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某电影公司经理巩利挪用公款罪一案之刘某元刑事上诉状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02-05


河南某电影公司经理巩利挪用公款罪一案之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刘某元,男,1967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正某县某镇某院内,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xxxx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因被控挪用公款罪一案,不服正某县人民法院(下称“正阳法院”)于

事实及理由

上诉人因被控挪用公款罪,于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8日经正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正阳法院于对本案作出(2011)正刑重Ⅱ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一、上诉人并无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

,正某县电影公司(以下称“电影公司”)对其办公楼进行公开招租,其发布的《招租公告》载明:“中标人确定后,2天内与发表标人签订租赁合同……否则,发标人可重新选择中标人,并将中标人的押金作为违约金对待”。上诉人以每年租金9.2万元中标。但当天签订合同时,因为双方对合同中的部分条款意见不一,电影公司部分职工代表并未签字,双方最终未在《招租公告》中约定的“中标后两日内”完成合同的签订。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支付人民币18.4万元给冯某献的目的是租赁电影公司的办公楼,但双方既未按照电影公司先前的要求在中标后两日内签订租赁合同,又未将房屋实际交付给上诉人,该租赁关系实际上并未成立。正阳法院认为的“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由于租赁关系并未成立,加之冯某献曾提供书面担保,上诉人要回该笔款项,天经地义,合法合理。上诉人也正是在此基础上,才向冯某献要钱的,上诉人自始至终并无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

二、本案是普通的民事纠纷,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要钱时既没有抢冯某献,也没有骗冯某献,更没有偷冯某献,只不过开始时双方意见不一致争吵了几句而已。最后经过争论达成一致意见后,冯某献才将钱给了上诉人,这样的要钱行为既不能说是“指使”,又不能说是“共谋”,更不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上诉人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冯某献只退给了上诉人16.4万元。即使上诉人违反了招租公告,电影公司仍然可以没收上诉人早前提交的人民币2万元,以作违约金。电影公司没有任何道理不给上诉人这16.4万元,本案只是普通的民事纠纷,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综上,正某县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构成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既无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更无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上诉人的行为甚至根本不构成任何犯罪。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此致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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