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饼类制假售假案例案例分享

办案律师/作者: 马泽恩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09-02


临近中秋,公安部门也开始打击月饼制假售假犯罪活动,近年来,虽然制假售假犯罪打击力度不断加大,但在庞大的市场需求面前,还是不断有人为了利益前仆后继。笔者汇总类近三年月饼类制假售假案例公开判决文书,作为研究类案辩护思路的参考。

相关案例判决文书

1.  XXX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案号:刑事判决书 | (2022)沪0107刑初40号

经审理查明:

2019年7月起,被告人XXX从王某(已判刑)等处低价进购假冒美心品牌月饼,并通过微信及1688平台对外销售。经司法审计,XXX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万余元。2020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在汕头市XX镇XX村将被告人XXX抓获归案。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XX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被告人XXX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XXX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1688平台交易记录,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X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XXX在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具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情况等,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  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 (2021)粤0111刑初480号

经审理查明:

2020年8月5日至9月1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通过向同案人王某杰(已判决)拿货、发货的方式,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合益二街4号503房,利用微信等网络平台销售假冒“美心”注册商标的月饼。经司法审计,王某在上述期间已发货的假冒“美心”注册商标月饼的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248441元,未发货的假冒“美心”注册商标月饼的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40210元,收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85418元。2020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王某及同案人王某杰。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3月4日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同案人王某杰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同案人王某杰的供述;证人伍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鉴定报告;手机、电脑等物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审计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美心月饼”注册商标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等材料;手机微信截图及销售金额统计表;到案经过;涉案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关于本案销售金额的认定问题。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的销售模式系在网络平台收到客户购买涉案月饼的货款后,将发货地址提供给同案人并由其发货,王某与同案人各自销售、独立结算且无需囤积相应的货物。而王某与“小海豚”等客户的聊天记录反映2020年9月15、16日的部分交易存在未实际发货的情形,且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未能证实该部分交易已经由同案人发货。虽然王某已经实际收款,但按照上述销售模式,该部分交易并未实际完成。因此,该部分交易金额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经统计,上述未完成的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40210元,已完成的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248441元。

关于辩护人提出审计报告中“型号不详”的金额不应该计入交易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审计报告中所认定涉案月饼虽“型号不详”,但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涉案月饼均系假冒“美心”注册商标的月饼,因此,该部分金额应认定为涉案交易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王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销售假冒知名品牌的月饼,不仅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知识产权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且对人身健康可能造成危害,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对王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酌情考量。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3.  汤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刑事判决书 | (2022)沪0118刑初666号

经审理查明:

2021年8月至9月,被告人汤某从网上低价进货假冒“美心”牌注册商标的流心奶黄、流心四式等月饼,冒充正品“美心”牌月饼通过陈某销售给XX有限责任公司等共计520余盒,销售金额共计12万余元;通过冯某销售给优品时代公司200盒,销售金额共计5万余元,对方收到月饼发现发霉要求退货,被告人汤某遂将上述货款全数退还优品时代公司。案发后,公安机关自陈某处调取“美心”牌流心奶黄月饼198盒、“美心”牌流心四式月饼43盒,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香港美心流心月饼”商标及标识的假冒产品。

另查明,被告人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汤某退出其违法所得8万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汤某的供述、证人陈某、董某、张某、汤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人冯某的电话记录,工商资料,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报案书、授权书、订货明细及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图、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交易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以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上海洁湛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现场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当庭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4.  庄某等涉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3刑初113号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庄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指使林某1(已判决)先后租用福建省漳浦县杜浔镇湖里村331号、福建省漳浦县杜浔镇城里村埭头自然村174-1(冠玲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仓库)、福建省漳浦县杜浔镇山上自然村95-18(周印蔬菜冷冻厂)、福建省漳浦县杜浔镇湖里村316号作为生产、仓储窝点,招募李某2、林某6、林某7(均已判决)等人,生产、包装、运输假冒“美心”“广州酒家”“半岛”“荣华”等品牌月饼及蛋卷。期间,被告人庄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沈某(已判决)将上述月饼及蛋卷以每盒39到11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庄某1、庄某3(均已判决)等人。

2020年9月17日、19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查获大量假冒上述品牌月饼、蛋卷、包装盒及制假设备、工具、原料等物品。案发后,经审计,庄某、刘某等人销售假冒“美心”“广州酒家”“半岛”“荣华”等品牌的月饼以及蛋卷共计543,087盒,销售金额为2,700余万元,待销售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蛋卷45,000余盒,共计价值200余万元。2021年4月7日,被告人庄某、刘某在广东省陆丰市XX镇XX路XX小区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广州四洲尊礼贸易有限公司、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鉴定书、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庄某、刘某等人生产、销售的涉案月饼及蛋卷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涉案假冒月饼、蛋卷及包装盒被查扣的事实及数量。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二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3.同案犯林某1、吕某、李某2、沈某的供述,证人叶某等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庄某指使上述人员及被告人刘某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4.同案犯庄某1、庄某2、庄某3、庄某4、另案处理人员周慧、龚某供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证实上述人员向庄某、刘某购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再向下家转卖的事实。

5.证人李某1、林某2、林某3、蔡某的证言及租赁合同、协议书,证实林某1向上述人员租赁福建省漳浦县XX镇XX村XX号、XX号、XX村XX号厂房用于生产、包装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6.证人钱某、韩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庄某、刘某从上述人员处进购月饼加工原料至漳浦县窝点的事实。

7.证人陆某、刘某1、欧某、刘某2、林某4、洪某、黄某、刘某3、林某5等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受林某1雇佣,在福建省漳浦县XX镇XX村XX号等窝点包装、运输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8.被告人庄某与微信昵称为“王琦”“周维宝”“俊颜纸品”“艾精华”“豪味食品厂”“A熊生月饼模具”“A温州润江包装”“和恒地产”等人的聊天记录截屏,证实被告人庄某使用昵称为“all”的微信号向上述人员采购生产月饼原料、包装盒、模具的事实。

9.出货表、进货表、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及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庄某、刘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及数额。

10.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二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庄某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其前科情况。

11.被告人庄某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对主观明知有辩解,但当庭供认不讳。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向本院缴纳了五万元。

关于庄某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庄某到案后始终辩解,其仅向林某1提供月饼原料以及设备,不知道且没有参与林某1制作假冒品牌的月饼,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查,首先,广州四洲尊礼贸易有限公司、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鉴定书、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涉案月饼及蛋卷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次,被告人刘某、另案处理人员林某1、吕某、李某2、沈某、叶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以及庄某手机内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庄某联系购买制作假冒月饼的模具、包材、馅料以及设备等,刘某、林某1、吕某、李某2等人均听从庄某的指令,其中刘某帮助招募沈某、叶某负责对接客户、催款、接货、填写核对出货单等,林某1帮助出面找仓库、招募包装工人等,吕某根据庄某的要求到恒广通机械厂开货车运货,并将其工行卡交由庄某关联支付宝账户进行收款。第三,另案处理人员庄某3、庄某1、庄某4等的供述,证实庄某与庄某3、庄某4等下家沟通假冒品牌月饼的进购事宜,其中庄某3供称庄某将制作的假冒美心品牌的月饼样品给其看,并让庄某3等人通过微信与刘某等联系进货和转款事宜。第四,被告人刘某、另案处理人员吕某、沈某等的供述,证人林某2的证言以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庄某通过陈雪君、吕某的账户收取销售假冒品牌的月饼的钱款,支付租金等。综上,在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庄某未经“美心”“广州酒家”等商标所有人许可,购买原料、包材、设备等,招募工人在租赁的厂房、仓库内将制作的假冒品牌月饼、蛋卷进行包装后,再销售给下家,非法经营数额达2,9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如上所述,现有证据已能充分证实在共同犯罪中庄某指使刘某、林某1、吕某等人实施具体的生产、销售等工作,销售钱款均进入庄某控制的账户,起到决策、组织、指挥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庄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刘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于庭前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庄某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关于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刘某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达2,900余万元,远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刘某根据庄某的指示招募人员从事财务、销售工作,与客户联系售卖涉案月饼,还安排发货等事宜,虽系从犯但作用相对普通员工较大,本次涉案月饼、蛋卷均系食品,被告人的制售假行为不仅侵害相关权利人的商誉,还可能危及消费者的健康权益,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刘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相关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总结:

马律师曾经在曾经办理过多起制假月饼案件,得出的感悟是,涉及“舌尖上的安全”的制假售假犯罪行为的制裁力度相较于其他制假售假案件更加严厉。临近中秋,希望大家知法懂法守法,不要轻易触碰法律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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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泽恩

涉黄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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