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一则参考案例分析走私案行为人数罪并罚的认定

办案律师/作者: 何天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10-08


数罪并罚是指,法院对一人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我国《刑法》第69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从上述规定可知,数罪并罚涉及数个罪名的认定以及罪名之间最终执行的相关问题。走私案件中,若单位责任人员在实施单位犯罪的同时,其个人又犯与单位相同的罪,是否应当数罪并罚?

以一则入库的张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2004)苏刑二终字第71号】做出分析。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至2002年7月,被告人张某、高某、汪某某、周某某、华某、黄某在进口冻品业务过程中,分别结伙,由张某、高某等人确定报关价格,采用制作、利用虚假外贸合同、发票等单证、低价报关的方法,偷逃应缴税额。具体事实如下:

1. 2000年4月至8月,甲公司代理进口被告人周某某的14票货,由被告人高某确定报关价格,周某某制作并提供虚假报关发票,甲公司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473607.73元。

2. 2002年2月至6月,甲公司以江苏某公司的名义代理进口被告人黄某联系的20票货。由被告人高某确定报关价格,黄某提供虚假的澳大利亚某公司发票、合同,甲公司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535 012.37元,其中澳大利亚某公司参与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161827.16元。

3. 2001年8月至2002年7月,甲公司代理进口林某甲的27票货,由被告高某确定报关价格,外商提供虚假的发票、合同,甲公司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62052.73元。

4. 1999年10月至2000年1月,甲公司代理进口胡某某的25票货,由被告高某确定报关价格,上海某公司提供虚假的发票、合同,甲公司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589963.80元。

5. 2001年12月至2002年1月,甲公司代理进口林某乙的2票货,由被告人高某确定报关价格,香港某公司提供虚假的发票、合同,甲公司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16314.26元。

6. 2001年1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汪某某在经营乙公司期间,以南京某公司的名义分别代理进口陈某某、林某丙的70票货,由汪某某制作虚假的发票、合同,张某确定报关价格,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2 200 980.77元。

7. 2002年1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私自决定以丙公司的名义代理被告人黄某进口澳大利亚某公司的11票货,代理被告人高某、华某进口林某甲的27票货,进口许某某、林某丙的42票货,由张某确定报关价格,黄某和外商提供虚假发票,张某将其中8票货的虚假发票上的报价改低,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1 435 063.93元,归其个人所有。

8. 2001年9月至2002年6月,被告人张某私自决定以南京某公司的名义代理被告人高某、华某进口林某甲的33票货,许某某、林某丙的30票货,由张某、高某确定报关价格,外商据此提供虚假的发票、合同,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1545224.22元,归其个人所有。

9. 2000年11月,被告人张某私自决定以南京某公司的名义代理进口陈某某的3票货,张某将外商提供的发票上的价格改低,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45380.39元。

10. 2000年8月至2001年12月,被告人张某私自决定以南京某公司名义代理进口被告人周某某的16票货,由张某确定报关价格,周某某制作并提供虚假的发票,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945 075.41元。

裁判要旨

单位责任人员在实施单位犯罪的同时,其个人又犯与单位犯罪相同之罪的,应数罪并罚。

1. 数罪并罚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罪数问题,即同一行为人所犯之罪的数量问题。具体地说,行为人以一个或概括的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一个行为或数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以数个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

2. 被告人承担的单位犯罪罪名与其自然人犯罪罪名虽然相同,但不是同一犯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所犯的数罪分别定罪量刑以后,依照法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一般是针对异种数罪而言的,对于同种数罪实行并罚则是例外。也就是对于异种数罪,必须实行并罚;对于同种数罪,一般不并罚,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并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我国刑法中,对于单位和自然人,如果犯同种罪的,由于犯罪行为的主要特征与侵犯的直接客体相同,只是主体不同,立法并没有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而对此设定不同的罪名,因此,单位犯罪与其相应的自然人犯同种罪的罪名相同,但这并不等于单位实施与自然人实施罪名相同的犯罪二者就是同种犯罪,因为二者的犯罪构成显然不同:(1)主体不同。单位犯罪主体是单位这个法律“拟制人”;而自然人犯罪主体就是自然人本身。(2)主观要件不同。单位犯罪要求犯罪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其犯罪目的一般是为实现单位利益;而自然人犯罪的主观方面则是体现自然人本人的意志,追求个人利益或其他目的的实现。(3)客观要件不同。单位犯罪带来的非法利益通常归单位所得(当然,各行为人可能因其在单位犯罪得到利益,但那只是在单位获得利益后再次分配问题);而自然人犯罪所得利益归个人所得。在一些具体罪名中,有的还因主体不同,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具体定罪标准要求以及量刑幅度都有不同要求。如走私普通货物罪中,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自然人的定罪标准是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修改后:10万元以上),而单位的定罪标准则在25万元以上(修改后:20万元以上)。

律师评析

裁判要旨对“单位责任人员在实施单位犯罪的同时,其个人又犯与单位相同的罪”应当数罪并罚分析很清晰和透彻。数罪并罚虽然一般是针对行为人触犯不同种类的罪名,但是在走私案件,经常会遇到行为人在同一个案件中触犯两个走私罪名的情形。

例如笔者办理某件走私案件中,行为人在境外同时协助境内两位老板进行采购冻品后走私入境,其中一位老板走私成立单位犯罪,而另外一位则成立个人犯罪,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也可能构成两个走私普通货物罪,数罪并罚。

但是从辩护的角度来说,我们则是需要根据案件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努力从构成一个罪名角度为行为人进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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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天云

走私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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