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某文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之区某林等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申请区某金等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04-09


区某文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之

区某林等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

申请区某金等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申请人:王思鲁 律师

单 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地 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

电 话:13802736027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传唤下列证人出庭作证或向以下证人调查取证:

1.区某金,男,汉族,1943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XXXXXXXXXXXXXXXX,住址:广东省高要市某镇某路某号,联系电话:134XXXXXXXXXXXX。

2.区某华,男,汉族,1983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831XXXXXXX,住址:广东省高要市某镇某村委会某村,联系电话:1354XXXXXXXX。

3.区某锋,男,汉族,1979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1XXXXXXXXXX住址:广东省高要市某镇某村委会某村,联系电话:135XXXXXXXXX。

4.区某宇,男,汉族,1988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8XXXXXXXXX,住址:广东省高要市某居委会某街某号,联系电话:159XXXXXXXXXXXX。

5. 苏某莹,女,汉族,1979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XXXXXXXXXXX,住址:广东省高要市某镇某村委会某村,联系电话:134XXXXXXXX。

6. 区某生,男,汉族,1964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82XXXXXXXXXXX,住址:广东省高要市某镇某村委某村,联系电话:136XXXXXXXXXXX。

7. 区某苟,男,汉族,1935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XXXXXXXXXXX,住址:广东省高要市某镇某村委会某村,无联系电话。

事实和理由:

我们依法接受被告人区某林的委托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区某林等人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中担任区某林的辩护人。

我们向高要市蛟塘镇迳心村的村民区某金、区某华、区某锋、区某宇、苏某莹、区某生、区某苟、区某金等村民了解本案相关情况,发现以下新事实,影响本案的定罪:

1.本案所谓“被害人”黄某五从2008年就开始运木经过迳心村村道,长期频繁严重超载,并非区某文、区某生所供述的“黄某五从2012年6月才开始运木”。

2.苏某莹、区某生、区某生、区某苟等人委托区某宇针对他们的房屋找鉴定机构鉴定,区某宇提供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表明区某文、区某生、区某生、区某苟等人房屋的裂痕与经过车辆的震动有关。

3.迳心村村道系村民集资修建的道路,属村集体所有,不属于国有公路。该村道有“限载5吨”和“限载2.5吨”的标识。案发前,迳心村曾就来往车辆长期严重频繁超载,破坏道路、影响房屋的问题报警和向政府反映,但公安机关和政府部门始终没有予以解决。

4.蛟塘镇政府赵某周领导干部主持了房屋受损的屋主与黄某五的谈判,并积极调解,10000元的补偿是赵某周提出来的。

5.黄某五可以通过其他村道将木材运出去,并非一定要经过迳心村。

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区某文、区某生、区某生、区某苟等人房屋的裂痕系黄某五长期频繁严重超载运木造成的。在村民向政府和公安机关反映情况仍未获解决的情况下,村民才不得不拦截黄某五的运木车,提出分车运木的要求,属于合法的自力救济。随后区某文、区某生、区某生、区某苟等屋主与黄某五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在蛟塘镇政府赵某周等领导干部主持调解下签订的,并且10000元的补偿系由赵某周提出。这就表明该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敲诈勒索的情况。

由此可见,上述证言对被告人区某林、区某文、区某生的定罪有重大影响。纵观本案控方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反映上述事实。为了切实保障本案的顺利进行,全面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上述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或者由贵院向上述证人核实上述事实。

为此,我们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之规定,申请贵院通知上述证人出庭作证或向其调查取证,以进一步查明本案的事实。

此致

高要市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 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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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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