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聪被冤判徇私枉法罪(重审)一案之情况反映函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03-22


王先聪被冤判徇私枉法罪(重审)一案

【警察被冤案节后在武汉开庭】这是我们接的又一起警察冤入“徇私枉法罪”案。

当事人出牢后经历多年的奋起抗争、巧妙取证,终于迎来了2012年10月10日上午九时的重审开庭。复杂的利益博弈背景下,大战难免。我们已听到唇枪舌剑声。我们严阵以待,以严密的证据链还原真实的完美的故事,将无罪辩护进行到底。

情况反映函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杨耀杰副检察长:

我是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的民警王先聪,

我的申诉理由如下:

一 ,2004年我所办理的吴某萍等人非法经营一案的过程

2004年5月,我队副大队长桂某珍通过其朋友举报,获悉:有一个叫“萍子”的人在非法从事卷烟生意,数额较大。当时桂某珍将这一线索交我初查。后来大队长容某萍、副大队长桂某珍等人跟市局某处以及市某局联系后,在某处办案人员的配合下,,容某萍、桂某珍组织带领全队办案人员(包括我),针对“萍子”采取抓捕行动,当时抓获了张某英和陶金山等人,但是被举报对象“萍子”没有被抓到。后来队领导安排继续追抓“萍子”等人。,大队长容某萍、副大队长桂某珍根据市某局反馈回的关于“萍子”的线索,决定由桂某珍带队,包括我等5人去河南等地跟踪,经过三昼夜跟踪,下午,最后抓获“萍子”等七人,押回洪山分局。

在分局留置室,在场的队领导容某萍以及来加班的同事等听取我们5人跟踪的情况后,大家都知道抓获的嫌疑人包括吴某萍。然后队领导安排分别做审讯笔录:桂某珍副大队长安排邓某冬做司机胡某国的笔录,她自己带王某林做吴某萍(在逃嫌疑人)的笔录,我做魏某梅、鄢某霞等的笔录。在邓某冬做胡某国的笔录前,我还特别强调了“萍子”(吴某萍)要写清楚。我在做魏某梅的笔录期间,王某林和桂某珍在讯问“萍子”,当时“萍子”自报一个假名字“周某云”,我在隔壁留置室,听见桂某珍队长在大声训斥吴某萍(萍子),骂她“连祖宗都不要了,把姓都改了”等。我就过去,看见王某林的笔录上被询问人写的是“周某云”,我当着桂某珍的面,叫王某林把“周某云”两个字划掉,改写成“吴某萍”。后来魏某梅突然发病,在桂某珍带人将魏送往陆军总医院抢救的同时,我打通了我写在笔录上的魏某梅家的电话,要她们家来两个人。桂某珍很快从医院回到留置室,在所有笔录都做完后。桂某珍队长说已经和容某萍大队长商量好了,说这些人不够处理。桂某珍队长叫我通知她们的家属交5万元暂扣款,让她们自己到烟草局接受罚款处理。过了一段时间,有大约三、四个我不认识的人将钱送到留置室办手续,当着很多在场的办案人员的面,我要求他们写了“交洪山分局五万元整(50000)。现已封,明天办正式手续。 鄢某霞、周某云、魏某梅 2004、8、的暂扣条。因为当时是晚上十点多钟,内勤不在单位,办不了相关手续,我把他们写的这个条子连同那些钱一起当着他们的面用报纸包好、封存。并叫他们第二天到单位来办理正式的扣押手续。

第二天早上,桂某珍副大队长安排我去河南、安徽处理我们跟踪期间出的车祸。并安排我将暂扣款先放在内勤处保管,等别人来办手续。我就和同事一起去安徽出差了。,再一次出差。

8月底的一天,桂某珍跟我讲:“容队长后来让程教(程某贤)找硚口的熊大(熊某才)叫那些家属答应给队里2万元”。桂某珍让我把暂扣的钱发还。就这样,我通知魏某梅等一起到洪山经侦大队领取暂扣款。在经侦大队办公室,我按领导的要求,将3万元发还。并叫鄢某霞、魏某梅写了收条签名、按手印,其余2万元,交给大队长容某萍。(在大队考核记录上有记录)

上述事实,我在检察机关的多次讯问中,均作出了如实陈述,特别是,公诉处长陈某杰和办案人董某欣提审时,我详细陈述了有关经过,但相关办案部门并未对案件的真实情况如实查清,也不将该份笔录提交法庭审理。在缺乏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经桥口区法院一审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以我私下收受当事人5万元,后怕罪行败露,将5万元退还。徇私枉法放纵犯罪为由,以徇私枉法罪对我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二 判决书的不实之处。

(一)关于“在该大队领导听取参与侦查该案人员的意见时,被告人王先聪未向领导汇报其掌握的事实”

2004年5月底到8月初,洪山经侦大队三中队的主要工作是办理桂某珍副大队长受理举报的吴某萍(萍子)涉嫌非法经营案件,追抓在逃的嫌疑人。桂某珍作为分管三中队的大队领导,实际上是兼任着三中队的中队长职责。我和本队其他的侦查员一样,我的所有工作都是队领导布置、安排的。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我认真履行了自己的职责。

1、8.1案件,是大队领导出面跟市某局领导多次联系,请求市某局配合我们继续将在逃的“萍子”抓获的结果。领导安排部署,桂某珍亲自带领我和其他侦查员一起到河南、安徽等地长途跟踪,最后我们将该团伙七名嫌疑人(包括“萍子”)抓获。并安全押回洪山分局,所以,队领导对“萍子”的到案是非常清楚的,不存在我隐瞒该事实的情况。

2、004年8月1日,我所作的嫌疑人鄢某霞、魏某梅的讯问笔录中清楚地反映此次是鄢某霞、魏某梅同吴某萍(“萍子”)分别出资共同从外地贩烟回汉而被抓获的事实。这两份材料,我是在办案现场当场交给了一直在现场负责指挥,掌握全盘审讯情况,并亲自参与审讯在逃的嫌疑人吴某萍的桂某珍副大队长审核的。这两份笔录与我所办理的“案件所有材料都是互相印证、吻合的。

3、桂某珍队长和王某林讯问“萍子”过程中,“萍子”报假名字“周某云”,我当着桂某珍队长的面叫王某林把“周某云”划掉,改成“吴某萍”,这些王某林的证词中也有证实。我这正是在履行一个侦查员的职责。说明我没有隐瞒吴某萍的身份。

当时询问吴某萍的是桂某珍和王某林,桂某珍在问,王某林记录,笔录上当时只有王某林一人的签字,桂某珍就不承认参与了询问。这些其实可以从吴某萍那里找到答案的,吴某萍曾经跟检察院讲询问她的有一个姓秦的女的,还有一个姓桂的队长。当天晚上参与办案的人员中就只有容某萍、桂某珍两个女的,这不是很清楚的吗?(见2004年8月洪山经侦大队加班表)

桂某珍队长、王某林讯问制作的吴某萍的笔录上最后的签名是“周某云”,检察机关应该调查清楚是谁同意、为什么将“吴某萍”又改成“周某云”的?

如果王某林的证言不讲实话,这是不是正如王某林跟检察机关反映的“领导不让讲的”、“桂某珍不让讲”呢?(见王某林笔录)

4、武汉市烟草专卖系统暂扣物资凭单上的签名:“吴某萍”,是我经手,我自己在他们签名的后面注明(当事人、见证人字样)。这些也能说明我在当时是没有要隐瞒吴某萍的身份。

5、邓某冬没有参加这一次的抓捕行动,他本不清楚这些人的情况更不知道他们的名字,他做笔录时,我专门告诉他这些人的名字等情况,跟他讲那三个女的(包括吴某萍)和司机应该是都可以作刑拘处理的,我叫他把司机胡某国的主观故意问清楚,把那几个人的名字在材料上反映清楚。司机胡某国也是不知道吴某萍他们的名字的,但是在邓某冬的笔录上很清楚记录了吴某萍等的名字,这就是我跟邓某冬强调后的结果。这说明我从来就没有想到要隐瞒这些人的身份。(司机胡某国和邓某冬的证言都可以证实)。

6、(第二天),我根据领导的安排到安徽出差。因为走的早,我来不及写出差报告,也也无法等嫌疑人来办正式扣押手续,我们先出发后,是桂某珍写的出差报告,容某萍批准的,她在报告中写“我队侦办的张某英非法经营一案(6.3案),……需到安徽亳州调查取证”,这说明桂某珍是知道8.1案件与6.3案件(张某英案件)本身就是同一个案件的,是继续追抓的过程。

,我再一次根据领导的安排到安徽、河南调查取证,我写的《出差报告》:“我队正在办理的犯罪嫌疑人吴某萍、鄢某霞等人涉嫌非法经营一案……”,这个报告是桂某珍队长签字同意的。如果是我隐瞒吴某萍被抓、未向领导汇报我所掌握的事实,,我会写“调查吴某萍、鄢某霞一案”吗?

(二),关于:并发表了此次抓获的人员系分别出资购进香烟,每人出资额达不到追究犯罪所要求的数额的意见”

在检察机关的案卷材料里面,洪山经侦大队当晚参加办案的全体办案人员:王某林、李某贵、邓某冬、刘某俊、杨某进、楚某清、王先聪等人均证实当晚没有开会讨论案情,没有人证实王先聪发表了“此次抓获的人员系分别出资购进香烟,每人出资额达不到追究犯罪所要求的数额”的意见。

2、没有证据证明,王先聪在任何场合发表了这样的意见。

(三)关于“该大队领导听取了汇报后未对侦查人员所作记录进行审核遂作出了放人决定”。

在检察机关的案卷材料中,经侦大队所有办案人员均证明当晚没有汇报案件这一过程。

我把我所作的魏某梅、鄢某霞的笔录交给了一直在现场的领导桂某珍,领导到底审核没有?领导为什么不审核?领导为了自保,说其没有看材料。难道领导不审核记录作出放人的决定,要由一个普通的办案民警来负责吗?

(四)关于办案期间,被告人王先聪以交钱可以放人为由,向鄢某霞、吴某萍的亲属索得人民币5万元。

我与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没有任何私下接触,更没有向鄢某霞、吴某萍的家属索要5万元。暂扣5万元,是根据大队领导桂某珍的安排进行的,同时,我按照规定办理了相关暂扣和发还手续,足以证实我不存在徇私的任何行为。

,大队领导桂某珍在作出放人决定后,要求我向其家属收取暂扣款5万元。因为那时分局实行新的暂扣财物管理制度,要由办案人写扣押报告审批后,内勤开银行进账单,由当事人自己到银行缴款。当时犯罪嫌疑人的家属送来钱是晚上十点多钟,内勤不在单位,办不了这些手续,我把暂扣的钱一起当着他们的面用报纸包好、封存。并叫他们第二天到单位来办理正式的扣押手续。但是第二天早上,因单位临时安排我出差,我还未来得及正式办理相关扣押手续,只好将封存好的钱暂时交给内勤存于大队保险柜内。我出差回来后桂某珍队长跟我讲,把暂扣的那些钱退还给他们3万元,我便按照领导要求通知他们一起到洪山经侦大队领取退款。我从内勤那里将暂存的钱取出来,原报纸的包装没动,当着他们的面打开报纸,把他们写的条子收回,将3万元发还。并叫鄢某霞、魏某梅写了收条、签名、按手印。另外2万元我交给了大队长容某萍。(经侦大队考核记录中,有这2万元的记载。)办完这些手续,鄢某霞、魏某梅就走了。

(四)关于张某英之妻余某静向被告人王先聪求证该大队将吴某萍抓获又释放的事实,被告人王先聪予以否认。

这是办案机关在没有查清案件全部事实真相之前,所做的不负责任的“合理推测”(公诉处长陈某杰语)。

张某英之妻余某静在案卷38页的证言:8月6-7日到经侦大队找过我,在案卷第44页证言:8月2号当天还是第二天就去找我问吴某萍被抓的事,我予以否认…… 。余某静说的这两个时间,我两次出差到安徽、河南,我根本不在武汉市。

三、足以证明我无罪的有关主要证据

2009年2月,我在被释放后,为了洗清不白之冤,我曾多次到工作单位查找当时办案的相关原始资料,并取得了部分关键证据,这也是能够足以证明我在办理吴某萍案件中不存在徇私枉法行为的重要证据,现向领导予以报告,请求相关部门予以重新调查核实。

(一),签名鄢某霞、周某云、魏某梅的5万元交条原件;,签名鄢某霞、魏某梅的3万元领条原件;2004年6月4、5日宋美桂、余某静领条复印件,余某静领条原件。(该证据的原件现存我手中)

该证据证明:鄢某霞、柳某顺、吴某萍、金某秋等人说我跟他们私下要5万元,且没有办任何手续,这不是事实。鄢某霞、张某强、吴某萍说我要了5万元,过了几天还给她5万元也不是事实,我还给他们的是3万元,鄢某霞说我还钱时没有办任何手续也不是事实,事实上我当时是要求他们打了交条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同时,我按照领导要求发还发还暂扣款3万元后,让他们写了领条,分别签字、按手印的事实均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我履行的所有手续是完备的,我不存在徇私收钱的情况。

(二)洪山分局经侦大队“三考两挂钩”台账(2004年度)三中队10月份考核情况复印件。

(该证据原件现存于洪山经侦大队档案室)

该证据证明:证人容某萍、桂某珍的证言是假的;

1、发还鄢某霞3万元后,被大队长容某萍拿走的2万,在大队的考核中是有记录的,这2万元,大队领导是知道的,也作为工作成绩,对三中队的王先聪、邓X东、王某林、李X贵四人进行了考核计分;

2、桂某珍是副大队长,兼三中队中队长,她负责每月对三中队办案情况进行考核打分。这说明她也是知道这2万元的来源;

3、容某萍、桂某珍作为大队领导,直接对这2万元进行处置,当时的教导员程某贤是所谓援款的保管人;

4、我不是萍子案件的主办人。2004年经侦大队三考两挂钩办法规定:案件主办人得分是案件总得分的一半,其他协办人均分另外一半。该考核情况明确记录三中队每人1分。

5、该证据与之前鄢某霞等人3万元收条内容,说明了收取鄢某霞等人5万元暂扣款的处理情况,证实我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并没有私下收取当事人钱财并徇私枉法。

(三)出差报告以及报销凭证复印件;出差报告以及报销凭证复印件;出差报告以及报销凭证复印件;《武汉市烟草专卖系统暂扣物资凭单》第二、三联复印件;洪山经侦大队6月、8月加班表复印件。

(四)吴某萍丈夫付清华的证言

该证据证实:吴某萍在晚上回家后,告诉过付清华:桂队长(桂某珍)是向小枝的同学,桂某珍认出她叫吴某萍,还说她连祖宗都不要了,姓吴怎么说成姓周?等等。

这说明,桂某珍跟检察机关说她没有参与讯问吴某萍,是说的假话,他不知道吴某萍被抓是说的假话。

(五)张某强、黄某强的证言

该证据证实,得知鄢某霞被抓后,鄢某霞的丈夫金某秋找到张某强帮忙。张某强找了同事阿黄(黄某强,又名“大强”,其兄是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分局的副局长),阿黄找了硚口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副大队长熊某才,熊某才找的洪山经侦大队大队长容某萍。在鄢某霞等被暂扣5万元,回家后,张某强、黄某强、熊某才三人还专门到洪山分局经侦大队找了容某萍、桂某珍、程某贤三个队领导(二个女的一个男的),想要洪山经侦大队对被扣的5万元钱酌情处理(要回被扣的钱)。

鄢某霞的证言也证实他们请张某强到洪山分局找人帮忙的事。

至此,本案的真相很清楚:在吴某萍、鄢某霞等人被洪山分局经侦大队抓获后,开始是鄢某霞的丈夫金某秋找到张某强帮忙。张某强找了同事阿黄,阿黄找了硚口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副大队长熊某才,熊某才找的洪山经侦大队大队长容某萍。

(这些与我在办案现场听到桂某珍接了一个电话的事情是一致的。桂某珍当时说:还过瘾些,随么事都要搭白!我问她怎么回事?桂某珍说:是容队打的电话,硚口的熊大在搭白。而这些我在,检察院陈某杰、董某欣提审我时,我讲清楚了的。)

在鄢某霞、吴某萍等被暂扣5万元回家后,过了一段时间,张某强、黄某强、熊某才三人还专门到洪山分局经侦大队找了容某萍、桂某珍、程某贤三个队领导(二个女的一个男的),想要洪山经侦大队对被扣的5万元钱酌情处理。

(这些与后来桂某珍队长告诉我:容队让程教(教导员程某贤),找硚口的熊大,让他们答应给队里2万元,桂某珍叫我把扣押的多余的那些钱发还给他们,也是一致的,我当时还问:程教跟这件事有么关系呢?桂某珍说程教跟熊大是同学。在,检察院陈某杰、董某欣提审我时,我也是讲清楚了的。)

,检察院陈某杰、董某欣提审我时,我还讲了:桂某珍队长和王某林在讯问吴某萍时,我看到原来还在骂吴某萍的桂某珍队长后来跟吴某萍又说又笑的,我进门时,桂某珍跟我讲:她说她认识向小枝!在桂某珍队长宣布让他们自己到烟草局作罚款处理后,我看到做完的笔录,又被改回“周某云”,我问怎么回事时,桂某珍队长说,算了,她说她不想把名字留在公安局。

这些和举报人张某英、余某静等人的证言:“吴某萍通过她的同学向小枝,找洪山经侦的桂队长,花了5、6万元放的人”也是吻合一致的。

以上的这些,当时我在办案现场都是不知道,不知情的。

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我在办理吴某萍等人非法经营一案中,开展的所有工作均是按照领导的安排在履行职责,没有任何徇私枉法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认定我的行为构成犯罪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我诚恳请求各级领导根据本案事实,彻底进行相关调查,依法追究相关证人作假证、作伪证的刑事责任。维护一个普通民警的合法权益,还我公道。并对有关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的渎职行为严肃处理。

此致

王先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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