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无罪判例看合同诈骗罪案件的无罪辩护

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09-03


参考案例:(2016)辽0211刑初73号

本案是一起一审经审委会讨论,判决当事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重判12年有期徒刑,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依法判决当事人无罪的典型判例。

诈骗犯罪案件由于自身的特殊性,同时基于欺骗手段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模糊性和两可性,导致不少案件在定性上存在诸多争议,亦导致诈骗犯罪案件中无罪案例相较于其他类型的案件更多。但是此类已经法院审判,判决当事人有罪,以上诉、重审等方式拿到无罪结果的,则是尤其值得思考、参考的判例。

《起诉书》指控:2008年3月7日,被告人孙某与某公司的名义与X公司的王甲签订投资协议。在协议中王甲指定将300万元人民币用于向X公司发运煤炭业务。钱款到账后,孙某将该钱款提出用于经营其他业务,没有按约定履行协议,拒不偿还王甲钱款。其中130万元被Y人民法院强制执行,50万元以利息的形式返还被害人,剩下120万元被孙某以经营煤炭的名义从Z公司支取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辩方观点: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否认,辩解300万元的事情存在,但其不是利用公司骗取钱财,是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指控其以经营煤炭的名义支走120万元不是事实。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孙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孙某所在X公司与王甲所在公司签订合同,之后X公司确与Y公司签订7万吨煤炭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335吨,价值近10万元,因车皮等客观原因未继续履行。2.孙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孙某虽然将部分投资款用作他用,但并没有个人占有,而是用作企业其他经营活动,除支付给王甲60余万元和被法院执行130万元外,所有的款项均用于公司的经营,包括支付税金,员工开支,经营煤炭等。现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客观上无法偿还该笔投资款。孙某仅是没有遵从专款专用的约定,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是典型的经济纠纷。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孙某有非法占有王甲款项的目的,孙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宣告孙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被告人孙某与安某代表X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为安某,安某占股470万元,孙某占股30万元))与王甲代表的Z公司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以投资形式与乙方合作经营,甲方指定将300万元人民币用于向Y公司发运煤炭业务,乙方不得挪用,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净月利12.5万元,合作期为一年。2008年3月12日,该款到账后,孙某以公司名义将款用于经营其他业务,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中于2008年4月24日被法院划款执行130万元。其中判决X公司欠郑某投资款本息合计1621307.87元,孙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裁定扣划被执行人X公司人民币130万元),并于2008年4月28日将该款返还给执行申请人郑某。X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5月、6月、7月、10月以利息的形式支付王甲共计人民币62.5万元,其他款项均以经营煤炭的名义从X公司支取,拒不偿还Z公司。另查,Z公司已于2013年12月注销,按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注销前后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该公司的股东为王甲、王乙。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1、孙某作为x公司的经理,其与某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支取款项均以公司名义作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系自然人犯罪证据不足;2、案涉300万元中,已支付给王甲62.5万元利息部分,不能证实孙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法院划款130万元,虽安某现对此部分否认知情,但现有证据证实孙某对此款项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证实孙某个人非法占有其余款项的证据不足;3、本案中,被害人王甲是否因孙某虚构事实而交付300万元钱款,因王甲(证人王丙、安某,与王甲存在利害关系)与孙某之间双方供证不一,又无其他书证等予以证实,该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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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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