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勇明等涉嫌贩卖毒品案之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书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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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勇明等涉嫌贩卖毒品案之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书

穗检起二抗〖2001〗4号

原审被告人马贤,又名穆海买提,化名刘建,男,33岁,回族,甘肃省临夏市人,文化程度小学,住甘肃省临夏市晓巷23号。

原审被告人张才,又名张伟,化名王信,男,汉族,38岁,甘肃省临夏市人,文化程度高中,住甘肃省临夏市南龙乡三合作社12号。被刑事拘留,经东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祁伟,别名祁成哇,男,38岁,汉族,甘肃省临夏市人,文化程度高中,住甘肃省临夏市南龙乡三合作社14号。被刑事拘留,经东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马建国,曾用名马由布,男,48岁,回族,甘肃省广河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阿办麻土乡兰家村。被刑事拘留,经东山区人民检察院逮捕,同年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马勇明,男,49,回族,云南省建水县人,文化程度小学,住云南省某市铁路分局职工宿舍。被刑事拘留,经东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汪贵,男,31岁,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文化程度高中,住江西省九江市幸福路545号。被刑事拘留,经东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马贤、张才、祁伟、马建国、马勇明贩卖毒品,被告人汪贵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经广州市公安局东山区分局侦查终结,移送东山区人民检察院,该院于依法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以(1999)穗中法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马建国、马勇明无罪。经依法审查,原审被告人马建国、马勇明的犯罪事实如下:

,原审被告人马贤、张才与被告人马建国、马勇明在广州市华海大厦1310房密谋由马建国、马勇明以每克85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马贤、张才。当日下午6时许,马贤、祁伟在南方大厦轮渡码头从马建国、马勇明处交接得毒品海洛因30块,并拿到广州市梅园路17号梅园阁601房匿藏。

原审被告人马建国、马勇明的上述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我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马建国、马勇明犯贩卖毒品罪不成立,其判决确有错误:

被告人马建国、马勇明虽然拒不供认犯罪事实,但有足够证据证实二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马建国声称不认识被告人马贤、张才、马勇明的辩解在客观上不成立,因为有宾馆来访登记、宾馆服务员王艳云的证言、被告人马贤、张才、马勇明供述均可证实四人曾于同一时间在密谋地点会合,由此可证实被告人马建国的供述不真实。

2、现场毒品交易有被告人马贤、祁伟的证言、被告人马建国与被告人张才的手机通话记录、公安机关的外线侦查报告证实。

3、被告人马勇明虽然只承认自己在现场出现,而拒不供认自己参加了犯罪,但是其他证人证言和证言反映出的客观事实均可证实其已经参与了犯罪。

4、审讯被告人的现场录像,反映了审讯被告人的过程,以及公安人员在审讯过程中没任何违法行为。

5、本院用于指控犯罪的证据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的要求,原审法院应当采纳,被告人当庭翻供无任何依据,不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马建国、马勇明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应当定罪科刑。为严肃国家法律,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的规定,特提起抗诉,请依法改判。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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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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