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陷警门”事件之黄山祁门民警刑讯逼供案二审之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04-19


安徽“陷警门”事件之黄山祁门民警刑讯逼供案二审

方卫辩护人:金晓晖、王思鲁律师;王晖辩护人:毛立新、朱明勇律师;律师团秘书:苗春健律师

方卫、王晖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

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书

申请人:王思鲁

单 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地 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

电 话:13802736027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对方卫、王晖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依法接受方卫的委托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方卫、王晖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阶段中,担任方卫的辩护人。

申请人认为,含山县人民法院对方卫、王晖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所作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控辩双方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的分歧特别严重,足以影响定罪量刑,须开庭审理予以查明。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开庭审理的法定情形,申请人特依法请求贵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主要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足以影响定罪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申请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事实明显查明错误,足以影响定罪量刑,二审阶段应依法开庭审理予以查明。

首先,熊军死前受冻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明显错误。本案相关证据显示,熊军当时处于开着空调、电火桶的室内,且身着羊毛衫、羊毛裤、长裤、夹克、马甲、棉袜、棉鞋(见一审判决第19页),不存在受冻的可能。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

其次,方卫曾向熊军提供食物,熊军处于饥饿状态是其拒绝进食所致。方卫的供述、证人王奇的证言等均证明,方卫曾给熊军准备晚饭和饼干,但熊军拒绝进食。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了方卫曾主动为熊军提供食物(见一审判决第20页),却又在判决中将这种饿的状态表述为 “使其处于饥饿”(见一审判决第23页),从而将这种因“饿”导致的后果完全推到主动为熊军提供食物的方卫身上。一审判决一方面承认方卫曾为熊军提供食物,另一方面却认为方卫使熊军“受饿”,明显自相矛盾。

再次,“固定”绝非“固死”,方卫对熊军的死亡无故意、无过失。束缚熊军的讯问椅系祁门县公安局十余年前自制,并在日常办案中反复、长期使用,并非方卫为“刑讯逼供”而特意准备的。熊军在案发前虽被固定于讯问椅上,但其身体并未被“固死”,仍可在前后左右一定范围内活动。被束缚期间,熊军曾多次喝水、如厕,其基本的生理需要均得到了相应的满足。方卫对其固定体位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对熊军死亡的结果无故意、无过失。

最后,本案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一审判决不应据此作出有罪判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检技鉴(2011)2号鉴定意见受到虚假案情介绍的影响,鉴定人先入为主,没有排除熊军“受冻”的原因可能是由于尸体冷冻后保存、化冻后检验所致(下页插图Ⅰ),对于熊军死亡的诱因也未排除其他可能性。该鉴定意见隐瞒了熊某因患有窦性心动过缓而突发心源性猝死的医学事实,其对熊军死亡原因力的分析也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检验意见相矛盾。该鉴定意见违反了证据的客观性,一审判决据以作出有罪判决并不充分,没有排除合理怀疑。

不仅如此,证人王奇的证言显示,方卫、王晖在提解熊军出所时以及熊军死后,都不知道熊军有窦性心动过缓的症状,熊军体检表上括号内的“窦缓”也是看守所的人在熊军死后加上的。方卫、王晖根本不可能预见到熊军会因个人特异体质而突发心脏病猝死。一审判决认定方卫故意伤害(致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插图Ⅰ 皖检技鉴(201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部分)

二、控辩双方分歧巨大,唯有开庭审理才能查明。

控方指控方卫犯故意伤害罪并致熊军死亡,但方卫对此提出异议,自始至终均否认犯罪。方卫经过侦查机关的多次讯问后,供词始终稳定如一,坚称没有作案,控辩双方的观点分歧巨大——

控方指控方卫对熊军采取刑讯手段、违法获取口供;辩方认为控方并无证据证明方卫有刑讯逼供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控方指控方卫刑讯逼供,致熊军死亡;辩方认为方卫、王晖对熊军死亡的结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控方认为案发之时熊军曾受冻;辩方认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来看,熊军根本不可能受冻,一审判决的主观推论也没有任何依据。

不仅如此,控辩双方对于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分歧较大:控方以此为依据指控方卫、王晖构成犯罪;辩方却认为,本案的鉴定意见受到不客观的案情介绍的影响,对于熊军死亡的诱因也未排除其他可能性,并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意见相冲突,鉴定意见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

鉴于控辩双方分歧过于巨大,加二审若未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未经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充分发表意见和进行辩论,本案的二审判决结果势必不能服众,难以经受得住来自各方面的检验。

三、一审判决采纳的部分证据或未经控辩双方质证,或与其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二审应开庭审理予以查明。

首先,一审判决采纳的部分证据未经控辩双方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改)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一审判决将洪拥军、张义毛、汪清等的证人证言采纳为定案的依据(见一审判决第14页),但这些证据并未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

其次,一审判决采纳的部分证据与其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一审判决采纳了方卫、王晖等的供述和辩解,但认定的事实却与方卫、王晖的供述和辩解相矛盾。一审判决采纳了证人洪拥军关于祁门县公安局审讯室在案发前未被强制性使用的证人证言,却又认定该审讯室在案发前已正常使用。一审判决采纳了证明案发时办公室内开着空调制暖和点着电火桶的证据,却又认定熊军“受冻”。本案有足够的证据证实熊军处于饥饿状态系其自己拒绝进食所致,一审判决却认定方卫应对熊军因饥饿导致的心源性猝死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采纳的大量证据与其所认定的事实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矛盾,贵院需要对此开庭审理予以查明。

四、本案一审程序违法,询问人、讯问人、出庭证人、审判长及书记员均未在笔录上签名,需经二审开庭审理予以查明。

首先,询问人、讯问人未在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上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改)第九十五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然而,本案一审判决所采纳的侦查阶段形成的部分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均没有相关侦查人员的签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例如:黄山市人民检察院2011年3月30日对张义毛的询问笔录(插图Ⅱ)、黄山市人民检察院2011年2月24日对吴丽国的询问笔录(插图Ⅲ)、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对宋奇波的询问笔录(插图Ⅳ)、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对方卫的讯问笔录(插图Ⅴ)、休宁县人民检察院2011年3月8日对方卫的讯问笔录(插图Ⅵ、Ⅶ)等。

插图Ⅱ 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对张义毛的询问笔录(部分)

插图Ⅲ 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对吴丽国的询问笔录(部分)

插图Ⅳ 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对宋奇波的询问笔录(部分)

插图Ⅴ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对方卫的讯问笔录(部分)

插图Ⅵ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对方卫的讯问笔录(部分)

插图Ⅶ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对方卫的讯问笔录(部分)

其次,出庭证人没有在庭审时所形成的证人证言部分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施行)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法庭笔录中的出庭证人的证言部分,应当在庭审后交由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证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一审过程中,证人王奇出庭作证并形成了一份证人证言。,含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王奇作为出庭证人所做的证人证言亦被该一审判决采纳。然而,直至,含山县人民法院才通知王奇前往该院,要求其在庭审时形成的证人证言上签字。

这就是说,一审法院在未要求王奇在证人证言上签字的前提下,就在判决中使用该份证人证言,并在判决作出后才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补正。这种做法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审应当开庭审理,并对该证人证言予以核实。

最后,审判长、书记员未在一审庭审时所形成的庭审笔录上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施行)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制作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分别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然而,本案一审审判长和书记员却并没有在庭审笔录上签名(下页插图Ⅷ)。

插图Ⅷ 含山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部分)

五、辩方将申请多名证人出庭作证,二审需开庭审理方可查明事实。

辩方将申请多名证人出庭作证,这些证人的证言直接关系到方卫、王晖是否构成犯罪,是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有鉴于此,本案二审阶段需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才能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才能决定该证人证言是否应被采信,才能作出公正判决。

本案一审宣判后,舆论媒体争相报道,普通民众广泛关注。贵院对本案二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有利于公正适用法律,有利于正确引导舆论,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控辩双方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的分歧特别严重,足以影响定罪量刑,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开庭审理的法定情形,且案件客观上存在二审必须开庭审理的必要。

为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申请人恳请贵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全面审查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切实维护方卫的合法权益,捍卫司法公正,维护法律尊严。

以上意见,尊请参考,并望贵院依法予以书面答复!

此致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思鲁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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