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艺涉嫌合同诈骗及虚报注册资本被判无罪案之终审裁判认定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金牙大状律师网(本网)负责人王思鲁办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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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艺涉嫌合同诈骗及虚报注册资本被判无罪案之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抗诉机关广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艺,男,1959731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系某市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住广东省某市香洲青竹花财园10403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 200175被羁押,同年 84被逮捕, 2002614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思鲁,广东省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新强,广东省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艺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 2002614作出(2002)黄刑初字第136刑事判决。广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于 2002624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 122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红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艺及其辩护人王思鲁、张新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54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艺在申请办理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和经理的原某市某化工公司由集体企业性质改为股份制、变更登记成立某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过程中,使用100万元的现金收款收据和银行转账单据作为其公司注册资本的验资凭证,但该笔资金在申请变更的公司账户上没有全面反映,而某市审计师事务所却据此作出了验资证明书,从而获得了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工商登记和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711月间,由被告人王艺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在得知广东某燃料公司有燃料油要销售后,即联系买主广东省增城市某发电厂,并于同月19日与该厂签订了2000吨进口180#燃料油的产品购销合同,并授意其公司职员彪某于次日与广东某燃料公司签订了2000吨进口180CST燃料的供货合同。合同内容分别约定:某市某化工有限公司按每吨燃料油1300元的单价销售给增城市某发电厂,而广东某燃料公司则按每吨燃料油1230元的单价供货给某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且某市某化工有限公司需在收到货物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给广东某燃料油销售给增城市某发电厂,但在计量上却多达1845.614吨。同年124日,增城市发电厂共支付货款2398851元给某市某化工有限公司。随后,被告人将上述货款全部用于偿还其公司的债务及日常开支。广东某燃料公司根据合同规定多次向被告人及其公司催收货款,被告人遂于 19971230指使其公司财务人员1张金额为100万元的余额不足的转账支票给广东某燃料公司。其后,双方又次交涉,被告人才于 1998121以支票转账的方式支付,并故意回避广东某燃料公司的追债人员,拒不履行义务。同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通过工商登记先后变更了其公司的经营场所和法定代表人,并辞去了其在公司的职务,且其公司变更后的办公场所亦经常无人办公,致使广东某燃料公司无法追回欠款。

原审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本案是单位行为,被告人所在单位某化工公司在变更所有制之前,提供注册资本的验资凭证并非虚假,至于验资凭证所涉及的资金是否到位和仅有这些凭证能否符合验资条件,审查责任在于验资结构而不在某公司,且验资凭证所涉及的资金在公司变更前确实存在,故某公司及被告人王艺不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即使被告人及其公司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也已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艺的单位与某燃料公司、某发电厂之间的货物购销不具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和行为,属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艺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艺无罪。

抗诉机关抗诉认为,1、原审被告人王艺在主管和负责某有限公司的组建及申请登记注册过程中,违反公司法规定,未在银行开设临时账户将股东的出资足额存入;验资期间,某公司的所有银行账户内根本不具有100万元的注册资金;原被告人王艺所申报的股东成员名单和出资情况等文件资料内容虚假;王艺在实施虚报注册资本后,又进行合同诈骗,没有超出追诉时效;原审被告人王艺的行为同时符合刑法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的构成要件,虚假出资罪的法定最高刑为5年,追诉时效为10年,即使王艺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不予认定,也应依法对其虚假出资的犯罪行为予以认定。2、由于某有限公司是采用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的手段登记成立的,因此,自成立时起即不具有实际履行能力,被告人王艺在明知某有限公司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这一事实并与某燃料公司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又恶意处分某燃料公司的货款用于偿还债务,具有非法占的目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原审被告人王艺辩解,1、某公司当时资金周转紧张,故无法存入银行,但不能否认各股东确有投入资金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2、其与某燃料公司之间是正常的生意来往,属于经济纠纷;其并非为躲避公司债务而辞职,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1、某有限公司在申请登记注册期间,提供用以验资的凭证及相关文件,内容真实客观,不存在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来虚报注册资本,其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2、被告人王艺已交付股金10万元,无证据证实王艺未交付股金而取得股份,或者有欺骗某有限公司其他股东的行为,其行为亦不构成虚假出资罪。另外,抗诉机关的这一提法属于变更追诉,无法律依据。3、某有限公司在向某燃料公司购货之前就已联系好买主某发电厂,并与双方均签订了购销供货合同,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至于某有限公司将收取的货款用于偿还公司债务的行为仅属违约,而非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燃料公司有权向某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并不因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而消失,故被告人王艺不存在逃避躲债的问题,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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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出,某市某化工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19944月依法成立,注册资金人民币300万元,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原审被告人王艺。19954月,某公司转制申请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遂委托某市审计师事务所(某审计所)对其公司注册资金进行验资。某审计所根据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银行进帐单(共49万元)、公司收款收据(共51万元)等相关单证进行审核验证后,出具了某公司至 1995425止有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的验资证明。某公司凭上述验资证明于同年 626通过工商登记部门变更成为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的某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某市某化工公司章程》、《验资证明书》等相关证据证实,某市某化工公司于19944月登记注册,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人民币300万元,法定代表人系原审被告人王艺。

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某市某化工公司股份(合作)制合同书》、股东会议决议、董事会决议、投资清单、公司章程、《验资证明书》、《开业申请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某市某化工公司于199410月起着手进行公司改制,于19954月申请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某某农业集团公司出资50万元,占50%股份;原审被告人出资10万元,占10%股份;其余9人(梁秋、丘振兴、张凤骞、彪某、陈晖、何仲威、李春葵、高某、李纬)分别出资81万元不等,共占40%股分;由原审被告人王艺担任某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

3、某市农业集团公司副总经理田薇、财务部经理曾洁红的证言以及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某农业集团公司系某有限公司股东,投资50万元,参股50%

4、某有限公司出纳东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共有8名员工,每月都从工资中扣除股金,至今各股东的股金都未能扣足数。

5、某有限公司会计张某、业务二部经理梁秋、副经理彪某等人证言证实,某公司在转变为某有限公司过程中,要求职工入股,其三人均无缴纳股金,而是在成立了某有限公司后,由公司从其三人的工资或奖金中扣缴股金。

6、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其于1994年以妻子高某的名义出资人民币10000元入股某有限公司。

7、李某女婿杜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从无向某有限公司出资入股。

8、原某市审计师事务所审计师刘春波的证言证实,其在查看某公司的帐目并复印了用于验资的银行进帐单、公司收款收据、某公司营业执照等有关材料后,认为某公司提供的资料真实、全面,清楚地反映出11个股东的投资金额共人民币100万元,遂于 95426出具某公司关于1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金的《验资证明书》。

9、某市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审计办公室提供的验资证明书及验资凭证证实,某市审计师事务所根据某公司的银行进帐单、收款收据、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企业资金申报表、投资清单、股份制合同书等资料进行验证后,出具某公司具有100万元注册资金的验资证明。

10、中国银行某市支行出具的某有限公司1994年帐户流水清单及银行进帐单证实,某某农业集团公司于 199455支付给某公司人民币19万元。

11、中国建设银行某市紫荆支行出具的某有限公司明细帐证实,某农业集团公司分别于 199519 425支付给某某有限公司人民币共30万元。

12、某公司变更为某有限公司的登记审核表、营业执照证实,某公司于 1995626变更为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

13、原审被告人王艺供述证实,某某农业集团出资人民币50万元入股某有限公司,其本人亦出资人民币10万元入股某有限公司。

199711月间,被告人王艺得知广东某燃料公司(以下简称某燃料公司)有燃料油销售后,即找到增城市某发电厂(以下简称某发电厂)联系销路。同月19日,被告人王艺代表某有限公司与某发电厂签订销售燃料油的购销合同;次日,某有限公司的东某在被告人王艺授意下以另一职员彪某的名字与某燃料公司签订购买燃料的购货合同,约定某有限公司以每吨人民币1230元的价格向某燃料公司购买180#燃料油2000吨,并于收货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同年121日,某有限公司到本市某港提取了某燃料公司提供的燃料油共1825.614吨后,即以每吨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销售给某发电厂,因计量误差,某发电厂以实收燃料油1845.27吨支付货款人民币239万余元给某有限公司。被告人王艺收到货款后全部用于偿还其公司债务及日常开支。 1998120,被告人王艺在某燃料公司多次追讨货款的情况下,支付了人民币105万元给燃料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1195505元至今尚未支付。19982月以后,某有限公司无对外发生业务。同年7月,某有限公司变更了公司的办公地址。同年11月,该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王艺变更为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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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某燃料公司副经理陈某、职员英某证实,其公司于1997年底与某有限公司王艺签订购销2000吨进口燃料的供货合同后,某有限公司提走价值人民币224万元燃料油,只支付了人民币105万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事后,王艺变更某有限公司的办公地址没有通知其公司。

2、某有限公司出纳东某证实,其根据原审被告人王艺的授意以彪某名义于 19971120与某燃料公司签订购销燃料油合同后,某有限公司将提取的燃料油转售给增城市某发电厂并收取了全部货款共人民币2398851元,其再根据王艺的吩咐将其中大部分货款支付给其他公司,将剩余的货款人民币49万余元转入某有限公司其他账户。事后,王艺支付了人民币105万元给某燃料公司,尚欠100多万元至今未还。

3、某有限公司业务二部副经理彪某证实,其公司与某燃料油公司签订购销燃料油合同后,将提取的燃料油转售给某发电厂,仅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05万元给某燃料公司,尚欠119万元货款未还。

4、广东某燃料公司于 19971120通过传真与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证实某燃料公司向某有限公司提供180CST燃料油2000吨,每吨人民币1230元,某有限公司需于收货日起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

5、某有限公司与增城市某发电厂于 19971119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实,某有限公司向增城市某发电厂提供180#燃料油2000吨,每吨价格人民币1300元。

6、液体监装/卸记录单证实,某燃料公司实际供货燃料油1825.614吨。

7、某有限公司的日记账、银行送票回执、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增城市某发电厂共收到某有限公司的燃料油1845.27吨,于 1997124支付货款人民币2398851元。

8、代收票据(款)凭证证实,某燃料公司于 1998121收到某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05万元。

9、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财产租赁合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相关书证证实,某有限公司于19987月申请变更公司地址,于同年11月将原法定代表人王艺申请变更为梁某。

10、原审被告人王艺供述证实,其公司与某燃料公司做购销燃料油生意过程中,将某燃料公司提供的1825.64吨燃料油全部销售给增城市某发电厂后,仅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05万元给某燃料公司,尚欠119万多元至今未还。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王艺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抗诉意见,经查,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案中,某市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某有限公司至 1995425止实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的验资证明,是基于某有限公司提供的3份银行进账单及11份公司收款收据。其中,3份银行进账单及1份公司收款收据证实了某某农业集团分别于 94429 9519 95425支付给某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50万元;某公司的账户资料证实某公司确收到了某某农业集团的上述款项;某某农业集团亦证实其公司向某有限公司投资人民市50万元,占50%股份的事实,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见,某有限公司向某审计所提交验资的3份银行进账单及1份收款收据内容真实。至于,进账单和收据上所反映的资金是否必须在验资日前全面反映在公司账上,审计师事务所就其中50万元注册资金的验资证明是否准确,此责任在于审计师事务所而非原审被告人王艺或其所在公司。此外,某公司还向审计所提供验资的10份公司收款收据是某有限公司10名股东的出资入股凭证,其中原审被告人王艺供述证实自已作为股东确出资了人民币10万元、证人伍某证实其确出资人民币1万元外,3名股东彪某、张凤骞、梁秋一致证实在某有限公司转制为某有限公司前,各人均没有投入股金;股东李纬的女婿证实李纬没有投资入股,剩余4名股东无到案作证。也就是说,某公司向某审计所提交验资的10份收款收据中,其中4份(即22万元股金)是虚假的,另外6份(即28万元股金)无证据能够证实内容虚假。综上,某公司向某审计所提交审核验证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的材料中,其中涉及22万元的验资凭证内容虚假。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案的追诉标准为: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该追诉。《公司法》规定,以生产经营为主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本案中,某有限公司系批发零售为主的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人民币78万元,已超过应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而虚报的注册资本22万元,尚未超过要追诉的立案标准,故某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未达数额巨大,仅系一般违法,不构成犯罪。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王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的意见,经查,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某有限公司系以传真形式与某燃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无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王艺或其指使公司业务员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法骗取某燃料公司信任从而与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故在签订合同中不能证实某有限公司或被告人王艺具有非法占有某燃料油以高价销售给增城市某发电厂工收取了全部货款,证实高能有限公司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其将收取的货款用于偿还公司其他债务及公司的日常开支,事后仅支付货款人民币105万元给某燃料公司的行为,只能证实某有限公司非法占用了某燃料公司的部分货款,而不能由此证实某有限公司或被告人王艺具有非法占有某燃料公司货款的主观主意。某有限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梁某至今承认其公司欠燃料公司货款的事实,并表示某有限公司愿意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可见,某有限公司并未逃避违约的民事责任其欠某燃料公司货款的行为仅系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认为,抗诉机关抗诉提出原审被告人王艺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王艺及辩护人提出王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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