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王某波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法律意见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2-05-07


 

犯罪嫌疑人王某波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

法 律 意 见 书

致: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王某波之配偶吴燕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在柳立国、王某波等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中担任犯罪嫌疑人王某波的辩护人。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精阅了全部卷宗材料,深入调查了事实真相,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本律师作为长期办理相关领域案件的专业刑辨律师,面对这起重大敏感案件,为审慎起见,就本案涉及的法律与技术方面的问题广泛征询了北京、浙江、广州等地的权威专家,听取了他们的意见,本律师于2012年3月底向检察机关出具了第一份法律意见书。

综合案件的客观情况,并结合宁海县公安局最新补充侦查报告书的内容,本着极大的善意和实事求是的态度,从对当事人负责、对法律负责的角度出发,经过慎重的考虑,本律师现再次向贵院出具书面法律意见,诚望检察院予以充分考虑。

本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依法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建议贵院依法对王某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一、从主观方面看,犯罪嫌疑人王某波进到柳立国办的厂里工作,根本没有与柳立国等人实施共同犯罪的故意。

王某波是2010年6月份左右进到柳立国办的厂里,至案发时大约工作了一年时间。王某波进厂时的目的就是给厂里打工,领取工资以养家糊口。从王某波的认知能力来看,他根本不可能知道柳立国办的厂会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此,王某波与柳立国等人根本不可能事先通谋。

王某波进到厂里之后,主要工作就是给厂里开车,每月也只是领取厂里给付的约3000元的工资,没有其他收入。王某波对格林公司的情况并不清楚,对公司的管理结构、运作模式、经营方式、产品销售等情况都不知情,王某波根本够不上与柳立国等人合谋犯罪。

格林公司是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并记载有营业范围。王某波选择格林公司就业也是基于对国家机关管理行为的信赖,王某波所知道的公司是“生产脂肪酸的”这一事实与格林公司登记的营业范围相符。

在侦查人员多次对王某波的讯问中,王某波对公司的很多事情或者不知情,或者自相矛盾。例如:

第1次讯问时(在山东省平阴县公安局)王某波说:“我只知道是生产脂肪酸的。我每天都在开车运污水,不知道他们是如何生产的。我不知道老板是谁。”(见卷宗第5卷,第73页)

第2次讯问时(在山东省平阴县公安局),王某波说:“我就知道鲁军是老板,其他的人我不知道的。”(见卷宗第5卷,第77页)

第3次讯问时(在浙江省宁海县看守所)王某波说:“法人代表是于庆鹏,我就知道鲁军是在那里管理的,他是不是老板我不知道。我知道的就是脂肪酸,其他的产品我不知道。”(见卷宗第5卷,第79页)

第4次讯问时(在浙江省宁海县看守所)王某波说:“我只知道鲁军是老板,有没有合伙人我不清楚。”(见卷宗第5卷,第81页)

可见,王某波对格林公司的内部结构和经营情况并不了解,其陈述的事实也是前后矛盾,与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不符。由于缺少共同故意这一共同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犯罪嫌疑人王某波不应该被认定为共同犯罪。

二、从客观方面看,犯罪嫌疑人王某波没有实施犯罪行为。

1、柳立国等人设立的格林公司加工并销售油脂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应该定性为单位犯罪。

《起诉意见书》中多次提到地沟油制售是柳立国“所属企业”的行为,这事实上确认了制售地沟油乃是该企业行为。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与袁一等人的业务来往主要是以格林生物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而且格林公司是依法成立,登记在册的法人主体,柳立国等制售“地沟油”行为只是超越公司登记事项,并非一开始就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设立后也并非以制售地沟油并流通到餐桌为主要活动,何况其行为是否是“违法犯罪活动”也有待进一步商榷。

根据宁海县公安局宁公补侦字(2012)44号补充侦查报告书中补充侦查结果第八点载明:“河南惠某油脂有限公司将从柳立国企业所购劣质成品油经勾兑之后销售给河南雏某农牧有限公司、河南宏某饲料有限公司、郑州英某饲料有限公司、郑州永某饲料有限公司、郑州兴某饲料有限公司、新郑某利饲料厂、新郑双某胎饲料有限公司、湖南长沙金某果饲料有限公司等企业用于饲料加工的材料。”这一补充侦查结果恰恰证明,柳立国等人设立的格林公司虽然用地沟油作原料加工销售成品油脂,但是,并没有将目标设定为生产有毒、有害食品,产品最终流向也没有上到餐桌成为有毒、有害食品,如果柳立国等人设立的格林公司加工并销售油脂的行为构成犯罪,应该定性为单位犯罪。

2、如果柳立国等人设立的格林公司加工并销售油脂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承担法律责任的应该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本案中,王某波并不是公司的投资、经营者,而仅仅是格林公司的一名普通雇员,每月领取固定工资,也不享受公司的利润分配和其他特殊待遇。王某波并不参与格林公司管理、生产、销售等重要环节,其主要工作是开车,负责运输污水,运输污水是后勤工作,在格林公司的整个生产环节中无关紧要,既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从客观方面看,犯罪嫌疑人王某波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案存在诸多不符合常理之处,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波作不起诉处理。

1、侦查机关有诱供等不正常审讯手段。侦查机关是先入为主,在审讯当中明显存在有罪推定的主观倾向,侦查机关为了达到让王某波作有罪供述费尽心思,用心良苦。

2公安机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柳立国、王某波等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出具的《关于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送检油脂样本鉴定意见》、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六份检测报告都无法直接证明《起诉意见书》中指控的柳立国涉嫌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该鉴定结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缺乏法律证明力和公信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公安机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证明犯罪嫌疑人柳立国生产、销售“地沟油”对社会造成危害结果,更无法查明其对社会造成危害结果的“地沟油“销售额。即使犯罪嫌疑人柳立国有上述生产、销售行为,但其主观上并不是将其作为食用油的原料之一进行销售、更不是将成品油冒充食用油进行销售。饲料和药品明显区别于食品,侦查机关将该部分饲料和药品销售数额计入犯罪嫌疑人柳立国涉嫌犯罪销售额明显错误,对其余部分销售额的认定也存在疑点,应予排除。

///

3、侦查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王某波的刑事责任显属选择性执法。

本案中,向众多油脂加工企业销售泔水油原料的宁海供应商早就被取保候审,在格林公司以及其他公司更重要岗位的员工都没被拘捕,或者已经取保候审,王某波仅仅是一个运输污水的普通工人,是一个后勤工而已,在整个生产环节中无足轻重。如果追究王某波的刑事责任明显背离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案带有明显的政治因素和舆论因素,受到民众和舆论的广泛关注。作为一起“共同犯罪”案件,本案涉及人员多、范围广、性质复杂,王某波的个人行为无足轻重,恳请贵院充分考虑本案中的特殊情形,对王某波作出不起诉之决定,将此事妥善处理,和谐化解。

 以上法律意见,尊请考虑!

                

                   辩护人: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杨唐勇   律师

                           二〇一二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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