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基涉嫌贪污、受贿案之一审补充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金牙大状律师网(本网)负责人王思鲁办理案件

涉及隐私,采用化名

陈基涉嫌贪污、受贿案之

一审补充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

今天的庭审,是控方“提出因证据不足,需要补充新的证据,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后的又一次开庭。对被告人陈基贪污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是我们的基本辩护观点,我们已作了充分、详尽的论述。在此,我们就控方因“证据不足”而“补充到的新证据”《估价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鉴定书》)的法律效力及其与陈基贪污罪名成立与否的关联性,发表两点意见。

第一点意见是:《鉴定书》不具有证据效力,理由是:

1、《鉴定书》正文没有任何文字证明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也没有任何附件材料证明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我国实行的是鉴定资格制,即只有具备鉴定资格的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才具有法律效力,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及其可采性首先取决于鉴定人的资格,正因为如此,刑事法对鉴定人的鉴定资格,规定明确,要求严格,《刑事诉讼法》第119条明确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00条规定:“鉴定由检察长批准,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聘请其他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就该《鉴定书》而言,鉴定人的身份如何?是否具备鉴定资格?与本案当事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否需要回避?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客观、公正?

2、《鉴定书》鉴定人的姓名是打印的,没有亲笔签名。我国实行的是鉴定人制度,即鉴定结论由具备鉴定资格的自然人以鉴定机构的名义参与鉴定活动后作出,对鉴定结论负责的是作为自然人的鉴定人。鉴定结论的又一个名称叫做鉴定人意见,鉴定人被视为“科学的法官”,正因为鉴定人在鉴定结论形成过程中的重要地位,刑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鉴定结论必须有鉴定人的亲笔签名。《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一款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的,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02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检验报告,并且签名或者盖章”,国家计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14条第1款第六项规定《估价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估价工作人员签名”。该《鉴定书》没有鉴定人的签名,无论是不敢签名,还是不愿签名,或不懂签名,都导致该《鉴定书》的无效。

3、控方没有将《鉴定书》告知被告人陈基,程序违法。《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05条规定:“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然而,控方将该鉴定结论书提交法庭后,却从未告知过被告人陈基,明显违法。

4、本案电脑等物品不属于估价鉴定对象。根据国家计委、“两高一部”《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管理办法》及控方的《估价委托书》,应予鉴定物品均为“扣押,追缴、没收”的,但本案所涉及电脑设备及复印机既非扣押物品,亦非追缴物品,更非没收物品,不属于控方委托估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中的任何一种,因此,控方究竟将被鉴定物品纳入何种物品范畴,令人纳闷。

5、从鉴定过程看,无法排除该鉴定结论是在控方暗示或强迫下作出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0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委托鉴定“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我们昨天从法院复印了该《鉴定书》后,曾向新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调查了解过,该部门负责人苏坚慧曾称:检察院最初是

综上,该《鉴定书》显然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采纳。

第二点意见是:《鉴定书》与陈基能否构成贪污没有关联性,换句话说,控方尽管补充了这么一份《鉴定书》,但控方本身认可的陈基贪污罪指控“证据不足”的状况没有得到丝毫改变。

从《新兴县人民法院延期审理决定书》可以看出,控方公开提出“证据不足,需要补充新的证据证据,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很明显,在此之前,控方肯定本案“证据不足”,这显然指的是指控被告人陈基构成贪污罪“证据不足”,包含两层意思,一是《鉴定书》作出之前,控方对陈基的贪污罪指控是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二是控方如果没有补充收集到新的证明陈基构成贪污罪的有罪证据,那么,陈基的贪污罪指控将不能成立。控方在第一次开庭后补充了这个《鉴定书》,此《鉴定书》试图证明什么,控方没有说清楚,我们也搞不明白。然而,不管《鉴定书》对该批电脑设备估价多少,也不管这批电脑设备是陈基三万五万,还是十万八万买来的,均不能证明这批电脑设备是公共财物,更不能证明陈基占有了多少公款,与陈基贪污罪名的成立与否,没有关联性,因为:是否公共财物才是决定贪污罪指控成立与否的关键。既然控方在委托物价部门作出鉴定之前,就已承认其对陈基的贪污罪指控证据不足,新补充的《鉴定书》又不能作为证明陈基构成贪污罪的有罪证据,那么,控方的贪污罪指控不是又重新恢复到“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原状吗?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翁春辉


阅读量:1880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

王思鲁

刑事律师王思鲁
证件号:14401199810700375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