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转贷罪

广强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

2016年10月,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高级合伙人、金牙大状律师网首席律师、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领衔成立了中国第一个专注于金融犯罪辩护的律师事务所业务分支机构——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

作为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的核心人物,王思鲁律师及其律师团队在2004年公安部督办的“绿色山河”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缓刑释放),2008年广东省常务副省长批示的杨某被控集资诈骗罪一案(改变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缓刑释放),2013年办理的中央高层领导批示的戴某友被控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无罪)等一系列金融犯罪案件中,积累了大量成功辩例,也锻造出一支善打硬仗的专业团队。

概念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构成要件

(一)客体方面

高利转贷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贷资金管理制度。

高利转贷罪的犯罪对象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本罪中的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其所有制性质没有限制;信贷资金是金融机构作为贷款发放的资金,包括担保贷款资金与信用贷款资金。

(二)客观方面

高利转贷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行为;行为人将套取的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从中牟利;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套取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取由正常程序无法取得的货款。行为主体一般会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但这并不意味着本罪行为必须具有欺骗性质,在行为人与金融机构负责人同谋,金融机构负责人知道真相仍然贷款给转贷牟利的行为人时,行为人依然成立本罪(对金融机构负责人的行为视具体情形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犯罪)。高利转贷他人,是指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以更高的利率借贷给他人(包括其他单位)。“高利”不能以民间高利贷的标准为衡量标准,而应以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只要高于这一标准进行转贷,即可视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高利转贷所得的收益与其支付给银行利息之间的差额,既包括现实的违法所得,也包括期待的违法所得,对于期待的违法所得的计算,应当以借贷双方的实际协议为准。

(三)主体方面

高利转贷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及单位。

(四)主观方面

高利转贷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限于直接故意,过失或间接故意均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自己实施了“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和“高利转贷给他人”即可。通常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并有转贷给他人的行为,行为人就是对危害结果有认识。如果行为人对“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或者“转贷给他人”其中一方面缺乏认识,则不能构成高利转贷罪。但转贷牟利的目的是否达到,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犯罪目的“牟利”的界定仍有分歧。有的学者认为,牟利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金钱,也包括一些非金钱的和实物的利益。笔者认为,本罪中“牟利”仅指获取金钱。因为本罪的客观方面为套取信贷资金高利转贷,高于金融机构同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转贷的目的只能是为了得到更多的资金,而非他物。另一方面该条规定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才能构成本罪,也说明了牟利的内容为货币。

行为人在不同时期产生转贷牟利的目的,是否会影响本罪的认定,理论上有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行为人转贷牟利目的的生成时间不应该成为影响本罪构成的因素。即如果行为人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前就产生转贷牟利的目的,自然可以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产生转贷牟利目的,同样也可以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