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不等于“通谋”:诈骗案如何排除共犯认定?

办案律师/作者: 吴单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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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Y某等人在某花店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花篮托”诈骗活动。其中,Y某负责提供手机、手机号码卡、银行卡、电脑等作案工具,在婚恋网站上物色诈骗对象,并扮演花店老板;L某等人扮演话务员。

确定诈骗对象后,Y某等人使用“李海燕”“陈红”等化名,以交朋友、谈恋爱为由与被害人联系,获取信任后,以要送鲜花、新店开张要送花篮等祝贺为由,叫被害人到Y某扮演老板的花店购买鲜花、花篮等,进而要求被害人将购买鲜花、花篮等的钱汇入其指定的银行卡账户内。

同时,Y某为顺利转移诈骗所得的钱财,把诈骗过程中使用的银行卡放置被告人H某处,诈骗得逞后,Y某以短信或电话通知H某使用POS机刷卡套现。H某明知银行卡涉及的款项来路不明,仍帮Y某刷卡套现,并收取4%—5%的手续费。

经查,Y某共参与诈骗27宗,诈骗金额合计15万余元,H某帮Y某通过POS机刷卡套现3宗,合计1万余元。

对此,检察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Y某系诈骗罪的主犯,H某系从犯,二人共同为15万的数额负责。

从案情来看,Y某构成诈骗罪没有争议,根据涉案金额,其量刑会在三至十年。

本案的争议在于,H某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共犯。什么是共犯?

《刑法》第25~29条规定,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行为人在其中的地位和作用,共犯又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换言之,在犯罪活动实施前或实施过程中,行为人之间形成了明确、一致的犯意,进而实施相关行为以实现犯罪目的,即构成共同犯罪,彼此之间互为共犯。

比如,走私案中,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等便利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保险诈骗案中,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贪污案中,与公职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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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H某在本案中做了什么?

一是帮忙存放Y某用于施骗的银行卡,二是接Y某通知后帮忙刷卡套现。

显然,这两个客观行为与本案的“花篮托”诈骗活动并没有直接关联,为何检察院仍然指控H某构成诈骗罪共犯?

其入罪逻辑和法律依据,可能在这里: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点第(三)项,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套现、取现的,以共犯论处。

但是,公诉机关忽略了该意见的另一条规定: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怎么理解?

说白了,这里的“明知”要作限缩解释。

在刑事案件中,“明知”主要有三种情形:

一,单方面明知,即一方明知他人犯罪而提供帮助,其他犯罪人则不知道他人在帮助自己,也称为“片面共犯”;

二,犯罪人各方都明知对方的犯罪行为,但仅限于明知,并没有进一步的共同策划、合谋的行为,也称为“同步犯罪”;

三,犯罪人各方都明知对方的犯罪行为,且有共同策划、合谋的行为,即我国《刑法》所认可的“共同犯罪”,准确地说,即“通谋的共同犯罪”。

为何不承认“片面共犯”和“同步犯罪”?

很简单,因为在这两种情形中,无论事前还是事中,犯罪人之间完全没有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的合意和谋划,即没有“通谋”,没有基于共同的犯意而犯罪,就不是我国刑法上的“共同犯罪”。03

本案中,H某有没有可能“明知”Y某存放的银行卡账户中的款项有问题?

当然有可能,甚至很可能就是完全知道的。

但是,能否据此推定H某与Y某之间存在“通谋”?

不能。

从在案证据来看,二人的供述均证实Y某第一次到H某处刷卡时,Y某仅让H某帮忙刷卡,并未提及其他;在施骗过程中,H某也并未向Y某提供接收诈骗款项的银行卡,其仅在Y某等人完成每一单或几单诈骗行为后,被告知取现的银行卡,这并未扩大诈骗实行行为结果发生的危险性。

可见,H某在事前没有与Y某共同策划“花篮托”诈骗活动,在事中也没有参与具体的施骗过程;即便H某在得知Y某的行为后,仍允诺事后刷卡套现,这也与共同商议、策划或分工施骗的通谋行为有本质区别。

因此,不能认定H某对Y某的诈骗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H某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当然,虽不构成诈骗罪,但H某明知钱款来路不明,仍帮助套现、取现,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相应的涉案数额限于自己实际参与的三次,合计1万元。对此,承办法院也持相同立场([2017]粤14刑终60号一案):

法院认为,

鉴于Y某实施诈骗前,并未就如何转移银行卡内的赃款与H某进行商议和分工,即二人未形成共同诈骗的犯意联络。

而在得知Y某的实施行为后,相较于诈骗实行者的行为,H某只是允诺事后刷卡套现,尚不具备诈骗的犯罪故意,其目的仅是为了获取手续费这一不法利益。

同时,刷卡套现这一行为,是在每一单诈骗已经完成后实施的,故H某亦未在诈骗实施的过程中提供犯罪工具。

综上,H某并不参与诈骗行为的谋划,也不参与诈骗的实行阶段,更不参与诈骗成功后的分赃行为,彼此之间的犯意存在较大的独立性,公诉机关指控H某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予以变更。故判决被告人Y某犯诈骗罪,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万元;被告人H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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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辩护的角度,将诈骗罪的指控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相应的量刑也从三至十年区间大幅降为一年以下,这一罪轻辩护策略可能是当下最有利于当事人H某的。

实务中,排除诈骗罪共犯的认定,进而改为其他较轻的罪名,也有不少案例支持:

如(2019)粤0904刑初16号一案,

法院认为,现有的证据中不能证明被告人事前明知而帮助取现,在其他电信诈骗行为人实行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财产损失的结果出现)之后,被告人事后的取款行为,在被告人与其他电信诈骗行为人事先没有存在共谋的前提下,其行为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较为妥当。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升、刘志全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如(2021)苏0722刑初402号一案,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的犯罪定性问题,经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与上家存在诈骗的犯罪预谋,也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事前明知上家是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但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其自身经历、犯罪时存在躲避侦查行为、违法所得巨大等,足以认定被告人系明知上家从事的是网络犯罪活动,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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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单

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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