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减肥药涉嫌犯罪,有哪些情形可以不起诉?

办案律师/作者: 卢捷培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08-27


在减肥药类刑事案件中,主要涉及的罪名有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妨害药品管理罪这几个罪名,关于如何区分具体减肥药案件涉嫌哪个罪名,笔者在之前的文章中已经作了解析。

本文将从实践案例的角度出发,对减肥药类刑事案件不起诉的情形简要整理归纳,并附上相关典型案例,希望对刑事辩护提供有益的帮助。

一、法定不起诉

(一)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减肥药刑事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存在犯罪事实,主要争议点在行为人是否具备主观明知,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其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并无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则不构成相关犯罪。

案例1: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

案号:沪静检刑不诉[2021]93号

案情:沈某某从其从事韩国代购的朋友杨某某(另案处理)处获知有韩国处方减肥药的货源。当其得知肖某某想做减肥药的生意后,在不清楚杨某某处的减肥药所含成分的情况下,居间做了介绍,并根据肖某某的需求量以每盒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分三次从杨某某处购买三盒减肥药。后公安机关在一名买家处查获了20小包上述减肥药,并对其中一包(9粒)进行取样、称重和毒品检验。经检验,2粒检出咖啡因成分,7粒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不起诉理由:沈某某帮朋友代购境外药物用于减肥,其既不明知上述药物中有毒品成分,亦无非法销售毒品的行为,没有犯罪事实。

案例2:陈某某涉嫌走私毒品案

案号:沪静检刑不诉[2021]25号

案情:陈某某以人民币2460元通过微信网友自泰国购买减肥药自用,后于当年8月8日在其住处收到装有上述减肥药的境外快递邮包,随即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购买的减肥药中有两包药品检出芬特明成分,一包药品检出地西泮成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但其并不知道其所购买的减肥药中含有毒品成分。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购买了含毒品成分的减肥药,但本人对药品中含有毒品成分的情况不知情,无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没有犯罪事实。

案例3:余某甲涉嫌运输毒品案

案号:沪静检刑不诉[2021]24号

案情:余某甲于2020年5月份通过微信用户“泰国环球代购-8年老店”以人民币6200元购买减肥药自用,并由卖家将上述药品从泰国邮寄至国内。经称重、鉴定,上述减肥药中含有净重9.21克的芬特明成分和净重4.44克的地西泮成分。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但其并不知道所购买的减肥药中含有毒品成分。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余某甲购买了含毒品成分的减肥药,但本人对药品中含有毒品成分的情况不知情,无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没有犯罪事实。

(二)案件办理过程中,因法律变化而导致相关行为不构成犯罪——有关部门每年都会结合社会变化,对大量法律文件进行修改、完善,因此会导致有一些原本构成犯罪的行为,在法律法规修改之后便不再以犯罪处理。

案例4:李某某涉嫌销售假药案

案号:邓检二部刑不诉[2021]7号

案情:2019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其在微信群里购买的两包无批准文号的“小蛮腰”减肥药以44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将该减肥药在其经营的“玉颜阁”店内出售时,被邓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投案。

不起诉理由:刘某某的上述行为,因法律政策发生变化,不构成犯罪。

二、存疑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无法证明行为人具有相关犯罪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

案例5:梁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案号:越检公诉刑不诉[2019]222号

案情:2016年9月前后至2017年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伙同陈某某、田某某、许某某(均另案不起诉)在无任何销售资质及许可、不知减肥药来源的情况下,无视名为“熙瘦”的减肥药是否会对人体造成危害,长期利用其微信,以收款后自行发货或者通过上家发货的方式销售该减肥药(规格为每盒5包,每包2颗),经检测,该减肥药含有“西布曲明”成分。

不起诉理由: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是否具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观故意,以及是否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6: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

案号:沪普检刑不诉[2021]151号

案情:2020年4月至9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先后贩卖47单泰国DC减肥药,共计获利3000余元。 2020年9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民警抓获,当场在李某某居住地查获10种泰国减肥药(胶囊677颗,药片153片)。经鉴定,其中56颗胶囊(共计17.73克)中检出芬特明成分。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明知涉案泰国DC减肥药中含有国家精神类管制成分的情况下,将减肥药用作毒品予以对外贩卖或使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7:傅某某涉嫌走私、贩卖毒品案

案号:沪浦检刑不诉[2021]479号

案情:2021年5月下旬,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在明知德国“蓝胖子”处方减肥药(英文名Tenuate Ratard)含有我国管控药品成分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渠道向佘某某(另处)购买60片后走私入境。经鉴定,上述减肥药检出一类精神药品安非拉酮成分。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尚不足以排除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系出于医疗目的走私该药物,不符合起诉条件。

三、酌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具有从犯、涉案金额较小、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

案例8: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案号:吴检五部刑不诉[2021]Z75号

案情:2019年3月,孔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妻子,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将网上购买的1000粒半成品减肥药,封瓶、包装成“古方减肥药”对外销售。2019年5月至2020年8月期间,孔某某在网上多次购买西布曲明原料、胶囊壳及塑料瓶等物品,在其住处及苏州**有限公司厂房内,将西布曲明原料灌装到胶囊壳内,制成减肥药“一粒瘦”成品,分装后按照每瓶人民币200元至42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9969元。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相关“减肥药”对人体有害,仍为其妻子孔某某制作并销售减肥药提供分装、邮寄等帮助。

不起诉理由: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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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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