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富等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辩护词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2-01-27


张富等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规定,本人接受张富家属的委托和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张富的一审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并作了必须的调查,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

经过庭审调查、质证,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法院采信。

我们认为检察院对张富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指控是不准确的。检察院没有全面了解案件的来龙去脉,而是人为截取本案整个过程中发生的一个片段,并以此为据认定张富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根据本案发生的前因后果,我们认为如果张富的行为构成犯罪也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理由如下:

一、检察院人为截取整个案件过程的片段,影响对本案性质的正确判断。

(一)本案中的冲突事件是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一个意外事件。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在春检诉字(2011)464号《起诉书》(以下简称“《起诉书》”)中描述了本案的几个主要过程:广东省国营龙宇水泥厂(以下简称“龙宇水泥厂”)和广东龙宇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水泥公司”)之间因租赁合同产生纠纷;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双方的租赁合同纠纷作出判决;龙宇水泥公司对判决表示不满,并拒绝执行该生效判决;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开始进行强制执行(见《起诉书》第2页);2011年9月10日,龙宇水泥公司员工与龙宇水泥厂保卫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并导致对方财产损失和保卫工作人员身体伤害。这几个片段基本完整描述了案件发生的前因后果。可见,从整体因果关系上看,9月10日的冲突事件是整个执行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具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前提。

(二)冲突发生原因离不开强制执行这一基本背景,检察院也当庭认可。

由于龙宇水泥公司对强制执行过程中一些不当行为强烈不满,龙宇水泥公司先后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试图引起重视,获得支持。2011年5月3日,龙宇水泥公司向省、市行政和司法部门提交了《关于请求督促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纠正执行工作中不当行为暨请求督促该院变更评估机构的报告》,2011年5月3日还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紧急情况反映》函件, 2011年8月24日继续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部门提交了《紧急情况反映》报告,但都没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和支持。

本次冲突发生的根本原因是龙宇水泥公司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2008)阳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对于这一点,检察院和法院都是明知的[见:《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2010阳中法执字第15-2号)第1页:“……龙宇水泥公司拒不按本院执行通知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8)阳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依法强制执行……”。2011年9月6日,广东省中山市(此处本应为“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第二页:“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起诉书》第2页:“……龙宇水泥公司拒不执行生效判决,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开始强制执行……”]。本次冲突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龙宇水泥厂限制龙宇水泥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员工的正常生活,导致双方发生人员正面对抗(具体情节下述)。

(三)检察院故意截取片段,断章取义,仅以2011年9月10日冲突事件作为本案定罪的主要依据是错误的。

在《起诉书》中,检察院认为:“……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开始强制执行,实施租赁财产整体转移,由龙宇水泥厂接管经营,并组织恢复生产,当日下午执行完毕……(见《起诉书》第2页)”。在此,检方认定本次强制执行工作于“当日下午执行完毕”。我们认为,检方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是片面采信证据的结果,其目的是为了避开案件的真实背景和根本原因,试图切断冲突事件与强制执行之间的必然联系。

我们认为,执行工作是否完毕,应当以法律和事实作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6条规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应当写明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第108条规定列举了执行结案的方式有四种:(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案中,根据该生效判决的内容以及人民法院执行通知的内容,执行事项至少包括如下方面:(1)立窑车间生产设备的返还移交;(2)办公室(场所)的返还移交;(3)全部库存原材料、成品、半成品、五金配件的清点与处理;(4)旋窑粉磨生产线的清点与处理(5)全部物资清点处理后全部场地的移交。中级人民法院制订的执行方案中也是包括上述几方面的安排。该院在2011年9月6日的公告内容中也是将执行工作分为上述几方面来完成的,并且明确列出了执行的具体时间:9月7日开始强制执行,三日内进行立窑车间资产移交,然后双方各选四位代表在5天内对全部库存物资进行清点,在15天之内就旋窑粉磨生产线进行议价,议价不成的在30天内拆除。

实际情况是,截止2011年9月7日下午,真正强制执行移交的只有立窑车间的生产设备,执行事项并未全部执行完毕:龙宇水泥公司的办公室是在9月10日下午下班后才被执行法警强制清场移交的(见刑事侦查卷宗第三卷,对龙宇公司张碧霞的询问笔录,第3页:“因为在9月10日晚下班后阳江中院查封了我们龙宇公司的所有办公室,我们的财会室也封了,账本都还在办公室的…”);全部库存原材料、成品、半成品、五金配件的清点、议价与移交分别是在9月24日、25日和10月4日完成的(见2011年9月24日价格表、9月25日物资盘点表一与表二、10月4日物资盘点表三与表四);两条旋窑粉磨生产线是在12月14日议价后移交的(见2011年12月14日接收回执单)。因此,在9月10日发生冲突事件之当时,本案尚属未执行完毕(执行结案)之情形。

此外,龙宇水泥厂保卫负责人李诚的证言证实(详见阳春市公安局诉讼证据第一卷第四页李诚的询问笔录):“到本月(9月)7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到龙宇水泥厂强制执行判决,要求龙宇水泥公司归还龙宇水泥厂租赁财产和经营权,并要求龙宇水泥公司在三天内(9月10日前)处理完原材料和水泥产品”。由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告是在厂内多处张贴,“2011年9月10日仍然是在执行过程”是厂内众所周知的事实。

既然执行尚未结案,本案就属于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则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检察院忽略本案的主要背景,故意回避案发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不考虑被告人行为的主观目的和犯罪动机,从而得出错误结论(具体理由下述分析)。

因此,我们认为,2011年9月10日发生的冲突并不是一件孤立、偶然的事件(公诉人在开庭期间对此也予以确认),是在强制执行的大背景下,由于龙宇水泥公司及其员工对执行内容、执行程序的不满,又由于执行机关采取不正当的执行措施直接引发了这次冲突。从本次冲突事件发生的背景、过程、目的和方式上看,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

二、检察院的指控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依法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而是(如有)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我们对此二罪的犯罪构成稍加比较:

(一)从主体上看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一般主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是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当事人(这与本案事实相符)。

(二)从主观方面看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单位与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但是,本案中被告是因为不满判决、裁定内容,在法院强制执行判决期间拒不配合执行判决,在对方执行措施失当的情况下引发意外冲突。其目的只是想对自己投入的资金增置的资产获得合理的补偿,仅此而已,并不是无理取闹,更不是为了达到不正当的目的。

可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本案的强制执行法院判决这一背景不符,被告在主观方面也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而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三)从客观方面看

首先,从客观行为看,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和最高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来确定,根据《立法解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包括下列五种:(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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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立法解释》规定的上述五种情形,属于情节严重外,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执行的;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执行公务证件及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都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与本案情形相符)。总之,不论被执行人采取作为还是采取不作为的方式,只要是其确实具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得到执行的,便应认定为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其次,从客观结果看,“造成严重损失”是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按照司法实践,所谓的严重损失,是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间接损失30万元以上,在本案中,被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经司法鉴定,仅为2万多元,远未达到严重损失的法定标准,所以,被告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通过对本案的真实背景、主体资格、主观目的、行为方式、损害后果等要素分析,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依法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退一步讲,即使构成犯罪,也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犯罪情节轻微。

同时,我们认为,在执行法院裁判文书的过程中,被执行人因为以下原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不宜定罪处罚:

第一,因为自身法律知识的不足导致对裁判文书的不理解乃至误解,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经说服后予以配合执行,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判决、裁定本身不公正或者错误,在此情况下被执行人有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两份民事判决没有查明龙宇水泥公司在租赁经营期间所增置的资产设备的具体内容,也没有考虑龙宇水泥公司增置的这些资产设备都已经安装在龙宇水泥厂内,与原来的资产设备形成配套使用、甚至有一些是与原设备形成难以分割的整体这样一个既成事实。对此,司法部中国司法高级专家委员会就本案件两份民事判决进行过论证,认为其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没有考虑社会效果(见法律意见书,2010年5月14日)。

第三,即使法院的裁判文书没有错误,如果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有错误,甚至出现非法执行活动,基于上述理由,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也不宜定罪处罚。本案中,执行人员的不当行为是很明显的(见下述)。

三、龙宇水泥厂和执行机关在整个执行过程以及冲突事件中也存在过错。

第一,龙宇水泥厂不遵守资产评估约定,执行机关偏袒龙宇水泥厂,为冲突事件的发生埋下了伏笔。

由于执行机关机械执行,完全不顾被执行人的利益及社会效果,龙宇水泥公司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年12月20日的(2010)粤高法执复字第84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提出:“为了尽可能减少因案件执行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当加快案件协调和相关标的物的评估工作”。此外,针对龙宇水泥厂提出的要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督促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加快强制执行工作的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的通知函中再次强调要“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但在整个执行过程中龙宇水泥厂背信弃义、恶意压价,执行机关有意偏袒,评估价值为3860万元的财产,龙宇水泥公司仅同意出2000万元收购,否则,要龙宇水泥公司自行拆除。对次行为,全厂工人都感到气愤。这已经为事件冲突埋下了伏笔。

第二,冲突事件是由执行机关以及龙宇水泥厂的不当行为直接引发的。

一早,龙宇水泥厂的保安即将进出厂内的所有大路、山上的小路等通道全部封锁,禁止任何车辆、人员随意进出,一些住厂的退休工人都回不了家。由于此时龙宇水泥公司生产还在继续进行,导致龙宇水泥公司大量的送材料车及装运水泥的车无法进出。同时,上下班的交通大巴也被扣押不准接送职工。(可见,致使生产无法进行的不是龙宇水泥公司,而恰恰是龙宇水泥厂的错误行为)上午十点钟,有七八十名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达现场,包括法官、书记员,以及带着盾牌与警棍的司法警察。执行法官到现场通知办理交接手续时,经过试机检验后宣布停机停产办理交接,全厂全部停止生产。十五点二十分,执行法官宣布执行移交工作完成(事实上仅是完成执行移交工作的一部分),执行人员要求律师签字确认,然后在五分钟之内全部离开了龙宇厂。

上午,因赶工期要运送水泥到工地的车辆以及运送月饼进厂发放的车辆被禁止出入,在大门口有冲突,执行法官再次来到现场,龙宇水泥公司的职工把大门口的保安请开来了,龙宇厂保安同意龙宇水泥公司的车辆进出,因此,车辆恢复了运行。

上午,李东卫仍在电话过问是否可以拉水泥和送煤进厂的事情。

龙宇水泥厂的保安又非法越权禁止龙宇水泥公司员工和货运车辆通行。上午9时许,龙宇水泥公司员工因运送材料及装运水泥的车辆进出厂内大门等问题与龙宇水泥厂看守道路的保安发生争执,龙宇水泥公司员工强行推开路障,最后演化为激烈冲突(持续时间约十分钟),龙宇水泥厂的多名保安被打伤,其中有3名保安被打成轻伤,11名轻微伤,公安机关拘留了数名肇事者,至此本案(冲突)产生。

从冲突发生的原因看,我们认为执行机关和龙宇水泥厂至少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错误:

第一、执行内容本应该完全以判决书为准,但是执行工作组却把不属于判决内容的职工安置问题强行纳入执行范围,特别是将“…交接期间禁止“闲杂人员及车辆”进入工厂…”列为执行工作第一项内容,并且对于那些属于“闲杂人员及车辆”没有做任何界定。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将龙宇水泥公司的员工和运送原材料的车辆也严禁入内。这明显不属于本案强制执行的内容,而这恰恰是引发9月10号冲突发生的导火线。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法释[1998]15号)第8条规定:“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执行公务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法” 然而,龙宇水泥厂9月7日起龙宇水泥厂即调集近百名无任何身份标识的“保安”进厂,把守厂区各个出入口。既然龙宇水泥公司仍然在正常生产,那么执行机关和龙宇水泥厂这种禁止原材料车辆和员工出入的行为就是违法行为。其执行人员、执行内容以及执行方式都不合法。这严重干扰了龙宇水泥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 法释[1998]15号)第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事实上,本次强制执行前,2011年9月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还书面致函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督促执行情况通知书》)要求“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但是,该院仍继续强制执行,一味偏袒龙宇水泥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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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3日 法释[2008]13号)第5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厉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事实上,李东卫一直在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准备申请再审,然而,龙宇水泥公司关于要求合理评估等正当请求一直没有得到有关部门和领导的重视(见龙宇水泥公司情况反映函等)。

至此,9月10号发生冲突的原因就更加清楚了。

四、恳请法院请考虑以下情节

第一,冲突发生前后张富本人都表现冷静克制。在冲突发生之前,张富的目的并不是打架闹事,而是想要龙宇水泥厂保安让龙宇水泥公司的原料运输车辆以及公司员工正常出入。发生打架事件是意料之外的事情,但是冲突发生十分钟左右之后他及时制止双方,避免事态恶化。

第二,冲突事件发生后张富本人及时向龙宇水泥公司领导以及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然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第三,冲突事件发生后张富积极配合做好善后工作,向受伤人员表示赔礼道歉,并且承诺赔偿一切损失。

第四,张富本人向来遵纪守法,在龙宇水泥公司尽心尽职,此次为初犯,主观恶性不大。

第五,对于本次冲突给受害人造成的人身与财产损失,受害人都得到了全部补偿,平息了社会矛盾。

鉴于本案发生过程中各方都有一定的过错,在事件发生过程中被告人张富能及时制止事态发展,事后主动投案自首,向受伤人员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因此请求法院依据“罪刑相适应”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政策,以改造犯罪分子为目的,对被告人张富作出公平裁判。从本案被告人触犯的罪名,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改造的难易程度来看,我们认为可判从轻或减轻刑罚。

以上法律意见,尊请考虑!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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