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初贤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之律师意见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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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初贤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之

律师意见书

(2011)盈科穗律意字第238号

致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我们受黄初贤的委托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广州黄埔老港海关缉私分局负责侦查的犯罪嫌疑人黄初贤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一案中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黄初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于

在具体发表律师意见前,我们本着律师的基本职业操守以及应有的良知,对此案依法作了调查,仔细阅读了案件相关材料并会见了当事人了解。我们深知贵院一向秉持着专业、审慎的办案态度。因此,我们为维护合法公民免受错误刑事逮捕,现就本案有关的法律问题向贵院反映,供贵院在审查批准逮捕申请时参考。

我们认为,黄初贤对出口萤石粉中混有国家限制出口的稀土并不知情,没有走私稀土的犯罪故意,依法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即便其在出口代理中,扮演介绍人的角色,收取少量介绍费,在此起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不认为是犯罪。

一、黄初贤对出口萤石粉中混有国家限制出口的稀土并不知情,没有走私稀土的犯罪故意,依法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我国刑法规定的任何犯罪,不仅在客观上表现为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必须是基于一定的罪过心理而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犯罪的故意,即明知行为会造成危害后果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过失不构成此罪。

在本案中,黄初贤是受人之托为其介绍可以代理萤石粉出口的公司,作为介绍人从中获得每吨30元的介绍费,在提供可以出口代理公司,其对于双方商谈出口代理的具体事宜并不参与,也根本不知道在此过程中存在走私的意图,更不知道有80吨稀土的存在。黄初贤仅仅是一个介绍人角色,走私一事无辜地被蒙在鼓里。因此,黄初贤没有走私犯罪的故意,不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犯。试想一下,如果黄初贤知道的是出口中混有80吨稀土而并非全部“200多吨萤石粉”(实际上是200多吨萤石粉、80吨稀土),如此高风险的违法犯罪行为,如此巨额的价格差别,却同样只是收取30元/吨的介绍费,显然极不合乎情理。

二、即便萤石粉出口存在偷逃关税之行为,黄初贤仅仅扮演介绍人的角色,收取少量介绍费,在此起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不认为是犯罪。

第一,黄初贤不是共同犯罪犯意的发起者。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意的发起是引发犯罪行为发生的“导火索”,在一般情况下,没有犯意发起便没有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发生,犯意的发起者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犯意的发起是共同犯罪案件中,一个极其重要的定罪量刑情节。黄初贤在整个走私过程中,仅仅是出口代理中正常的介绍人角色,对走私行为及走私的货物毫不知情。

第二,作为从犯,黄初贤只是毫不知情却起辅助作用的帮助犯,而非实行犯。我国刑法把从犯分为两类:一类是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即直接参与了犯罪行为的实施;另一类是起辅助作用的帮助犯,没有直接参加犯罪的实行,只为正犯的犯罪创造便利条件。从“次要”和“辅助”的语义色彩来看,辅助的从犯比起次要作用的从犯社会危害性更小。在本案中,黄初贤作为中间介绍人,也非出大资谋划稀土走私从中获大利的老板,根本不知道也没有参与事前预谋及走私活动,黄初贤只是一个起了居间介绍的辅助作用,危害并不大。

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在介绍出口代理过程中,虽然黄初贤作为居间人获取介绍费,但获利数额很小。黄初贤获取的介绍费约定为30元/吨,预期获利才数千元。

第四,走私货物被海关当场缴获,并未给国家的关税造成实质损失,也未造成我国稀土资源的外流。

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条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黄初贤作为辅助性的从犯,既不是犯意的发起者,也不是走私行为实施人,更未从中获取暴利,同时也未给国家的关税造成实质损失及造成我国稀土资源的外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当不认为是犯罪。

三、黄初贤患有严重的胆结石、肾结石等疾病,其老婆也重疾在身,无法工作也难以照顾自己,恳请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本案中,黄初贤事前从来没有参与过走私共谋,作为居间人介绍出口代理过程中也不存在明知出口货物是走私稀土、萤石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纯属合法的经商活动;假如萤石粉的出口代理存在偷逃关税的问题,其也仅仅作为介绍人少量介绍费,且偷逃关税数额并不大,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损失也并不严重。同时,考虑在此起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不认为是犯罪。我们希望贵院能基于事实与法律的考量,不批准逮捕黄初贤,早日还其人身自由,照顾家庭。

以上意见,尊请考虑!

此致

敬礼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思鲁 周峰剑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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