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金牙大状律师网(本网)负责人王思鲁办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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惊动公安部的四会许伙桂妨害作证、重婚案之
二审辩护词(二)
本案二审合议庭法官:
作为本案被告人许伙桂的辩护人,我从侦查阶段开始介入本案,担任其一审、二审辩护人,对本案案情有全面、清晰、透彻的了解和认识。我的辩护观点 “四会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及被告人许伙桂的行为根本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和重婚罪,应宣告其无罪”已在一审、二审(第一次)、重审中作了充分、详尽的阐述。在二审(第二次)阶段中,经认真研究及慎重考虑,我除仍坚持上述观点外,根据一审、重审庭审情况及审理结果,重点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贵院二审合议庭综合我的一审、二审(第一次)、重审辩护意见,一并予以考虑。
正如控方在一审庭审中所述,在一审开庭之前,四会市检察院和四会市法院已通过内部协调、领导拍板的形式对本案形成了统一意见,定下了“有罪”、“重罚”的基调,这是一审先入为主,“先判后审”的最好注脚。不难看出,一审判决结果是不当行政干预和新闻媒体不良炒作的产物,尤其令人难以理解的是,本案由贵院发回四会市人民法院重审、且重审开庭审理全面、详尽、辩方意见充分展示之后,该院仍然固执已见,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原封不动地作出了与一审判决如出一辙的错误判决,撇开该判决的定罪部分不论,仅就量刑而言,也是一个量刑畸重的判决,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司法公正,是个完全抛开法律良知的、典型的不讲理判决。理由是:
一、许伙桂妨害作证、重婚一案举报单位为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现四会市人民法院又作为审判机关对本案进行审理,在程序上严重违法,导致其判决无效。
本案由四会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导致以下两个结果:一是由举报单位审案;二是先判后审。从四会市人民法院
四会市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但一审、重审判决书却回避了这个问题,这说明二点:一是四会市法院明知理亏,不便写明;二是对此重大问题不在判决中反映,明显不符合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对判决书的要求。归根结底,重审判决书和一审判决书一样,是一份无效判决。
二、许伙桂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重审判决许伙桂构成妨害作证罪所依据的事实认定不清,并且,无论按事实本来面目还是按重审判决所认定事实来适用法律,许伙桂均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刑法》第307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重审认定事实不清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许伙桂并不虚构与邱镜明、潘启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重审庭审已查明邱、潘作证无得到许伙桂任何好处,但重审判决予以回避;三是许伙桂无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法定手段指使邱、潘作证,这一点重审已查明,控方亦予以承认,但重审判决同样予以回避;四是根据有关民事法律规定,许伙桂与冼志英离婚纠纷一案,主审法院完全可以暂不管许伙桂与邱、潘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迳行判决,重审判决认定许伙桂所谓妨害作证致使许伙桂与冼志英离婚纠纷一案拖延了三年多时间,至今仍未能审结,严重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不能成立。
庭审中,控方亦承认,许伙桂并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指使潘、邱作伪证,但控方为何振振有词地指控许伙桂构成“妨害作证罪”呢?缘由于其对《刑法》第307条的错误理解。控方认为:上述法条中“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是针对“阻止证人作证”而言的,并未囊括“指使他人作伪证”,也就是说不管采取任何方法,只要是“指使他人作伪证”就构成妨害作证罪。这个观点,控方在一审、重审二次开庭审理中都反复强调,固执已见,毫无疑问,重审判决采纳了控方上述观点。这个观点不仅犯了一个法律常识性的错误,而且犯了一个语法上的错误,明显不成立:其实,上述法条中“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无疑囊括了“阻止证人作证”和“指使他人作伪证”,其间的“或”就是指的这两种情形的其中一种。这是任何一本法学专著和教科书中都能找到的通说,控方、重审法院为何别出心裁地把“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和“指使他人作伪证”拆解开来、并列起来,令人费解。如果上述法条表述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也就是说,在“阻止证人作证”后面加上一个“,”号,控方及重审法院那样的理解还说得过去。事实上,如果没有利害关系或从属关系,不使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如何构得成“指使”,别人会听你“指使”吗?重审法院在如此简单的问题上支持控方观点,恐怕不是不平的问题。我怀疑是先入为主,先给许伙桂定好罪之后,再来寻找定罪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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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等方法”的法律内涵,我已在一、二审(第一次)、重审辩护词中作了充分、详尽的阐述,现概括如下:刑法第307条中“等方法”的法条规定是妨害作证罪犯罪构成的组成部分,是区分此罪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不难看出,上述法条中,“等方法”的原则规定,实质上赋予了最高司法机关对“等方法”的具体含义或表现形式作出司法解释的权利和空间。目前,最高司法机关关于上述“等方法”的司法解释尚未正式出台,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不允许法官对“等方法”拥有自由裁量权。从上述法条的立法精神看,“等方法”无疑指的是以“暴力、威胁、贿买”程度相等、含强制性、功利性的其他方法,不外乎是两种,一是侵犯人身权利的方法,二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或物质利益的方法。如:以从属关系相胁迫,以曾给予对方帮助,以帮助对方升迁或解决工作为由要求对方作伪证就属于“等方法”,这是一个非常严格的法律术语,并非一个“大口袋”,什么都可以往里面装,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如果扩大“等方法”的外延,认为“等方法”指的是“暴力、威胁、贿买”这三种方法之外的任何方法,也就是说,认为采取任何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均构成妨害作证罪,那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亦无必要规定不具刑法评判意义的妨害作证处罚条款。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所有妨害作证行为岂不是都可以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吗?如果“等方法”指的是“暴力、威胁、贿买”这三种方法之外的任何方法,那么,上述法条中白纸黑字地标明“暴力、威胁、贿买”,不是显得多此一举了吗?毫无疑问,许伙桂要求潘、邱二人帮忙,与上述法条中“等方法”的涵义根本不符,重审判决采取打“擦边球”的办法,似是而非地将许伙桂请求潘、邱二人“帮忙”的方法纳入“等方法”,认定许伙桂构成妨害作证罪并量以重刑,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石,是保障人权、防止滥罚无辜,任意出入人罪的有力杠杆。刑法第307条“指使他人作伪证”中的“指使”一词是有特定法律内涵的,这就是如前所述的“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并不是象控方所想象的那样,只要潘、邱按许伙桂的要求去作证,许伙桂就是重审判决所认定的“指使”或者控方所说的“指示”,就构成妨害作证罪。
三、重审判决认定许伙桂构成重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重审判决认定许伙桂与邓梅清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与事实不符。关于许伙桂与邓的关系,事实正如在一审、重审庭审中许伙桂所说。有关事实本来面目在一审、重审庭审中许伙桂已讲得很清楚。打官司讲证据,即使从证据角度考虑,许伙桂亦不构成重婚罪:
重婚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认定许伙桂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关键在于:许伙桂与邓梅清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果许伙桂和邓梅清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那么,许伙桂就构成重婚罪;如果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许伙桂和邓梅清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那么,许伙桂就构不成重婚罪。所谓“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指的是以夫妻身份自居,以夫妻生活为目的,长期、持续、稳定地同居生活。外在表现为:对外以夫妻关系宣称或以夫妻名义申报户口、购买住房、举行婚礼等。重审判决认定许伙桂构成重婚罪,证据无非是:
①金龙酒店员工关于“许伙桂与邓梅清在金龙酒店六楼同居”的证言;
②金龙酒店员工关于“许伙桂们有时叫邓梅清为‘老板娘’”的证言;
③金龙酒店员工关于“许伙桂们认为邓梅清是许伙桂的二奶”的证言;
④金龙酒店员工关于“许志安有时称许伙桂为爸爸,称邓梅清为妈妈”的证言;
⑤广东省公安厅DNA检验鉴定书关于许伙桂、许志安符合亲生关系的鉴定结论;
⑥丽新怡苑商品房认购合约,售房合同书、交购房款收据等关于许、邓共同购买住房的书证。
孤立地、单个地评判上述证据①②③④⑤⑥,充其量只能从中得出一个结论:许伙桂有“包二奶”形式的婚外同居行为。许伙桂和邓梅清二人有没有对外以夫妻关系宣称?有没有以夫妻名义申报户口、举行婚礼?这些重婚罪的本质特征,从上列证据中的任何一个或任何一组中都不能得到证明。
不仅仅孤立地、单个地评判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而且综合上述所有证据看,仍证明不了许伙桂和邓梅清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甚至不能证明许伙桂和邓梅清二人有经济来往,仅能证明许伙桂和邓梅清有性关系及生有一子。可见,综合本案证据,根本不能得出许伙桂“与被告人邓梅清公开以夫妻名义在该酒店六楼同居生活”的结论。重审判决对许伙桂和邓梅清构成重婚罪的认定,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观重审判决,无论是妨害作证罪指控,还是重婚罪指控,不仅事实认定不清,即使重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有效,重审判决对证据的证明力理解亦显属错误(建议贵院认真研究重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内容),得不出构成妨害作证罪及重婚罪的结论。
总之,许伙桂既不构成妨害作证罪,也不构成重婚罪,这是从本案证据中得出的唯一的结论。重审判决错误概括辩方观点(详查重审辩护词及判决书),并笼统地以“被告人许伙桂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和重婚罪,经查理据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句话回应辩方详尽的意见,武断片面,难以服人。正如一位名人所说:“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其恶果甚于十次犯罪”!重审判决步一审判决之后尘,秉承“长官意志”,滥罚无辜,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我继续接受许伙桂的委托,担任二审辩护人,没有收取一分钱律师费,之所以如此,不仅是基于许伙桂对我的信赖,更重要的是基于对法律的信仰、法治的追求和一个辩护律师的良知,因为我深信:许伙桂是无辜的,本案的确是冤案一桩!司法机关最终会对本案作出依法公正的判决!
在此,需要再次强调的是,在司法尚不能完全独立的今天,法院的判决受非法律因素制约的情况并不鲜见,本案一审、重审判决在所难免,亦可以理解。然而,本案是一起颇有影响、众所瞩目的案件,本案的审理结果将盖上主审法院的大印,署上法官的名字,经受历史和世人的检验,如果对本案作有罪判决,作出这个判决的法院有可能承担办错案的风险!刑事司法是一项关系到人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的专业性工作,亦正因此,任何法治国家对刑事审判官有相当苛刻的综合素质要求。基于国情,我们不应苛求我们的司法者,但这的确是一起在法律上如何评判相当简单的案件,并且庭审给予了辩方充分展示观点的机会,在这种情况,如此错判就很难说是专业水平的问题了。在本案的刑事追诉上,迄今为止在程序上及实体上的种种严重违法作法的确触目惊心,本案的最后结果如何,将一定程度上反映司法现实。为此,恳请贵院高屋建瓴,深邃法理,明镜高悬,扶正祛邪,撤销原判,宣告许伙桂无罪,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作出一个公正司法的典范判决!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二OO二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