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司法案例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典型案例裁判要旨汇总

办案律师/作者: 周峰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03-29



【人民法院司法案例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典型案例裁判要旨汇总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法院审理案件必须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对于类案办理具有更明确、规范和全面的指引。本文收集了人民法院案例库有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典型案例汇总,对于司法实务中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关问题认定以及同时触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多个罪名法律适用等问题,对于办理此类型案件提供了更为权威的裁判参考。

 

1、沈某明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使用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对人体健康明显具有损害的,可直接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裁判要旨】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使用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对人体健康明显具有损害的,司法机关可以直接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关联索引:入库编号2023-02-1-072-01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3刑终35号

 

2、崔某等非法经营及陈某乙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行为人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销售工业明胶的行为,依法构成非法经营罪;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故意添加工业明胶的行为,依法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裁判要旨】

实践中,大量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都存在上下游不同参与者。只有既打市场,又打源头,才能有效遏制食品犯罪的发生。其中,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是典型的危害食品安全的上游犯罪。而将这些禁用物质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行为,则是典型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工业明胶属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上的物质,被明令禁止用于食品生产。行为人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销售工业明胶的行为,依法构成非法经营罪。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故意添加工业明胶的行为,依法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关联索引:入库编号2023-02-1-072-019 / 刑事 /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8.09.10 / (2018)吉刑终105号 / 二审

 

3、广州某泰生物科技公司、李某东、郝某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行为人是否明知涉案食品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需借助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予以综合判定

【裁判要旨】

在审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行为人是否明知涉案食品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定罪关键。但是,主观“明知”作为行为人的内心活动,往往不会直接表露,需借助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予以综合判定。一般来说,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审查判断:一是,行为人在涉案食品的生产、销售各环节中发现或知晓异常时,是否放弃注意义务、如是否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在发出禁令或警告后是否继续生产、销售等;二是,行为人在涉案食品的生产、销售各环节是否存在反常、不合理的交易行为,如交易价格是否严重偏离市场正常价格;三是,行为人的上、下线人员对涉案食品是否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四是,行为人及上、下线人员关于涉案食品的从业经历、知识背景以及对行业惯例的了解程度等;五是,行为人案发后是否有难以解释的异常行为表现,如案后销毁涉案食品、证据。

关联索引:入库编号2023-02-1-072-006 /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22)冀96刑终61号

 

4、谭某、陈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主观明知”的认定及公益诉讼的管辖

【裁判要旨】

  1.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在认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观要件时,必须把握“明知”的要件。对被告人主观要素的认定,主要从以下方面综合考虑:货物来源渠道是否正当;被告人对食品的认识程度;买卖双方的成交价格、包装等;是否在有关部门禁止的情况下销售。结合陈某、谭某供述等证据,可认定两被告人明知该减肥药中有国家卫生部禁止添加的盐酸西布曲明,且进货渠道不正规,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质量合格证、国家安全检验的标识,为牟利仍冒用保健品品牌简单分装后即销售,系属明知系有毒、有害食品而销售。

2.公益诉讼的管辖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关联索引:入库编号2023-03-1-072-001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2022)粤0204刑初164号

 

5、杨某阁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食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金问题

【裁判要旨】

1.在审理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中,基于刑事附带民事食品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定位,对于侵权人主观过错严重,违法行为次数多、持续时间长,违法销售金额大、获利金额多、受害人覆盖面广,造成严重侵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具有其他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的,可以参照民法典、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对于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标准,应当以是否存在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造成食品安全潜在风险为前提,不仅包括已经发生的损害,也包括有重大损害风险的情形,可以结合鉴定意见、专家意见、行政执法机关检验检测报告等予以认定。

2.在食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涉及惩罚性赔偿金的案件,如有销售金额,则以销售金额作为赔偿数额的基数;如无法查清具体销售金额,可根据一般销售利润、市场询价方式等进行认定。对于多次流通的食品,应以最后流入消费者手中的销售价格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被查获时尚未流入消费者手中的食品不应计入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如在案证据无法认定销售金额的,则以被侵权人的损失金额作为基数。

在具体倍数的确定上,需综合考虑其危害行为对法益造成的危害、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失、对社会造成的恶劣影响等因素,既要实现惩治功能,也要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弥补功能。应当根据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违法次数和持续时间、受害人数、损害类型、经营状况、获利情况、财产状况、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等因素,综合考虑是否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除上述因素外,具体倍数的确定一般还需考量:(1)侵权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或潜在的危害程度。对经济秩序、公共利益的破坏程度,做到损害和责任相对应,对于涉及面广、受害人众多的应当适用更大的惩罚性赔偿倍数。(2)行为人违法行为的预期收益。只有违法成本远高于其违法预期收益,才能从源头上遏制食品领域侵权行为。(3)行为人的赔付能力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如果确定的数额远远超出了违法行为人的赔付能力和可承受能力,可能导致最终确定的数额因违法行为人难以负担而成为一纸空文。

关联索引:入库编号2023-04-1-072-001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2021)京0101刑初517号

 

6、张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裁判要旨】

实践中,不法分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生猪屠宰前给生猪注水。为了增强效果,在注水的同时还给生猪注射肾上腺素和阿托品等允许使用的兽药,躲避药物残留检测,导致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取证难、鉴定难、定性难,影响惩治效果。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对屠宰相关环节打药注水的不同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给生猪等畜禽注入禁用药物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对于注入肾上腺素和阿托品等非禁用药物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入库编号2023-02-1-067-010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1)辽刑终185号

 

7、杨某号、冯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认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明知”不要求达到确知的程度,

应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裁判要旨】

1.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行为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行为人明知销售的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认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明知”不要求达到确知的程度,而只要达到概括性的程度即可。

2.对于主观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一是进货渠道是否正常,价格是否明显偏低;二是行为人对涉案食品有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卫生检验合格证是否明知;三是行为人基于其长期从事相关职业的知识经验是否知道掺入食品的物质可能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是否知道食品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关联索引:入库编号2024-03-1-072-001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鲁16刑终170号

 

8、周某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在豆芽生产过程中添加兽药恩诺沙星的行为,属于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对于豆芽是属于食用农产品还是加工食品,目前在国家层面尚无统一认定。无论是将豆芽认定为食用农产品,还是加工食品,在豆芽生产过程中添加兽药恩诺沙星的行为,都属于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入库编号2023-02-1-072-020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浙03刑终6号

 

9、李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使用“老油”后的“红汤锅”“鸳鸯锅”锅底是一个整体,锅底的销售金额均应计入犯罪金额,不应再按比例折算犯罪金额

【裁判要旨】

将餐厨垃圾熬制成“老油”,并按一定比例与新油混合勾兑后给顾客食用。虽然锅底除使用“老油”外,还掺入一部分合格的底料,但使用“老油”后的“红汤锅”“鸳鸯锅”锅底是一个整体,锅底的销售金额均应计入犯罪金额,不应再按比例折算犯罪金额。

关联索引:入库编号2024-02-1-072-004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川07刑终221号

 

10、赵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肾上腺素、阿托品不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在屠宰环节对生猪注入肾上腺素、阿托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裁判要旨】

在屠宰环节对生猪注入肾上腺素、阿托品和生水,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药物代谢等原因,行为人在屠宰环节给畜禽注入肾上腺素、阿托品后,往往难以从肉品中检出药物残留,在此情况下,只要证明行为人在屠宰相关环节有注药行为,注药后的肉品即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即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肾上腺素、阿托品不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以下简称2022年《办理食品案件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畜禽屠宰相关环节,对畜禽使用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在屠宰环节给生猪注入的肾上腺素、阿托品不属于《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公告)上的物质。其中,肾上腺素常用的药物化学形态为盐酸肾上腺素,阿托品常用的药物化学形态为硫酸阿托品,而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硫酸阿托品原料及其制剂均被收载于《中国兽药典》(2015年版)。农业部2002年发布的《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第235号公告)规定肾上腺素、阿托品为动物性食品允许使用的兽药。2020年4月1日起实施的农业农村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GB 31650—2019),亦将肾上腺素、阿托品规定为动物性食品允许使用的兽药。据此,肾上腺素、阿托品不能被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赵某甲在屠宰环节对生猪注入肾上腺素、阿托品,不属于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关联索引:入库编号2023-02-1-067-003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4刑终486号

 

11、刘某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行政机关出具的认定意见不一定得到采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的,可不予采信

【裁判要旨】

对涉案产品属于保健食品还是药品,应当结合被告人供述,综合产品标识、外观及产品说明书等方面进行判断。对行政机关出具的认定意见,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的,依法不予采信。

关联索引:入库编号2023-02-1-072-007 / 广宗县人民法院 /(2022)冀0531刑初102号

 

12、吴某凤等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将有毒、有害食品作为赠品交付消费者的,能够认定以赠品为名行销售之实的,主产品的价值在计算销售金额时作为犯罪成本,不宜进行扣除

【裁判要旨】

将有毒、有害食品作为赠品交付消费者的,综合考虑主产品和赠品的价值以及消费者购买产品的目的,能够认定以赠品为名行销售之实的,应当认定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主产品的价值在计算销售金额时作为犯罪成本,不宜进行扣除。

关联索引:入库编号2023-02-1-072-018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刑终351号

 

13、张某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观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从业经历、客观行为等因素予以判定

【裁判要旨】

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观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从业经历、客观行为等因素予以判定。

关联索引:入库编号2024-02-1-072-003 /利津县人民法院 /(2019)鲁0522刑初11号

 

14、曹某东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所列的物质属于刑法第144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裁判要旨】

2002年,原农业部发布第193号公告《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禁止包括克仑特罗在内的β-兴奋剂在所有食品动物中使用。2019年12月27日,农业农村部第250号公告《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废止了原农业部第193号公告,但仍将β-兴奋剂列为禁止使用的药品。该清单中的物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黑名单”上的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44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清单中物质的食品动物,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关联索引:入库编号2023-02-1-072-009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2011)济中刑终字第40号

 

15、吕某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列入《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属于刑法第144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裁判要旨】

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属于刑法第144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销售保健食品过程中非法添加上述物质的,依法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关联索引:入库编号2023-02-1-072-008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 (2019)豫96刑终24号

 

16、刘某民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从业禁止已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无需再作出从业禁止判决,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从业禁止处罚即可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对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缓刑的被告人,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适用禁止令。对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从业禁止已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无需再作出从业禁止判决,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从业禁止处罚即可。

关联索引:入库编号2023-02-1-072-013景县人民法院/ (2022)冀1127刑初193号

 

17、王某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赠品与正常商品捆绑销售,以捆绑销售的整体数额认定犯罪数额,正常商品的价值属于犯罪付出的成本,无需扣除

【裁判要旨】

赠品属于销售者为达成交易的促销或鼓励条件。赠品的成本实际上已经分摊到付费商品中,消费者为赠品支付了相应对价,因此商品交易中赠与赠品行为应当视为销售。赠品与正常商品捆绑销售,以赠品之名行销售之实的,不可将正常商品与赠品销售数额再作区分,而应以捆绑销售的整体数额认定犯罪数额,正常商品的价值属于犯罪付出的成本,无需扣除。

关联索引:入库编号2023-02-1-072-011/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鲁01刑终553号

 

18、田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已销售的部分食品因已被消费者食用,无法进行毒物成分鉴定的,可根据被告人供述,结合扣押食品抽检情况,判定已销售的食品是否属于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裁判要旨】

  1.使用琥珀胆碱等药品或有毒化学品捕杀狗,再进行加工、销售用于食用的,属于生产、销售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

2.对于已销售的部分食品因已被消费者食用,无法进行毒物成分鉴定的,亦可以根据被告人供述,结合扣押食品抽检情况,判定已销售的食品是否属于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关联索引:入库编号2024-02-1-072-002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川0904刑初45号

 

19、宋某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食品经营者不履行食品安全保障义务,不依法查验相关凭证,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检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可以综合全案证据,推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明知

【裁判要旨】

食品经营者不履行食品安全保障义务,不依法查验相关凭证,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检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可以综合全案证据,推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明知。行为人只要概括知道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无论是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还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是伪劣食品,通常都没有超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关联索引:入库编号2023-02-1-072-014 /泊头市人民法院/ (2021)冀0981刑初291号

 

20、指导性案例70号: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添加物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违法添加物质名单中所列物质具有同等属性,并且根据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能够确定该物质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的,应认定为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的虽然不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但如果该物质与上述名单中所列物质具有同等属性,并且根据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能够确定该物质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关联索引:入库编号2016-18-1-072-001/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扬刑二终字第0032号

 

21、吴某、何某兵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使用“口水油”等废弃食用油脂加工食品并销售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裁判要旨】

“口水油”中积聚大量的有毒、有害物质,属于废弃食用油脂,应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使用“口水油”加工食品并销售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关联索引:入库编号2023-02-1-072-005 /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 (2020)浙0212刑初688号

 

22、钟某本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经营场所和经营者的职业不是区分食品、药品的依据,区分销售对象是食品还是药品的关键在于该产品是否“以治疗为目的”

【裁判要旨】

在生产、销售“保健品”犯罪案件中,区分销售对象是食品还是药品的关键在于该产品是否“以治疗为目的”。一般来说,可以通过产品审批文号,产品说明是否规定有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等外观标识进行判断。在产品标识不明或标识与对外宣传不一致时,应按照经营者对外宣传的产品性能并结合消费者购买、使用产品的目的来确定“保健品”的性质。需要指出的是,经营场所和经营者的职业不是区分食品、药品的依据,不能仅以经营场所是药店或保健品店为由,直接认定案涉产品属于药品或食品,也不能仅以经营者属于食品或药品行业的从业人员径行区分认定案涉产品的类别。

关联索引:入库编号2023-02-1-072-003/永安市人民法院/ (2020)闽0481刑初222号

 

23、史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属于国家卫生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品物质,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裁判要旨】

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属于国家卫生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品物质,且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使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加工食品并销售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关联索引:入库编号2024-02-1-072-001/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川07刑终107号

 

24、荆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销售者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裁判要旨】

1.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生产者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1)对于从生产现场查获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行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掺入行为或者对掺入行为明知。

(2)对于未能查获生产现场而仅在销售领域查获了成品的,则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生产者是否具有掺入行为或对掺入是否明知:一是行为人的从业经历和背景,二是行为人在生产各个环节中的作用,是否具备掺入的客观条件和主观动机,三是生产流程是否规范。

2. 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销售者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根据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一)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二)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四)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的;(五)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六)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关联索引:入库编号2023-02-1-072-00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2016)京03刑终701号

 

25、海宁市国某食品公司、国某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尚达不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程度,销售金额超过5万元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食用油生产、销售者以浸出工艺生产的菜籽油冒充压榨工艺生产的菜籽油,且溶剂残留量超过国家对于压榨油溶剂残留量的国家标准,但尚达不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程度,销售金额超过5万元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入库编号2023-02-1-067-004/ 海宁市人民法院/ (2021)浙0481刑初530号

 

26、邓某均、符某宣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使用“口水油”这一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用于出售,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第九条的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口水油”作为废弃食用油脂,属于国家卫生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属于刑法概念中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使用“口水油”这一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用于出售,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该行为,无论有无造成危害后果,均构罪。

关联索引:入库编号2023-05-1-072-001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2017)浙0304刑初108号

 

27、郑某甲、郑某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餐厨垃圾中的废弃油脂属于非食用物质,属于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裁判要旨】

餐厨垃圾中的废弃油脂属于非食用物质,系不能用于生产食品的原料,属于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利用“口水油”等废弃油脂加工成食品并予以销售的行为,依法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入库编号2023-02-1-072-012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13)黄浦刑初字第95号

 

28、于某芳等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行为人作出从业禁止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无须再作出从业禁止判决

【裁判要旨】

禁止令和从业禁止在目的、内容、适用对象、适用时间、违反后果方面均存在不同。刑法第37条之一关于从业禁止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没有明确规定从业禁止的情况,换言之,人民法院判处的从业禁止主要起着补充性的作用。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行为人作出从业禁止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无须再作出从业禁止判决。

关联索引:入库编号2023-02-1-072-001/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16刑终84号

 

29、朱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亚硝酸盐,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餐饮服务者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亚硝酸盐,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入库编号2023-02-1-071-003/ 涞源县人民法院 /(2017)冀0630刑初111号

 

30、田某伟、谭某琼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在食品中添加的物质不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所列品种范围之内,又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则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裁判要旨】

1.区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往食品中掺入的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只有行为人往食品中掺入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才可以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否则,不能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如果“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可以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加入的食品添加剂超出该标准允许使用的品种,或者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加入的食品添加剂超过了使用范围或使用限量,就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在该标准所列食品添加剂品种范围之内的,属于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物质,若在食品中添加的物质不在标准所列品种范围之内,又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则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3.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加入国家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但超出允许使用的范围或超过允许的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有危害食品安全的现实风险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关联索引:入库编号2023-05-1-071-001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 (2015)红刑初字第3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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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峰剑

刑事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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