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聪被冤判徇私枉法罪(重审)一案之刑事上诉状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03-22


王先聪被冤判徇私枉法罪(重审)一案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王先聪,男,1966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原系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住武汉市洪山区关山二路洪山区公安分局某宿舍。

上诉人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

事实及理由

上诉人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诉人不服上诉,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现已执行完毕)上诉人不服,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省高院”)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下称“硚口法院”)。硚口法院重审后认为上诉人构成徇私枉法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认为,硚口法院偏信有罪证据、回避无罪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跟本案相关联的原始书证,以及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复核调查的证据毫无根据地拒绝采信。该院认定上诉人构成徇私枉法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上诉人无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省高院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将本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已证明原审有误,硚口法院重审后,基于同样的事实、证据作出有罪判决有悖司法原则。

二、上诉人不存在“在领导了解案情时,不履行职责未做真实汇报”的情形,硚口法院的认定并无事实依据。

(一)上诉人只是吴某萍涉嫌非法经营案的办案人员之一,所有的工作均由队领导安排、指导。

(二)队领导对吴某萍的身份和行为是知情的,上诉人并不具备隐瞒领导、包庇吴某萍等的客观条件。

(三)本案不存在“研究案件”的情节,硚口法院查明的上诉人“发表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是事实。

三、上诉人并未“向犯罪嫌疑人家属索要钱财”,硚口法院错误地将上诉人正常的职务行为同犯罪行为相混同。

(一)上诉人暂扣五万元人民币系履行职务的正当行为,并无违法性可言。

(二)上诉人退还给鄢某霞等人的是3万元,并非《判决书》认定的5万元。

四、硚口法院再审审判程序违法。

详细阐述如下:

一、省高院将本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已证明原审有误,硚口法院重审后,基于同样的事实、证据作出有罪判决有悖司法原则。

,硚口区人民法院以上诉人王先聪涉嫌徇私枉法罪为由,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七个月;,武汉市中院改判上诉人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12号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硚口法院重审后,却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部分,原审对王先聪的处刑并无不当。”并根据同样的事实和证据认定上诉人构成徇私枉法罪,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众所周知,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同时受到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省高院将本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已证明原审的确存在问题,硚口法院岂能根据之前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再次作出有罪判决?这是对事实和证据的歪曲,是对公平和正义的漠视!

不仅如此,上诉人在重审期间提交了大量的跟本案相关的原始书证,证明自己无罪,却被硚口法院轻率的以“两份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无法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为由均不予以采信。硚口法院并没有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一进行认定,仅仅是对个别证据予以评介后便对其余证据一概仓促予以否认,这种做法有悖法律推理,有悖案件真相,有悖司法原则!

关于作为“核心证据”的两份书证:

1,上诉人在找到“三考两挂钩考核记录”后,连同之前找到的原始暂扣、发还手续等证明自己无罪的相关证据,于2010年3月(上诉人当时还在缓刑期)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监所管理处申诉,当时监所管理处处长陈某杰、检察员樊某华、王某亮,对此进行过复查、调查。吴某萍、鄢某霞二人当时正在服刑期。这次复查,已经确认上诉人提供的核心证据的真实性;

2,2010年8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副局长匡正、办案人董文欣也接待、并核实上诉人提供的核心证据;

3,武汉市公安局纪委监察室在接到上诉人的申诉后,也找到了鄢某霞、柳某顺等人,对该核心证据的真实性也进行过调查;

4,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公诉处,也找鄢某霞复核过该核心证据,鄢某霞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这个证据从发现并上交相关部门的2010年3月,到现在的的最后一次庭审,有快三年的时间,各级相关部门都进行过核实、复查。

重要的是,涉及该“核心证据”的相关人员,柳某顺、鄢某霞、吴某萍、魏某梅等人在侦查阶段有相当多的笔迹样本在卷,现代化的鉴定手段,对该书证的形成时间、书写人等真实性是不难作出鉴定的。

二、上诉人不存在“在领导了解案情时,不履行职责未做真实汇报”的情形,硚口法院的认定并无事实依据。

硚口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上诉人“在领导了解案情时,其不履行职责未做真实汇报,反映出主观上有明知是犯罪而包庇的故意”。这是不真实的,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并无“明知此次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吴某萍、鄢某霞系在逃人员而不向有关领导汇报,故意不履行侦查人员的职责”的情形。

(一)上诉人只是吴某萍涉嫌非法经营案的办案人员之一,所有的工作均由队领导安排、指导。

上诉人提交的洪山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2004年6月、8月加班表复印件和三中队2004年10月份的“三考两挂钩”考核情况复印件均显示,“6.3案件”、“8.1案件”(吴某萍涉嫌非法经营案)基本是由洪山经侦大队全部人员参加的,王先聪只是众多办案人员之一,并非主办人。由于经侦大队民警以及大队领导全程参加领导、指挥,吴某萍案的所有工作均由队领导统一安排。

(二)队领导对吴某萍的身份和行为是知情的,上诉人并不具备隐瞒领导、包庇吴某萍等的客观条件。

首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审批表》显示,采取技术侦察手段是容某萍、桂某珍等大队领导跟技侦部门联系的,表内明确写明要追抓的对象是吴某萍,队领导对此是明知的。

其次,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等都是上诉人制作、经队领导桂某珍签字、审核通过的,这些相关的文书清楚地写明了“萍子”、“金姐”在逃的情况,作为队领导的桂某珍对此不可能不知情。

再次,上诉人王先聪制作的被抓获人员鄢某霞、魏某梅的讯问笔录,记载了抓获人员的姓名等情况,该材料是当场交给队领导桂某珍的,桂某珍对此是知情的。

最后,吴某萍在笔录中交代“讯问她的有2至3人,还有一个姓桂的队长”,而在此期间参加办案的女干警只有经侦大队大队长容某萍、副队长桂某珍。既然容某萍和桂某珍曾参与吴某萍的询问,那容、桂二人怎能对吴某萍的身份和行为不知情?上诉人又怎能对此予以隐瞒?

(三)本案不存在“研究案件”的情节,硚口法院查明的上诉人“发表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是事实。

首先,证人王汉林、邓小冬、杨前进、李运贵、刘俊等人的证言以及上诉人均证实,,办案现场根本没有任何形式的案件研究。由于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研究案件”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王先聪“在参与研究该案时,发表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是事实;容某萍、桂某珍所述在作出放人决定前曾经“碰情况”、“听汇报”,也不是事实。

其次,由于吴某萍既是“8.1案”的涉案人员,又是“6.3案”的涉案人员,且“8.1案”中吴某萍等的犯罪数额已经达到追诉标准,对该案的处理根本勿需再行进行研究,这也从侧面证明本案并不存在“研究案件”的情节的事实。

最后,综合来看,硚口法院查明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场合发表过吴某萍等人不构成犯罪的任何意见,也不能证明吴某萍等被释放是因上诉人的原因所致。其在重审阶段凭空认定上诉人构成徇私枉法罪并无事实和证据的依据。

三、上诉人并未“向犯罪嫌疑人家属索要钱财”,硚口法院错误地将上诉人正常的职务行为同犯罪行为相混同。

上诉人并未“向犯罪嫌疑人家属索要钱财”,硚口法院错误地将上诉人正常的职务行为同犯罪行为相混同,并认定上诉人徇私枉法罪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一)上诉人暂扣五万元人民币系履行职务的正当行为,并无违法性可言。

首先,重审阶段上诉人提交的签名为鄢某霞、周云(系吴某萍所签)、魏某梅的暂扣手续原件足以证明,上诉人收取五万元暂扣款时办理了临时扣押手续,并已当面封存。手续规范,并无不当。因交款当天是星期日且时间很晚,故未办理正式手续,但上诉人已书面告知交款人明天补办正式手续(这也得到了证人柳某顺的证言证实),由此可见,上诉人所收的五万元暂扣款系履行职务的正当行为,五万元是暂扣款,不存在王先聪“以交钱可以放人为由”和私下向交款人“索要人民币五万元”的情况。

其次,上诉人提交的出差报告以及报销凭证复印件足以证明,上诉人由于工作安排需要出差,因此才将暂扣款五万元交大队内勤张津燕暂时保管。杨前进、张津燕的证言也表明,该队2008年期间存在由于办案搞晚了或节假日办案民警将暂扣款交大队内勤暂时保管,事后补办手续的现象。

最后,上诉人提交的签名为鄢某霞、魏某梅的领条原件足以证明,,上诉人根据队领导桂某珍的指示将5万元暂扣款中的3万元发还给了鄢某霞、魏某梅,并办理了退款手续。手续规范,并无不当。然而,非常令人困惑的是,硚口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一笔带过、不予认定,既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更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退还给鄢某霞等人的是3万元,并非硚口法院重审判决所认定的 5万元。

硚口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被告人王先聪以交钱可以放人为由,向鄢某霞、吴某萍的亲属索得人民币5万元”,后“将5万元退还鄢某霞。”重审阶段硚口法院对此继续予以认可,并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然而,上诉人提供的签名为鄢某霞、魏某梅的领条原件载明,王先聪退还给鄢某霞等人的是3万元,并非原一审认定、重审予以认可的5万元。

重审阶段上诉人提交的签名为鄢某霞、周云(系吴某萍所签)、魏某梅的暂扣款手续原件(新证据六)以及领条原件(新证据七),于,在省高院提审期间,由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向鄢某霞调查得到证实(新证据十二)。

硚口法院断不能以该证据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为由将该证据予以粗暴排除。退一步讲,对该证据的真伪,法庭还可以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硚口区人民法院对此关键细节都未予以最终查实确认,又怎能公然宣称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所作出的有罪判决,又有多大的可信度可言?

四、硚口法院再审审判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控辩双方收到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后,人民法院通知开庭之日前,可以提交新的证据。开庭后,除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有利的外,人民法院不再接纳新证据。

而本案的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于再审时提交了证人杨前进、张津燕的两份复核笔录,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也于向法庭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三份证据的提交时间均是在再审重审第一次开庭审理的以后的庭审期间。

根据上述规定,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法庭即使采信,也应该采信其中对被告人有利的部分。而硚口法院不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并认为其与“原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硚口法院的该认定明显违法!

作为一名曾经的人民警察,上诉人深知使命光荣,更信仰法律公正。上诉人恪尽职守,兢兢业业,为保一方平安,不惜百苦千辛。然而,上诉人的呕心沥血换来的却是刑罚之苦,上诉人的忠诚工作换来的却是牢狱之灾!

上诉人的缓刑早已执行完毕,按说完全没有再受审判、再经痛苦之必要。然而,上诉人不怕自己被冤枉,却唯恐司法被欺骗、事实被蒙蔽、真相被遗忘!上诉人坚持提起上诉,仅仅是因为相信审判公正和法律公道!

省高院的裁定让上诉人对本案的公正判决再次充满信心,硚口法院的与原审别无二致的判决却让上诉人深感失望。硚口法院的重审判决不仅漏洞百出、极不充分,更违背了审判原则,违背了诉讼原则,违背了司法原则!

综上所述,硚口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徇私枉法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王先聪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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