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地区周昌明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之一审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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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地区周昌明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作为被告人周昌明的一审辩护律师之一,在发表具体辩护意见之前,首先对审判长在法庭调查阶段的公正主持及给予了辩方充分发言的机会表示感谢,我相信合议庭会继续给控辩双方充分发言的机会;我还得明确的是,本着依法辩护的原则对控方关于周昌明的罪名的定性表示认可。

我的辩护意见有五点:

一、起诉书涉及的十二项指控,的确存在大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

通过这二天沉闷得令人窒息的法庭调查,我们不难知道,控方主要根据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及到有关税局调查到的所有发票(按控方的思路,不管是“实开”还是“虚开”,只需被告人签认为其所开即可),以永昌厂开出的所有发票为基数,全部作为犯罪事实推向审判庭。我在此声明:这是典型的有罪推定!这种指控方法是极为不负责任的,人为地让辩方承担起了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责任,实质上,最终将“皮球”踢给了合议庭。相信合议庭会注意到,这起案件,控、辩、审三方来看,焦点都应该是:在永昌厂与有关单位或个人有正常业务来往的情况下是否存在开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开大多少;在永昌厂与有关单位或个人无正常业务来往的情况下是否存在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开出多了的问题。控方不知是有意还是无意地、完全地忽视了焦点。

我们已经注意到,法庭调查表明,十二项指控中的每一项事实真相是不同的,甚至存在重大差别,但《起诉书》十二项指控的描述完全相同,特别是连文字都相同!我不得不怀疑控方对本案指控的罪名的犯罪构成都没有明晰。

为了不占用合议庭太多的时间,有关具体案件事实部分留给周昌明的另一位辩护人稍后陈述。我亦相信周昌明作为亲历者,会在庭后通过书面的形式详尽地向合议庭陈述。

我们深知,这起案件人为地给合议庭增加了很大的工作量,但我们亦深信,合议庭每一位成员不会雾里看花,相反会擦亮他们富含理性的眼睛,透过事实的表象,抓住本质,在貌似充足的证据堆中,梳理出事实真相,严格对照犯罪构成,作出公正认定。

二、被告人周昌明具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

某市国家税务局案件移送书、移送意见书及情况汇报、《立案报告》及《破案报告》等资料所述内容相互印证: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前,某市国税部门进行税务检查时,被告人周昌明已向税务机关如实交代了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犯罪事实;从本案侦查之前到归案之后,被告人周昌明均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显属真诚悔罪及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周昌明对某些不实指控坚决否认,某些真实指控诚恳承认,这不仅仅是自首情节及真诚悔罪的表现,同时有利于合议庭公正地查明案件事实。我还必须强调的是,周昌明供述的某些事实,依照法律规定,的确已构成犯罪,但周昌明表示不认为是犯罪,这属法律上的认知错误。相信合议庭注意到,这根本不影响周昌明具备自首及真诚悔罪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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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人周昌明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据控方出示的数份《抓获经过》所描述的具体内容与各被告人的庭上供述相印证,被告人周昌明及王灵有重大立功表现。如某市公安局经侦大队

四、被告人周昌明的行为没有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人周昌明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赔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250余万元。本案案发后,某市国家税务部门已向全国各地涉案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发出公函或协查通报,要求对涉案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不予抵扣、不予退税,已办理抵扣、退税的应依法予以追回。本案侦查终结之前,被告人周昌明涉嫌本案所造成的税款抵扣或退税款已被国家税务部门依法全部追回,没有造成国家利益损失。法庭调查显示,控方无任何证据证明,周昌明的行为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甚至,控方无论在法庭调查阶段,还是在法庭辩论阶段,均无只字半句提到周昌明的行为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不符合《刑法》第205条第2款所规定的从重处罚条件。

五、被告人周昌明所涉嫌的犯罪是单位犯罪。

对被告人周昌明的追诉,应以单位犯罪的成立为前提,控方脱离单位行为,以自然人犯罪追诉周昌明显属不当,作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被告人周昌明的处罚应适用《刑法》第205条第3款的规定处罚。理由有三点:

其一、庭审表明,无论是农副产品加工厂还是家具厂,都是有营业执照、有资金、场地、经营活动、且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对此,我们很感谢控方在庭审中予以承认,并认同开具增值税发票和收购发票的行为是单位行为。事实上,被告人周昌明所开具的每一份增值税发票或收购发票都是以某市永昌农副产品厂加工厂和之后更名的某市永昌家具厂的名义,作为供货单位开具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符合单位犯罪中“单位”的主体构成要件。

其二、应该肯定,法庭调查表明,起诉书涉及的十二项指控中,大都无证据证明周昌明(不管以何名义)开出有关发票时收取所谓手续费,但即使存在收取手续费部分,亦都是以永昌厂名义开出。

其三、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永昌厂是为犯罪而设立的单位。庭审表明,永昌厂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既有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和收购发票的单位犯罪行为,又存在正当合法的经营活动,这一点,控方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在法庭辩论阶段的第二轮辩论中,控方却抛出一个重型炸弹:认为永昌厂是为犯罪而设立的单位。这与其在法庭调查阶段所举证证实,并认可的永昌厂有正当合法的经营活动的说法自相矛盾,既然是为犯罪而设立,设立的目的就是从事犯罪活动,其单位行为就是犯罪行为,又何以谈得上有正当合法的经营活动?

综上,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周昌明予以从宽处理!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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