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金牙大状律师网(本网)负责人王思鲁办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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惊动公安部的四会许伙桂妨害作证、重婚案之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四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伙桂,又名许伙桂,男,1948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四会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住四会市城中区桥下一巷148号。因本案于
辩护人王思鲁,是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梅清,又名邓小清、邓仪,女,1969年6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四会市城中区茶山一巷六座22号。因本案于
四会市人民法院审理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伙桂犯妨害作证罪、重婚罪,原审被告人邓梅清犯重婚罪一案,于二00二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02)四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伙桂犯妨害作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犯重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邓梅清犯重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许伙桂、邓梅清不服,被告人许伙桂以本案由四会市人民法院一审审判不当,原判认定其构成妨害作证罪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其构成重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法采信了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其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和重婚罪为由,被告人邓梅清以原判认定其犯重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为由,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组成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五人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会市人民法院(2002)四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四会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勇生
审判员 黄桂新
代理审判员 蓝燕琴
二00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红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