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负责人涉合同诈骗获刑十年,申诉多年获检察院抗诉,再审改判无罪

办案律师/作者: 周峰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08-05


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供货商采购的产品已对外销售,但迟迟未支付供货商的货款,这看似经济贸易纠纷的行为,没想到却演变成了一起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刑事案件,并给他带来了10年的牢狱之灾。申诉多年,最终获得检察院抗诉,经再审改判无罪。

本文探讨这起一审获刑十年,二审维持原判,经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改判无罪的合同诈骗罪案例,了解再审改判无罪有哪些关键因素。

【案件概况】

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乌鲁木齐某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C电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C电公司提供Y电公司向新能源公司订购的高压开关柜,新能源公司预付定金11.7万元。Y电公司收到货物后,共计向新能源公司支付1976677.77元,其中30万元按李某某要求汇入李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X晨公司。1997年3月后,李某某代理C电公司销售产品,双方一直未就代销费进行结算。1998年6月,C电公司曾致函新能源公司要求限期付清欠款,李某某收到该函后未予履行。之后C电公司因无法联系李某某,遂报案。李某某又先后在自贡市经营歌舞厅,在成都市购买住房、商铺,设立成都晨X公司。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作为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合同非法占有川电公司的货款,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审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新能源公司与C电公司签订C电公司购销合同后,在约定期限收到C电公司货物,1996年11月底已收到用货单位Y电公司支付大部分货款143万元,李某某作为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方面明知该公司已收到大部分货款而不按合同约定向C电公司付款,另一方面,在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进行清算和主动清理债权债务,也未将该事实告知C电公司,在C电公司于1996年至1997年期间多次向其催要货款时及1998年4月30日收到伊电公司全部货款后,均谎称未收到Y电公司货款,李某某还要求Y电公司将货款30万元汇至其在上海市设立的X晨公司账户,又在自贡市成都市从事经营活动,并购置自用的小汽车、住房、商铺等;其收到全部货款后也不主动与C电公司联系,致后者长期不知道其下落并无法与其联系,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逃匿。

综上,李某某作为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用公司名义与C电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逃避给付货款的义务,其主观上具有利用签订合同非法占有C电公司货款的故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上述行为均在李某某个人意志支配下实施,并非新能源公司集体意志的体现,故该行为不属于公司行为。且上述行为已超出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范围,应属犯罪行为,且系个人犯罪。新能源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出现在本案中,只是作为李某某利用合同诈骗C电公司财物的犯罪工具。

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李某某一直以真实姓名从事公开活动,并非逃匿,本案系经济纠纷的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李某某以新能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时间虽在1996年2月23日,但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及李某某的有关欺骗、逃匿行为均跨越1997年10月1日,依法应适用1997年3月14日修订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个人犯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新能源公司犯单位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李某某作为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对单位合同诈骗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不当,不予支持。

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现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财物退赔C电公司,不足部分继续退赔。    

【二审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公司名义与C电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逃避给付货款的义务,其主观上具有利用签订合同非法占有C电公司货款的故意。从新能源公司的经营管理、内部治理结构看,该公司仅具有限责任公司之名,而无之实。新能源公司的各项经营业务均非各股东或董事的共同意志,而是李某某个人意志的直接体现,上述行为均在李某某个人意志支配下实施,该行为不属于公司行为。新能源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出现在本案中,只是作为李某某利用合同诈骗C电公司财物的犯罪工具。

其次,1996年至1998年,Y电公司共支付货款197万余元。李某某作为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收取货款后,未用于积极履行新能源公司与C电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而是主要用于个人消费或投资。上述事实,证明李某某存在非法占有之主观故意和客观表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被控行为非新能源公司的行为,而是李某某之个人犯罪行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称,李某某在收到Y电公司给付的货款后没有逃匿。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属于列举加概括式立法,故李某某逃匿与否不影响本案定性。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此外,李某某代理C电公司销售产品按合同约定应当收取代销费,此与上述供货合同及货款系完全不相联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查与判定。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抗诉理由】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C电公司与李某某之间除了产品购销合同之外,C电公司与李某某还签订产品委托代理销售协议书,且C电公司一直未与李某某结算代销费。因新能源公司未向C电公司支付货款,C电公司未支付李某某代销费,本案属经济纠纷,原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定罪错误,应改判李某某无罪。

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裁判认定新能源公司是李某某实施犯罪的工具不当;2.李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主观故意;3.李某某未实施合同诈骗的客观行为。

【再审裁判】

再审法院认为,原审裁判认定李某某作为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收取伊电公司支付的货款后,未用于积极履行向C电公司的付款义务,而是主要用于个人投资或消费,其存在非法占有C电公司货款的故意和客观表现的证据不足。

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李某某在收取伊电公司货款后向川电公司谎称新能源公司尚未收到伊电公司全部货款的性质问题。

本案中存在两个销售合同,即Y电公司与新能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新能源公司与C电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者系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新能源公司与C电公司的合同到期后,C电公司向新能源公司催交货款,是不以Y电公司是否已向新能源公司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为条件。虽然李某某在已收到Y电公司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在C电公司催要货款时,以Y电公司货款尚未收完为由,未付应支付C电公司的货款。但李某某的上述行为并不会导致C电公司产生错误认识并免除新能源公司的付款责任的后果,该行为性质属民事欺诈行为。原判以此认定李某某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证据不充分。

第二,关于李某某是否具有逃匿行为问题。

根据C电公司购销合同约定,新能源公司至迟应在1997年初向C电公司付款。在新能源公司未能按约付款的情况下,C电公司又于1997年3月与李某某签订代销协议书,委托李某某代销部分产品,并支付其代销费。新能源公司虽然于1997年被吊销,但系因未能按期年检,与公司主动注销有区别。同时,王某1证言与李某某供述均证实,双方在1998年七八月份还在联系。故原判仅以李某某公司被吊销后与川电公司无法联系即认定其具有逃匿行为,证据不充分。    

第三,关于川电公司与李某某是否存在经济纠纷问题。

经济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经济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本案中,李某某作为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向C电公司支付货款。而C电公司工作人员王某1证言和李某某供述,亦证实C电公司认可李某某代销了该公司产品且双方一直未结算李某某应得的代销费。因C电公司与李某某一直未结算李某某应得的代销费,李某某又欠C电公司货款,即双方之间有相互拖欠代销费或货款的情形,故C电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李某某应付货款不按期归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商业交往中的不诚信行为。

综上,原审裁判认定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检察院关于本案属经济纠纷,原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定罪错误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结语】

这个案例的关键在于区分合同诈骗罪和经济纠纷。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经济纠纷则是指在商业活动中因合同履行、债权债务等问题产生的争议。在这个案例中,再审法院认为,C电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因为C电公司认可李某某代销了该公司产品且双方一直未结算李某某应得的代销费。因此,李某某应付货款不按期归还,属于商业交往中的不诚信行为,而非合同诈骗罪。

参考判例:李某某合同诈骗罪再审刑事判决书,(2019)川刑再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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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峰剑

刑事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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