

方卫辩护人:金晓晖、王思鲁律师;王晖辩护人:毛立新、朱明勇律师;律师团秘书:苗春健律师

方卫、王晖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

重 新 鉴 定 申 请 书

申请人:王思鲁

单 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地 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

手 机:13802736027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国家级鉴定机构对熊某军的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依法接受方卫的委托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方卫、王晖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阶段中,担任方卫的辩护人。

方卫、王晖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于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对方卫、王晖提起公诉。,含山县人民法院认定方卫、王晖的行为与熊某军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对二人作出故意伤害罪的有罪判决。由于对该鉴定结论等证据持重大异议,方卫等人当庭提出上诉。

申请人作为该案二审阶段方卫的辩护人,现依法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的鉴定委托,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回避制度;该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熊某军受冻并无依据;该鉴定结论违背医学常识、缺乏科学性,并与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相矛盾。主要理由如下:

一、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鉴定委托,违反回避制度。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根据该条规定,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

根据宪法规定,上下级人民检察院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在这样的上下级关系之中,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委托上级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违法了刑事诉讼法的回避制度。

二、鉴定结论认定熊某军受冻没有依据

皖检技鉴(201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显示,尸体冷冻后保存,化冻后检验。

该鉴定书中没有任何关于尸体在生前存在受冻的表述,器官检验结果也无法显示。但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却唐突的出现“伴有寒冷”的字眼。鉴定人并没有排除这种“寒冷”可能是由于冷冻后保存而显现出来的。而根据案件的材料显示,认定熊某军受冻根本不符合常理。

三、鉴定缺乏科学性,违背医学常识

该鉴定结论认为,熊某军“内环境出现紊乱,诱发潜在性心脏病,致心源性猝死。”实际上,熊某军是由于自己本来就存在的窦性心动过缓而导致的心源性猝死。

心源性猝死70%左右是由于具有血流动力学障碍的室速或室颤引起,20%是由于缓慢性心律失常如严重的窦性心动过缓引起(该数据来源于王秀萍、容春莉于2007年主编的《实用心律失常学》(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第198页)。机体受冻或受饿等导致的内环境的紊乱尚不足以引起正常人心源性猝死,心源性猝死往往是由于心脏本来就存在的问题而引起的。

对于一个患有窦性心动过缓的患者来说,即使其不处于饥饿状态,时刻处于温暖的环境中,时刻可以随时活动身体,其也是随时可能由于其本来就有的窦性心动过缓,而无法预测的心源性猝死。这不是什么所谓的受冻或是受饿所能引起的,而是其特殊的体质所造成的。更何况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受冻的事实。

皖检技鉴(201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人违背医学的基本知识,隐蔽熊某军因患有窦性心动过缓而突然心源性猝死的医学事实,却自己生搬硬套,认为心源性猝死是所谓的“内环境”紊乱所引起。这一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违背了医学常识。

四、两份鉴定意见前后矛盾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高检技鉴字[2011]89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认为,熊某军符合因饥饿、较长时间固定体位、寒冷,机体处于高度应激状态,在心脏潜在病变的基础上突然死亡,外来因素和其心脏潜在病变共同参与了死亡过程,其中寒冷等外来因素起主要作用,心脏潜在病变起一定的辅助作用。这份关于熊某军死亡原因的意见同皖检技鉴(201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明显矛盾。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14条规定:“通过审查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三)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六)同一案件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七)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申请人认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的鉴定委托违反了回避规定,皖检技鉴(201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违反客观性、科学性与公正性,严重影响了本案的认定,并与其他鉴定结论相矛盾。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所赋予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的公正,申请人特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望贵院予以批准!

以上意见,敦请参考,并望贵院依法予以书面答复!

此致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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