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2-08-29
鲁军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的
一审辩护词(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鲁军的辩护人,本律师深感有必要将本案其中一个重要问题专门向合议庭陈述清楚。本案公诉机关认定格林公司的成品油有流向食用渠道,因此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律师经过仔细查阅、研究案件的卷宗材料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再经过庭审质证、辩论,认为从格林公司产品销售名义,终端消费对象以及其他相关事实证据看,没有证据证明格林公司的产品被作为食用油予以销售。
一、格林公司的油不可能作为食用油销售,经销商也不会将格林公司的油当作食用油销售。
第一,格林公司产品原料是餐厨废弃油(俗称潲水油、也称泔水油),食用油销售商根本不会把格林公司的油掺入食用油销售,更不可能直接作为食用油销售。
广义的“地沟油”加工原料有三种,一是,潲水油、也称泔水油,二是废弃动物油脂(如,猪、牛、鸡、鸭肉废料),行内称“白油”,三是被反复利用过或做过油炸食品后残余的油。根据“地沟油”经营行业内常识,只有后两种原料加工出来的“地沟油”才能被掺入到食用油当中不易被检测,也不容易出现颜色重、辣味重的情况。销售商如果把格林公司的油直接销售,或者掺入一级豆油销售不是成本问题,而是根本就卖不出去。请法庭对这一行业内常识予以调查。
格林公司的产品其原料来源就是潲水油(泔水油),这一点侦查机关也从上游的“地沟油”原料销售商那里得到证实,在起诉意见书上也多次确认。
第二,格林公司的产品因其自身难以克服的特定缺陷,不适合作为食用油,而只能作饲料油销售。格林公司的产品虽然符合饲料油的标准,但是格林公司的产品有几个明显的特点,不适合作为食用油,而只能作饲料油销售,第一,格林公司的产品有颜色重、辣味重,第二,格林公司的产品凝固点低、酸价低、过氧化值低。卖给饲料加工厂和作为其他化工产品主要是检验后三项,但作为食用油或者用来勾兑到食用油中去则需要颜色浅、没辣味的。格林公司的油如果直接销售或者掺入其他的油销售的话,容易鉴别出来。也正是这个原因,袁某开始的时候根本不买柳立国的产品,后来联系到惠康公司,才通过程某萍转卖柳立国的产品到惠康公司去。一方面是因为柳立国的“地沟油”原料是潲水油(脱色、脱味比较难),另一方面在技术上还不成熟,对此,柳立国曾经多次想办法改进技术,但是一直没有解决颜色和辣味的问题。
关于格林公司饲料油的这几个特点柳立国也多次提到,例如:宁海警方的侦查卷宗第3卷,第30页,宁海警方对柳立国的第7次讯问笔录,柳立国说:“……其中一次造成生产的油颜色不好……”;宁海警方的侦查卷宗第3卷,第50页,宁海警方对柳立国的第10次讯问笔录,柳立国说:“虽然我厂里生产出来的油不像朱传峰他们的能去除辣味,但是我的酸价比朱传峰的低……”;宁海警方的侦查卷宗第3卷,第72页,宁海警方对柳立国的第17次讯问笔录:问:“当时他们知道你这是地沟油吗?”柳立国答:“他们知道的,那油颜色重,有辣味……”等等。
对此,鲁军也多次说过这个问题,例如,宁海警方的侦查卷宗第3卷,第116页,宁海警方对鲁军的第9次讯问笔录:问:拿你们为什么要追求油品的颜色好看与否呢?答:这些是柳立国安排的,我也不想知道。问:那你们生产的成品油辣味是重的好还是轻的好?答:是轻的好,为减轻成品油的辣味,好像我、柳立国、李树军还在一起在尝试提高蒸馏的温度来去除辣味,但效果不是很明显……。宁海警方的侦查卷宗第3卷,第121页,宁海警方在宁波市看守所对鲁军的第2次讯问笔录:问:辣味怎么去除?答:就是通过高温蒸馏,我也尝过,还是有点辣味,流向饲料厂、化工厂对油的辣味是没有要求的……
因此,食用油销售商不可能仅仅考虑成本问题,将格林公司的产品作为食用油销售。格林公司根据这些常识以及袁某等人的销售对象,完全有理由认为袁某和其他企业不会将自己的产品作为食用油销售。
第三,袁某的口供中有诸多不实之词,不能采信。袁某对警方说她当作食用油销售的油是格林公司购买的产品,但是柳立国的产品根本就不能被当作食用油销售,这一点上面已经说明原因,请法庭调查。卷宗反映以及在庭审期间(本律师旁听了对袁某的庭审过程)袁某还说柳立国告诉她格林公司卖的是米糠油,这是根本不可能的事情。第一,柳立国从没直接跟袁某谈过业务上的事情,而是通过程某萍介绍(柳立国担心袁某拖欠货款,程某萍相当于担保人),袁某再转卖给她自己的客户和惠康公司的客户。这一点可以调取宁海警方对格林公司的电话监控录音证实。第二,因为柳立国被抓第二天袁某就通过各种方式打听到消息,她和程某萍串通只招供格林公司,而没有将她的上游供货商招供,柳立国对此非常清楚,所以一再告知宁海警方查实袁某上游供货商和下游流向,以证明格林公司的产品没有被袁某当作食用油销售,并且举报了袁某的弟弟和妹妹都做“地沟油”生意,袁某的大量转卖业务就是通过她弟弟妹妹的银行账户完成交易的,这也是袁某认罪的原因(袒护她的弟弟妹妹)。但是宁海警方拒不立案,拒不调查,这不仅是宁海警方的严重失职,而且是违法办案。
二、柳立国一直以饲料油的名义销售成品油,并最终流向饲料油加工企业。
柳立国在对外销售产品的时候一直明确告知购买方是饲料油,从来没有说是食用油,在柳立国和李树军的名片上写的也是饲料油,而不是食用油,对此柳立国在侦查期间多次供述,庭审期间也多次向法庭说明。卜某锋等人也予以确认。例如,在宁海警方对卜某锋的第3次讯问中,问:“柳立国有无跟你讲什么油?”答:“他说是饲料油”(见宁海警方的侦查卷宗第六卷,第48页)。事实上终端购买企业也是把格林公司的产品当饲料油使用。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格林公司的产品最终流向主要是饲料生产加工企业和药物制造企业,而不是食品加工或者食用油销售企业。例如,在宁海警方对卜某的第3次讯问中,问:你们公司卖出的油有哪些下线公司?答:……下线的油脂公司有,新乡禾丰饲料公司,河南禾丰饲料公司,江苏安佑饲料公司,河南通威饲料公司,郑州大北农饲料公司,新乡大北农饲料公司,黄河大北农饲料公司,宏展牧鹤饲料公司,华英饲料公司,雄蜂饲料公司,正源饲料公司,天津龙威饲料公司,河南中粮饲料公司……。(见宁海警方的侦查卷宗第六卷,第12页)
宁海警方秘密跟踪格林公司活动至少三个月,包括现场跟踪、侦查、销售渠道跟踪、电话跟踪(宁海警方亲口告诉鲁军有电话监听记录),据此,宁海警方理应找到格林公司将产品销售到食用油市场的证据。或者将监听记录调取提交法庭鉴别电话录音是否有格林公司将产品以食用油的名义销售的录音谈话记录。
三、杨某泉与刘某良购买的成品油不是来自格林公司
补充侦查卷,第1卷,第74-81页,是杨某泉的第二次讯问笔录,时间是
从交易时间上看,柳立国与杨某泉交易时间是2007年12月至2010年6月,(见,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甬检刑诉[2012]161号,第3页)(另见,补充侦查卷,第6卷,第61-62页)。柳立国卖油给刘占粮的时间是2011年2月到4月。(见,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甬检刑诉[2012]161号,第4页)
但是格林公司2011年6月才生产出产品,因此,杨某泉和刘某良根本没有购买过格林公司的产品。与格林公司无关,与被告人鲁军无关。(见,补充侦查卷第1卷,第98页网银交易记录)
四、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生购进格林公司的油作食用油销售
1.经程某萍介绍柳立国也曾将产品销售给陕西李某生(谷某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但是经陕西警方调查,柳立国卖给李某生的油全部被李某生转卖给了生物柴油加工企业了,并且生物柴油企业的老板也向办案的警方证明了这一事实。
2.卷宗第10卷,第175-178页,李某生关于购买柳立国产品的证人证言也是一份无效证据,这份讯问笔录显示对李某生的讯问时间是9时30分至11时10分。此时离柳立国案发已经两个多月,不能排除李某生嫁祸柳立国的可能性,甚至有迹象表明是有罪推定的前提下违法取证,故意陷害:
第一,李某生案发后,警方不可能只提审他一次,而警方只向公诉机关仅仅移交了一份讯问笔录,其他的讯问笔录一概不予提供。无法得知李某生的具体供述内容。
第二, 这份讯问笔录没有注明是对李某生的第几次讯问。
第三,这份讯问笔录也没有注明李某生涉案原因、羁押时间。
可见这份讯问笔录恰恰说明办案机关选择性举证,甚至违法取证。这份证据是一份完全无效的证据,恰好说明李某生购买的柳立国的产品并没有作食用油卖。因此,格林公司的产品并没有在李某生那里流向食用油市场,这一点请法院函调李某生案情有关材料予以证实。
五、没有证据证明惠康公司购进格林公司的油作食用油销售
惠康公司卖给食品加工企业的油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来自柳立国或者格林公司的。从时间上看,龙翔食品有限公司和郑州市俏嘴巴食品有限公司与惠康公司交易的时间都在2011年4月之前(原侦查卷,第12卷,第27-29页)。俏嘴巴公司的华永峰也证实,俏嘴巴公司是在2011年2月底3月初从惠康公司进过3车油(见,原侦查卷,第12卷,第14页)。俏嘴巴公司采购员吴耀南也证实,他们是3月份开始投入生产,2月份开始采购油,今年2月底3月初所用油炸的油是从惠康公司进的油,3月份以后公司所用的油是通过郑州东佳商贸有限公司从益还(周口)粮油工业有限公司采购的。(见原侦查卷,第12卷,第17页)因此,两个食品厂的油跟格林公司无关。
六、没有证据证明袁某购买格林公司的油作食用油销售
由于袁某购买的格林公司产品主要是转卖到惠康公司和其他企业。从袁某的宏大商行经营情况,宁海警方、郑州药监局对袁某的产品进行检测的结果以及袁某与格林公司成品油交易的情况分析,我们认为格林公司的产品没有通过袁某的宏大商行作食用油卖。因为袁某向多家企业购油,向不同的客户销售,加上格林公司的油不适合做食用油销售,因此不能确定袁某将格林公司的油作食用油卖,具体理由如下:
(一)袁某向多家企业购买 “地沟油”。
1.宁海警方的侦查卷宗第3卷,第31-32页,宁海警方对柳立国的第7次讯问笔录:
问:你把情况说一下:
答:我知道山东临沂有四家:1.开在临沂罗庄区花卜圈村,一个回村民,有一对夫妻办的一家加工 “地沟油”厂,男的姓张,女的姓萧,三个厂区在同一村庄,三个厂区每天加起来可生产为成品油120吨以上,常年不停产,主要由姓萧的这个女的负责。我知道他们生产的成品油销到河南、河北、湖北、广东的东莞一带,袁某就是他们其中的一个客户。2,姓张的一个亲戚,他是在去年开的,也是开在临沂,每天能生产成品油30吨以上,袁某也是他的客户之一。3.在临沂的河东区一个叫刘同海当地开的,生产成品油日产量在60吨以上,袁某也是他的客户之一。4. 临沂一个叫景西安(同音)的,生产成品油,日产80吨以上,袁某也是他的客户之一。
山东菏泽市,定陶县工业园区,原先他干食用油批发,每天能将 “地沟油”,每天能将 “地沟油”加工成成品油的量30至50吨。袁某和惠康公司是他公司客户之一。
在河南新乡卫辉市也有一家加工 “地沟油”的公司,每天生产成品油的量在30吨以上,因害怕被打击处理,大概在今年5月份停产了,他将成品油全部销售给袁某的。
2.宁海警方的侦查卷宗第3卷,第157页,宁海警方对袁某的第7次讯问笔录:
问:你是怎么到卫辉去拉 “地沟油”的?
答:我原来在他那里拉菜籽油,后来他不做菜籽油,改行做米糠油了,我们知道米糠油就是 “地沟油”,这样我就从他那里拉 “地沟油”了。
问:你从卫辉进来的油是做什么的?
答:也是在庆丰市场做食用油一直在卖的……
3.宁海警方对帮袁某运输油品的司机朱雪峰的第6次讯问笔录也证实了这一点:
问:你将你的违法犯罪事实再讲一遍?
答:我主要是帮袁某到新乡卫辉高速路口那家加工 “地沟油”的厂里帮袁某将那里的成品油拉进来的,然后拉到袁某的摊位或者到新乡那个卖粮油的刘老板那里的。基本上从今年4月份开始,每天一车,一车大概10几顿左右的(见宁海警方的侦查卷宗第5卷,第58页)。
以上事实证据说明:
第一,由于袁某所购油脂品来源于众多 “地沟油”生产企业,而且袁某从柳立国所属企业购买的油主要是转卖给惠康公司和其他个人或者企业(见下述),因此袁某的宏某粮油商行销售的(或经勾兑的)食用油未必来自柳立国所属企业。
第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证明袁某将柳立国所属企业的油直接当作食用油销售或者勾兑后当作食用油销售。她本人也确认有将从别的企业购进的油(如河南卫辉)作食用油卖。
(二)程某萍介绍袁某转卖了格林公司三车油。
1.网银交易记录
两次,一次。(见宁海警方的侦查卷宗第10卷,第1、2、20页,网银交易记录)在此之前就是之前的交易记录了。格林公司是2011年4月建成,5月调试机器试生产生物柴油,同时向环保局申请环境评估,基本上没有生产出成品油。宁海警方对柳立国的第22次讯问笔录:问:“格林公司加工“地沟油”有多少?”柳立国答:“是从2011年4月份开始投产的,中途有一个月调整设备以及解决周围环保纠纷,耽误了个把月,总共正是生产有个把月时间……”(见宁海警方的侦查卷宗3,第89页)因此,2011年6月份之前的交易情况不属于格林公司的涉案范围,也不属于鲁军的涉案范围。
2.被告人供述
(1)宁海警方对袁某的第6次讯问笔录(见宁海警方的侦查卷宗第3卷,第152页)
问:柳立国除了将 “地沟油”加工成的食用油销售给你店外还销售到什么地方:
答:我知道柳立国还将油卖到河南惠康油脂公司,还有就是今年7月的一天,程某萍说有一车油从柳立国厂运到新乡,具体运到哪里是跟朱雪峰联系的,她说新乡客户要付款时就转到我的账上,然后再让我转到柳立国厂的王波账上,(见宁海警方的侦查卷宗第10卷,第1、2、20页,网银交易记录)到了第二天,这笔款共二十多万就转到我帐上了,我留了一千五百元,其余的就转到王波的农业银行账户上了,这一千五百元其中一千元是给程某萍的介绍费,五百元是给朱雪峰的运输费,我自己一分没赚。
问:继续说下去。
答:发给新乡一车后,紧接着程某萍打电话给我,她说本来柳立国有一车米糠油也就是我说的 “地沟油”、潲水油加工成的食用油送到我这里,但是三门峡那边有客户要,就叫我将这车油转到三门峡那边去,让我从中赚取差价,我就答应了,然后这运油车的司机就打电话给我,我就叫他跟程某萍联系,因为我不知道三门峡客户的具体情况,当天这车油运到三门峡后就有二十多万货款汇到我农业银行的卡里,然后我就将这比款转到王波的账户里,我从中赚了一千多元的差价,这差价是按照五十元一顿在赚的,这是程某萍跟我说好的。(宁海警方的侦查卷宗第21卷,第192-193页:三门峡警方对程某萍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程某萍对这件事做了同样供述)
(2)三门峡警方对袁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宁海警方的侦查卷宗第21卷,第192-193页)
问:讲一下第二笔业务的详细情况?
答:2011年7月2日左右,我记不得具体哪一天,程某萍打电话给我,她说本来柳立国有一车米糠油也就是我说的 “地沟油”、潲水油加工成的食用油送到我这里,但是三门峡那边有客户要,就叫我将这车油转到三门峡那边去。
(3)宁海警方对柳立国的讯问笔录(见宁海警方的侦查卷宗第17卷,第12页)
“……今年春节以后,大概有三、四车是运到她(袁某)粮油店里。……包括我给袁某,袁某又转运给惠康公司差价的几车,也是她汇款给我的。”
3.过磅单
补充侦查卷宗第6卷,第28-29页,袁某的购油单据:其中有两张袁某签名确认的过磅单:如图。其他的一些购油单据从时间上看不是格林公司生产的。
(三)袁某购买柳立国的油主要也是转卖给惠康公司以及其他企业或个人。主要证据有:
1.柳立国的口供
(1)宁海警方对柳立国的第9次讯问笔录。(见宁海警方的侦查卷宗第3卷,第41-41页)
问:你和惠康公司的情况讲一下
答:2009年6月份的时候,袁某通过程某萍从我的博汇公司要了成品油,后我从送油的驾驶员处得知袁某从我进的成品油是送到郑州卜某锋的惠康公司,后来惠康公司的业务员直接到我公司来问我进油,这样我才确定我的成品油都进到惠康公司了…
(2)宁海警方对柳立国的第14次讯问笔录。(见宁海警方的侦查卷宗第3卷,第61页)
问:你将事情经过详细讲一下:
答:马国福和崔如峰两个人知道袁某是从我这里购买油后转卖到惠康公司……
2.袁某的口供:
(1)宁海警方对袁某的第3次讯问笔录(见宁海警方的侦查卷宗第3卷,第145页)
问:请讲一下你销售的米糠油下线客户类型?
答:主要有三类,主要客户是周围100公里左右以内的一些食用油批发部,第二类是附近的工地食堂,小型的餐馆、夜排档等零售业务,第三类是饲料厂和化工厂。
(2)宁海警方对袁某的第7次讯问笔录(见宁海警方的侦查卷宗第3卷,第155页)
袁某:“…还有就是7月1日经过我转手,我让格林过来的一车油直接转手卖给新乡一家姓刘的粮油商行,是叫朱雪峰带路的,7月3日从格林过来的一车油直接转手卖到三门峡的乔老板…”
(3)宁海警方对袁某的第8次讯问笔录(见宁海警方的侦查卷宗第3卷,第159页)
问:你与惠康公司什么关系?
答:大概一年前,我通过卜某锋的老乡的介绍与惠康公司有业务往来,崔如峰找我通过程某萍从柳立国那卖来一车米糠油转手卖给惠康公司,这车我没有赚钱,货款让崔如峰拿走了……
(4)宁海警方对袁某的第9次讯问笔录(见宁海警方的侦查卷宗第3卷,第163页)
问:程某萍联系的下线客户通过你的帐号打款的有哪些?
答:三门峡有一个,新乡有一个,具体情况程某萍比较清楚,这两个人我都不认识。
以上事实证据说明:袁某从柳立国所属企业购买的油主要不是作为食用油销售,而是作为饲料油或者工业用油转卖给惠康公司或者其他企业。
(四)没有证据证明袁某购买的格林公司的油最终作食用油销售
1.乔某的油无法确定是否来自袁某,也无法确定是否作食用油销售
(1)乔某不仅仅经营食用油。三门峡警方对乔某的第一次(2011年8月4日18时40分至23时30分)讯问笔录中,警方问乔某:
“你讲一下三门市鑫泰粮油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经营种类”
答:“经营范围是粮油、饲料、农副产品,实际经营也就这些东西,主要经营是食用油” (见,侦查卷第21卷第66-67页)
(2)办案机关选择性举证。补充侦查卷,第6卷,第1-4页,是对乔某的第三次讯问笔录,时间是2011年8月6日15时5分至2011年8月6日17时30分。这说明,从时间上看这份讯问笔录不是补充侦查期间取得的,这一份乔某自认卖食用油的讯问笔录就移交控方,而其他的讯问笔录不见移交控方。这一份笔录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3)三门峡警方对乔某的第2次讯问笔录(见宁海警方的侦查卷宗第21卷,第75页,补充侦查卷,第6卷,第1、2页)。但是,袁某说的有一车油转卖给了乔某也不属实:
宁海警方补充侦查卷,第6卷,第1、2页,乔某说:“最早是6月初,六月份进了两次,7月份进了两次,最后一次是7月中旬,进这四次油中按时间顺序第一次和最后一次是棉油,中间两次是低度棕油”…… 6月初和7月中旬这两车油都是我和姓程的取得联系后最快也是一天一夜送到陕县的,而且都是外省的油罐车(6月初那油罐车“山东临沂”字样,7月初那辆油罐车“河北邢台”字样)。
以上事实说明:程某萍介绍袁某转卖给乔某的油不是格林公司的,理由如下:
第一,时间上不一致,袁某的过磅单是,,而乔某是6月初和7月中旬。也没有见到转卖给乔某的过磅单。
第二,运输车辆不一致,乔某说两次油罐车的描述,6月初那油罐车“山东临沂”字样,7月初那辆油罐车“河北邢台”字样。
第三,数量不一致,乔某说买了四车油,而袁某说通过程某萍转卖给乔某一车油。
这说明,乔某的油跟格林公司没有关系,应该是程某萍转到其他非食用油加工企业,而袁某跟本就不知道。
2.没有证据证明刘某菊的油来自格林公司,也无法确定刘某菊是否作食用油销售
(1)刘某菊刘某菊也有多家进货渠道,即使是通过程某萍介绍购进的油也是来自多家不同的企业。(见,侦查卷宗第22卷,第25-28页,宁海警方对刘某菊的第2次讯问笔录)
(2)刘某菊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同年9月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柳立国等人于被拘。从时间上看,刘某菊事发时已经知道柳立国被查,因此,不能排除刘某菊将所有涉案产品嫁祸柳立国,隐瞒事实真相,以逃避责任的可能。
(3)对刘某菊起诉和判决的罪名都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而不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2)卫滨刑初字第14号)。这说明刘某菊所购买的油与格林公司无关。
(五)没有证据证明袁某购买格林公司的成品油在宏大商行作食用油销售
1.袁某从格林公司购买的饲料油从来没有在她自己的店里作食用油销售理由如下:
(1)袁某购买格林格林公司的产品从来都是经过程某萍介绍,一开始跟柳立国交易就说柳立国的产品质量不高,根本不能掺入到食用油当中,更不能直接作为食用油销售,但是程某萍后来还是介绍袁某购买柳立国的产品,说是另有需要这种油的客户,后来柳立国通过运油的司机了解到袁某将柳立国的货是转运到惠康公司,因此柳立国亲自到惠康公司推销产品。这可以通过以下事实予以证明:
第一,自从柳立国和惠康公司直接交易后袁某就几乎停止了和柳立国的交易,在2010年一年之内,袁某的经营业务几千吨,但是这一年没有买过柳立国的产品,这一事实可以通过网银交易记录查证。
第二,2011年开始袁某才在格林公司买了三车油,并且都是转卖到其他企业赚取中介费(如上所述),司法机关完全可以通过查找袁某的交易客户以及银行交易记录对此予以证实。
(2)袁某除了直接将柳立国和其他油脂厂的产品转卖到惠康公司以外,还通过惠康公司介绍直接卖给惠康公司的客户,主要是饲料生产厂家,(见上,袁某司机朱雪峰供述)这一情况本来可以通过袁某银行交易记录查证,但是袁某有很大一部分的业务是通过她妹妹和弟弟银行账户交易的,柳立国当时向宁海警方举报了这一线索,但是宁海警方拒不立案,导致这一事实至今无法查实。
(3)袁某的主要业务是批发而不是零售,因为每年上千吨的产品不可能依靠零售完成,因此她的客户很容易查找,宁海警方很容易通过袁某的客户查到袁某的上游客户(产品来源)和下游客户(产品流向)究竟有哪些,是否有将格林公司的产品作为食用油销售。跟踪、侦查了一年多的宁海警方为什么至今拿不出这方面的证据呢?
袁某在侦查期间虚假供述以及庭审时向法庭认罪的根本原因是她担心被问购买的产品如何销售?销售的客户有哪些?通过什么渠道销售出去?继而她弟弟妹妹销售“地沟油”的事情被查证、曝光。
但是警方却故意避开这一明显而又关键的事实,故意拒绝对此立案侦查,故意违法不予调查取证,其目就是为了阻止找出柳立国、鲁军等人无罪的证据,以便对柳立国、鲁军等人做有罪推定。
(4)警方从袁某那里查获了一批有商标的勾兑过的散装食用油,如果警方认为袁某说是勾兑了格林公司产品的食用油,为什么不对这批油进行检测,将检测到的数据跟格林公司的产品对照一下不就很清楚了吗?另外,格林公司案发后,郑州市药监局经过跟踪调查,从几家餐馆查到了有购买袁某宏某粮油商行食用油的记录,但是经检测,所购买的产品全部合格。对此我们申请法院能否就此事实向郑州药监局函调相关证据?
2.仅凭格林公司的产品经过袁某转卖根本不能证明被告人柳立国、鲁军等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1)格林公司的成品油多数是卖给惠康公司和其他工业企业,只有很少一部分卖给了袁某(如产品流向示意图)。而且袁某从格林公司购买的这三次(车)成品油根本就没有流入食用油市场,而是被袁某转卖给惠康公司等个人或者其他企业(如上述)。
(2)鲁军对袁某转卖的情况不明知。正如上所述,袁某在7月1号至4号从柳立国处购买的三、四车油是程某萍介绍袁某转卖给新乡等企业,(见,宁海警方的侦查卷宗第3卷,第152页;宁海警方的侦查卷宗第8卷,第172-184页;宁海警方的侦查卷宗第21卷,第75页、第192-193页等),对此,柳立国只知道程某萍介绍袁某转卖给其他企业,至于转卖给什么企业,什么人,做什么用的等等问题,袁某和柳立国毫不知情,更不要说从不管销售的鲁军。
(3)购买格林公司产品的袁某是以销售伪劣产品的罪名起诉(见,甬检刑诉字[2012]155号),刘某菊是以销售不安全食品罪名起诉并判决(见[2012]卫滨刑初字第14号),那么如果格林公司的产品是有毒、有害的食品,为什么卖给袁某和刘某菊等人后怎么就摇身一变成了伪劣产品或者不安全食品?
按以上逻辑,只能得出以下结论:格林公司卖给袁某、刘某菊等人的产品没有被当作食用油销售,与袁某、刘某菊实际销售的产品不是同一产品,没有关联性。否则,袁某、刘某菊也应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4)即使法院认为本案格林公司构成犯罪,或者说格林公司的产品属于“有毒、有害食品”,那么本案的涉案产品只有袁某可能作为食用油自己销售或者作为食用油转卖的那一部分(还有待控方出具证据证明)。
(5)要使上述第(4)条构成犯罪的假设成立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①有证据证明这一部分产品最终流入了食用渠道,并被作为食用油消费。
②格林公司明知被转卖的企业将格林公司的油直接或者经过勾兑后作为食用油进行销售。
③格林公司的行为与《刑法》第144条所规定的罪状相符,这一部分产品属于(或者符合)《刑法》第144条规定的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
④这一部分(如果有被当作食用油销售)产品经鉴定确实有毒、有害,并达到《刑法》第144条或者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质和量的毒、害标准。(关于鉴定对象、鉴定标准、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等问题本律师以及其他被告的辩护人已有阐述,在此不赘述)
⑤如果考虑加重情节,还要有证据证明这部分产品导致了法律所规定的对人体健康的实质性伤害。
附:格林公司产品流向示意图
以上意见,尊请考虑!
辩护人: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
彭斌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