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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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向东涉嫌绑架案之
一审补充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李向东的委托和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梁展飞等被告人涉嫌绑架、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告人李向东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我曾就此案的定性及李向东的地位和作用等问题发表辩护意见,并向法庭提交了辩护词,为进一步阐明此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现补充以下意见:
一、梁与何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毋容置疑,这是认定梁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基础。
何为债?《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源于法律事件或行为,其中法律行为包括合法和非法两种。财产犯罪既属刑事犯罪又属民事侵权,是竞合行为。其在民事上形成侵权之债,诈骗罪作为财产犯罪引起的债自然包含在侵权之债中。何对梁所负债务就是一种地道的侵权之债:何以“找车”为诱饵索4万元后,既未找到车,又未归还钱,可见,何给梁造成一系列损失,无疑构成诈骗罪,又形成侵权之债。不能说“骗来的就不是债”。根据全面赔偿原则,何对梁的赔偿范围以其侵权所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为限。换言之,何对梁负有返还所骗4万元并赔偿其他相应损失的义务。
在庭审中,梁给何的款额是4万还是3万元,性质是诈骗还是赠送,抑或赎车款,争论不休。实际上,不管何种情况,梁与何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毋庸置疑的,这一点稍有民法知识的人都应该知道。基于此,梁等被告人只有“索债”意图而无勒索意图,因而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
二、罪刑相适原则适用于立法、司法诸方面;它不仅应作为此案量刑的指导原则,亦应作为此案定罪的指导原则;认定梁等被告人构成绑架罪明显违背这一原则。
绑架罪立法存在起点刑偏高的缺陷: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成为绑架罪主体,从而在总则性规定上否定了绑架罪的重罪性质,但刑法第239条的分则性规定把绑架罪起点刑定在十年以上。刑法规定了400多个罪名,其他所有重罪的起点刑定为三年,唯独“绑架罪”的起点刑为十年,明显偏高。这一立法缺陷缘于立法时的情势:91年,全国人大根据当时绑架现象增多的情势作出上述规定,97年修订刑法时未相应调整。此不符合《刑法》修订“轻刑化”的趋势,有悖立法上的罪刑相适原则。本案中梁等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属典型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但更不符合“勒索”型绑架罪特征,此罪与彼罪难以分清时,如定性为绑架罪,由于绑架罪立法上的缺陷,导致量刑畸重,同样有悖罪刑相适的立法精神。
以上意见,敬请考虑!
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思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