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托型诈骗罪案件,当事人可能无罪的几个要点

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6-10


请托型诈骗罪案件的辩护问题,我们在之前多篇文章中做过探讨,其中部分辩护要点也在亲办案件中被法院采纳。宏观上来说,这类案件的核心辩点,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办事能力、办事意愿,是否有实际办事行为,对款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请托事项未达预期时,是否愿意积极协商、退还全部或部分款项等。

最近,金律师接触了多起类似案件,针对遇到的几类特殊案件类型等相关辩护问题,补充部分辩护观点及意见,以供参考。

先说几个宏观上的辩护观点:

1.收取请托费用,承诺事情办不成退款,事情尚未完成,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拒绝还款的,不应指控构成诈骗罪。

2.行为人具有办成请托事项的能力,且有实际沟通、办事的行为,不论请托事项是否按照双方预期完成,行为人均具备不构成诈骗罪的无罪理由。

3.“被害人”被动供述称被诈骗的案件,事实、证据的审查应更加严格。

一、先说第3种类型,“被害人”被动供述称被诈骗的请托型案件。此类案件一般可以理解为因他案牵连出来的请托型诈骗罪案件,或是纪监委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中,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

此类案件的典型特点,即“被害人”在因涉嫌他案被羁押之前,一般没有报案称受到诈骗,甚至部分案件中,请托人与被请托人关系良好,系生意合作伙伴、亲朋好友,或是为了某些业务、事项一同合作等等。

在被立案调查之前,“被害人”从未向办案机关报案称受到诈骗,甚至没有任何证据体现,“被害人”曾主张被害人的相关权利,双方对于请托事项及其支付的款项没有太大争议。

部分案件中被请托人尚在沟通请托事项,积极促成完成请托事项,或是在请托事项因客观原因无法达到预期时,双方正在沟通、协商善后事宜。

此类案件,因为他案的原因,导致请托人被纪监委留置调查,或主动或被动地供述了双方的请托事项,案卷中出现了请托人关于自己被诈骗的供述,或是请托人手写的“自述材料”。

此时,纪监委一般会留置被请托人,形成“有罪供述”再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是直接将被害人相关“举报材料”移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

此类案件的辩护要点,首先在于对请托事项的约定及其完成情况进行全面梳理,从办事能力、请托事项完成程度、双方对款项约定情况、行为人为请托事项做了哪些工作、付出什么样的努力、支付给第三人多少办事费用等,论证行为人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其次,从“被害人”案发前是否认为受到诈骗,是否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害人”在案发前有“被诈骗”的相关表现(例如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曾找行为人索要款项,委托他人提出还款要求,以借条、收据等形式提出诉讼、报案等),如不存在上述有罪证据,即能反向推定证明双方之间属于正常的请托与被请托人的关系,并不存在诈骗与被骗的情况。

例如,在我们处理的某起请托型诈骗罪案件中,行为人与“被害人”是合作伙伴,双方之间有信任基础,也有办成相关请托事项的经验。但是在某请托事项正在处理过程中,“被害人”因他案被留置调查,其后就出现了被请托人涉嫌诈骗的相关陈述,导致被请托人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

在这个案件中,虽然存在“被害人”指控的情况,但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在“被害人”被留置之前,双方没有任何款项争议,请托事项正在办理过程中。

同时在案证据证明,行为人将从请托人处收取的款项,超过半数支付给了实际办事人员,用于办理请托事项。

在此情况下,针对办事能力、办事意愿、实际办事行为、非法占有目的等构成要件要素,都存在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案件的辩护问题,首先在于从上述几点核心要点,论证行为人没有诈骗行为;其次,如何打掉“被害人有罪指证”亦成为了另一个核心的辩护问题。

该问题的解决,在于非法证据排除,在于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去论证被害人笔录中不属实、不合理的相关陈述。

在我们办理的某起案件中,通过上述方式,最终促成法院采纳“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同时排除了“被害人”多份“有罪指证”的相关笔录,针对相关指控事项,法院最终不予认定。

参考无罪判例:(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42号

法院认定:被告人收取请托费用后,确实将部分款项支付给办事人员,用于请托事项,证明被告人确实有所谓的办事能力,同时请托人也确实被司法机关变更了强制措施,不能排除是由于被告人实际促成,虽然被告人收取了绝大部分请托费用,只支付给了办事人员小额费用,但在案证据亦未明确双方对于请托费用的约定情况,即涉案款项到底是支付给被告人办事的好处费,还是全部用于转支付他人的斡旋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被告人通过违法方式找他人帮忙可能性的存在,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二、收取请托费用,承诺事情办不成退款,事情尚未完成,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拒绝还款的,不应指控构成诈骗罪。

此类案件类型听起来别扭,但实务中并不少见。有人或许会有疑问,事情办不成退款,请托人没有财产损失,为何会报案?此即我们前述指出的“被害人”因涉嫌他案,被动指证的情况。

此类案件的辩护要点更为直接,即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对于请托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我们不能否认的是,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诸多非诈骗性质的请托类型,存在诸多受请托的行为人,其目的并非是为了骗取请托款项,而是实实在在的办事后,收取相应的办事费、辛苦费。

例如,在我们处理的某起案件中,事情尚在办理中,但因为请托人涉嫌职务犯罪被羁押,供述了“被诈骗”的情况,导致办案机关对被请托人立案侦查。但是根据双方事前约定,事情办不成全额退款。

此时,针对尚未完成的请托事项,如何证明事情最终无法完成或无法达到预期,是控方应当举证证明的事实,也是辩方应当把握的辩点;

其次,如何证明行为人对于请托款项的非法占有目的,即行为人在笔录中详细说明了双方约定“事情办不成会全额退款”,当然“被害人”笔录并未陈述该事实。因此还原案件事实、还原双方对款项及其退款的真实约定情况,是案件的辩护核心问题。

此类案件还有一种表现形式,即请托人与被请托人存在诸多经济纠纷或财产纠葛,在请托事项未达预期时,被请托人只愿意退还部分款项,或将部分款项用于折抵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等情形。

此时“被害人”报案称行为人没有按照约定退款、不愿意退款、非法占有款项等。该类案件的辩护,在于证明客观的经济纠纷等情况,以及证明行为人对于债权债务的折抵已经与请托人做过相关沟通、协调、意思表示等等,以此排除非法占有目的以及诈骗罪的指控。

三、行为人具有办成请托事项的能力,且有实际沟通办事行为,不论请托事项是否按照双方预期完成,行为人均具备不构成诈骗罪的无罪理由。

此类情况一般是指行为人有办事能力、办事意愿,以及有实际的沟通、办事行为,但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请托事项未能达到请托人预期,行为人认为其收取的是办事的辛苦费,未达预期并非个人原因所致,没有及时退还款项或不愿全额退款等情况。

此类案件中,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未欺骗请托人,请托事项属于行为人能力范围之内,同时证明请托事项未能达到预期,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或是第三人原因所致。此类案件应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诈骗行为,亦不能仅因为没有退款即推定非法占有目的,为行为人做无罪争取。

当然此类案件辩护过程中,亦会再次涉及到退款问题,掌握适当的时机,以此配合案件实体辩护,更有利于争取适当的案件结果。

参考无罪判例:1.案号:(2020)黑0321刑初75号。

法院认为:王某作为某建筑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确实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王某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履行合同意愿,向有关部门交付了一定数额的违约保证金,后因合同没达到约定的条件而没有实际履行,在此过程中,虽然收取被害人款项,没有退还给被害人,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王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法院判决王某无罪。

2.案号:(2018)冀02刑终902号。

法院认为:被害人因承包的土地被污染造成了损失,通过王某找关系运作想要获得高额赔偿,王某谎称可为被害人找关系运作办理上述请托事项,后被害人未能获得赔偿,王某拒不还款。法院认为,指控王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本案缺乏能够锁定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客观证据。判决王某无罪。

3.案号:(2014)榆中刑二终字第0081号

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证明,在办理扩展煤矿井田手续未果后,任某先于受害人的报案时间,去调查核实由李某提供的所谓省国土资源厅、省国资委的文件系虚假文件,说明任某一直在履行自己的应尽义务,其没有伙同李某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判决不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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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翰明

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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