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孝涉嫌盗窃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2-03-21


张某孝涉嫌盗窃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简易程序审判法官:

我们分别受张某孝的委托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张某孝等涉嫌盗窃罪一案中担任被告人张某孝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进行了全面深入的调查,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张某孝,查阅庭前控方移送到法院的案卷材料并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又参加法庭调查,对本案情况有了全面的了解。辩护人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采信。

张某孝构成盗窃罪,但是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且在本案中属于从犯。我们请求从轻处罚。理由如下:

一、 张某孝供述内容具有可信度,其认罪态度较好

1.在侦查人员对张某孝的讯问中,张某孝如实讲述案件的整个过程,该过程与受害者陈鑫所描述的被盗情况基本吻合。

2.张某孝如实举报了实施盗窃行为的主犯孙某华(见第2次讯问笔录第2页;第3次讯问笔录第2页)。

3.在庭审期间张某孝一再表示认罪,并请求从宽处理。

4.张某孝在侦查机关不知情的情况下如实交代孙某华给他7500元这一事实,(见第2次讯问笔录,第2页)并且其中包含孙某华偿还张某孝的3000元(见第3次讯问笔录,第2页,第2次讯问笔录,第2页)。

二、 张某孝主观上认识模糊,案发前并未与孙某华等人预先合谋盗窃

在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富华派出所对张某孝的讯问笔录中,张某孝再三强调,

三、在本案中张某孝是从犯

盗窃行为发生之前,盗窃实施者孙某华并未告知张某孝,更未与之商量,张某孝只是出于朋友之情,将孙某华送往案发地点,张某孝既不是犯罪行为的犯意提起者、策划者,也不是盗窃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事件发生后张某孝意识到孙某华等人有可能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是张某孝受到孙某华等人的威胁:“…他说如果我告密他们被抓的话,他们也会指证我有参与盗窃…”(见第3次讯问笔录,第2页,第2次讯问笔录,第2页)。

四、张某孝的犯罪行为情节较轻

1.本案被告采取简单的方式实施盗窃,其行为并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张某孝仅仅是在不明知的情况下驾车运送他人前往现场,没有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

2.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确定盗窃案件数额标准问题的通知》规定:“…一、我省执行上述三个数额的标准分三类地区、三个档次掌握:(一)一类地区是广州、深圳、珠海、汕头、佛山、东莞、中山等七个市。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二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十万元以上…”

本案被盗赃物折价总额为16975元,属于数额较大档次。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如上所述,张某孝在侦查机关未知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孙某华交给他7500元,并且其中包括孙某华偿还张某孝的欠款3000元。

从行为方式和获利数量上看,张某孝的犯罪行为情节较轻。

综上所述,张某孝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主观恶性不大,获利不多,情节较轻,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尊请考虑!

辩护人: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律师 手机:13802736027

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

彭斌 律师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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