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周峰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6-03
一、案件背景
2024 年 8 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涉案金额超 8 亿元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案作出二审判决。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罗某某、林某等 7 名被告人通过控制 52 家空壳公司,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8238 份(税额 8916 万余元)、普通发票 1287 份(价税合计 3470 万余元),原审法院于2023 年 12 月 6 日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数罪并罚,分别判处各被告人 3 年 8 个月至 14 年不等有期徒刑。
罗某某、林某等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值得关注的是,2024 年 3 月 20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新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 “数额巨大” 标准作出调整。基于此,二审法院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对部分被告人的量刑作出改判:吴某某从 10 年改判为 8 年,林某 3 从 4 年 7 个月改判为 4 年 1 个月,钟某某从 4 年 6 个月改判为 3 年,郭某某从 3 年 8 个月改判为 3 年。
二、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解读
《刑法》第 12 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简而言之,当新旧法律对同一犯罪行为的规定存在冲突时,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旧法(从旧),但如果新法规定的处罚更轻,则适用新法(从轻)。
三、本案中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具体适用分析
由于新旧解释对于量刑的税额标准的调整差异,本案中被告人涉税数额的量刑标准也发生变化。本案二审改判的核心依据在于新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数额巨大” 标准的调整。根据新解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而旧解释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标准分别为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上。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影响分析:
吴某某(虚开税额 457 万余元):旧解释下,457 万元属于 “数额巨大”,对应刑期为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新解释下,457 万元仍属于 “数额较大”,二审将刑期从 10 年调整为 8 年,体现了 “从轻” 精神。
钟某某(介绍虚开税额 457 万余元):作为介绍者,其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新解释下,其基准刑从 “10 年以上” 降为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结合自首、从犯等情节,二审改判为 3 年有期徒刑,实现量刑降档。
林某 3、郭某某(虚开税额分别为765万余元、283万余元):二人作为从犯,新解释下其虚开税额仍属 “数额巨大”,但二审结合从旧兼从轻原则及从犯减轻处罚情节,对刑期进行了合理缩减。
罗某某、林某 1 等主犯因虚开税额已达到新解释 “数额巨大” 标准,新旧解释对其量刑档次无实质影响,故二审维持原判。这体现了从旧兼从轻原则仅适用于 “处刑较轻” 的情形,而非一律从轻。
本案中,二审法院通过适用新解释,对部分被告人的量刑作出调整,避免了因旧解释数额标准较低导致的量刑过重问题。因此,律师在刑事辩护中,也需要优先审查虚开发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与审判时的法律差异,尤其注意司法解释的新旧衔接。
律师提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近年来持续处于刑事打击高压态势,企业及个人需严格遵守税收征管规定,避免因侥幸心理触碰法律红线。如涉及相关法律风险,应尽早委托专业刑事律师介入,充分利用法律原则与程序权利维护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