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2-09-13
区某文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
关于高要市公安局正在呈捕的“敏感案件”犯罪嫌疑人
区某林等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的法律意见书
尊敬的高要市人民检察院黎某生检察长暨侦查监督科:
您好!
本律师受区某林之子区健宇委托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指派,为犯罪嫌疑人区某林提供法律帮助。
在会见区某林、调查案发现场、走访案发村村民并查阅《补偿协议》等材料之后,本律师现根据相关法律及案件事实,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供贵院审查批捕时参考:
本律师认为,本案本质上是民事纠纷,区某林的行为根本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也没有任何其他违法成分可言。高要市公安局将“普通民事纠纷”上升为“刑事案件”显属违法,提请贵院根据法律及事实,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及其正常生活、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及其它不良后果的发生诸方面考虑,对区某林等人作不批捕处理。
一、本案的事实真相
本案涉及的道路,属于高要市蛟某镇迳某村委会迳某村的乡村道路,系由该村于十几年前按照人口筹集资金并接受政府补助建成的。该乡村道路与高要市蛟某镇迳某村委会附近的村委会建成的乡村道路相连,两端分别通向更合大道、高明大道。为了维护这些乡村道路及其桥梁的质量,更为了保障毗邻道路房屋、过往行人的安全,沿途的多个自然村都标明对超重、超载的货车予以限行,而迳某村村委会迳某村则在多处显要位置一直竖着标示“限载5吨违者重罚”的大牌子。
2009年以来,本案所谓“受害人”林木运输商黄某五长期严重超载运输木材经过迳某村的乡村道路,导致沿途民宅严重毁损,多处墙体裂开、地基下沉,甚至围墙倒塌。例如,区某林、区某文、区某生、区某九、区某金等诸多村民的民宅,据初步统计,目前已有6间民宅开裂下沉,其中2间已成危房,特别是区某林的民宅属于砖木结构房屋,墙体呈现十几公分裂缝,根本不能居住。
,“受害人”黄某五的几辆载重高达18吨以上的货车满载木材又一次经过迳某村的乡村道路,一些房屋被震坏的村民,予以拦阻,要求卸轻木材、补偿损失后才能运输桉木,黄某五报警。蛟某镇武装部部长赵某洲、驻点干部区某强和派出所所长戴某明等五人,带领民警到达现场予以处理,先是勘查房屋震裂情况,对房屋损坏实况调查取证。后来,在赵某洲、戴某明等主持调解下,村民们与黄某五达成协议,赵某洲代表镇政府宣布决定由黄某五暂先支付村民房屋维修费壹万元整,并在现场监督黄某五与代表迳某村房屋受损的村民区某文、区某金、区某福、区某苟、区某生当场签订了《补偿协议》:“因黄某五老板运木长期超载,形成迳某村民区某生、区某生、区某九、区某文、区某金房屋多处裂开、地基下沉。经双方商议同意,黄某五老板暂交房屋损坏费壹万元整,作维修房屋之用。从起,必须经双方商议同意后才能继续运木。” 黄某五当场签字,并付给村民房屋维修费1万元整。对于迳某村村民房屋毁损的情况及蛟某镇政府、派出所调查调解处理的过程,区某强还进行了拍照存档。
、,迳某村房屋受损的村民们与黄某五就补偿费用问题进行协商。村民们要求黄某五总共补偿6万元用于修复加固受损民宅,黄某五并未明确答复,但却多次表态,即使协商不成,也要强行超载运输。
,未经协议约定的“商议同意”,黄某五以8辆载重高达15吨以上的汽车运输木材,强行经过迳某村的乡村道路,迳某村的村民们只好要求黄某五停车,履行《补偿协议》。黄某五的汽车刚停,蛟某镇政府领导、干部和派出所民警一干人等即到现场,四处追抓迳某村的村民,次日即以涉嫌敲诈勒索罪为由,对区某林、区某文、区某生、区文杰予以刑事拘留。
二、本案产生的背景
本案产生于以下背景:黄某五贿赂收买、串通相关人员,虚构“敲诈勒索”事实,诬告陷害区某林等村民,且有关人员对不久前发生的迳某村因500亩山林纠纷“民告官”胜诉一案耿耿于怀,借机挟嫌报复。
背景之一:黄某五因超载运输受到区某林等村民基于履行《补偿协议》的合法阻拦,便心怀不满,贿赂收买、串通相关人员,向110报假案,捏造村民对他敲诈勒索事实,误导蛟某镇林副书记和派出所戴某明所长带一批民警到场,并以涉嫌敲诈勒索罪为名,对区某林等村民予以刑事拘留。,黄某五因超载运输与村民第一次发生纠纷报警后,蛟某镇赵某洲、区某强等镇干部和派出所戴某明所长和民警上午11时到场后,没有听村民反映情况,只是单独与黄某五到村委会代销店密谋6小时才与村民见面就是一个例证。
背景之二:,迳某村因500亩山林纠纷,向肇庆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高要市政府行政不作为。,该院作出判决,民告官胜诉。新华网刊发“农民争地7年无果,法院判决高要市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文,全国各大网站转载。为此,高要市政府在作出“调处决定”,以双方没有提出审查双方林权证是否属合法的申请为由作出一山两证有效的决定,报复迳某村。
因此,本案不排除有关人员对上述 “民告官”案耿耿于怀,借机挟嫌报复迳某村的可能性。
三、本案的法律适用
(一)本案在本质上属于民事纠纷。
首先,本案系由黄某五的运输车辆严重超载导致邻路民宅受损而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
高要市迳某村委会迳某村的乡村道路,系该村在属于自己的集体土地上建设而成,所有权属于迳某村委会迳某村。黄某五违反迳某村委会迳某村关于该村乡村道路限载5吨的规定,长期频繁超载运输木材,已经造成邻路路边村民民宅墙体开裂、地基下沉,甚至乡村道路毁坏等严重后果,依法应该予以民事赔偿。
,在蛟某镇党委、政府、派出所领导的主持调解下,区某文、区某金、区某福、区某苟、区某生代表迳某村房屋受损的村民们已与黄某五达成《补偿协议》,不仅约定由黄某五暂交壹万元房屋维修费,而且约定“从起,必须经双方商议同意后才能继续运木”。《补偿协议》系由迳某村委会迳某村的村民们与黄某五在蛟某镇党委、政府、派出所领导主持调解之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的,关于民事侵权纠纷的处理与赔偿的约定,属于合法有效,否则,蛟某镇党委、政府、派出所领导的主持调解行为,即属违法行为,依法应该追究相关领导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由此可见,《补偿协议》足以证明,区某林、区某文、区某生、区文杰不仅根本没有任何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反而是采取平等协商、签署协议的方法,努力解决民事侵权纠纷。
其次,迳某村的村民们与黄某五在发生的纠纷,属于双方所产生纠纷的延续,同样属于民事侵权纠纷。
,黄某五没有遵守《补偿协议》,未经协商一致,再一次超载运输木材,强行经过迳某村的乡村道路。迳某村的村民们根据《补偿协议》的约定,要求黄某五停车,履行协议的约定:协商一致,才能运木。显而易见,迳某村的村民们采取的方法,与采取的方法是一致的,都是要求黄某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而不是采取敲诈勒索的方法,企图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相对于的方法,迳某村的村民们的方法更有《补偿协议》作为依据。的方法属于合法有效,已如前述,因此,毫无疑问,的方法更属合法有效,而非敲诈勒索。
倘若,迳某村的村民们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那么以此推论,村民们的方法则也属于敲诈勒索,那么,蛟某镇党委、政府、派出所领导的主持调解行为,岂不是帮村民敲诈勒索?
(二)区某林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黄某五运木经过迳某村的乡村道路,迳某村的村民们与黄某五交涉、协商,就房屋损害的处理与赔偿问题达成《补偿协议》。对于双方的协商过程,蛟某镇党委、政府、派出所领导不仅知情,而且亲自出面主持调解。《补偿协议》约定由黄某五暂交壹万元的房屋维修费,“从起,必须经双方商议同意后才能继续运木”。,黄某五运木,未经协商一致,强行经过迳某村的乡村道路。迳某村的村民们要求黄某五停车,协商一致才能通行。
区某林等村民之所以要求黄某五停车,是为了要求黄某五履行《补偿协议》,防止房屋损害与道路损害,是为了要求黄某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是为了维权,属于民法上的权利自救措施。不难看出,区某林等村民的行为与的行为是相同的,在主观方面根本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在客观方面,迳某村的村民们系根据《补偿协议》的约定行事,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既没有“威胁”,也没有“要挟”,更没有强行索要财物,仅是要求黄某五履行《补偿协议》,停止侵权,协商赔偿损失问题。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综观本案,无论是在主观方面还是在客观方面,迳某村的村民们,包括区某林,依法均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四、本案处理,应该考虑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与事态后续影响。
首先,黄某五超载运输木材造成民宅损坏属于客观事实。迳某村的村民们,包括区某林,对于房屋受损问题向黄某五提出协商赔偿的要求,属于维权行为。黄某五隐瞒未经协商一致的真相,捏造迳某村的村民们敲诈勒索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报假案,误导蛟某镇林副书记和派出所戴某明所长带领一批民警到场,并于次日即以涉嫌敲诈勒索罪为名,对区某林、区某文、区某生、区文杰予以刑事拘留。倘若,本案果不其然得以弄假成真,遂了黄某五以及某些领导与工作人员的不可告人之心愿,在当今网络时代,必致社会轰动,必失广大民心。
此外必须指出的是,最近,广东省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朱某国在充分肯定粤东四市和梅州市“三打”工作取得的阶段性成效时指出,当前“三打”工作还存在思想认识不到位,打击简单化、扩大化倾向,群众反映执法犯法问题比较突出,必须强化证据意识,坚持依法办案。因此,如为迎合情势需要或者基于其它案外因素考虑,强行将本案纳入刑事程序,追诉区某林、区某文、区某生、区文杰,高要市政府的威信和形象必将大打折扣,高要市司法机关的执法环境必将受到严重损害,高要市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及其一贯倡导的“以人为本”、“公平正义”的施政理念必将遭受质疑。为了避免本案事态的进一步恶化以及任何不良后果,希望贵院依法妥善处理,避免矛盾激化,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综上所述,高要市公安局认定区某林构成敲诈勒索罪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真相、法律适用、案发背景等诸多情况,对于区某林作出不批捕处理。
此致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乙龙
二0一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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