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无罪判例探讨合同诈骗罪案件的无罪辩护

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4-08



本案是一起多罪名的指控案件,包括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等。同时是一起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经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再次作出判决后,又同时存在检察机关抗诉、当事人上诉的争议案件。从案件的流程,即能看出本案存在的罪名定性争议。

争议案件的争议问题,往往是同类案件无罪辩护的重要参考,了解此类案件中,办案机关的有罪判决逻辑、无罪判决逻辑,及辩方的无罪辩护思路,才能更好的致力于后续类似案件的辩护。

参考判例:吴某涉嫌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019)鲁05刑终139号

争议问题一:合同诈骗罪是否成立,要从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意愿等。

部分案件中,可以从行为人实际已经履行部分,与未履行部分进行对比,判断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的主观目的,到底是为了通过履行合同盈利,还是完全没有任何履行行为、意愿情况下,纯粹的骗取合同对价。

此外,从行为人未能履行时的事后态度等诸多方面(例如积极沟通、协调解决方案,争取、创造履行能力、条件等),对其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主观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此外,本案的判决亦能体现,并非所有的“拆东墙补西墙”类型的指控,都构成诈骗犯罪。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经营的A公司与B公司有多年的贸易往来。2012年9月份开始,由平安银行、A公司、B公司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担保提货模式)。2013年9月三方又签订合作协议。C公司是吴某实际控制下的公司。2013年5月C公司也与B公司、平安银行签订三方合作协议。

其合作模式为A公司、C公司向平安银行申请承兑汇票,用于向B公司购买轮胎。2014年10月10日平安银行又与A公司签订4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同时签订汇票承兑总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总合同。由吴某夫妻对8000万元的敞口承担连带责任。至2014年10月A公司、C公司共从平安银行开往B公司的承兑汇票面额为50691万元,但其中仅有7853万元实际用于购买B公司轮胎,其余42838万元承兑汇票由B公司背书后由A公司、C公司的人员经B公司盖章后取回自用。

2014年10月,B公司王某在带领A公司财务人员去B公司财务在卖方发货跟踪表上盖章时,被B公司财务人员高某发现其所持跟踪表上B公司未发货物有9000多万元,遂向财务核实,发觉情况有误后不再给其跟踪表盖章。此后,平安银行发觉吴某的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到期承兑敞口后,就与吴某、B公司协商,要B公司基于三方合作协议中的担保义务,替吴某公司偿还敞口。

2015年1月4日,B公司为A公司担保5000万元的流动贷款,另由D公司为A公司担保3000万元的流动贷款。从2015年1月至4月,平安银行分27次向A公司发放贷款7839.8837万元,绝大部分贷款用于偿还之前承兑的敞口,相应利息由A公司负担。贷款到期后,A公司未按期还款,平安银行遂将B公司、D公司及吴某夫妻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后,最终B公司被法院扣划其担保范围内的贷款本金4943.93408万元及其他费用。D公司担保的本金2895.94962万元平安银行并未得到执行。另查明,在平安银行为A公司发放流贷之前,即2014年12月11日、18日平安银行为A公司垫款1631.85万元。此后该笔款项先由E公司从F担保公司借款再转给A公司用于归还银行。2015年1月7日A公司又从银行贷款1631.85万元用于归还F担保公司。


一审法院 认定 吴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构成骗取贷款中。 一审判决后, 检察机关坚持认为吴某某 同时 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提起抗诉。吴某某 坚持 认为 自己 无罪,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是否构成,要看被告人吴某在合同签订时或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有诈骗的犯意。

首先,被告人吴某供述和B公司相关人员证言均证实,双方有多年的合作关系,并于2012年9月由A公司、B公司与平安银行签订了厂商银三方的担保提货模式。从2012年开始到2014年10月左右,被告人吴某从B公司背书的承兑汇票有5个多亿,其中的4个多亿均已归还,其未归还的敞口占比重相对较小。

其次,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三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未按协议的约定进行操作。

再次,从在案的证据看,无证据证实吴某的公司从2012年开始三方签订厂商银协议时就无履行能力,或是到2014年10月B公司发现跟踪表未盖章前吴某的公司已无履行能力。而在案证据恰能够证实,在B公司不再在跟踪表上盖章后,吴某的公司仍与B公司间有数百万的交易。

最后,从被告人吴某事后的态度看,其多次提到,之所以采用厂商银模式,是应银行要求而采取,其真正的目的是融资。在B公司不再盖章后,吴某也多次和B公司人员、银行人员协商,并未进行逃避。而在2016年4月5日其应B公司相关人员要求前来协商处理双方的事项,也能体现其积极处理此事的态度。因此,无证据证实吴某有诈骗的故意。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1631.85万元吴某是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审理认为,1631.85万元最初是A公司和C公司敞口的一部分。后来,在B公司和D公司分别为A公司担保5000万元和3000万元以后,这1631.85万元是5000万元中的一部分还是3000万元中的一部分,无法予以区分。张某1的证言也证实,之所以先替A公司垫款,是因不先替A公司还上一定的欠款就无法空出贷款的额度。银行出具的传票等证据也证实A公司最终又以后来的贷款进行了偿还。在这一过程中,吴某并未实际占有该款项。最后,在平安银行起诉后,B公司担保的5000多万元被法院扣划,造成B公司的损失也不只有1631.85万元。因此,不能认定吴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争议问题二:二审法院在吴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判决理由中,重点强调了对方公司在发现吴某公司存在款项自用的情况下,与吴某公司仍有交易和经济往来,从多方面的客观行为判断,吴某公司未欺骗对方公司,对方公司亦明知、未上当受骗。

在原一审判决认定行为人无犯意和非法占有目的之外,二审判决重点补充了行为人是否具有客观欺骗行为方面的无罪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吴某合同诈骗1631.85万元的事实能否认定问题,审理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该罪的犯罪构成不仅要求行为人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纵观本案,三方协议是平安银行、B公司、吴某公司三方协商后签订,B公司在吴某公司提出将银行承兑汇票取回自用后表示同意并安排人员负责联系、盖章事宜,且2014年10月B公司知道未提货金额高达9000余万元后,虽拒绝在《卖方发货跟踪记录表》上盖章,但之后B公司与吴某公司之间仍有交易和经济往来,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吴某公司采取欺骗手段诱骗B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从而让B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以达到非法占有B公司财物的目的;证人张某1、吴某、吕某均系经历A公司流动资金贷款事宜的平安银行工作人员,三人证言证实对A公司进行问题授信,将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转换为流动资金贷款,用流动资金贷款归还承兑敞口是平安银行为了业绩考核作出的决定,因B公司是三方协议的一方,依据协议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要求B公司提供担保,B公司相关人员证言及吴某的供述对此亦予以印证,能够证实要求A公司进行流动资金贷款、要求B公司担保均是平安银行提出;

根据B公司相关人员证言及吴某供述,2014年12月B公司已经知道A公司无力归还8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吴某并未隐瞒无力偿还的事实,2015年1月B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同意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其自主选择的结果,无证据证实A公司采取欺骗手段骗取B公司为其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为A公司流动资金贷款担保的有B公司、D公司、吴某及其妻余某1,在其最高保证限额内均承担连带责任,以最终承担责任的担保人为依据确定受害人,则导致受害人处于不确定状态;

B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在前,A公司申请27笔流动资金贷款在后,B公司承担的是最高额保证责任,并未具体到某一笔贷款,以平安银行从B公司收回的款项归还某笔贷款来确定对哪笔贷款承担了担保责任,并以此确定合同诈骗的事实,则因平安银行选择不同导致合同诈骗的事实处于不确定状态;公诉机关仅将2015年1月4日的1631.85万元贷款以B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为由指控为合同诈骗,但B公司实际承担了近5000万元本金的担保责任,对其余3000多万元担保责任并未指控;

A公司共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7笔,其中1631.85万元贷款归还的是恒实担保的借款,但该借款是因A公司银行敞口到期不能归还银行垫资而产生,用贷款归还银行为敞口垫资而产生的借款,与用贷款直接归还银行敞口无本质区别;关于A公司的资产、负债、经营状况等方面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导致A公司有无履行能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以用借款归还垫款、用贷款归还借款,不能证实A公司具有让B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从而达到占有B公司财产的目的;

银行贷款结清凭证证实1631.85万元贷款于2017年1月23日归还,而平安银行出具的说明证实2017年7月23日经诉讼平安银行从B公司收回本金4900余万元,1631.85万元贷款归还的时间早于平安银行从B公司收回4900余万元的时间,证人张某2证实27笔流动资金贷款只从B公司强制执行回5200余万元,现有证据中也无1631.85万元贷款如何归还的证据材料,1631.85万元是否用从B公司收回款项归还的事实不清。

综上,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A公司实施了隐瞒真相的行为导致B公司产生错误认识,也不能证实A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A公司合同诈骗1631.85万元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吴某作为主管人员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争议问题三:针对骗取贷款罪是否成立问题,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认为行为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理由如下:

其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公司提交了虚假证明材料;

其二,银行未对涉案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产生认识错误;

其三,银行对涉案公司的贷款目的、担保人资产状况知情,发放贷款系通过银行正常审核下的业务行为,银行及其公司人员亦不认为自己受到了欺骗。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具有放贷决定权的人陷入认识错误→做出放贷的财产处分决定→行为人获得贷款→银行的贷款遭受风险。

本案中,平安银行为了单位业绩考核经讨论后决定给予A公司问题授信,将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转为流动资金贷款,平安银行对A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起主导作用,平安银行发放贷款是基于其本身给予A公司的问题授信,与A公司提供资料之间无因果关系;平安银行工作人员证实按照银行承兑汇票到期的时间陆续发放贷款,用贷款归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该内容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间、贷款发放时间及去向相互印证,可见银行掌控贷款的用途和流向;仅依据税务登记资料并不能证明27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虚假的,现有在案证据并不能得出A公司提交的贷款资料虚假的结论;

D公司于某证实,平安银行的吴某和另外两个工作人员找到她,让D公司给吴某公司担保3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当时她跟银行工作人员申明某储公司没有实际资产,无能力做担保,已被法院列为失信人员,不符合担保条件,但吴某还是让她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加盖了D公司的公章,据于某证言其对D公司的状况并未向银行隐瞒,且书证失信被执行人查询证实D公司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网上公布,系可公开查询的资料,平安银行并未对D公司的状况陷入错误认识;

27笔流动资金贷款除D公司担保外,还有B公司、吴某及其妻子余某1,无证据证明三担保人担保资格存在问题;本案案发于B公司报案被A公司合同诈骗,平安银行并未报案,平安银行作为骗取贷款罪的被害人,其本身并未认为被骗。

综上,平安银行对A公司的贷款目的、担保人的状况应是知情的,并未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A公司相应获取贷款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吴某作为主管人员亦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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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翰明

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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