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03-22
王先聪被冤判徇私枉法罪(重审)一案
【警察被冤案节后在武汉开庭】这是我们接的又一起警察冤入“徇私枉法罪”案。
当事人出牢后经历多年的奋起抗争、巧妙取证,终于迎来了2012年10月10日上午九时的重审开庭。复杂的利益博弈背景下,大战难免。我们已听到唇枪舌剑声。我们严阵以待,以严密的证据链还原真实的完美的故事,将无罪辩护进行到底。
我办理这两起案件的有关说明
王先聪
一、关于向相关领导汇报:
2004年5月底到8月初,三中队的工作主要是办理桂某珍副大队长受理举报的“萍子”(吴某萍)非法经营案件。也就是抓获的张某英、陶某山案件的调查结案以及追抓在逃的嫌疑人“萍子”、“金姐”。我的所有工作都是大队领导布置安排的,我办案过程中都及时向相关领导汇报我的办案情况。办案的过程体现了我跟领导的汇报过程和领导熟知案情后安排我做相关工作的过程。
1、举报人是桂某珍副大队长的朋友,她跟桂某珍副大队长举报的是“萍子”的线索,提供的是萍子的电话号码,将有关电话号码交相关部门上XX手段,是大队领导联系并亲自汇报案情的,要抓谁,领导是很清楚的,我作为一个普通办案民警,不可能自己去找相关部门联系上XX手段办案;
2、我填写的XX表上面主要的工作对象是吴某萍(萍子),领导是要审核签字的;
3、6.3案件,容某萍大队长、桂某珍副大队长是亲自参加了的,还有相关部门的领导、办案人员参加。行动方案是容、桂二位队长和相关部门领导一起商量确定的,他们当然知道要抓谁。6.3案件是针对“萍子”采取的行动(X侦表上面主要的工作对象是吴某萍“萍子”),最后抓获的却是张某英、陶某山等人,“萍子”当时没有被抓到,这些大队领导是很清楚的。
4、6.3案件结案时,我在案卷材料中是清楚写了《在逃说明》注明“萍子”等人在逃的,《结案报告》、《起诉意见书》中也专门注明“萍子”、“金姐”在逃,而这些在案件移交时,是需要大队领导容某萍、桂某珍签字审批的。(这些有原始的材料等证据证明。)
因此,办理6.3案件,我正确履行了我的职责。
(以上证据见案卷中公诉方证据二)
6.3案件后,那段时间,大队领导,特别是分管领导桂某珍一直安排我们在进行6.3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以及结案,同时继续追抓在逃的“萍子”、“金姐”等人,大队领导也跟市某局领导多次联系,要求配合我们继续将在逃的“萍子”、“金姐”抓获。我每天的工作都围绕这些开展,每天都请示汇报工作进度和工作开展情况。我知道的情况大队领导都知道,甚至更清楚,不存在我不跟领导汇报,隐瞒我所掌握的事实,办私案的情况。
1、8.1案件前,桂某珍副大队长从市某局获得信息,“萍子”他们又要到河南永城县贩运卷烟,桂某珍副大队长安排我跟市某局办案人员联系后,要求我进行工作,我和同事王某林在汉口杨汊湖一菜场找到了市某局获取的线索中反映的拖货车辆,(因为有车号等线索,所以很容易查到司机胡某国的有关情况)。这是大队领导安排的工作。大队领导当然知道市某局的这个线索是追抓“萍子”的。因为,那段时间洪山经侦大队上XX手段办案的就这一个案件。
2、我和同事在汉口找到运货车后,我跟桂某珍副大队长汇报了情况,提出了我的意见,要是仅仅只是抓获“萍子”等人,可以在她们跟运货车接头的时候抓获,如果想要人货一起抓的话,就要跟踪去河南。最后经大队领导商量后拍板,就派人跟踪去河南,等那些人回武汉时,再连人带货一起抓。正常情况下,队领导作出这样的决定,带两辆车,五个人一起去外省办案,是一定要报告给局长的,难道大队领导在没有搞清楚行动的目的、要抓获的对象的具体情况下,敢冒风险,在没有跟局领导汇报的情况下,作出这样的决定吗?
这一次到河南跟踪的行动,是去抓“萍子”他们的,大队领导,特别是桂某珍副大队长当然是清楚得很,为了重视,桂某珍副大队长还借其朋友单位的车,亲自带人带车一起去河南,她不可能在连案情都不知道,去干什么都不知道,去抓谁都不知道的情况下,带我们一起去河南吧?
3、在这次行动的沿途三天两夜,我们五个人一直在一起,在一台车上商量、分析案情,做出决定,桂某珍副大队长是我们这次行动的领导和指挥,在跟踪过程中,甚至我和桂某珍在一起眼看着嫌疑人把货装上车,(因为是晚上,我们躲在暗处)难道就只有我一个人知道在干什么,而其他人特别是桂某珍副大队长都被我蒙在鼓里?他们就是为我一个人帮忙办私事,我也要告诉他们是办什么事、达到什么目的吧?
4、
按说,这时我们除了放弃之外,就没有其他办法了,之所以我们决定还在黄陂继续守候,是因为我们经过商量后,做了两个工作:一是桂某珍副大队长通过其朋友也就是举报人向XX以要货的名义打电话给吴某萍,套问她是否在武汉,当时举报人回话说,吴某萍说晚上才会有货,这证明吴某萍可能还没有回武汉来;二是桂某珍副大队长跟某处某大队的XX队长联系,将吴某萍的电话号码告诉他,要他帮忙看看这个手机电话漫游的位置,后来X回电话,这个萍子的电话还在安徽亳州、界首一带漫游。(这里要说明的是因为这个线索是市某局提供的,某处当时不知道我们的行动,某处在协助我们抓获张某英、陶某山后就没有办这个案件了。)安徽界首是我们跟踪去河南和回武汉的必经之路,离武汉有大约五小时左右的路程,这说明吴某萍他们还远远在我们后面没有回武汉来。我们当即就决定在黄陂的几个路口继续守候,直到抓获他们为止。桂某珍副大队长因为觉得时间还早,她还要烟草的司机开车送他回武昌的家中洗澡、换衣服(天气炎热,桂和我们都有三天没有洗澡、换衣服了),再赶到黄陂和杨某某大队长汇合守候。
5、
6、把这七个人带回分局后,容某萍大队长将原来在家休息的同事都通知到单位加班,有的看守、有的做笔录等。人员到齐后,参加做笔录的人碰头,桂某珍副大队长和我通报了我们跟踪、抓获的过程,抓获人员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哪些人可以处理以及做笔录的要点等。这时候,大家都知道吴某萍(“萍子”)就是我们这次要抓获的主要在逃嫌疑人。为了重视,桂某珍副大队长带王某林亲自讯问吴某萍,我按照安排:先易后难,先讯问魏某梅,后讯问鄢某霞。我按照可以打击处理的要求,在讯问魏某梅、鄢某霞时清楚地记录了嫌疑人吴某萍(“萍子”)的情况。之所以我在记录时写成:吴某萍(“萍子”),就是为了与“6.3案件”中记录的“‘萍子’在逃”相衔接,好对其打击处理。这些有我所做的魏某梅、鄢某霞的原始讯问笔录为证。
7、做笔录过程中,“萍子”报假名字,当时桂某珍副大队长还在责骂其“连自己的祖宗都不要了”等,我在隔壁的讯问室听到他们那边的吵闹声后,我专门过去看是怎么回事,我看到王某林在他记录的笔录的被讯问人处写的是“周云”,我当着桂某珍副大队长的面叫王某林把“周云”划掉,改成“吴某萍”,我还训斥了一通吴某萍:“别人都说你叫吴某萍,你还赖”等等。我这正是在履行一个侦查员的职责,这难道是我在故意隐瞒吴某萍的身份,知情不报吗?
8、我将鄢某霞的笔录做完后,这时王某林的笔录也做完了,所有已经做完的笔录都汇总在桂某珍手上。我过去交鄢某霞的笔录给桂某珍副大队长时,看到这时桂某珍队长和吴某萍正在说笑,我一进门,桂某珍队长笑着对我说:“她(指吴某萍)说她认识向XX”。我当时还故意装佯:“哪个向XX啊?认识她又么样呢”?
我看到桌子上,吴某萍的材料已经做好了,但是签名又签成了“周云”,我问王某林怎么回事?王某林说:她不签字。这时桂某珍副大队长说:“她(指吴某萍)说她不想把名字留在公安局,算了,就这样”。
当时询问吴某萍的是桂某珍和王某林,桂某珍在问,王某林记录,笔录上当时只有王某林一人的签字,桂某珍就不承认参与了询问。这些其实可以从吴某萍那里找到答案的,吴某萍曾经跟检察院讲询问她的有一个姓X的女的,还有一个姓桂的队长。当天晚上参与办案的人员中就只有容某萍、桂某珍两个女的,这不是很清楚的吗?(见2004年8月洪山经侦大队加班表)
桂某珍队长、王某林讯问制作的2004年8月1日吴某萍的笔录上最后的签名是“周云”,办案机关为什么不调查清楚是谁同意将“吴某萍”又改成“周云”的呢?没有人同意,王某林敢吗?王某林一起参与了2004年6月7日14时35分至04年6月7日下午16时在看守所对张某英的讯问,他是知道吴某萍的,他讲他没有参加讯问是假的,2004年6月7日,王某林出差已经回武汉了。(见2004年8月洪山经侦大队加班表记载:6月1日邓某冬、王某林出差5日回,4天)
9、武汉市烟草专卖系统暂扣物资凭单上的签名,当时在留置室,吴某萍在凭单上签名“吴萍”,我要她纠正过来,并且我自己在他们签名的后面注明“当事人、见证人”字样。这些也能说明我在当时是没有故意要隐瞒吴某萍的身份,而是在按照要将他们打击处理的要求办理的。
(以上证据见案卷中公诉证据三)
以上这些王某林和吴某萍都可以证实,办案机关为什么不把这一情节调查清楚呢,要想查清楚这些,并不是一个很难的事情啊?如果王某林的证言不讲实话,这是不是正如王某林跟检察机关反映的“领导不让讲的”、“桂某珍不让讲”呢?(见王某林笔录)
关于向XX,我也认识,她是本案的举报人,桂某珍队长的朋友,同时也是吴某萍的生意下线、朋友。向XX是为了还桂某珍曾经帮过她的忙的人情,才向桂某珍举报的。向XX在举报该案线索时,曾经跟桂某珍说过:“你们抓,抓到她(指吴某萍)后,她家里人会找我的,他们家有钱”。这是我送桂某珍跟向XX见面时,在场亲自听到的。
10、邓小冬没有参加这一次的抓捕行动,他本不清楚这些人的情况更不知道他们的名字,他做笔录时,我专门告诉他这些人的名字等情况,跟他讲那三个女的(包括吴某萍)和司机应该是都可以处理的,我叫他把司机胡某国的主观故意问清楚,把那几个人的名字在材料上反映清楚,好和我们做的笔录相一致。
司机胡某国是不知道吴某萍他们的名字的,但是在邓某冬的笔录上很清楚记录了吴某萍等的名字,这就是我跟邓某冬强调后的结果。这说明我从来就没有想到要隐瞒这些人的身份,从来就没有想到过要让这些人逃脱制裁。对这些司机胡某国和我的同事邓某冬都可以证实,要想查清楚这些,也是很容易的事情。
11、我将我所做的魏某梅、鄢某霞的笔录在办案现场当场交给一直在现场指挥、掌握全盘审讯情况并亲自审讯在逃的嫌疑人吴某萍的桂某珍副大队长,还将笔录的内容进行汇报,这难道不算是向相关领导汇报吗?这还是书面的汇报啊?
8.1案件中,我所做的魏某梅、鄢某霞的笔录上面清楚记录了吴某萍(萍子)等人的情况,这些和我在办理6.3案件结案时《在逃说明》、《结案报告》、《起诉意见书》等材料中注明的“萍子”在逃是相一致的。这些都是经过大队领导,特别是桂某珍副大队长过目审核,并签字审批的。
12、
因此说,办理8.1这个案件,我也是正确履行了我作为一个办案民警的职责的。
13、
14、这中间还有一个问题要说明一下,桂某珍副大队长从医院回到留置室后,接了一个电话,当时我看见她还在自言自语地说:“还过瘾些,随么事都搭白(说情的意思)!”我问她怎么回事,她说:“容队长打来的电话,硚口的熊大在搭白(说情)”。这些与队领导最后决定放人有没有关系,我不得而知。
二、关于研究案情:
我一直在讲,2004年8月1日晚上根本没有研究案情这一过程,我从来没有发表此次抓获的人员系分别出资购进香烟,每人出资额达不到追究犯罪所要求的数额的意见。
1、当时,容某萍大队长在做完她的笔录后,回到了十楼经侦大队的办公室,她根本没有下楼来研究案情。
2、在容某萍、桂某珍的“证言”中,他们说有邓某冬、王某林、刘某、王先聪等参与讨论案情,实际情况是,邓某冬因为当时家里有事,在做完司机胡某国的笔录后,他先回家了。王某林、邓某冬、刘某俊、杨某某等都证实他们都没有参加研究案情。
3、作为办案民警,只可能汇报情况,是没有权力发表处理意见的,不管别人发表了怎样的意见,最后拍板的应该是大队领导。
大队领导从本案的线索来源,布置跟踪行动,抓获嫌疑人,一直到最后,在办案现场自己亲自参加审讯、做笔录,指挥审讯,掌握全盘审讯情况。因此大队领导对案情和抓获的人员情况是完全熟悉的。难道领导在熟知案情的情况下,未对侦查员所作记录进行审核,作出的错误决定要由一个普通办案民警负责吗?领导到底审核材料没有?为什么不审核材料?办案机关为什么不调查?
4、我不是这一案件的主办人,因为最后没有对抓获的人员打击处理,领导也没有把案件交给我主办。我和其它同事一样,参与了抓获过程和审讯过程,我对我所做的魏某梅、鄢某霞的笔录负责。所有过程我都尽职尽责,我比其他人还付出了更多的劳动。
(以上证据见案卷中公诉方证据四)
三、关于五万元钱:
我从来没有向鄢某霞、吴某萍的家属索要5万元。我是根据大队领导桂某珍的安排进行的暂扣行为,这是我的工作。
1、大队领导桂某珍在作出放人决定后,在留置室安排我向其家属收取暂扣款5万元,然后要其到烟草局去作行政处罚。巧合的是,魏某梅送住院时,我通知了其家属带钱过来的,我让其带钱过来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1),我怕医院抢救需要钱;2),如果魏的病一时好不了,要拘留的话,看守所肯定不会收押,这样会影响我们对她们这个团伙的打击处理,到时我们可以把其它人先拘留,跟魏办理取保候审的手续,这样,这个团伙的案子就很圆满了,那些钱正好可以用作保证金等。
2、当时我到分局大门口,找到了那些家属,问他们带了多少钱来,那些家属当时给我看到的是一些零钞,说是有1万元,明显是应急凑齐的。我当即回到留置室,跟桂某珍队长汇报,我说他们只带来了1万元,当时我还笑着对桂某珍队长说:把他们打得好挖苦啊,他们连零钱都拿来了!桂某珍队长不同意他们只交1万元,在留置室她让我通知那些家属,再去筹钱。我当时就在留置室让鄢某霞打电话,叫他家属去筹钱。后来有三、四个人(都是我不认识、也不认识我的人)把5万元一起送到留置室2楼的大休息室(当时这个休息室有很多正在休息的烟草局协助办案的人,和已经做完笔录正在等候处理的出租车司机夫妻等人)。我带着鄢某霞在休息室收到那些钱,然后到留置室里面办手续,他们写了“交洪山分局五万元整(50000)。现已封存,明天办正式手续。 鄢某霞、周云、魏某梅 2004、8、
因为那时分局实行新的暂扣财物管理制度,要由办案人写扣押报告审批后,内勤开银行进账单,由当事人自己到银行缴款。当时是晚上十点多钟的样子,内勤不在单位,办不了这些手续,后来我把他们写的这个条子连同那些钱一起当着他们的面用报纸包好、封存。并叫他们星期一(也就是第二天)到单位来办理正式的扣押手续。
鄢某霞在证言中证实,有我跟她写了条子的事,柳家顺(我不认识的人)在证言中也证实我叫他们第二天到分局“拿条子”(办理正式的扣押手续)。如果我私自向吴某萍、鄢某霞的家属索要钱财,我需要这样做吗?再说,我私自要了钱,我能保证放他们走吗?
办案民警,不管是谁,要想在一次抓获这么多嫌疑人,有这么多领导和民警参加办案的情况下,在领导眼皮底下做手脚,都是不可能的,更不要说索要5万元放人。
3、第二天(
内勤张津燕,对这些,我不知道她能不能记得,但是,这一笔暂扣款,因为没有办正式的扣押手续,在内勤那里只是暂时保存,所以查不到登记是很正常的。
关于这两次出差,有我原始出差报告和相关报销凭证为证。
4、我出差回来后就是周末休息。我到单位上班后,有一天,桂某珍队长跟我讲:“容队长后来让程教(程幼贤)找硚口的熊大叫那些家属答应给队里2万元”(这是当时我听到的原话)。在鄢某霞等人跟容某萍见面谈好后,桂某珍队长叫我把暂扣的多余的那些钱退还给他们算了。我当时还问:程教跟这事有么关系呢(他
这就是我退还我暂扣款的经过。
5、张某英的妻子余静是在张某英被抓后,我通知其到我处领取张某英的随身物品和有关家属通知书时认识的,这期间,我将我的电话留给她,并让她在发现“萍子”的线索时向我举报。张某英案件结案后,余静从来没有找过我。她是在张某英释放后的2006年和我联系过,我还见了张某英和余静,他们提供的有关线索,我还组织过一次抓捕行动。我是在徐家棚和他们的家里跟他们见面的。这些张某英、余静以及他们的母亲、儿子可以作证。
余静在案卷38页的证言:8月6-7日到经侦大队找过我,在案卷第44页证言:8月2号当天还是第二天就去找我问吴某萍被抓的事,我予以否认…… 。检察机关由此认定张某英之妻余静向被告人王先聪求证该大队将吴某萍抓获又释放的事实,王先聪予以否认还怕罪行败露并将5万元退还鄢某霞。余静有什么证据证明,在我退还暂扣款之前找过我求证的?她说的那两个时间,我两次出差到安徽、河南,我人根本不在武汉市。
所以检察机关以及法院认定的说法是根本不能成立的。这是办案机关在没有查清案件全部事实真相之前,所做的不负责任的推测,绝对不是事实。
四、检察机关和法院在以上所有方面都否认我的辩解,片面采信本案直接责任人、利害关系人甚至是被我打击处理过的嫌疑人及其家属的证言,这些对于我都是不公平的。
1、桂某珍、容某萍作为作出决定放人的直接责任人、利害关系人她们怕受到处罚,她们当然要保护自己,并要求其下属不讲真话,掩盖事实经过,推脱自己的责任。(王某林的证言可以证实)
2、吴某萍、鄢某霞、金克秋等人后来又被检察机关抓获,在他们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面对曾经打击处理过他们、让他们损失了近60余万元真金白银的我,和即将要打击处理他们、但又许诺可能对他们“从轻”、“最大限度从轻”处理的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还有为了保护那些跟他们帮忙疏通关系的“朋友”,他们所作的证言能够保证公正、真实吗?
在这个案子中间他们通过那些跟他们疏通关系的人,给了洪山经侦大队容某萍2万元,他们为什么不说真话?这又是要掩盖什么样的事实真相呢?
3、检察机关为了办案、完成任务,将一个冤、假、错案办成所谓的“铁案”,也存在着欺骗、诱导证人,作出检察机关希望得到的证据的情况。(这些从检察机关询问鄢某霞等的笔录中就多次表现出来)如果有证据证实鄢某霞、金克秋、柳家顺在本案中讲了假话,检察机关能够保证公正的调查吗?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王先聪的过错在于,在领导作出放人的决定时,没有坚持原则、阻止领导的错误决定,没有事后向局长等上级领导汇报。
正是由于以上的所有情况,所以办案机关认定的事实与当时发生的事实是完全不一致的,这是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的。
王先聪请求各级领导根据本案事实,彻底进行相关调查,维护一个普通民警的合法权益,还我公道。
我是冤枉的!
王 先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