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何天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12-03
在走私案件中,主从犯的认定对行为至关重要,如果行为人被认定为从犯,司法实务中一般会降档量刑,例如按照涉案税额,行为人量刑十年以上,如果认定为从犯,则可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
从犯除了对行为人量刑影响之外,对行为人是否使用缓刑,处以罚金等都会有较大的影响。本文结合三则案例具体分析通关走私案件中,主从犯的认定规则。
案例一:虽然行为人并非走私犯意发起人,但是决定以低报价格走私,实施了部分走私核心环节,并系主要收益人,一般都是认定为主犯;
《黄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时认为:
辩护人提出,低报价格的模式由黄某传授,低报的价格由黄某提供,且报关行为由李某1实施,黄某某并非犯意发起者,被动接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查,黄某某在经营过程中,决定并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涉案二手钢琴入境,除第一票由境外供应商黄某传授方法、制作虚假低价单证外,其余票数的低价单证由其本人制作,交由报关公司李某1等人申报进口。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境内实际收货人,与境外供货商合谋,负责联系外商、结算货款、制作虚假单证,决定并采用低报实际成交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涉案货物,事后对外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款,直接从走私犯罪中获取不法收益。
据此,在共同犯罪中,黄某某积极实施走私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所提黄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律师辨析:
在本案中,黄某某作为在国内货主,其决定了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并且负责联系外商,结算货款以及制作虚假单证,以及从走私活动收益最大,法院认定其为主犯是较为合理。
在通关走私案件,很多司法机关认为货主是走私案件中最大的收益者,比较偏向于认定为主犯,而本案中黄某某直接处理了通关走私犯罪中的核心行为,例如与外商联系、结算货款以及制作虚假单证。
但是如果黄某某是以包税的形式委托他人通关,其他通关公司负责货物所有通关环节并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货物入境,黄某某不具体参与货物入境环节,黄某某应当认定从犯。
案例二:跨境电商走私案件中,行为人仅提供相关身份信息进行刷单走私案件中,由于这种走私方式系需要依赖平台进行三单比对,而货主也仅系平台众多的客户之一,行为人作为货主其作用明显要小于平台;
《闵某桃、闵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针对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被告人的供述、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闵某1的辩护人提出,闵某1在“进境快件”走私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
经查,本案“进境快件”走私犯罪模式在闵某1参与之前即存在,闵某1主要是在微信群里找到做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境外直邮奶粉的国某供货商,并按要求提供国某公民身份信息给供货商,境外卖家根据供货商提供身份信息将奶粉拆分通过快件发货到闵某1提供的相应地址,即以伪装是国某真实消费者购买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闵某1将收到的走私奶粉在国某予以销售,整个犯罪即完成。
闵某1与奶粉供货商或境外卖家共同实施了“进境快件”走私行为,构成共同犯罪,闵某1虽参与、实施了该伪报贸易性质的“进境快件”走私犯罪,但仅起到了参与、配合、协助的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且闵某1比境外卖家的社会危害性明显要小。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律师辨析:
从该案例可知,在走私案件中走私模式不同导致行为人在共同走私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不一。在跨境电商走私案件中,跨境电商平台走私案件主导者,货主从事的行为一般是提供虚假客户身份证信息,借助平台进行伪报贸易方式进行走私,货主在是依赖、依附于平台上。在实务中,货主的从走私行为有较大收益,但是某个货主相对于平台整体的走私行为而言,其比例更小的多。因此,在这类案件中,货主一般应认为从犯,而平台起到作用更大,应当认定为主犯。
案例三:货主与货代之间有明确分工,而双方的分工难分主次,两者都可能认定为主犯;
《周某等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关于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货主,另案处理人员朱某某作为货代人员,二人共谋采用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涉案货物,构成共同犯罪。
对于二人的地位作用,本院认为,另案处理人员朱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虽明显高于一般性进出口贸易中货代人员所起的作用,但被告人周某某作为货主,联系外商订购货物,作为走私犯罪的主要获益者,作用地位较大。
结合在案证据所证实的走私过程,被告人周某某在确定进口之前告诉朱某某货物品类、询问朱某某能否从事货物进口,二人对于实际进口的货物均知情;对于进口濒危类动物制品,周某某表示无论什么货物只要赚钱的即使濒危也要做,朱某某则表示涉及特殊货品需要提前沟通,即使是违禁品他也可以操作进口,要通过他的渠道;在货物被查扣后,两人又共谋商议应对有关部门调查的问题。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与另案处理人员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关于周某某的社会危害性小于朱某某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律师辨析:
从本案可知,法院将货代朱某某与货主周某某都认定为本案主犯,有几点值得我们思考:
1.货代朱某某与货主周某某之间就本案走私行为进行明确的合谋,双方对本案走私行为主观状态都非常的明确;
2.朱某某作为货代公司的,其在本案中作用明显要高于一般性进口贸易中货代人员所起到作用,从法院表述可知,朱某某在本案走私活动中许多走私核心环节都是由朱某某来完成,而非货主周某某来完成;
3.作为货主周某某是本次走私行为最大受益者,又联系了外商,在是否走私、以什么方式走私以及如何规避检查等都是与朱某某深度商议,所以在法院看来,周某某虽然没有直接参与走私核心环节,但是也应认定为主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