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聪被冤判徇私枉法罪(重审)一案之法律意见书(王思鲁 律师)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03-22


王先聪被冤判徇私枉法罪(重审)一案之

王先聪被冤判徇私枉法罪一案二审阶段的

法律意见书

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王先聪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王先聪被冤判徇私枉法罪一案王先聪的辩护人。介入案件后,我慎重参阅案卷材料、深入分析案件经过,对本案案情有了全面而充分的了解。为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正,保护王先聪的合法权益,本着尊重事实、尊重法律、善意诚恳和实事求是的态度,特出具以下法律意见,供贵院参考!

王先聪被控徇私枉法罪一案,先后历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贵院二审。

本律师认为,省高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已证明原审确有错误,硚口法院重新审理后,基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有罪判决,有悖司法原则。硚口法院在其重新审理过程中,对王先聪所提交的十三份证据无端予以排除,有悖审判原则。王先聪既无徇私枉法的主观故意,更未实施徇私枉法的客观行为,王先聪无罪。一审认定王先聪构成徇私枉法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对此应予纠正!

主要观点如下:

一、省高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已证明原审确有错误;硚口法院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判决王先聪有罪,有违司法原则。

二、硚口法院的重审判决,违反了刑事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错误的分配了证明责任。

三、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在本案的重审过程中,对王先聪提交的十三份无罪证据无端予以排除,有罪判决的作出依据不足。

四、王先聪并没有“在领导了解案情时,不履行职责未做真实汇报”的行为,硚口区人民法院的认定并无事实上的依据。

(一)王先聪只是吴某萍涉嫌非法经营案的办案人员之一,所有的工作均由队领导安排、指导。

(二)队领导对吴某萍的身份和行为是知情的,王先聪并不具备隐瞒领导、包庇吴某萍等的客观条件。

(三)本案不存在“研究案件”的情节,硚口法院查明的王先聪“发表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是事实。

五、王先聪并未“向犯罪嫌疑人家属索要钱财”,硚口法院错误地将王先聪正常的职务行为同犯罪行为相混同。

(一)王先聪暂扣五万元人民币系履行职务的正当行为,并不违法。

(二)王先聪退还给鄢某霞等人的是3万元,并非硚口法院所称的5万元。

(三)张某燕出具的《情况说明》否认了其先前的证言,硚口法院对此视而不见。

六、硚口法院在本案的重审期间片面采信有罪证据、排除无罪证据,审判程序明显违法,严重损害王先聪的合法权益。

(一)能够证明本案核心证据真实性的证人一直在原居住地居住,硚口法院却故意以无法向其核实为由拒绝采信。

(二)王先聪在重审阶段提交的关键证据有鄢某霞等人的签名,现代化的手段能够很便捷的检验关键证据的真伪。

(三)硚口法院仅以王先聪在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先前出具的“悔过书”相矛盾而对新证据全盘否定,违反法律规定。

七、本案是相关人员因怕承担错案追究之责所造成的冤案,硚口法院有罪的重审判决毫无依据、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八、王先聪在重审阶段所提供的证据已构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自己无罪,二审阶段必须对此加以重视。

在对主要观点进行详细阐述之前,本律师认为仍有必要对本案案情进行简要回顾——

王先聪原系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下称“经侦大队”)的一名普通民警,是“吴某萍涉嫌非法经营案”的办案人员之一。

,经侦大队获知吴某萍将贩烟回汉,遂进行布控,并抓获了张某英、陶金山;

,该队再次获知吴某萍的犯罪线索,并将吴某萍、鄢某霞、魏某梅等抓获;侦查期间,魏某梅因病被送入医院治疗,吴某萍、鄢某霞等被释放;

2006年7月,张某英以经侦大队将吴某萍等抓获后又释放一事存疑为由,向检察机关举报;

,王先聪被刑事拘留,同时,吴某萍、鄢某霞等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提起公诉。

,王先聪被执行逮捕;

,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硚刑初字第7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先聪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王先聪不服,依法提起上诉;

,贵院作出(2009)武刑终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以徇私枉法罪判处王先聪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王先聪不服,向贵院提出申诉;

,贵院作出(2011)武刑监字第5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了王先聪的申诉请求,王先聪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12号裁定,撤销硚口法院作出的(2008)硚刑初字第737号刑事判决和贵院作出的(2009)武刑终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并发回硚口法院重新审判;

,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硚口刑再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以徇私枉法罪判处王先聪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王先聪对此依法提出上诉。

本律师认为王先聪无罪,具体意见如下:

一、省高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已证明原审确有错误;硚口法院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判决王先聪有罪,有违司法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这说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

本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12号裁定撤销了硚口法院和贵院的判决,并发回硚口法院重新审判,正是上级法院行使监督权的体现。省高院将本案的发回重审,已证明原一、二审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然而,硚口法院在重审过后确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部分,原审对王先聪的处刑并无不当……”该院并在未查明新的事实的基础之上判决王先聪徇私枉法罪成立,明显与省高院的认定不符。

自由裁量权是法官所享有的一种独立的权力,但同时,自由裁量绝非任意裁量。自由裁量的边界恰恰就是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硚口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置省高院的裁定于不顾,任意作出不实认定,实在有失偏颇。

二、硚口法院的重审判决,违反了刑事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错误的分配了证明责任。

我国刑事司法要求,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都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所谓“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指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

通过分析足以发现,本案中,公诉证据7至证据14均不能证明王先聪具有故意隐瞒案情不作汇报、徇私枉法之犯罪故意。指控王先聪具有徇私枉法故意的证据只有证据6,即直接利害关系人桂某珍、容某萍的陈述。但由于该二人均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能排除二人为推脱责任而说谎。

根据本案公诉证据1至证据5,桂某珍等领导明知抓捕对象为“萍子”。卷宗材料证据显示,“6.3案件”线索来源为公安技侦手段获得,对象为吴某萍(萍子),技术侦查时间从2004年6月1日至2004年12月1日,经侦大队采取行动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英等人,吴某萍(萍子)逃跑。2004年8月1日追捕线索来源对分析王先聪徇私枉法案也很关键,队领导布置跨省追捕,不可能不了解追捕对象为吴某萍,即使其否认,也与情理不合。因此,又如何能断定仅有王先聪一人知道抓获及释放人员中有6.3案在逃犯吴某萍?硚口法院认定王先聪犯罪事实基于有罪推测,缺乏严格诉讼证明,经不起推敲,完全达不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诉讼证明标准。

不仅如此,硚口法院的重审判决还错误的分配了证明责任。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本案中,无罪的举证责任不在被告人王先聪处,其并无否认公诉机关的有罪指控的证明义务,证明王先聪有罪的责任只能由控方承担。而根据前述简要分析,硚口法院的重审判决书所列举的十五份公诉证据材料均无法确实、充分证实指控罪名成立。

从证据证明力分析,利害关系人桂某珍、容某萍证言与王先聪的无罪辩解,在证明效力上并无差别,仅凭桂某珍、容某萍证言依法不能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真正能指控所谓王先聪向领导隐瞒犯罪嫌疑人“萍子”被抓获的证据仅有桂某珍与荣惠萍两证言,两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为逃避责任、推脱责任、隐瞒事实真相是自然的,其证明效力并不比王先聪的供述更高。

在王先聪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王先聪故意不汇报真相情况下,公诉机关控罪证据属于不确实、不充分,原审法院将无罪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人承担,违反法律规定并据此错误裁判。

三、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在本案的重审过程中,对王先聪提交的十三份无罪证据无端予以排除,有罪判决的作出依据不足。

省高院将本案发回硚口法院重新审判后,王先聪在本案的重审期间提交了十三份无罪证据,以期证明自己无罪。然而,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对王先聪提交的十三份无罪证据一律无端予以排除,有罪判决的作出极不充分。

重审期间,王先聪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暂扣款收条(原件)、领条(原件)、出差报告及报销凭证(复印件)、加班表(复印件)等共计十三项。然而,硚口法院在重审后却认为,该暂扣款收条和领条“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王先聪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本院又无法向吴某萍、鄢某霞、魏某梅复核这两份书证的真实性,这影响到本院对这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判断”,并认为其他证据“与其在本院原审休庭后提交的悔过书表示认罪相矛盾”,遂对王先聪所提交的十三份证据均不予以采信。

王先聪已对作为关键证据的收条、领条的来源做了详实的陈述,他的陈述贴近现实、可信度高,硚口法院怎能轻易的以“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予以排除”?硚口法院又怎能轻易的以其他证据“与悔过书相矛盾”为由,在未详尽说明原因的前提下将其他证据一律予以排除?这份毫不说理、一笔带过的有罪判决,体现出的不是对事实的尊重,而是对事实的藐视;体现出的不是对法律的敬畏,而是对法律的冷漠。这样的判决,怎能让王先聪信服?!

王先聪在重审阶段提交的十三份证据中,证据1~8是省高院提审期间曾质证确认过的证据;证据9、10是证人张某燕、杨某进亲笔所写,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证据11、12是由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员亲自调查,并经再审质证过的证据……这样的证据,怎能被轻易的以“与悔过书表示认罪相矛盾”而予以排除?

众所周知,刑事案件中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职责的是控方,本案中,王先聪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无罪。如果硚口法院认为王先聪提供的证据有疑问,也至少足以证明据以定罪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也应该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有利于王先聪的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该条文赋予了合议庭在证据有疑问时调查取证的职责。硚口法院在证据存疑时既没有依据“疑罪从无”作出无罪判决,更没有履行其调查的职责,本身恰恰是一种“徇私枉法”的行为!

四、王先聪并没有“在领导了解案情时,不履行职责未做真实汇报”的行为,硚口区人民法院的认定并无事实上的依据。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王先聪“在领导了解案情时,其不履行职责未做真实汇报,反映出主观上有明知是犯罪而包庇的故意”。然而,王先聪并无欺瞒领导的客观条件,硚口法院的这种认定没有事实上的依据,并不充分。

(一)王先聪只是吴某萍涉嫌非法经营案的办案人员之一,所有的工作均由队领导安排、指导。

王先聪提交的洪山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2004年6月、8月加班表复印件和三中队2004年10月份的“三考两挂钩”考核情况复印件均显示,“6.3案件”、“8.1案件”(吴某萍涉嫌非法经营案)基本是由洪山经侦大队全部人员参加的,王先聪只是众多办案人员之一,并非主办人。由于大队几乎全员参加,必须由队领导进行指导,吴某萍案的所有工作均由队领导统一安排。

(二)队领导对吴某萍的身份和行为是知情的,王先聪并不具备隐瞒领导、包庇吴某萍等的客观条件。

首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审批表》显示,采取技术侦察手段是容某萍、桂某珍等大队领导跟技侦部门联系的,表内明确写明要追抓的对象是吴某萍,队领导对此是明知的。

其次,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等都是王先聪制作、经队领导桂某珍签字、审核通过的,这些相关的文书清楚地写明了“萍子”、“金姐”在逃的情况,作为队领导的桂某珍对此不可能不知情。

最后,吴某萍在笔录中交代“讯问她的有2至3人,还有一个姓桂的队长”,而在此期间参加办案的女干警只有经侦大队大队长容某萍、副队长桂某珍。既然容某萍和桂某珍曾参与吴某萍的询问,那容、桂二人怎能对吴某萍的身份和行为不知情?王先聪又怎能对此予以隐瞒?

(三)本案不存在“研究案件”的情节,硚口法院查明的王先聪“发表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是事实。

首先,证人王某林、邓某冬、杨某进、李某贵、刘某俊等人的证言以及王先聪均证实,,办案现场根本没有任何形式的案件研究。由于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研究案件”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王先聪“在参与研究该案时,发表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是事实;容某萍、桂某珍所述在作出放人决定前曾经“碰情况”、“听汇报”,也不是事实。

其次,由于吴某萍既是“8.1案”的涉案人员,又是“6.3案”的涉案人员,且“8.1案”中吴某萍等的犯罪数额已经达到追诉标准,对该案的处理根本勿需再行进行研究,这也从侧面证明本案并不存在“研究案件”的情节的事实。

最后,综合来看,硚口法院查明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王先聪在任何时间、任何场合发表过吴某萍等人不构成犯罪的任何意见,也不能证明吴某萍等被释放是因王先聪的原因所致。其在重审阶段凭空认定王先聪构成徇私枉法罪并无事实和证据的依据。

五、王先聪并未“向犯罪嫌疑人家属索要钱财”,硚口法院错误地将王先聪正常的职务行为同犯罪行为相混同。

王先聪并未“向犯罪嫌疑人家属索要钱财”,硚口法院错误地将王先聪正常的职务行为同犯罪行为相混同,并认定王先聪徇私枉法罪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一)王先聪暂扣五万元人民币系履行职务的正当行为,并不违法。

首先,重审阶段王先聪提交的签名为鄢某霞、周云(系吴某萍所签)、魏某梅的暂扣款收条原件足以证明,王先聪收取五万元暂扣款时办理了临时扣押手续,并已当面封存。手续规范,并无不当。因交款当天是星期日且已很晚,故未办理正式手续,但王先聪已告知交款人明天补办正式手续。由此可见,王先聪所收的五万元暂扣款系履行职务的正当行为,五万元是暂扣款,不存在王先聪“以交钱可以放人为由”和私下向交款人“索要人民币五万元”的情况。

其次,王先聪提交的出差报告以及报销凭证复印件足以证明,王先聪由于工作安排需要出差,因此才将暂扣款五万元交大队内勤张某燕暂时保管。杨某进的证言也表明,该队2008年期间存在由于办案搞晚了或节假日办案民警将暂扣款交大队内勤暂时保管,事后补办手续的现象。

最后,王先聪提交的签名为鄢某霞、魏某梅的领条原件足以证明,,王先聪根据队领导桂某珍的指示将5万元暂扣款中的3万元发还给了鄢某霞、魏某梅、吴某萍,并办理了退款手续。手续规范,并无不当。然而,非常令人困惑的是,硚口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一笔带过、不予认定,既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更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王先聪退还给鄢某霞等人的是3万元,并非硚口法院所称的5万元。

硚口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被告人王先聪以交钱可以放人为由,向鄢某霞、吴某萍的亲属索得人民币5万元”,后“将5万元退还鄢某霞。”重审阶段硚口法院对此继续予以认可,并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然而,王先聪提供的签名为鄢某霞、魏某梅的领条原件载明,王先聪退还给鄢某霞等人的是3万元,并非原一审认定的、重审予以认可的5万元。硚口法院虽以该证据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为由将该证据予以排除,却并不能完全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硚口区人民法院对此关键细节都未予以最终查实确认,又怎能公然宣称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所作出的有罪判决,又有多大的可信度可言?

(三)张某燕出具的《情况说明》否认了其先前的证言,硚口法院对此视而不见。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8中,经侦大队内勤张某燕的证言曾显示,王先聪于2004年6-8月未向该大队内勤交付过暂扣款。重审时,硚口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然而,王先聪在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九(即张某燕的《情况说明》)则显示,张某燕否定了其于接受武汉市检察院办案人员询问时关于“王先聪于2004年6—8月未向该大队内勤交付暂扣款”的说法。但是,硚口法院对此视而不见,甚至在对该证据没有丝毫评价的前提下就将该证据予以排除。

同一个人在不同阶段的证言在同一个案件中为何受到了不同的待遇?硚口法院为何固执的偏信张某燕的第一次证言,却对其第二次出具的《情况说明》视而不见、充耳不闻?建立在此基础上的判决,又怎能让王先聪信服,让社会信服?

六、硚口法院在本案的重审期间片面采信有罪证据、排除无罪证据,审判程序明显违法,严重损害王先聪的合法权益。

硚口法院在本案的重审期间片面采信有罪证据、排除无罪证据,拒绝向相关证人核实能够证明王先聪无罪的核心证据,且没有履行职责对相关笔迹进行鉴定,进而认定王先聪构成犯罪;硚口法院以“悔过书”为标准非法排除王先聪于重审期间提交的无罪证据,是对审判原则的极大悖反,与现代法治理念不符。

(一)能够证明本案核心证据真实性的证人一直在原居住地居住,硚口法院却故意以无法向其核实为由拒绝采信。

王先聪在重审阶段提交的两份核心证据,分别是签名为鄢某霞、周云、魏某梅的5万元暂扣款收条(原件)和签名为鄢某霞、魏某梅的3万元领条(原件),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王先聪行为的正当性,是足以证明王先聪无罪的关键证据。

硚口法院认为,法院“无法向吴某萍、鄢某霞、魏某梅复核这两份书证的真实性,这影响到本院对这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判断”,并随即对该两份证据予以排除。

然而,涉及到该核心证据的相关证人柳某顺、鄢某霞、吴某萍、魏某梅等一直在原居住地居住,案卷中留有他们的居住地址。2011年12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曾根据案卷中留存的居住地址找到过鄢某霞;,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公诉处也曾找鄢某霞复核过王先聪提供的核心证据,鄢某霞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我甚至在提交给贵院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中对柳某顺、鄢某霞、无股票、魏某梅等人的住址予以了列明:

1.鄢某霞,女,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武汉市硚口区汉中西路99-2号。

2.柳某顺,男,48岁,汉族,无职业,住武汉市硚口区汉中西路68号3门7楼3号。

3.吴某萍,女,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徐东新世纪花园C区5栋1门502室。

4.魏某梅,女,出生,汉族,农民,住武汉市黄陂区泡桐镇原李湾。

硚口法院怎能简单的以无法向上述证人复核书证的真实性为由,不负责任地对该二份关键证据予以排除?这样的判决,又怎能说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结果?

(二)王先聪在重审阶段提交的关键证据有鄢某霞等人的签名,现代化的手段能够很便捷的检验关键证据的真伪。

硚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重审后认为:“王先聪提交的这两份书证是其再审时提交新证据中的核心证据,但这两份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王先聪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又无法向吴某萍、鄢某霞、魏某梅复核这两份书证的真实性,这影响到本院对这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判断。”但是,即使硚口法院不找到上述证人当面复核,也应该能通过笔迹鉴定的技术来判别该两份关键证据的真伪。

笔迹鉴定作为一种专门技术,主要是根据人的书写技能习惯特征、在书写的字迹与绘画中的反映,来鉴别书写人。其能通过笔迹的同一认定检验,证明文件物证上的笔迹是否为同一人的笔迹。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笔迹鉴定不仅能检验正常笔迹,还可以检验书写条件(包括书写姿势、书写工具、衬垫物等)变化笔迹、故意伪装笔迹(包括左手笔迹、尺划笔迹)、摹仿笔迹和绘画笔迹。

本案中,“签名为鄢某霞、周云、魏某梅的5万元暂扣款收条原件”应该是当晚送暂扣款到洪山分局的柳某顺经手所写,魏某梅当时在医院,魏某梅的签名应该也是柳某顺代签。而柳某顺、鄢某霞、魏某梅、周云(吴某萍)等人,在原始案卷中有相当多的签名等书写笔迹样本留存。吴某萍、鄢某霞等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已于被硚口法院定罪处罚,该二人的签名不难找到。

现代化的鉴定手段,对书写人笔迹以及笔迹形成时间是不难作出鉴定的。硚口法院怎能在这一切都未予查清的前提下就判决王先聪徇私枉法罪成立?

(三)硚口法院仅以王先聪在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先前出具的“悔过书”相矛盾而对新证据全盘否定,违反法律规定。

硚口法院认为,“王先聪提交证实其无罪的新证据均与其在本院原审休庭后提交的悔过书表示认罪相矛盾。故本院对其再审时提交的十三份新证据均不予以采信。”硚口法院的这种做法不仅有失偏颇,更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条规定明确了“只有口供不能定罪、没有口供也能定罪”,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符合刑事, , 诉讼的客观规律。

然而在本案中,硚口法院仅仅以新证据与悔过书相矛盾便否定了新证据的证明力。这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是有罪推定的反法治理念在作祟,是对悔过书内容的不当偏信,是对王先聪权益的极大侵犯!

王先聪并未认可起诉书指控其徇私枉法具体犯罪事实,从其在案所有调查、讯问笔录,庭审笔录及辩护意见观察,王先聪均未承认过公诉机关指控其徇私枉法犯罪事实。王先聪在悔过书中说,“对我的行为,我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自愿认罪服法,请贵院对我从宽处罚,给一个悔过从新的机会”。王先聪的悔过书既没有供述自己收了别人的5万元钱,也没有供述自己因怕罪行败露发还别人5万元钱,甚至没有承认任何徇私枉法的事实。硚口法院怎能简单的以该悔过书而否认其他证据?这种做法,恰恰与正确的做法南辕北辙!

当被告人写的“悔过书”与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证据相矛盾时,法官应该采信悔过书吗?由此产生的冤案还少吗?由此产生的血的教训还少吗?由此产生的败坏司法形象的事件还少吗?佘祥林、赵作海都承认自己有罪,可最后的结果呢?

“倒行逆施畏日晚,一失足成千古恨!”硚口法院如此草率判案,迟早要出事的!届时被抹黑的,不仅仅是硚口法院的形象,不仅仅是武汉法院系统的形象,而是全国法院系统的形象,而是中国法治的形象!

七、本案是相关人员因怕承担错案追究之责所造成的冤案,硚口法院有罪的重审判决毫无依据、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本案是相关办案人员因怕承担错案追究之责所造成的冤案,王先聪仅仅是这起冤案中的“替死鬼”而已。硚口法院有罪的重审判决毫无依据,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徇私枉法为由对王先聪立案进行侦查后,在连本案基本事实都没有查清的前提下,由于该院某些领导的不当干预,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渎侦局长刘信凤、张毅君以及办案人董某欣等人便隐藏相关证人的重要证据。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贵院终审均采信虚假证据和伪造证据,认定王先聪在办理吴某萍等涉嫌非法经营案件中存在收受犯罪嫌疑人钱财并放纵犯罪的行为,并以徇私枉法罪判处王先聪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这是检察院个别领导不当干预的结果,是相关办案人员因怕承担错案追究之责所造成的冤案。

不仅如此,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董某欣甚至告诉王先聪,这件事,检察院领导定调了:“王先聪还是构成犯罪的”。所以,办案人员不去调查事实真相,还是千方百计围绕着王先聪有罪去收集证据,而关于事实真相的材料、关于其无罪的证据都被他们藏起来。要么在询问证人的时候要别人不说、自己不记;要么其他人不小心记录了一点点,承办人董某欣在把关的时候就把这份材料扣下来,藏起来,不随卷移送。这是王先聪被错拘、错捕、错判的重要原因。

然而,董某欣检察官却因本案曾被评为武汉市首届“维护公平正义优秀检察官”。如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省高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居然成了标榜功绩的幌子,公平正义又将被置于何地呢?

八、王先聪在重审阶段所提供的证据已构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自己无罪,二审阶段必须对此加以重视。

硚口法院在定罪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未排除合理怀疑情形下,对王先聪作出有罪判决。重审阶段,王先聪为证明自己无罪,收集并提供多份无罪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

首先,新证据1至证据5证实2004年8月1日非法经营烟草案的跨省抓捕行动由队领导容某萍、桂某珍等人部署,并有多人参加,领导清楚6.3案张某英非法经营案与本次抓捕的关联,也清楚逃犯吴某萍被抓获事实。其中证据3证实办案人员去河南永城出差目的正是调查刚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吴某萍、鄢某霞等人非法经营一案,上面有队领导桂某珍的签名,该书证证实桂某珍明知2004年8月1日河南永城抓获烟贩对象为吴某萍、鄢某霞等人,桂某珍所谓办案人王先聪不履行职责未作汇报不成立,硚口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其次,证据6至证据8证明王先聪办理暂扣款5万及退款3万为职务行为,非出于私利。尤其是经侦大队2004年度“三考两挂钩”台账(证据八)记载“萍子案2万”援款,办案人员王先聪、李某贵、邓某冬、王某林各记1分,充分证实王先聪未退的2万元,交给其单位领导,并作为单位援款,四名办案人员为8.1案制作笔录人员,对吴某萍被抓获也是明知的。

再次,证据9至证据12:该证据印证暂扣、退款行为属经侦大队单位行为,非王先聪个人谋私行为。

最后,证据13证实本案不存在容某萍、桂某珍所称讨论案件情形,证实法院查明所谓王先聪“在该大队领导听取参与侦查该案人员的意见时,被告人王先聪未向领导汇报其所掌握的事实并发表了此次抓获的人员系分别出资购进香烟,每人出资额达不到追究犯罪所要求的数额的意见”的虚假性。容某萍、桂某珍作为作出放人决定的负责人,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得不到证实,且与在案诸多证据矛盾,法院仅凭此虚假证言认定被告人徇私枉法,太过儿戏。

二审法院对王先聪提交的无罪证据应当加以重视,并予以查实、确认,这也是使本案二审实现公正的唯一途径。

作为一名普通的人民警察,王先聪恪尽职守、兢兢业业,始终奋战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最前线,在平凡的岗位上做出了不平凡的成绩,并先后多年获得荣誉称号。

然而,王先聪却因冤被判、因冤入刑。王先聪的缓刑虽早已执行完毕,但公平正义尚未实现,王先聪无罪!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的违法判决,无疑使广大人民警察人人自危,当广大人民警察的正常职务行为都可能会接受刑法的否定性评价的时候,我怎能奢望他们能够继续以饱满的热情和昂扬的斗志投入自己所挚爱的工作?当人民警察都对司法感到绝望,怎能期待民众继续对司法报以期望?

事实上,王先聪也曾感到绝望:他穷尽一切合法途径为自己申冤,却一直被冷眼以待;他不断坚持申诉,却一路遭遇坎坷;省高院的裁定让他看到了希望,硚口法院的重审判决却又将他拉进深渊……

但同时,王先聪仍抱有希望:人民警察应有的素质、对法律的信仰仍激励他不断为权利而斗争!

本案二审如处理不当,“无罪推定”的基本价值将被全盘否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将被全盘否定!

本案二审如处理不当,全国公安干警对法律的信仰将毁于一旦,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仰将会于一旦!

本案二审如处理不当,必将激化公、检、法机关内部的矛盾,使其曝光于民众眼前。倘若如此,许多不应当出现的政治性、社会性和法律性问题都会出现,贵院也将陷入舆论和民意的风口浪尖!

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其恶果甚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只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却弄脏了水源。省高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已证明原审确有错误。硚口法院坚持错误判决的做法严重违背法治原则,损害司法公平正义,践踏被告人司法人权,二审法院应坚持依法裁判,还王先聪公道!希望贵院慎重对待本案,准确认定证据、严格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王先聪无罪!

以上意见 敬请考虑!

此致

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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