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0-19
张王宏: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广强律师事务所 • 金牙大状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编者按:高利转贷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在客体上,本罪作为贷款犯罪之一,区别于贷款诈骗的一大特征就在于:后者是对这笔贷款所有权的侵犯,因为行为人是有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前者是对贷款使用权的侵犯,行为人编造虚假贷款项目申请贷款,只是为了高利转贷以赚取高额利息差,并未有侵吞贷款不还的主观意图,因此该罪本质上是对贷款使用、收益等权益的侵犯。笔者认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表面上,该罪侵犯的是银行贷款的使用权;深层上,由于贷款得不到合理使用,国家不能清楚资金的准确流向,从而使资金失去必要的监管,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
笔者认为,在高利转贷罪的案件中做无罪辩护时,需注意一下几点:第一、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即借款人,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第二、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限于直接故意,过失或间接故意均不构成本罪。第三、数额巨大。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是指个人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的;“数额巨大”,是指个人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上的。从根本上找出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依据,以此达到无罪辩护的结果。
以下是笔者通过广泛搜索各类法律类网站、法律数据文库等,并按专业水平、辩护效果、文字表达等标准,从大量辩护词中,筛选6篇佳作,供大家学习参考。
张王宏律师编写于2017年10月19日
目录
1. 武绍智:时某被判高利转贷罪一案之再审辩护词2016.7.18
2. 曹健:杨某被判高利转贷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2015.11.17
3. 许昔龙:江某被控黒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高利转贷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2.11.12
4. 朱明勇:梁某被控伪造金融票证罪、高利转贷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2.9.2
5. 周泽:梁某、刘某被控伪造金融票证罪、高利转贷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2.5.31
6. 余晖:彭某彭某被判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滥伐林木罪、行贿罪、高利转贷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2011.7.3
时某被判高利转贷罪一案之
再审辩护词
尊敬的法官:
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接受时君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时君不服高利转贷罪申请再审的代理律师。为了履行代理人的职责,我多次会见了时君了解案情,认真阅读了有关卷宗材料,对时君申请再审案件提出法律意见如下:
一、从高利转贷罪的主观方面构成案件方面分析,时君没有套取信贷资金和高利转贷他人的主观故意。依照法律规定,高利转贷罪从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看,时君应是直接故意,且以牟利为目的。要求时君在认识上,既要明知自己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行为的危害性,也要认识到转贷他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不要求对具体的危害结果有认识。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非正当的手段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并转贷给他人,一般来说是对危害结果有认识。要求行为人时君的认识必须是明确的,即自己的行为是套取信贷资金,是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把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的行为。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是希望通过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牟取非法利益。实施这种行为的故意应包括实施套取信贷资金行为和高利贷转贷两部分,在实施套取资金行为时,行为人目的是获得信贷资金,高利转贷时,目的是获取非法利益。这两部分必须密切结合在一起,套取信贷资金时,行为人已具有通过转贷牟利的目的了,否则,不符合本罪主观方面的要求。
时君及公司用自己位于海岛市南区燕儿岛路22号丙户的房产作抵押,向海岛城乡商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璐支行(以下简称韩璐支行),申请抵押贷款,是正常的借贷行为,对时君及公司,韩璐支行双方均有利,不存在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的行为,更不存在时君套取韩璐支行信贷资金的违法违规行为及认识。时君的房产抵押是合法有效的,韩璐支行获取利息的孳生也是合法的,去掉时君的多次陈述和辩解不提,而韩璐支行的证明(详见海岛城乡商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璐支行《关于时君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的情况反映信》)第一页“一、海岛平俊中联盟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时君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其与我行之间系正常的借款关系,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第二页第六段“即使平俊中联盟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那么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平俊中联盟公司应按约定利率上浮100%支付罚息,这是违约,不必然构成犯罪。”这是受害人韩璐支行的态度及本案的客观事实,证明了时君及公司没有套取韩璐支行信贷资金的犯罪故意。纵观本案的事实,控方没有举证出,时君有以套取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和犯罪故意,一审二移其罪名,原诉为骗取贷款罪,之后被海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改判为高利转贷罪,一审法院及控方不去查明犯罪的主观故意是否构成及客观存在,而是依照有罪推定的原则,不把时君“判刑入狱”,好似就不是公平执法,这样就违背了法律的公开、公正、正义、合法的原则。
时君没有利用套取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手段,达到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的主观故意,纵观全案没有证据证明时君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犯罪故意。正如时君多次陈述的那样:是一个简单的,只会埋头苦干的企业家。她毕业于北京中医药大学的研究生,医学硕士,取得了海岛市先进卫生工作者称号。专门从事人们健康事业的专业人才,从没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犯罪故意。一、二审及控方也未能列举出一件证明时君有谋取非法利益主观故意的证据和事实。
二、时君及公司没有高利转贷罪的客观事实及行为侵害的客体,即本案没有构成高利转贷罪的客观方面及客体。1、客体上,本罪作为贷款犯罪之一,区别于贷款诈骗的一大特征就在于:后者是对这笔贷款所有权的侵犯,因为行为人是有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前者是对贷款使用权的侵犯,行为人编造虚假贷款项目申请贷款,只是为了高利转贷以赚取高额利息差,并未有侵吞贷款不还的主观意图,因此该罪本质上是对贷款使用、收益等权益的侵犯 .所以,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表层上,该罪侵犯的是银行贷款的使用权;深层上,由于贷款得不到合理使用,国家不能清楚资金的准确流向,从而使资金失去必要的监管,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但时君及公司的贷款行为是合法的行为 。2、客观方面,本罪要求行为人有两个行为:套取行为和转贷行为。具体而言,就是行为人采取虚构贷款项目等手段,套得银行的贷款再转而贷给他人,从中赚取利息差。构成该罪就应当有以上两个行为,仅有套取行为是不能构成本罪的。此外,行为人套取的对象仅包括银行的信贷资金,民间借贷并未纳入刑法所规制的范围。并且行为人的转贷不是一般的转贷,而是高利转贷。但时君及公司是一般贷款的行为,没有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和高利转贷的行为,连本金也被南弘诈骗而去。
<一>南弘以借款为名,不但诈骗了时君,而且也诈骗了其他单位及个人,与本案有关的南弘向时君借款1300万元,已归还了部分本金,止于粤鲁省海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3)青民四初字第28号作出的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该调解书复印件附后)南弘仍欠时君的借款本金894万元及相关利息,由该调解书已送达双方,产生了法律效力。但南弘却下落不明,可以看出来,南弘利用时君一心打造自己的连锁企业,无暇自己投资的机会,对时君至始至终均是以非法占有时君财产为目的而构成诈骗罪的行为。
时君作为南弘诈骗罪的受害人,始终是被蒙骗的,被非法占有财产的过程中,损失了巨额财产,有南弘的借据、调解书为证,时君并没有为了非法利益或高额利息而高利转贷的行为,至今南弘仍欠时君巨额财产,使时君及家庭收到了巨大伤害,连正当的欠款本金因南弘失踪而不能实现偿还,更惘论之外的“非法利益”?
<二>从时君先生宋明提供的时君归还给韩璐支行的汇款清单上可以证明,时君并没有获取高额利息和非法利益,而仅是归还了四百余万元的本金,该证据是证明时君不构成高利转贷罪的新证据,(宋明打印的银行流水单附后)这些原始证据上均注明时君的还款在银行账单上显示的是“借款”“还款”“贷款”,同在此银行账单上的项目有“结息”“手续费”“交易费”“利息税”,但不是时君的“还款”。可以看出来一审法院的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见(2014)青刑初字第512号刑及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第4页第一段“期间,被告人时君向银行偿还贷款利息共计2264704.11元,向南弘收取利息共计438万元,赚取差额211万元。银行贷款到期后,被告人时君为归还贷款本金。”)以上一审法院的查明事实部分,被宋明提供的银行还款原始记录的“击碎”,说明一审法院完全是按照自己的错误理解,违背客观证据,违背银行来往账目的客观记载来办案,甚至导致“颠倒黑白”的认定“事实”。四百余万元还的是本金,而不是“利息”。由于宋明打印出来的银行流水单与一、二审认定的观点大相径庭,彻底推翻了一、二审判决的核心事实,证明了时君没有以获取非法利益或高额利息为目的,没有采取高利转贷获取211万余元差额的行为。只证明了时君归还438万元于韩璐支行贷款本金的客观事实。
三、一、二审法院均采取口供至上,违背客观证据的错误方法,用时君作出不利于自己的口供,来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详见二审(2015)青刑二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书第5页、第6页(三)被告人供述。在此不一一赘述。
四、本案一、二审在程序存在错误,只采信对时君不利的证据,而不采信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的海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仅采信罪司法机关凭空推算和演绎出来的“证据材料”,而不采信客观书证,如韩璐支行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关于时君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的情况反映信》书证,该书证证明了时君没有高利转贷罪的行为,不应定为刑事案件,更证明了受害人没有报案,而且有为时君冤不平之意图。
五、关于南弘诈骗时君及公司的犯罪行为,时君及其家人从本案发生时就进行了控告,举报,而且现在仍在催促有关部门对南弘绳之以法,从南弘至始至今的诈骗罪行为和事实可以看出来,时君是受害人,不是高利转贷罪的犯罪行为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和 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一、二审对时君因高利转贷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且处以罚金,上缴违法所得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了法律程序,本案是冤案,应平反昭雪,撤销一、二审判决,本案应进入再审,改判本案,宣布时君无罪释放。
辩护人: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
武绍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杨某被判高利转贷罪一案之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朝健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杨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辩护人认为,杨的行为不符合高利转贷罪的主体要件,也没有参与从事高利转贷的行为,依法不构成高利转贷罪。现辩护人根据本案一、二审事实、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杨不具有本案高利转贷罪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贷款通知》(1996.6.28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第2号第十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高利转贷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有资格向银行申请贷款的借款人。根据上述《贷款通则》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而杨既不具备也未提供上述条件,也未以借款人身份向鹤壁银行申请贷款,故杨不具有高利转贷罪的主体资格,依法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二、上诉人杨没有参与从事高利转贷的行为。
首先,本案高利转贷的借款人是鹤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骏公司),杨既不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从本案鹤壁市商业银行副行长董、鹤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及天鹏房地产公司黄、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洋小额货款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洋小额贷款公司)总经理董、郭及鹤壁市商业银行公司业务部经理周等人的证言证实,因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缺少资金找到董办理贷款业务,董告知其天鹏公司贷款已达上限,无法从鹤壁市商业银行贷款,后通过鹤俊公司在鹤壁市商业银行贷款2500万元,鹤壁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由鹤俊公司直接将款项转借给天鹏公司。董按董某的交代扣掉150万元的利息,并从鹤俊公司转到金海洋公司账上,然后将剩余的钱款打到天鹏公司的账上。因为他们的证言均没有证明杨参与转贷的行为,而杨自己的供述却因为有侦查机关连续多日(35天)不让睡觉,打印好笔录后叫杨背熟做同步录音录像,故属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以上事实证明,杨既没有参与协商也没有办理过高利转贷行为。杨虽然是经开担保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但董事会决议,其既未参加也未签字,经开担保公司对该笔贷款担保也不是杨决定的。这笔高利转贷的业务费提成最后也是算在董名下,由董领取的,与杨无份。
因此,杨没有参与实施高利转贷的行为。
三、虽然杨以亲属名义入股金海洋小额贷款公司,并从中分红获取了高利转贷的利益,但只能证明其获得利益,并不能证明其构成高利转贷罪。
四、《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本案是以鹤俊公司的名义借款并转贷的,而杨既不是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责任人员,故即使属单位犯罪的,也与杨无关。
鉴于上述,杨依法不构成高利转贷罪,请合议庭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依法作出符合事实、客观公正的改判。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和采纳。
辩护人:上海朝健律师事务所
曹健
2015年11月17日
江某被控黒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
高利转贷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各位法官:
在重庆高压打黑的态势之下,再想到司法之现状,本案不可能出现无罪的结果,尽管如此,我还是要为江某作无罪辩护,法律必须被信仰!江某刚才在自我辩护时也提到:“牢是坐定了,但我不认罪!”,作为辩护人,我将从本案的事实出发,结合法律规定,分别发表江某在本案中不构成参加黒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高利放贷罪的意见。
一、关于江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江某在本案第一被告人陈某的领导下,以重庆大恒公司为平台,以房地产业为主要对象,长期进行有组织地发放高利贷违法犯罪活动,对民间借贷市场形成重大影响,严重扰乱重庆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经营,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从控方的逻辑来看,大恒公司就成了一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判断一个经济实体是否涉黑,要认真剖析法律对涉黑组织的定义,与其他集团犯罪特别是单位犯罪案件进行严格区分,才能做到罪刑法定,罚当其罪。从组织特征看,黑社会性质组织首先是一个犯罪组织,这有别于单位犯罪,单位犯罪尽管也是以组织的名义实施,单位中也有明确的领导、成员稳定、结构严密,但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不是犯罪组织,而是作为一个合法的经济实体在正常的经营之外有犯罪行为,而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指的犯罪组织,是指为犯罪而成立的组织,是用来犯罪的一个工具。从经济特征看,是指这个犯罪组织的经济来源是通过有组织的犯罪所获取,并将违法所得用于支持本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即“以商养黑”、“以黑养商”,一些单位犯罪案件中,尽管也可能是通过犯罪行为达到经济目的,但其毕竟有合法部分的收入,并没有将其用于维系继续犯罪活动。从行为特征看,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暴力、威胁性,而且暴力、威胁应该是常态的,这也是涉黑组织的主要特征,偶发的、零星的、非常态的暴力、威胁行为,不能作为衡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标准。从危害特征看,是指对一定的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经济秩序,这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质特征。
可见,“犯罪组织稳定性”、“经济收支违法性”、“手段持续暴力性”、“后果严重破坏性”是区别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集团犯罪的显著特征。江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特征,理由如下:
(一)大恒公司是合法注册成立的公司,不是被黑社会控制的犯罪工具。
就江某与陈某的关系来看,曾经是大学同学,但双方能在一起做事的无非法就是大恒公司,公诉机关指控的几起暴力致人员伤亡事件只与陈某密切相关并均是陈某入股大恒公司之前发生的,与江某无关。如果大恒公司是被陈某用来犯罪的工具,如果大恒公司是是涉黑的公司,那么陈某作为“老大”在大恒公司肯定是说一不二的人,肯定是指挥一切的人,江某也肯定是为陈某“卖命”的人,同时大恒公司的一切活动均是非法的,事实真的如此吗?
据大恒公司的登记情况来看,陈某在大恒并不是最大的股东,在众多股东中,杨某才是最大的股东,陈某是后来才加入大恒的,大恒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不是陈某在发号施令,而是董事会一票否决制,大恒公司的对外的借贷活动均是由股东各负其责的,每笔放贷生意成交后,股东再向公司交一定的利息,各股东之间地位平等,依公司章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江某也不是听命于陈某,江某在大恒的经营活动是独自进行,并自负盈亏,该事实在法庭审理中,陈某、杨某、江某均都作了一致的陈述。
在后来陈某涉嫌犯罪被调查后,大恒公司的股东们还将陈某除名,试想,如果这是一个被陈某所控制的公司, 陈某能被除名吗?除名陈某的行动本身也说明,大恒公司不是被人操作的犯罪的工具。
事实同时也证明,大恒公司在外有诸多合法的投资项目,如重庆奥特莱项目、云鼎实业、佳宇建设等。陈某与江某之间只是一个平等合作的商业伙伴而已,其与陈某的合作更多的只是限于资金周转,但在使用另一方资金时,均是要付利息的,这哪像是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上下级关系?
(二)本案看不到江某有任何暴力、威胁行为。
依据前述法律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义,“常态的暴力性”是区分黑社会还是普通单位犯罪的关键。众所周知,一般的市场主体也有较有为稳定的内部组织结构、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也有可能会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但判定是否为黑社会性质的标准,主要看这些市场主体对外的经营活动的展开是否以暴力、威胁作为后盾的,暴力、威胁性为常态(法律规定为“多次”)的经济活动也正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性之所在。纵观本案所有的材料,根本不见江某涉嫌暴力、威胁的证据,更谈不上法律所要求的“多次”了。
就本案而言,陈某作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江某作为涉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者列为第四被告人,两者作为大学同学,有过一定的经济往来,就算陈某有涉黑之嫌疑,那么与有经济来往的、有一定交情的人,都可以被认为涉黑分子吗?据控方指控,江某与陈某相关的经济往来有: (1)2005年初,陈某与江某一起向重庆某材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发放高利贷共计290万元;(2)2007年3、7月份,江某通过大恒公司先后两次向陈某提供放贷资金共计1000多万元;(3)2008年初,江某将从重庆某信托有限公司贷来的2000万元转贷给重庆某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仅此三起而已,但无论那一起经济往来,均与暴力、威胁无关,即使是在前述290万元债务人找不到、债权实现不了的情况下,江某也无任何过激行为,只是告诉司机汪某想办法将人找到、让其还钱,这是任何一个正常普通人的正常举动,辩护人在所有的案卷材料中看不到这三起与陈某相关的经济往来有任何暴力、威胁的痕迹。
(三)有证人证明江某在本质上有别于“涉黑人物”。
至于江某是什么样的人,曾经向江某借过钱,同时遭陈某非法拘禁过的受害人吴某最有发言权了:“我觉得他们比陈某好多了,对人比较好,差钱也不会像 陈某那样,将你非法拘禁起,碰见后,只要说明还不出钱,他们也不会把我做个啥子,只是说有钱就还。”吴某的话有力地证明了江某与本案其他人是有本质区别的,不能混为一谈,江某也对吴某贷过钱,在吴某到期还不了钱的时候,吴、江双方只是一起算账打欠条,整个过程心平气和,没有任何暴力、威胁的行为,如果江某是一个涉黑的分子,在他人欠钱不还的情况下,会给人留下如此儒雅的形象吗?
最后,辩护人没有看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后果严重破坏性”的证据,本案总涉及放贷4.8亿元,与江某有关的三起放贷行为共计3000多万元,重庆的民间借贷市场有多大?4.8亿元、3000多万占整个重庆民间借贷市场的份额有多大?如何判断本案对重庆民间借贷市场形成重大影响?本案4.8亿元或三起与江某有关的3000多万元放贷行为就足以严重扰乱了重庆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经营吗? 现有的证据材料回答不了这些疑问,自然也就得不出“后果严重破坏性”的结论了。
二、关于江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
本案关于非法拘禁罪的指控即是指陈某、江某为了讨债而非法拘禁乔伟一事。此事能与江某联系起来的,无非是乔伟同时欠陈某与江某的钱,受陈某授意讨债的汪某是江某的司机,由于江某本人没有实际参与非法拘禁的行为,在此前提下江某是否构成非法拘禁,一是看其与陈某有无共谋策划非法拘禁乔伟;二是看江某有无直接明确地指使汪某非法拘禁乔某。
(一)陈某没有与江某共谋拘禁乔伟。
本案中陈某的供述已经很清楚地说明,其将乔某限制在宾馆中并派人看守是其个人决定的,事前未与江某商量,事中也没有告诉江某,江某是在事后才知道此事的,由于陈、江两人面对借钱不及时归还的乔某,没有达成要将乔伟进行人身扣押的共识,陈某将乔某进行扣押前与江某没有商量过,在实施扣押时也没有告之江某,据罪责自负的原则,非法拘禁乔某的责任不应由江某来承担。
(二)江某没有指使汪某拘禁乔伟。
江某没有与陈某共谋非法拘禁乔某,江某也没有指使手下汪某去拘禁乔某,案卷的材料已经明确,面对乔某找不到,钱也还不了的情况下,江某只是让汪某想办法将人找到还本金即可,从没有明示或没有暗示汪某去拘禁乔伟。对于江某而言,并不管具体的事务,日常业务打理交给汪某,对于汪某的角色,作为江某朋友的陈某当然也是清楚的,加上江、陈同是乔某的债权人,事先江某吩咐过汪某听陈某的安排向乔伟要回本金,但这不能被曲解成江指使汪某去拘禁乔某。
(三)汪某没有到案,导致关键证据缺失,不能排队汪某自行决定拘禁乔某的合理怀疑。
陈某在法庭上多次提到,汪某个人也有将钱借给乔某作用,自己从没有指使汪某实施拘禁乔某。从证据的角度看,由于汪某没有到案,对于汪某是否受江某指使一节及陈某在法庭上提到的是否汪某自己借钱给乔某在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自行决定拘禁乔某等情节,不能有效落实,公诉方不能有效排除汪某自行决定拘禁乔某的合理怀疑,依“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不能认定江某构成非法拘禁罪。
三、关于江某不构成高利转贷罪的辩护意见。
控方认为,2008年初,江某将从重庆某信托公司贷来的2000万元转贷给重庆某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高利转贷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可见,高利转贷行为中“牟利”与“套取”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犯罪。无罪辩护意见如下:
(一)并非江某从重庆某信托公司“套取”资金,而是该公司为了回报佳宇公司的帮助而主动向大恒公司(佳宇公司的关联企业)提供3000万元资金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其中2000万元实则用于归还佳宇公司的无息借款。
对于涉案的3000万元贷款,不是江某单纯为高利转贷而套取重庆某信托公司资金,更谈上与杨某有“套取”的共谋,杨某曾在重庆某信托公司重组三峡银行时差注册资金时,通过佳宇公司,在不收任何利息的情况下借给该信托公司2000万元资金救急,对此事实,陈某、杨某、贾某都在法庭调查中作了相同的陈述,作为回报,该信托公司在第二年也就是2008年初以流动资金贷款的方式贷给了大恒公司3000万元 ,其中2000万元就是用于归还佳宇公司的,由于该信托公司是金融机构不能直接以还款的名义将钱转出、由于大恒公司是佳宇公司的投资主体,所以此笔钱以借贷的名义划转到大恒公司,该信托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也就明了这一背景,故根本不存在巨额资金“被套取”的情况,更不是江某为了牟利而特意套取涉案的 3000万元,因为该3000万元怎么来的,及具体的手续如何办理的,江某并不知情。
(二)“受害人”重庆某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从没有认为自己的资金被“套取”了。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江某的行为无论是对信贷资金的发放还是利率的管理秩序均不造成侵害。在2000万元资金再使用过程中,重庆某信托公司从没有提出过反对的意见,如果是高利转贷行为,那么该公司是受害者,但整个案卷材料看不到该公司对此事的评价,因为作为金融机构,其对所放贷的资金使用情况有追踪调查的义务,如果是放贷行为,该公司履行追踪调查的义务了吗?如果没有履行,是为什么没有履行?如果履行了,面对资金被 “改变”用途的情况下,该公司有什么反应?而这方面证据的缺失,从另一角度可以说明,重庆某信托公司通过这一形式归还借款,是与大恒公司、佳宇公司心照不宣的,换句话说,该笔资金的使用并不违背重庆某信托公司的意志。
综上所述,江某无罪。希望你们抛开一切案外因素,本着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做出一个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判决,谢谢!
此致
辩护人:许昔龙
2012年11月12日
梁某被控伪造金融票证罪、
高利转贷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梁秀芬的委托我依法担任其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梁秀芬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一)该票证本身不是伪造的,是真实的银行格式票证
这里首先需要说明的一个问题是:
关于银行票证的基本形式,基于日常生活常识,一般人认为钱到银行就会有一个银行出具的存款单。但这仅仅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的银行业务常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银行的业务早已不单纯是存款和取款业务,银行业务所涉及的金融票证也就远不止存款本和存款单那么单调。有与之相对应的各种银行专用格式票证或单项业务非格式票证。
本案涉及的现金交款单就是一种银行专用的格式票证。是一个合法有效的,形式规范、内容明确的银行票证,没有任何伪造痕迹。
首先,该票证出自银行,他不是被告人私自复制、翻印,模仿变造的,是银行专用的格式票证。
其次,该票证上有银行的签章,并且该银行的签章是真实的、正在实际使用的印章,该章也不是被告人私自刻制和变造的,也不是被告人骗取银行工作人员私自加盖或者偷盖的。
其三,该票证上有该银行行长的法人印鉴。该印鉴也是该银行行长的专用业务印鉴,既不是被告人伪造的,也不是被告人私自加盖的。
其四,该票证记载的内容与该票证格式所标明的业务内容一致,不存在套用嫌疑。
故该票证是银行正式的、规范的一种格式票证,并且该证证章齐备,内容合法,完全有效,何谈伪造之说。
另一层面来说,该凭证出自该凭证标示的银行行长之手,该行长长期与被告人单位和私人保持有银行业务关联,被告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出自银行并加盖了银行公章的票证属于银行的合法票证。被告人没有任何理由相信银行行长亲自出具的银行格式票证会是伪造的。
从该票证的出票形式看,不管该证是否伪造,都不可能是被告人梁秀芬伪造的。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该票证不仅形式合法,其记载的事项也是真实的。梁秀芬有实际出资的客观事实,这一点,已经有案件的各种证据予以证实,不仅有梁秀芬的供述,也有刘树伟的供述,无需赘述。该案不是梁秀芬没有出资而获得该交款单,而是梁秀芬实际交给银行资金后获得一种证明,所以说该票证记载的内容也是真实的。
(二)银行的金融票证含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本案现金交款单是一种证明银行收到资金的票证,其法律意义在于只要交款单上有银行的签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章,该票证就完全证明银行应对票证记载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行长刘树伟在收到梁秀芬的资金后出具盖了银行公章的的银行格式票证给出资人梁秀芬,一个基本的法律常识就是银行对梁秀芬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不可争辩的事实是梁秀芬确实把钱给了刘树伟,这也是庭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所以该票证的内容并不虚构。综合以上来看该票证的真实性可以得以证实。
(三)从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看本案
本案中的表见代理问题。不要说行长刘树伟是为了吸收存款,即便这行长就是专门为了骗取梁秀芬的钱财,那么作为银行行长因为使用了盖有银行印章的票证,也必须由银行承担对相对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是无需解释和证明的一种法定责任,这种责任是基于民法关于表见代理的理论而产生的。
(四)从担保的法律关系看本案
为了进一步说明本案的情形,我们可以做这样的分析:即便梁秀芬明知刘树伟是个人借款,那么她要求刘树伟以银行的名义盖章出具票据,以保障到期刘树伟不能还款时由银行承担还款责任,这种行为再法律上其实就是一种保证担保。而刘树伟也的确以银行行长的名义和银行的名义盖了相应的印章。所以银行仍旧逃避不了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从债务转让的法律关系来分析本案
即使我们不考虑表见代理,不考虑担保关系。那么我们将本案的背景设置为梁秀芬明知自己是将钱借给了刘树伟个人,而刘树伟因为自身原因不能到期归还,而要求刘树伟将该笔债务转让到刘树伟任职行长的银行,那么这种行为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那就是合同法上所讲的债务转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转让须经债权人同意。本案债权人梁秀芬显然是同意刘树伟将其个人债务转让给银行的。同时刘树伟作为银行行长,法定代表人,也完全有权利代表银行接受转让。在这里刘树伟的身份实际上是担任了双重身份,一是自然人的刘树伟,二是行长的刘树伟。所以这种债务转让完全合法。即便给银行造成了损失,梁秀芬也不会构成任何犯罪。
综上观点,所以说,该案被告人梁秀芬不仅没有伪造金融票证犯罪,反而通过此案明确了银行应承担因出具交款单而对被告人梁秀芬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
二、梁秀芬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一)梁秀芬没有高利转贷的主观故意
按照最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一个犯罪要有主观要件,即犯意。该案被告人梁秀芬没有通过转贷行为获得高利的主观故意。作为银行的客户他是被动的按照银行行长刘树伟的要求帮助其贷款。她不仅自己没有通过转贷获得高利的想法,也不知道银行行长有想获得高利的想法。
本案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事前行长刘树伟跟梁秀芬进行过关于高利转贷的协商,事后也没有关于获取高利后的分成安排。
(二)梁秀芬没有获得任何高利
1.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梁秀芬获得高利。该案证据体系中没有任何可以证明梁秀芬实际获得了高利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梁秀芬获得的高利数额是多少,更没有证据表明梁秀芬获得高利的数额达到了高利转贷犯罪的追诉标准。所以说本案追究梁秀芬高利转贷罪显然是没有证据支持的。
2.现有证据仅能证实有转贷的客观行为。在本案中,从现有书证来看,客观上的形式可以勉强认定梁秀芬的企业的确在银行贷过款180万元,并且在该笔贷款未还期间双发化工有限公司的确转给了同发化工厂200万元。但是这个事实仅仅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不是高利转贷的事实,不能客观归罪。
3.梁秀芬没有获得同发化工厂的高利。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梁秀芬或者梁秀芬的企业实际上获得了高利。由于该笔贷款系刘树伟直接操办,作为双发化工有限公司在这里仅仅存在一个被动的借款给同发化工厂的行为,但是绝对没有高利转贷的行为。梁秀芬及其企业不仅没有从同发化工厂获得高利,甚至连低利都没有获得,该笔贷款180万的利息完全是由梁秀芬的企业双发化工有限公司自行支付的。同发化工厂没有支付该笔200万元借款而支付给双发化工有限公司或者梁秀芬的任何证据。
4.梁秀芬也没有从刘树伟处的获取该笔200万元借款的高利。
高利转贷罪的必备要件是通过转贷获得高利,并达到一定的数额,还要是事前有犯罪故意存在。而这一切在本案中均不存在,所以被告人梁秀芬的行为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本案关于高利转贷的高利部分,只有两种形式的证据,那就是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下面我们分别来看:
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从来没有供述获得了高利,更没有供述获得了多少高利,即便是在侦查人员威逼利诱,连打带骂的违法程序中,关于高利的说法也有多种版本,并且多种版本之间不能相互映证。
证人证言之一,本案同案被告刘树伟的笔录,作为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对于梁秀芬来说属于证人证言,共有两个版本,其一说给了梁秀芬一共六七千元,而且还是多年以来的累计。其二说给了梁秀芬大概五六十万。但是这两种说法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也与相对人梁秀芬的供述完全不能吻合。
证人证言二,本案用资人同发化工厂负责人的证言说给了刘树伟估计有五十万。该证言一与刘树伟证言不吻合,二与梁秀芬证言不吻合。还有就是该证言是证明用资人同发化工厂与刘树伟之间的高利是否存在,而不是证明用资人同发化工厂与梁秀芬之间的高利关系是否存在。
综合以上证据完全不能得出梁秀芬有获得高利的事实。那么辩护人认为,本案如果要认定梁秀芬构成高利转贷的犯罪事实,至少要具备取得用资人同发化工厂和梁秀芬一致供述,或者用资人同发化工厂与刘树伟以及梁秀芬三人一致的供述才符合基本的论证逻辑。
总之,本案指控梁秀芬犯伪造金融票证罪是极其荒唐的,这种荒唐的。而指控梁秀芬犯高利转贷罪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特别是关于高利的数额部分,证据不是不足,而是根本没有,所以该案指控被告人梁秀芬的两项罪名均不能成立。
此致
辩护人:朱明勇
2012年9月2日
梁某、刘某被控伪造金融票证罪、
高利转贷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周泽,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被告人梁秀芬的家人委托,以及所在律师事务所指派,并经被告人梁秀芬同意,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多次会见梁秀芬,听取其对被指控犯罪的辩解,了解案件情况;阅览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
现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就梁秀芬、刘树伟被控伪造金融票证罪和高利转贷罪一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的真实背景是:作为区域性银行的原临沂市商业银行罗西支行(原罗庄支行罗西分理处,现已更名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负责人刘树伟违规操作,收取储户梁秀芬的钱款却未实际存入梁帐户,而是用于给需要办理承兑汇票的一些企业作为保证金或偿还到期贷款,从中收取企业高利。(除梁秀芬外,刘树伟还通过多位客户进行如此违规操作。现刘树伟已因犯诈骗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7年。)在梁秀芬以刘树伟提供的现金交款单(回单)为据,以刘树伟及临商银行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后,临商银行为逃避承担刘树伟违规操作导致银行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通过司法机关以刑事手段解决与梁秀芬的民事纠纷。
2011年2月11日,梁秀芬根据原临沂市商业银行罗西支行负责人刘树伟提供的现金交款单,以存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长期向其揽储的刘树伟及由临沂市商业银行罗西支行变更而来的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要求二被告共同先期支付揽储存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剩余款项及利息另行择期主张支付(暂时无力凑足巨额诉讼费)。2月15日收到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传票后,临商银行于3月24日向临沂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称:“原告依据我行原罗西分理处主任刘树伟伪造的没有真实存款关系的现金交款单一张,金额658万元,将我行及刘树伟告到了法院。经查梁秀芬在我行只开有一个帐户,该帐户自始至终没有发生业务,只是开启时存入了一元钱,且梁秀芬提供的现金交款单与我行标准的现金交款单存在很多差异。”
实际上,梁秀芬除了在临商银行开有个人帐户,其经营的三家企业都在临商银行开有帐户。其所经营的公司在临商银行开设的帐户经常有巨额资金进入或转出,是临商银行的重要客户。在审理本案期间,法院对正在服刑的刘树伟进行了调查。刘树伟证实:其作为银行负责人,与梁秀芬是“银行和企业的关系,也是熟人和朋友的关系”;梁秀芬所持现金交款单是刘树伟出具的,字也是他写的,公章也是真实的;刘树伟是银行负责人,“可以带着回单去收帐(有权拿单子收存款)”;虽然刘树伟出具的现金交款单上记载的时间是2007年10月25日,而刘树伟10月18日就出事外逃了,但刘树伟对此作了说明:“单子没有进帐,没入银行帐户,款是转的单子”;在回答法官关于“你借梁秀芬的款干什么用了,对方知道吗?”这一问题时,刘树伟回答“也有还别人的钱,也有帮别人办理承兑汇票,她可能知道,该数是以前多次借款的总计数,包括本金、利息,对方大约知道我借款的用途”。(见2011年3月7日兰山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刘树伟所作调查笔录)
显然,作为银行负责人的刘树伟多次拿着银行单子收存款是事实,其向梁秀芬出具的银行交款单是真实的,该银行交款单所载梁秀芬交款数额,也系梁秀芬交给刘树伟的钱款的真实数额。无论收到梁秀芬钱款的刘树伟是否将所收取梁秀芬的钱款存入梁秀芬或其公司帐户,基于刘树伟的特殊身份,其收取梁秀芬钱款,并给梁秀芬开具进帐单及现金交款单的行为,代理揽储的表见代理特征都是十分明显的。已经将钱款交给了刘树伟,并由刘树伟出具了银行交款单的梁秀芬,有理由认为自己的钱就是交给了银行,其有权向银行主张权利。因此,梁秀芬起诉刘树伟及临商银行,完全是一种依法主张权利的合法行为。而且,梁秀芬的诉讼请求,也完全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在诉讼期间,尽管临商银行也向法院提出“本案所涉及的银行交款凭证,存在金融凭证诈骗犯罪嫌疑”,建议移送相关侦查机关处理,但人民法院显然认为本案只是民事纠纷而并不涉及犯罪问题,故并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而是于2011年6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然而,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完成庭审程序,当事人等待判决期间,作为原告的梁秀芬却被临沂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以金融凭证诈骗罪予以抓捕。经过办案人员多次不让梁秀芬休息的“熬鹰”审讯,特别是经过公安人员自2011年7月26日至8月1日从看守所的监室外提至看守所外的小楼进行多日审讯,不堪折磨的梁秀芬,终于作了“认罪供述”,表示“没有现金存入银行却起诉人家银行,很不应该”,“愿意撤诉”,“永远不再起诉临商银行”,“起诉银行是一种犯罪行为”。(2011年8月1日讯问笔录)
从在卷证据来看,梁秀芬起诉刘树伟及临商银行一案,是纯粹的民事纠纷。兰山区人民法院未作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是完全正确的。对这个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的民事案件,公安机关在法院未作刑事案件移送的情况下,径直启动对原告的刑事追诉程序,强行介入民事纠纷,完全是滥用刑事追诉权,是公安机关以侦查权干预法院的审判权,是根本违法的。
二、梁秀芬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1、梁秀芬持有的银行交款单并非自己伪造,也非自己指使他人伪造,而是在作为银行负责人的刘树伟收取梁秀芬钱款的情况下向梁秀芬出具。梁秀芬不存在违法行为,更不可能构成犯罪。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当事人真实签章的效力。本条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名义签章的行为。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本条所称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根据以上规定,梁秀芬没有任何伪造金融票证的违法行为,更不存在犯罪行为。
根据原临沂市商业银行罗庄支行罗西分理处主任刘树伟接受兰山区法院办案人员的调查时所作的陈述,及其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所作的供述,刘树伟作为银行分理处负责人,有权持银行单据收取存款。刘树伟确实从梁秀芬处收取了钱款,并向其出具了进账单,后又根据梁秀芬要求,将所收取钱款的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累计,并转换成现金交款单。梁秀芬持有的现金交款单确实是收取其存款的银行负责人刘树伟提供的,单据上的印章及签名都是真实的,单据上的数额也是其交给作为银行负责人的刘树伟的钱款的真实数额(按照刘树伟的说法是梁秀芬多次给其钱款的本金和利息的总额)。显然,梁秀芬并不存在伪造金融票证的违法行为,更不存在伪造金融票证的犯罪行为。
梁秀芬在将自己的钱款交给银行负责人刘树伟的情况下,当然有权要求其出具交款凭证。至于刘树伟收取梁秀芬的钱款后,未存入其帐户,而是利用职务便利,操作汇票承兑业务和帮助他人偿还到期银行贷款,从中获利,以及刘树伟向梁秀芬出具交款凭证的行为不符合银行规定的问题,则完全是银行内部管理的问题,与梁秀芬无关。而梁秀芬持刘树伟出具的现金交款单主张权利,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则是一个纯粹的民事问题。
2、作为银行负责人的刘树伟收取梁秀芬资金,用以办理汇票承兑及为客户偿还银行到期贷款等银行业务,而向梁秀芬出具现金交款单,属于职务行为。其中,刘树伟以向他人提供承兑保证金及帮助他人偿还到期贷款的方式,向客户收取高利而办理的相应银行业务,显属违规操作。责任在于刘树伟及对刘树伟负有管理职责的银行,而不在梁秀芬。
根据原临沂市商业银行罗庄支行罗西分理处主任刘树伟接受兰山区法院办案人员的调查时所作的陈述,及其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所作的供述,刘树伟从梁秀芬处收取了钱款,并未将收取梁秀芬款项存入其帐户,而是径用以帮助其他客户偿还到期银行贷款及作为客户办理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向客户收取利息。
综观本案证据,真实的情况理应是,刘树伟以银行负责人的身份向梁秀芬揽储,却未将从梁秀芬处收取的钱款存入梁的银行帐户作为存款,而用以帮助其他客户偿还到期银行贷款及作为客户办理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并向客户收取高利,从中也给了梁秀芬部分利息,而非梁秀芬通过刘树伟放高利贷。这实际上是,刘树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以银行负责人的身份所收取的梁秀芬这样的“储户”的钱款,办理银行业务(汇票承兑及收回到期银行贷款),并从中获取好处(收取他人高利)。
刘树伟关于受梁秀芬要求放高利贷的供述,是完全不可信的。从在卷证据,特别是临沂市中院判处刘树伟有期徒刑17年的刑事判决来看,刘树伟通过控制多个帐户,收取多人钱款(包括以别人的名义贷款),用以给客户办理汇票承兑及偿还到期银行贷款的银行业务,从中获取好处。刘树伟以这种方式办理银行业务,并从中获取了巨大好处,是毫无疑问的。
刘树伟的供述称,梁秀芬把自己帐户或银行帐户的钱支出来给他,先扣下利息,由他给梁秀芬写借条,而后其用从梁秀芬处收取的款项给客户作为承兑保证金,或者帮助企业还贷款,客户把钱给他后,他就马上还给梁秀芬,把借条抽回,时间长了梁秀芬也把挣得的高利给他三千、二千的,前后大约一共给了他六、七千块钱。从刘树伟的供述来看,其似乎不仅是在学雷锋,帮助需要办理汇票承兑的客户,还是在学雷锋帮梁秀芬放高利贷,根本是不求回报的。事实显然并非如此!
从刘树伟操纵多个银行帐户,用他人资金为客户提供承兑保证金及为客户偿还到期银行贷款,向客户收取高利的情况来看,真正放高利贷的是刘树伟,只是他放高利贷的资金不是自己的资金,而是以为银行揽储的形式从梁秀芬这样的人手中收取的钱款。这样做的结果,一方面是确保了银行的汇票承兑业务得以持续,到期银行贷款确保得以偿还,并使刘树伟从中获取利益,另一方面却是刘树伟收取的他人资金陷于了难以收回的风险。
无论刘树伟向客户收取的利息是否有分给梁秀芬,对于刘树伟以银行负责人身份收取梁秀芬的款项,并出具进账单及现金交款单的行为,均应视为银行的行为。梁秀芬有理由相信,刘树伟收取和使用其钱款是代表临商银行收取和使用的。就算期间刘树伟确实向梁秀芬给付了利息,梁秀芬也有理由相信,作为银行负责人的刘树伟是代表银行给其支付利息的,自己完全有权利获取相应利息。梁秀芬没有理由怀疑,作为银行负责人的刘树伟是用从她这里收取款项去进行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
如果刘树伟的行为使梁秀芬陷入了错误的认识,那刘树伟的行为无疑还具有诈骗的性质。(临沂市中院之前对刘树伟的刑事判决中,就有诈骗罪,只是未涉及收取梁秀芬资金为他人办理汇票承兑及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收取他人高利的问题。)但是,如前所述,因刘伟树的特殊身份及其办理的是银行业务,其收取梁秀芬资金的行为具有表见代理性质,即使刘树伟的行为具有诈骗性质,应该追究刘树伟的刑事责任,银行也对刘树伟所收取梁秀芬的钱款负有偿还责任。当然,是否追究刘树伟刑事责任以及银行是否应该承担偿还刘树伟收取的梁秀芬的钱款,是另外的问题。
司法机关无视临商银行管理不善,导致作为银行责任人的刘树伟违规操作,损害客户利益的问题,而将作为银行负责人的刘树伟违规操作的责任,完全推给收取客户钱款的刘树伟个人及将钱交给刘树伟至今要不回来的客户梁秀芬,甚而对本是受害者的梁秀芬进行刑事追诉,这是十分荒唐而滑稽的!
如前所述,刘树伟开给梁树芬现金交款单,是真实的银行单据。刘树伟开给梁树芬现金交款单,所体现的交款行为,无论是否在发生于交款单记载的日期,该现金交款单都应视为真实的银行凭证,梁秀芬都有权据以主张权利。毕竟,梁秀芬确实将款交给了作为银行负责人的刘树伟,并由刘树伟给其出具了的相应凭证。作为非银行工作人员的梁秀芬,不可能全面了解银行各种单据之间的区别和各自用途。其将自己的钱交给刘树伟之后,也只能要求其提供真实的银行凭证,而不可能让刘树伟提供伪造的凭证,更不可能去伪造相应银行凭证。梁秀芬作为一个正常人,不可能不知道,用虚假的银行凭证,是不可能从银行取到钱的。而梁秀芬让刘树伟出具相应银行凭证,无非是作为自己的债权凭证,而不是作为其他用途,根本没有理由要伪造银行凭证。
二、高利转贷指控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起诉书称,2005年3月24日,临沂市罗庄区双发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秀芬)以购原料为名,在临沂市商业银行罗庄支行贷款180万元。于2005年3月28日,梁秀芬将这180万元连同公司帐户内原有的20万元,共计200万元通过刘树伟高利转贷(每百万元每天2000元的利息)给临沂市罗庄区同发化学品厂。在收回高利本息后,该笔贷款又多次借给其他企业,共计获利达50余万元。
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中,贷款审批资料和转账支票等客观证据,是确定的。这些证据只能证明梁秀芬的双发化工公司向银行贷款180万元,并在之后以“出票人”的名义开具了一张以同发化学品厂为“收款人”的金额为200万元的转账支票。无法证明,这200万元是双发化工公司负责人梁秀芬向同发化学品厂所放的高利贷,也无法证明同发化学品厂还款的情况以及是否支付利息。而被告人梁秀芬和刘树伟的供述,以及有关证人的证词,根本不具有确定性,模棱两可,难以证明梁秀芬通过刘树伟向同发化学品厂放高利贷,也无法证明梁秀芬或者刘树伟从同发化学品厂获取了多少利息。
比如,梁秀芬的供述称,其双发化工公司与密士广的同发化学品厂没有经济往来;自己企业账户向同发化学品厂帐户打款的事,“应该是刘树伟利用所掌握的企业账户开具现金支票或转账拉存款用的”,具体如何打款她根本不知道;“刘树伟帮我贷了款后,一直放在刘树伟那里用,贷款期限是5个月,他一直付给我高息,每次他付给我高息时,就给我电话,问我把利息打到哪个账户上……他每次使用几天,一共使用了多少次,挣了多少利息,我现在记不清了”。
从梁秀芬的供述来看,梁秀芬只是通过刘树伟贷过款,对刘树伟将其账户上的资金放贷给同发化工公司,并不知情;如何贷款,如何借款,如何还款,如何付息,都是刘树伟一手操作的;梁秀芬根本不知道刘树伟将自己账户上的资金放贷给同发化学品厂。对同发化学品厂是否给刘树伟高利,给了多少完全不清楚。梁秀芬虽然承认刘树伟给过自己利息,但对给了自己多少,给了几次,表示均已记不清楚。刘树伟将梁秀芬双发化工公司的账户资金放贷给同发化学品厂,刘树伟是否从同发化学品厂拿到高利,其是否从中截留,梁秀芬均不清楚。因而,对梁秀芬获取利息情况,以及获利是否属于高利,根本无法予以确认。
刘树伟的供述关于其给梁秀芬的双发化工公司贷款180万元后,梁秀芬找到他,通过他高利转贷200万元给同发学品厂——这一说法,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从同发化学品厂有关负责人的证词内容来看,同发化学品厂与梁秀芬并无经济往来,而且双方存在矛盾,梁秀芬不可能借款给该厂,借款之事完全是刘树伟一手操作的。但关于借款给同发化学品厂使用了多长时间,刘伟树语焉不详,说是“记不清了”。对同发化学品厂还款之后,梁秀芬款项的使用情况,也语焉不详,只是说“这些钱都是还上以后再借给别人使,这样一直等到贷款到期,用了有五个月”。实际上“五个月”只是梁秀芬的双发化工公司的贷款期限,根本无法证明五个月中每天都将其款项借给别人使用,而且同发化学品厂还款与下一个用款人借款的时间,必然是有间隔的,根本不可能是天天在用款并向用款人收取高息。而刘树伟关于梁秀芬“获利最少50万元”的说法,完全不具有确定性。按照刘树伟的说法,他“是通过当时每百万元每天2000至2500元乘以天数算出来的,当时这笔钱我几乎天天借给别人用”,既然是按天计算的,而天数又不确定,如何计算呢?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刘树伟关于梁秀芬“获利最少50万元”的说法,似乎其把梁秀芬账户的资金放贷给同发化学品厂完全是给梁秀芬帮忙,自己没有任何好处。这完全不合情理,也与其他在卷证据可以证实的事实不符。——刘树伟长期操纵多个账户,通过给他人提供承兑保证金和偿还银行到期贷款,从中获取好处。
同发化学品厂老板密士广及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词证实,他们经常在刘树伟的分理处办理承况汇票或贷款,大部分是办理承兑汇票。办理承兑汇票有时钱不够,就借刘树伟的钱,或者刘树伟帮着借别人的钱,付给刘树伟利息。刘树伟给该厂办理承兑汇票时都由他一手操作,公司什么不用管,只要将财务章及法人私章送过去就行。向刘树伟借款是按每天2000元计算利息的,还款是由刘树伟操作的。该厂对是否借梁秀芬的双方化工的款,何时还的,借款时间是多长,具体给了刘树伟多少利息,给刘树伟的利息,刘是否给梁秀芬,都无法予以证明。
根据常理,梁秀芬与密士广的同发化学品厂存在矛盾,双方还打了官司,梁秀芬不可能借款给同发化学品厂,更不可能知道该厂缺钱,以及有办理承兑汇票的需要,从而提前向银行贷款等着该厂办理承兑汇票时以便向其放高利贷。梁秀芬根本不具有向密士广的同发化学品厂高利转借的目的。相反,知道密士广的同发化学品厂有办理承兑汇票需要的人,并准备着向密士广放贷的人,只能是作为银行负责人的刘树伟。临商银行工作人员刘洪江的证词也证实,刘树伟帮企业循环套开承兑汇票借过刘玉闽、李文选等人的钱,有时候也用自己的钱放高利贷,“不管怎样,刘树伟都挣钱”。
作为银行负责人的刘树伟,长期操纵多个账户,通过给他人提供汇票承兑保证金和偿还银行到期贷款,从中获取好处,他无疑是最关心他人资金需求情况的。
刘树伟放高利贷的行为,梁秀芬不一定知晓,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知晓。接受法官调查,回答关于“你借梁秀芬的款干什么用了,对方知道吗?”这一问题时,刘树伟称“也有还别人的钱,也有帮别人办理承兑汇票,她可能知道,该数是以前多次借款的总计数,包括本金、利息,对方大约知道我借款的用途”。这表明,刘树伟用梁秀芬的账户资料放高利贷,梁秀芬也只是“可能知道”、“大约知道我借款的用途”,而无证据证明梁秀芬对梁树伟的行为是知情的,二人完全不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在办理梁秀芬案期间,本人在会见梁秀芬时了解到,临沂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办案民警,曾将梁秀芬从临沂市看守所的监室将梁秀芬提出,押到位于看守所院内却根本不在看守所民警监控范围的一栋三层小楼的二层进行长达一个礼拜的审讯,期间不让梁秀芬睡觉,给其“吹空调”,进行变相体罚和逼供,还给梁秀芬吃药,最后才获了梁秀芬的“有罪”供述,而作供地点仍然记为看守所。这是严重违法的。在卷宗材料内,本人还发现,办案机关还对律师进行不正当调查。
综上,起诉书关于梁秀芬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和高利转贷罪的认定,均不能成立。对被告人梁秀芬的刑事追诉,完全是用刑事手段解决民事问题,是根本错误的。在此,本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梁秀芬无罪,终结对被告人梁秀芬的错误追诉。
此致
辩护人: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
周泽
2012年5月31日
彭某被判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滥伐林木罪、
行贿罪、高利转贷罪一案之
二审辩护词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彭治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彭治民本人的同意,指派余晖律师担任上诉人彭治民的二审辩护人。余晖律师在第二次会见过程中听专案组警察介绍本案二审可能不会公开开庭审理,因此,现结合阅卷、会见及本案一审判决及法庭调查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意见概览
彭治民不构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中所称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滥伐林木罪、高利转贷罪、行贿罪。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所用证据取证程序违法
2、一审判决忽略了大量对本案定性有关键作用的证据
3、一审判决主要依据专案组侦查期间与书证相矛盾的,被当庭翻供的非法口供、非法鉴定结论断案
4、一审判决中法律概念不清、逻辑关系混乱、自相矛盾
5、一审部分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6、一审判决量刑不当
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专案组已经收集到的、大量有利于彭治民的重要书证,判决所依据的各被告供述与其他直接证据之间存在无法合理排除的矛盾,一审判决中不能形成证明彭治民实施过犯罪行为的闭合的证据链条。彭治民受迫对专案组指控的所有9个罪名全部认罪,无论检察机关是否起诉;彭治民及其家属、朋友受迫对相关各公司所有资产状况全部按照专案组的要求签署有关文件,无论是否涉案、也无论法定财产权属证书如何记载;本案专案组共查封冻结彭治民领导管理的公司10家,无论起诉书是否涉及这些公司;庆隆公司、众诚公司等10家公司有完善的法人治理机构,即使没有彭治民领导仍可照常运作,但即使按照专案组的要求公司一定要被托管,彭治民家属按要求自己找来的托管国有机构仍被专案组否决,显然本案另有利益关系存在。本案一审的错误判决将重庆打黑除恶这一众望所归、大快人心的正义行动变了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贵院依法予撤销改判,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二、彭治民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彭治民开办的重庆庆隆屋业发展有限公司于1993年设立以来,直至被托管已经合法经营18年。早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涉黑起始时点2003年达10年之久。彭治民领导下的庆隆等公司获得过“中国房地产百优企业”,“重庆房地产十大特别贡献企业”等一大批荣誉称号,开发了庆隆花园、重庆希尔顿、海客瀛洲、南山高尔夫等全国知名楼盘并负责物业管理,各公司有近2000名员工,聘用保安过百。彭治民所领导公司工程项目获得过建筑业最高质量荣誉鲁班奖,这样一家实实在在的、获得了丰厚的回报的公司显然并非黑社会组织的幌子,而是管理严谨科学的资深、知名房地产公司,重庆众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是与庆隆公司合作共同开发茶园项目的项目公司,2009年两公司的营业额超过20亿元。一审判决将彭治民领导下的庆隆公司等描述成2003年开始形成的黑社会组织,将现代企业组织管理制度认定为黑社会组织结构(层级结构)特征,其认定与事实完全不符,将一个2003年已经事业大成的企业家描述为追求本案认定的涉黄涉黑的蝇头小利,不符合生活常识。本案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一)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1、彭治民与曾智强、蒲体华个人间的关系均通过公司间的法人民事行为体现,本案相关合作行为均为受明确合同约束的合法关系
彭治民与曾智强自然人之间并无直接关系,他们是通过各自开办的公司间接发生了房东与租户的关系,铁证如下:根据重庆庆隆屋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世纪中豪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租赁经营合同》(合同号:KRERENT200800709)之约定,庆隆公司将其所代理经营的重庆希尔顿酒店负一层租赁给世纪中豪公司,由世纪中豪公司负责经营和管理,而且该合同的第一条1.4也明确约定,“除非得到甲方明确的书面授权,均应以乙方自身名义进行,并独立承担责任”。可见,彭治民管理的庆隆公司与曾智强所在的世纪中豪公司只是一种租赁合同关系。在将希尔顿酒店负一楼租赁出去以后,彭治民只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世纪中豪公司的租金,而并不参与世纪中豪公司和钻石王朝的营利分配,世纪中豪公司也不用向庆隆公司缴纳租金之外的其它费用。对于彭治民和曾智强的关系,二者并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对此,彭治民于2010年7月6日在接受公安机关供述,曾智强算是他的客户,之所以选择由曾智强来承租希尔顿酒店负一楼,除曾智强提出的租赁条件更优厚外,主要是为了使希尔顿酒店有配套设施,保证酒店的入住率和提高酒店的收入。因而谈不上彭治民对曾智强的领导、管理。有关法律规定,彭治民为自己的合法利益关注装修事务、要求消费优惠条件并无不妥,而是合法的、是人之常情。一审判决将受法律保护的房东与租户间的互利互惠关系抹黑成所谓黑社会利益关系,实为捕风捉影。
本案第101案卷证实收钻石王朝夜总会保护费的确有其人,曾智强与王小军签订有设定“公共关系费”的合同,本案案卷中有钻石王朝夜总会向王小军支付黑社会保护费的惊人书面证据,这一铁证让彭治民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的定性错误显而易见,一审判决指控彭治民是黑社会的组织领导者,但收取钻石王朝这一涉黄单位保护费是王小军,王小军的保护伞是重庆公安局的三位落网知名领导,这些人均和彭治民无关。曾智强将保护费交给与彭治民毫无关系的案外人王小军的事实证实:一审判决所谓“最强黑老大彭治民”的认定不合逻辑。
彭治民与蒲体华两自然人之间也无直接关系,他们是通过各自领导的公司间接发生了业主与建筑施工单位间的建筑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铁证如下:蒲体华开办的重庆三立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是通过与庆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形成合同关系,后期又因资金、工程结算等问题发生有合同为证的民间借贷关系,两个自然人间的所有往来均合法且有据可查。彭治民对项目的过问和指挥系按照合同约定督促合同执行的行为,并不是不同层级之间的组织领导关系。
一审判决认为南岸区农水局的主管、分管领导鲁永合、何德富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仅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也无法按常理理解。南山高尔夫项目是投资数十亿计的重庆市重点工程项目,包括占用林地、砍伐树木都是区、市两级政府、上级农水局批准的,南岸区农水局这个级别的机构除了能找茬,并没有任何权限能对本案工程项目施加关键影响。如果有更大权限,农水局这一清水衙门的两位领导也不至于冒着犯罪的风险为单位办公索贿。事实上,本案重罪在于组织卖淫,钻石王朝作为娱乐机构是受公安机关,文化主管机关的直接管理,开业7年来这些大权在握、有监管责任的主管机关没什么事,农水局的穷领导反而被抓,这一结局实难服众。
综上,本案有铁证证实彭治民与曾智强间、彭治民与蒲体华间是各自领导公司间合法的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没有任何相反证据就直接推翻上述铁证认定被告间具有黑社会组织特征,实属审判不公,应予纠正。
2、彭治民既没有投资、也没有收益,没有参与钻石王朝的经营管理
彭治民与曾智强间的房屋租赁谈判过程合法合理,平等商量的利益交换条件符合民事行为互利互惠的范畴,没有任何不正常、非法之处。庆隆公司给予钻石王朝免费设计图纸、优惠房价,钻石王朝出资装修、给予庆隆公司打折消费,双方互相提供便利条件,均为顺理成章、平等互利的合法经营合作行为。一审判决将这些行为都扭曲成严重犯罪行为,如一审判决这样歪曲的认定都能成立,我们国家就不能进行平等互利的民事行为了。
世纪中豪公司(钻石王朝)在承租了希尔顿酒店负一楼之后,其实施的组织卖淫等违法犯罪行为系独立进行,并不是在彭治民的组织和操纵下所为,其财务收支等完全独立,庆隆公司除了收取租金和享受折扣优惠之外,对钻石王朝的日常经营、管理无权过问。彭治民在知晓钻石王朝存在卖淫行为的情况下,不是积极参与管理,只是通过给保安和前台打招呼、给予房价优惠等形式,不阻拦钻石王朝的“小姐”去希尔顿酒店卖淫,因而彭治民在卖淫活动中并不是组织者。被告人黄小波、王晓玲、刘莉萍、夏林等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的供述也证实,钻石王朝的老板是曾智强,希尔顿酒店只是在优惠房价等方面提供便利,虽然希尔顿酒店在2004年与世纪中豪公司签订优惠房价的合同,但这只是为了提高酒店的开房率,任何单位只要来签协议价,都能取得同样甚至更低的优惠房价合同。此外,钻石王朝所得的营业额并不向彭治民及其所属公司上交,彭治民也并不参与利润的分配。事实上,彭治民自己或者他带客人去钻石王朝消费时,也需要支付费用,只是给予价格优惠。这表明,彭治民并不是钻石王朝的管理者和经营者,也不是钻石王朝卖淫行为的组织者。
值得注意的细节是,庆隆公司的人到钻石王朝消费一律索要了正规合法发票用于报销。这个独立法人间依法纳税的显著特征显然不可能在黑社会组织内部往发生。一审判决具备黑社会组织特征显属错误。
3、彭治民对下属各公司员工的管理属于合法、正常的企业管理活动
彭治民是庆隆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是众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希尔顿酒店是庆隆公司的分公司,彭治民在公司和酒店的日常管理活动中,对其员工实施的扣钱、调离、开除等处罚都属于企业管理活动。被告人杨晓、晏红、蒋英勇的供述表明,彭治民在日常管理活动中过于严厉等;被告人彭治民的供述证实,其对保安实施培训,按照军事化的管理模式,统一食宿等。但这并不是犯罪组织中的组织者、领导者对其成员的控制,而只是为了保证公司效益而实施的管理行为,这种管理行为有别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对其成员的控制。
因此,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各被告人之间是平等互利的民事关系当事人。没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没有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组织特征的要求。
(二)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一审判决认定彭治民通过给组织成员发包工程、发放工资、为其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资金。这一认定说明一审判决用刑法包揽整个民法体系,对公司法、合同法、劳动法等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石大法均视而不见。现有证据材料表明,庆隆公司、众诚公司都是依法成立的合法注册公司,希尔顿酒店作为庆隆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它们都依法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经营目的,但其所获取的利益并非是为了支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首先,为庆隆公司、众诚公司和希尔顿酒店员工发放工资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劳务报酬支出,而不是为了使这些员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其次,彭治民虽然被索贿,但都是为了减少公司损失或得到相应的经济利益,并不是为了支持犯罪组织的活动。第三,对于曾智强及钻石王朝实施的组织卖淫行为,涉及到庆隆公司、希尔顿酒店和钻石王朝的关系问题,如前所述,钻石王朝只是开设在希尔顿酒店的娱乐设施,其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不是由彭治民所组织、指使,因此,彭治民安排酒店给俱乐部提供小姐上房的房间并提供优惠的房价,但彭治民并不参与嫖资的分配,也不要求钻石王朝和世纪中豪公司缴纳租金之外的其他费用,其实是利用钻石王朝设在希尔顿酒店的便利所作的互利互惠行为。并且所获取的经济利益没有用于犯罪组织,而是用于庆隆公司和希尔顿酒店的正常经营活动。因此,本案中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三)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钻石王朝夜总会的组织卖淫行为虽然发生在希尔顿酒店,但组织卖淫行为并非由彭治民实施,彭治民虽然会带客人或者自己前去钻石王朝消费,但他仍然要支付费用。曾智强于2010年9月6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的供述也证实,庆隆公司的人到钻石王朝消费一律6折优惠,原因在于钻石王朝开在希尔顿酒店,其经营需要彭治民的关照和帮助。因此,彭治民并未在钻石王朝的卖淫行为中实施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所有卖淫行为均是钻石王朝独立实施的,彭治民为希尔顿酒店打招呼为钻石王朝的小姐在酒店开房提供方便,是与钻石王朝一次性支付多年租金、承担装修费用是相对应的互利互惠行为,不属于组织卖淫行为。
其次,彭治民只是从租赁合作关系出发打了提供适当便利的招呼,并未施加不当影响。钻石王朝要求在希尔顿酒店房间里放置夜总会宣传小台板,但彭治民传话后酒店管理人员不同意,这一举措就始终没有实施。这一事实从另一侧面可以证实彭治民没有组织卖淫的合意、动机、领导能力及实际行为。
再次,希尔顿酒店给钻石王朝的优惠价格498元是协议价中最高的,任何单位与希尔顿酒店签约都能拿到这个价格,不少单位还能拿到430元、450元价格。一审判决拿优惠价格大做文章不符合酒店行业特点,不尊重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
庆隆公司、众诚公司在开发茶园项目过程中,因为拆迁问题与村民发生纠纷,进而发生了冲突,但均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王润受伤系被告人苏志明与王润发生冲突后所致,彭治民对此并不知晓,也未实施指使和教唆,事后庆隆公司还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因而无法说这些行为是为非作恶和欺压、残害群众。可见,在茶园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暴力行为程度较轻,并非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规定的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也不是有组织地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所以,无论是曾智强和钻石王朝组织的卖淫行为,还是在茶园项目建设中的冲突,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苗圃发生轻伤行为的那次冲突是三立公司员工私下所为,作为业主单位的众诚公司主动负责赔偿事务是政府一贯倡导、要求的,是出于维稳要求而表现出的良好社会风尚。一审判决不仅不表彰众诚公司,反而由此归罪,实在让人心寒,助长了社会上的冷漠态度,这样认定产生的负面示范效应是对和谐社会的破坏。
(四)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钻石王朝夜总会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不是受彭治民控制和指使而实施的,彭治民也并未对其实施非法控制。同时,为了防止外来卖淫人员进入酒店,希尔顿酒店的员工通过实施发卡等制度保证钻石王朝的卖淫人员在希尔顿酒店开房实施卖淫行为,这种行为并不是对钻石王朝的控制,而是当事各方基于各自利益的考虑形成的一种利益合作关系,而且彭治民并未对本地区的其它夜总会等实施非法控制,也没有向他人收取“保护费”等,并没有在一定区域或者夜总会等娱乐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
在开发茶园项目期间,为了推进施工进度而发生的冲突分别导致赵景芬轻微伤、导致陈仲财轻伤、导致周启来轻微伤、导致周孝伟轻微伤、导致王润轻伤,在2006年7月进行“保护性施工”时,也只是导致陈廷林、陈廷华轻伤,因而其暴力性特征并不明显。因被索贿,彭治民等人被迫实施了行贿等违法犯罪行为,但这些行为的危害后果尚未达到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也没有在相关行业和区域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所谓 “黑社会成员”任何一笔收入或费用属于“两高一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中关于财产用于黑社会组织的定性。不能证明彭治民为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专门支出过财物,将庆隆公司依法向企业员工支付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等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庆隆公司下属的希尔顿酒店是世纪中豪文化影视传播有限公司的房东,庆隆公司是重庆三立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土方工程的甲方。这些都有明确的、平等互利的合法、合理、规范的合同为证。一审判决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就推翻上述各方的有书证证实的合同关系,无理认定所谓“隶属与管理关系,控制与被控制关系,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况且,同样是本案一审判决中,关于彭治民高利转贷的指控认定的与三立公司间平等、独立关系正好与此“三关系”的认定相反。综合本案来看,被告人彭治民的行为既不是称霸一方,也未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所以,本案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的规定,不属于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彭治民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对该罪名的错误判决应予撤销。
三、被告人彭治民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一审判决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彭治民与曾智强就组织妇女卖淫形成合意,这个所谓“现有证据”并不存在。一审判决的全部证据均不支持其关于彭治民进行了组织卖淫活动判决,具体说明如下:
(一)被告人彭治民与被告人曾智强没有共谋开办夜总会从事组织妇女卖淫的故意。
1、彭治民想在负一楼开办夜总会不能必然得出其有组织妇女卖淫的故意。
夜总会并非违法组织,公安及文化行政机关是其审批机关及主管部门,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这些行政机构负有直接监管责任。显然,按其逻辑有权批准开夜总会的公安局及文化主管部门就是批准卖淫,有关领导更应该被判无期徒刑。辩护人认为,根据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以被告人彭治民曾经想开夜总会就得出其有组织妇女卖淫的故意,显然是不妥当的。
2、曾智强在向庆隆公司租赁负一楼房屋时,即使曾向彭治民讲了其想如何做夜总会的构想,不能必然得出彭治民具有组织妇女卖淫的犯罪故意。
本案专案组已经在101卷中证实收钻石王朝夜总会保护费的确有其人,是钻石王朝开办时的另一股东王小军。曾智强与王小军签订有设定“公共关系费”的合同,本案既然收集到了另有其人收取黑社会保护费的书面证据,实际上已经让彭治民是曾智强的黑老大的指控不攻自破了。收取钻石王朝这一涉黄单位保护费的是真正的黑社会老大王小军,王小军的保护伞是重庆公安局的3位知名落网领导,这些人均和彭治民无关。所谓“最强黑老大彭治民”的手下曾智强将保护费交给彭治民毫无关系的案外人王小军,这一事实关系证实一审判决的指控实在是荒唐。一审庭审查明的证据表明,曾智强在租赁希尔顿酒店负一楼后,即与王小军合作经营钻石王朝俱乐部:又要求王小军将具有经营专长的宋雁月派到钻石王朝俱乐部,尔后又专门聘请他人(颜某、李某)从事组织妇女卖淫的工作,其行为均与彭治民没有关系。即使是彭治民知道曾智强讲述其有组织妇女卖淫的意图,其不表示反对,也不能得出彭治民有组织妇女卖淫的故意。,但一审判决仍坚持毫无根据的判决彭治民是曾智强的黑老大,显然是定性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彭治民是黑社会的组织领导者与客观证据相反,应予撤销。
3、在曾智强与王小军合作期间,彭治民即使知道钻石王朝俱乐部有妇女卖淫的行为,即假设彭治民存在放任不管的想法与行为,也不能够得出彭治民有组织妇女卖淫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彭治民在知道他人有组织卖淫的行为后,采取支持或者放任不管的做法,不能认定其与实施者之间形成了共同的意思联络,即共同犯意的产生,故不能认定在此种情形下彭治民有组织妇女卖淫的犯罪故意。
4、在曾智强等人从事组织妇女卖淫期间,庆隆公司虽然是希尔顿酒店的股东,但该酒店从法律上讲是一个独立经营的经济组织,况且其由希尔顿国际有限公司独立进行管理,酒店保安部的放任行为(发临时出入证)不应由彭治民承担责任,即使是作为股东庆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治民事后知晓酒店保安部发放临时出入证,也不能由此得出彭治民有组织妇女卖淫的犯罪故意。
5、在曾智强与王小军合作结束后,没有证据证明曾智强需要新的黑老大来提供保护。曾智强本身就是具备足够实力、社会资源丰富的商人。本案案卷合乎逻辑、互相印证的大量证言证实,曾智强本人都不需要从小姐卖淫活动中分得任何利润,其开办夜总会的动机也不是通过卖淫获利。经过多年营业之后,曾智强不再需要黑社会提供保护是顺理成章的,一审判决给曾智强上面硬安一个黑老大彭治民并无任何证据支撑。
(二)被告人彭治民没有实施组织妇女卖淫的行为。
依照《刑法》第358条的规定,组织妇女卖淫罪是以招募、雇佣、 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钻石王朝俱乐部发生的妇女卖淫行为可以分为二个阶段。一 是该俱乐部开业至2008年年底期间。曾智强与王小军合作期间;二是 2009年重新装修完成至本案案发期间。现有证据证明,彭治民没有实施任何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妇女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 相反,案卷资料中表现出彭治民没有组织卖淫的证据有:
1、没有一个小姐、妈咪、钻石王朝的员工、管理人员、甚至是股东曾智强、王小军接受过彭治民的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的;钻石王朝的主要股东、黑老大王小军甚至不认识彭治民;曾智强在承租希尔顿酒店负一楼开办钻石王朝夜总会之初,邀请了王小军入伙并承担了按照豪城夜总会模式进行经营,如宋雁月的加入等。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观点,彭治民事先与曾智强合谋开办夜总会并组织妇女卖淫,则王小军的入伙取利为何不为彭治民所知,这难以得到合理解释。
2、彭治民及庆隆公司的所有人到钻石王朝消费都是要明码实价要付钱的;
3、彭治民及庆隆公司的所有人到钻石王朝消费都索要了发票,钻石王朝从彭治民及庆隆公司获得的收入都合法纳税了,这一细节进一步证实彭治民和钻石王朝是独立经营、毫不相干的。
4、根据一审判决举示的证据材料,钻石王朝夜总会的经营利润有 400万元,而该400万元归属于重庆世纪中豪文化影视传播有限公司,曾智强供述:俱乐部从2009年7月1日到现在总共交给华宇公司的利润大约500万元左右,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观点,彭治民事先与曾智强合谋开办夜总会并组织妇女卖淫,则曾智强所属华宇广告公司拿走数百万元,而彭治民却一无所知、一无所获,显然不符合逻辑,也难以得到合理解释。
5、一审判决认为庆隆公司与钻石王朝间的互利互惠条件是罪状没有法律依据。
庆隆公司装修开始后才引进的曾智强租赁经营负一楼。有关电器水暖管线已经铺设,免费提供装修图纸是避免无谓损失的当然之举。钻石王朝夜总会在自己的酒店同一建筑物内,彭治民对夜总会装修质量有要求显属合理。曾智强获对庆隆公司的消费打折多、钻石王朝一次性支付多年租金、承担装修费用与庆隆公司提供一些便利条件是相对应的互利互惠行为,希尔顿酒店给钻石王朝的优惠价格498元是协议价中最高的,任何单位与希尔顿酒店签约都能拿到这个价格,不少单位还能拿到430元、450元价格。前述互惠、协作行为在任何房东与租户都可能发生,绝非共同组织卖淫行为。况且,钻石王朝要求在希尔顿酒店房间里放置夜总会宣传小台板时,希尔顿的管理方不同意,这一举措就始终没有实施。也间接证实彭治民没有参与组织卖淫。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指控彭治民犯有组织妇女卖淫罪不仅不能成立。相反,本案案卷中反映的事实恰恰可以证明彭治民完全没有参与组织妇女卖淫。一审就组织卖淫所作的判决应予撤销。
四、彭治民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审判决所谓寻衅滋事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全部都不属于公诉案件范围,全部轻微伤害事件都已经通过民事调解程序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有关协议全部实际履行完毕,所有伤情鉴定都是违法做出的。一审受理这些已了结的民事行为公诉并作出寻衅滋事的刑事判决严重违法。应予撤销:
1,一审判决对拆迁补偿主体认识错误
2004年2月1日,茶园新城区管理委员会与庆隆屋业签订的《南岸区茶园K标准号区土地整治暨项目投资协议书》(第45卷第116-119页)第四条约定,茶园管委会全权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在97号案卷中,即使在专案组组织下村民集体写的材料中也清楚地阐明,拆迁补偿是村民委员会和政府谈的,标准是政府定的。村民到施工现场干扰施工目的并不是针对庆隆、众诚公司。这一村民都明白的概念却被一审判决所混淆。茶园项目地块拆迁工作的主体是由南岸区国土局、茶园新区管委会等共同成立的拆迁办,只有拆迁办才有权与村民打交道并负责拆迁及补偿相关事宜,这是我国土地“招拍挂”制度设立以来的常识。庆隆公司无权也没有必要与村民谈补偿条件,与村民达成搬迁赔偿协议。南岸区国土局、茶园新区管委会等有义务按时将拆迁完的净地交付庆隆公司。拆迁过程中庆隆公司只是根据政府拆迁办的部署在人员机具上予以配合,包括伤者的医疗费在内发生的一切费用实质上都可以从拆迁办委托的整治费用中列支。一审判决认为庆隆公司强行拆迁、没有达成征地拆迁房屋协议、为非作恶实为张冠李戴,是主体错误的明显错判,应予纠正。
2,随意性是寻衅滋事罪的核心要素,寻衅滋事中的“随意”放在法律环境中来理解,它的属性特征既包括主观要素上的随意性、流氓性,也应当包括它的客观反社会性。而拆迁过程中发生的几次过激行为都事出有因,各当事人都有考虑到自身利益的理性动机。这点一审判决也做了认定。村民为了自己的利益干扰施工情有可原,保安保护施工秩序更是自己的工作职责。工地发生的几次过激行为都是特定的事、特定的人,显然不符合寻衅滋事不特定侵害对象的构成要件;而且无论过激行为是否是庆隆公司员工所为,出于项目拖延造成巨大损失方面的考虑,庆隆公司对所有过激行为都做了合理的赔偿,彭治民领导下的庆隆、众诚公司为保证工程进度,实施了一系列本不需要承担的工作,承担了一系列本不该承担的费用,是本案相关事件的受害人。项目拆迁的村民户数有1500多户,面积达6000余亩,而发生的纠纷仅有几户,相对于当时重庆或全国任何一个地方的拆迁情况都算做得很好的了。一审判决追究已经调解妥善处理的民事纠纷的刑责,实为不妥,应予纠正。
3、苗圃打架事件出现轻伤是三立公司内部的事。一般来说,如工程项目建设中突发工伤、拖欠工资群体事件等,业主单位代施工单位支付补偿、赔偿是我国建设项目通行的做法,也是主管行政机构对业主的维稳要求。苗圃打架事件与垫钱的庆隆公司及彭治民无关。
4、庆隆公司及众诚公司下设的保安机构本来就应该半军事化管理,本来就应该配备必要的维护安全的用具,一审判决将保安机构正常、合法、必须配备的劳动工具描述为犯罪工具有失偏颇。有明显的倾向性应予纠正。
5、寻衅滋事罪名下的过激行为发生于2005年-2006年间,所有的《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都是在专案组在2010年7月委托的,鉴定书载明鉴定人员没有接触过任何一个受伤者。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第2.4条规定,鉴定时,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并结合损伤的预后作出综合评定。第2.5 条之规定,轻微伤的鉴定应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本案鉴定没有查看伤情,违反鉴定时限要求,显属违法,其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五、庆隆公司、众诚公司等是彭治民领导的家族企业,并非个人所有
本案检方证据工商资料证实,庆隆公司、众诚公司等不是彭治民的个人财产,彭治民的众多亲朋好友在本案冻结的相关10家公司中分别持有不等股权,并任职高层,全职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一审判决未经任何合法程序,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将这些股权、巨额资产认定为彭治民一人所有,违反了民法、公司法及土地、房产、工商管理等相关各部门法的法律规定,由刑庭越权行使多家政府行政机关职能,无理推翻了受法律保护的彭治民等一批自然人、庆隆公司等一批法人机构的权利证书。仅凭在失去自由的重压下,违心背离事实的口供,一审判决就轻易剥夺当事人合法财产,侵犯了一大批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剥夺了案外人依法采取维权措施的机会。在此错误基础上在本案罪刑认定时混淆单位行为和个人行为,该认定直接导致本起诉状后续罪名全部法律适用错误,由此做出的一审判决显属违法,应予撤销。
六、一审刑事判决无权插手土地行政管理方面的事务
在专案组的强大压力下,相关当事人不得已做出不利于自己的错误陈述。但检察机关并未对彭治民刑事拘留时提到的倒卖土地罪名提起公诉,一审判决也未涉及土地方面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即使庆隆公司有土地违法行为也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如行政机关处理不公,庆隆公司还有权采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手段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刑事判决中做出认定替代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1、本案不存在“空转”资金的情况
本案案卷第45卷中有一大批政府公文可以作为书证,可以详尽证实南山高尔夫的土地获取合法,不存在资金“空转”的情况。2004年1月31日,茶园管委会(甲方)与庆隆屋业(乙方)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第63-66页),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征地补偿需要的实际金额按照甲方实施进度逐步向甲方支付征地费用;第六条约定征地补偿费用由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时支付;第八条规定,乙方延迟时应支付滞纳金。该证据说明庆隆屋业及众诚公司首付后,即使有延迟付款行为,也只能承担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不会导致解除合同、没收土地的法律后果。2004年2月1日,茶园新城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庆隆屋业(乙方)签订《南岸区茶园K标准号区土地整治暨项目投资协议书》(第45卷第116-119页),约定重庆希尔顿休闲度假中心项目草坪公园用地1500亩,第三条约定:合法用地手续以甲方为主;第四条约定甲方全权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第七条约定甲方书面通知后支付征地费,交地后结算,征地费延迟支付时收滞纳金。这两份关键证据均证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均为茶园管委会的职责,庆隆公司只有收到书面通知时才有付款义务。
庆隆公司、众诚公司两公司与茶园管委会间的挂牌出让及委托整治就是我国所谓土地一级开发、二级开发同时进行常见的解决方案。以茶园项目地块一期为例,出让综合价金约14.1亿元,其中土地出让金约2.5亿,土地成本11.6亿。根据庆隆公司、众诚公司与茶园管委会签订《土地整治协议》,茶园管委会又将土地整治工程承包给两公司。即茶园管委会应该向两公司支付金额预估为11.6亿元左右的土地整治费用,这就导致两公司与茶园管委会互有付款义务,这一倒帐行为建立在两公司实际对外发生土地整治费用的基础上,绝非空转。本案第三案卷第21页-27页政府公文证实,为账务平衡,才发生资金倒帐,该倒帐行为建立在真实的整治费用开支及双方相互付款义务之上,该付款行为合理合法。这一行为还经茶园管委会上级区政府、主管副区长的批准同意。从严格意义上讲,本案发生倒款平帐行为与实际费用发生时间有差异最多有违财务制度,绝非犯罪行为。不存在空转之问题,仅是因为土地整治尚未完成,无法提供具体数额,而在"招拍挂"时将一些应支出尚未支出的工程费用按估算额计入了"招拍挂"的土地综合价金之中而己,这些数据均由有权机构做出估算并经审批,并非恶意排挤竞争对手。
2005年12月,经市国土局领导同意,南岸区国土分局与两公司签订交地备忘录,按照两公司缴纳地块出让价金的比例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这一备忘录及两公司与茶园管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反复确认了行政行为的公平合理性,两公司每取得一份土地证时都已经依法依约交清了各证的全部土地出让金。不存在未付清土地出让金违法办证的情况。
七、彭治民不构成滥伐林木罪及行贿罪
1、一审判决认定滥伐林木罪主体错误。一审判决对相关土地挂牌出售的事实认定错误、对土地政策法规不了解,茶园管委会有责任向庆隆公司提供净地,茶园管委会及拆迁办才有责任、义务、动机砍树。茶园项目发生砍伐林木及相关补偿的钱是茶园管委会承担的土地整治成本的组成部分,庆隆公司有权和茶园管委会结算并收回。早在2004年4月1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就下发了渝府地【2004】424号《关于南岸区实施茶园新城区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市政府批准园林4.892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其他农用地1.5967公顷。2004年11月8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的《关于茶园新城区亚太峰会配套项目林业、绿化用地只征不转的请示》(第45卷97-98页)、茶园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南茶管发【2004】129号《关于茶园新城区亚太峰会配套项目林业、绿化用地性质认定的报告》(第45卷94-95页)报经市政府批准。证实区委、区政府高度重视、全力以赴,对投资企业庆隆公司、众诚公司给予积极协助支持,以服务于2005年亚太城市市长峰会,该文件明确规定一审判决中所谓滥砍滥伐的地块是只征不转用于绿化用途的,只办理征地手续,解决农转非人员安置,不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不占用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换句话说,一审判决中所谓滥砍滥伐的地块早在2004年底就已经经南岸区农水局的上级有权行政机构及再上级重庆市政府的批准,砍树是经过合法获批的,只是因主管机构南岸区农水局索贿行为才导致拖延办理了砍伐许可证书,本案砍树的行为完全不同于滥伐林木罪的犯罪性质。
2、庆隆、众诚两公司受茶园管委会委托进行土地整治砍伐林木,只是代理人身份,授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茶园管委会承担。而实际砍伐林地的是承包土石方平基工程的三立公司,庆隆、众诚两公司只是充当上传下达的角色,一审判决绕过授权人追究代理人的刑责没有法律依据。2005年8月19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希尔顿国际体育度假中心土地手续办理等有关事项的请示》经重庆副市长赵公卿、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何智亚及市国土房管局批复获准。该文件证实该项目用地指标、《控制性详细规划》、征地拆迁、土地整治、规划设计等均已全部完成,项目正在紧张施工之中。证实砍树行为是应该由茶园管委会的。
3、茶园项目是重庆市“特事特办”的重点项目,本案相关林地被砍伐有着必然性,庆隆公司不可能预见到主管部门南岸区农水局做出不准砍伐决定的情况,而且,砍伐林地得到南岸区农水局的同意,即使有手续不健全的情况,也只是轻微违法行为,远远够不上刑事犯罪。
4、茶园管委会应按时向庆隆公司提供砍伐林木后的净地,实质上应该由茶园项目完成砍伐林木的工作,一切费用都应由茶园管委会承担。根据前述情况,庆隆公司没有任何必要向林木主管机构行贿。而南岸区农水局利用职务之便,不仅不配合重庆市重点工程建设,积极为项目服务,反而为解决单位工作经费紧张问题而设置种种障碍,阻挠重庆重点工程建设,利用职权向庆隆公司索要195万元的工作经费,该笔经费洽商及收取时都是该局主管领导班子两人在场,显然不属个人受贿的特征。根据当事人供述,该笔贿赂甚至已通报给职工大会,准备用于单位开支,应认定为单位受贿罪。庆隆公司为了工程能顺利进行,不得不出钱弥补茶园管委会腐败行为带来的恶果,被迫支付这笔无法报销的土地整治费用,庆隆公司付这笔钱显然应认定为被索贿,庆隆公司及彭治民都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一审判决中提到的其他行贿金额没有证据支持,应不予认定。
5、从前述情况可以看出,南岸区农水局不仅不按市、区两级政府的要求办理砍伐证,反而为索贿百般刁难庆隆、众诚公司。给庆隆公司带来了约200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还造成工程延误,私下庆隆公司对农水局相关人等的索贿行为深恶痛绝,况且,本案检方指控的所有所谓“为非作恶”行为中,农水局领导从未在起到任何作用,一审判决认为农水局有关领导包庇、纵容庆隆公司或彭治民完全是错误的。
6、即使砍伐林木的行为有犯罪嫌疑,该行为也应该认定为庆隆公司单位犯罪而不是彭治民个人犯罪;
7、本案中砍树是为了多种树、种好树,被砍掉的只是少量杂木,但庆隆公司随后种上了数倍面积、数倍蓄积量的名木、花草。完全符合重庆“立足长远,为子孙留下一笔绿色财富”的大政策,如今,所谓滥伐林木的地方长满了繁茂的林木和高质量的草坪,庆隆公司不仅没有对林木造成破坏,反而为“宜居重庆”、“森林重庆”做出了贡献,本案追究彭治民个人滥伐林木的刑责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八、彭治民不构成高利转贷罪,与黑社会组织罪的认定相矛盾
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众诚公司取得4800万元的抵押贷款,其中1500万元借给三立公司,收月息3%。以下情况说明所谓高利转贷罪不成立:
1、根据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南坪支行与众诚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借款合同》,一审判决认定的高利转贷的费用不到贷款总额的三分之一,民间借贷的期限为一年,而借款合同约定的3年。借贷主要目的显然不是为了转贷牟利;其次,三立公司本身就与众诚公司有约1500万元的工程款没有结算,这笔款项正是按贷款用途支付,只不过是三立公司要求提前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的财务费用。再次,当时民间借贷月息大部分正是3%,收息并不高。2007年正值中央收紧银根、随后是金融危机。这期间众诚公司对三立公司的民间借贷不仅不是转贷牟利,反而是雪中送炭,拉往来单位一把,收息比例也都是随行就市,三立公司由此渡过了困难期,2010年4月,众诚公司资金宽裕后,借给三立公司2500万元时就没有收息。众诚公司与三立公司之间属往来单位的民间借贷行为,庆隆公司、众诚公司没有任何一笔贷款是专门为了放贷而取得的,不符合转贷牟利的罪名定性,一审判决的认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值得注意的是,一审判决认定黑社会团伙领导对其组织内的下属成员进行了高利转贷,高利转贷的转贷方与借款方显然是独立法人,不可能存在于同一组织内部,一审判决该项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九、一审判决依据的非法言词证据及鉴定结论应当予以排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对自己最不利的,供认的罪行比提起公诉的罪名还多,这种情况如果不是刑讯逼供,本案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鉴定显属败笔。更有甚者,本案笔录中部分总结性的供述居然是用第三人的口气书写,明显是办案人员代笔。而本案案情诸多当事人亲身经历的经营活动,在供述中却说出外行话,这些为达到预定效果而做的供述明显也是有人代劳。本答辩状的前述事实证实,本案非法言词证据内容与本案物证、书证所能证明的内容相反。本案一审庭审时所有犯罪嫌疑人均否认了此前所作供述,这些供述都不具有证据效力。但一审判决在没有经过合法质证、不能与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仍主要依据彭治民及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否认的供述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六)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一审判决武断的发表本院认为意见,进而做出判决,没有根据必要的证据证实,背离了最高法院的指导意见。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一审判决所使用的大部分言辞证据都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而做出的判决应予撤销。《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本案主要被告均指出了供述是非法取得的,但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由此而做的判决应予撤销。
本辩护词前面已指出,一审判决所依据《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系非法取得,在关于土地资金空转、非法取得土地所依据的财务问题的《司法鉴定书》中,也明确载明了专案组的有失公正的鉴定要求,其结论不公也就不言而喻了。显然,本案一审所依据的全部后期取得证据,包括供述、鉴定结论,均应重新审核,其中大部分不利于被告的内容都有不合法之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薄熙来书记反复强调,在“打黑除恶”中,我们严格把握政策,一开始就明确要求:在问题定性上,不压低,也绝不拔高;在打击范围上,不缩小,也绝不扩大。要不枉、不纵,实事求是,是什么就是什么,一切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北京天上人间是全国最著名的涉黄夜总会,但北京警方没抓夜总会所在长城饭店的人,更没法律依据追究长城饭店股东北京国旅的责任,可为本案参照。
此外,一审判决将本案最基础的两个法律要点茶园项目土地拆迁主体、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认定错误,导致本案对彭治民的判决错误。一审判决没有涉及彭治民相关公司有法人犯罪行为,却在办案过程中冻结10家的公司法人账户,扣押资产总额约40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对于扣押资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本案此前办案过程中有关机关既拒绝这些公司由原管理人员继续经营,又不同意有权人员自行委托其他机构托管,造成彭治民家族巨大的经济损失,明显有人为干扰因素在起作用。因此,本案就出现了违反诉讼程序、滥加罪名、任意拔高、无限上纲上线、力求判处没收财产附加刑的情况,显属错判。请贵院依照“实事求是、依法办案”的原则,依法判如所请,无罪释放彭治民。
此致
辩护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余晖
二〇一一年七月三日
关键词:高利转贷罪;金融犯罪辩护律师;金融犯罪律师;金融犯罪案件律师;张王宏律师;金牙大状律师团队;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