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民事经济纠纷的区分

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3-12-12



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民事经济纠纷的区分


关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民事经济纠纷之间的界分,其中既包括诈骗犯罪中欺骗手段的程度认定,即是否达到刑法意义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程度,又包括了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即如何通过涉案的客观行为,去论证即使行为人存在一定程度的欺骗手段,但能够排除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亦应当认定不构成诈骗犯罪。

此外,关于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民事经济纠纷之间的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或是说界限区分问题,其实并非矛盾问题。民事欺诈行为与诈骗犯罪完全可以是包含关系,只是诈骗犯罪的认定标准是更为严苛的刑法标准,有一条隐含的刑法红线,达到红线即可认定为诈骗犯罪行为,未达红线即仍解释为民事欺诈行为或是民事经济纠纷,此种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本质上也是以界限论,也包含了一定程度上的对立的涵义。

针对该问题,金律师一直不主张以明确的界限标准来区分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民事经济纠纷之间的关系,亦是因为理论的抽象性与实务区分的艰难性,所谓的区分标准无法精准套用到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因此,文字上概括的区分标准亦难以成为实务中的界分标准。

以实务中的案例来探讨界分和提供辩护指引,则更为具体和实际,因为绝大部分走到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都是既存在证明当事人有罪的事实、证据,亦存在证明当事人不构成犯罪的事实、证据,究竟哪一方面能占据主导地位,很多时候也掺杂了裁判者的自由心证,更能够体现具体案件适用中,裁判者的最终判断与选择。

但是,还有很多人会拿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来说事,认为只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只要存在哪怕一个方面的无罪证据,当事人就应当不构成犯罪。这种理论确属没错,但是实务中,绝大部分案件如果只是强调证明标准,希望揪住某一个问题谈合理怀疑,则往往难以达到出罪的效果。

因此如何论证涉案行为属于民事经济纠纷亦或是民事欺诈行为,而非是诈骗犯罪,如何结合涉案事实、证据充分说理、全面论证,则是案件辩护的核心问题。

针对诈骗犯罪案件中欺骗手段的程度,司法实务中的案例如何认定尚未达到诈骗犯罪程度,以及在存在一定不利证据的情况下,如何证明当事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我们结合司法实务中的部分无罪判例进行探讨。


无罪判例一:洪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2002)厦刑初字第51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洪某与香港F集团股权置换中确实存在虚列资产和隐瞒债务等行为。但纵观本案的全部事实,应当认定该行为是属经济活动中的民事欺诈,而不是合同诈骗。

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仅履行合同的小部分,而对合同义务的绝大部分无履行诚意以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

两者的区别是:主观目的不同,行为故意内容不同。

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牟利;而合同诈骗罪虽然客观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而是只想使对方履行那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

因此,合同诈骗罪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故意内容,而民事欺诈则是通过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财产利益。

本案中,被告人洪某在与F集团进行股权置换时,虚列部分资产、隐瞒部分银行贷款债务,违反了其在置换合同附件中对F集团的某些承诺和保证。但是,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为了促使双方达成股权置换协议,取得厦门H大饭店装修及营运所需资金,目的是通过履行置换合同而使自己获利,并非通过该欺瞒行为占有F集团的财产。


无罪判例二:孔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鄂2802刑初29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孔某主观上以赚钱为目的,客观上采用部分虚假宣传,以次充好,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方法,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通过履行约定的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的利益,其行为属民事欺诈。被告人孔某的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法律特征,不构成诈骗罪。


无罪判例三:曾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226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与向某甲签订了合同,原审被告人曾某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被告人曾某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曾某与向某甲因产品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曾某离开向某甲家,回到湖南省自己家中。原审被告人曾某虽更换了电话号码,但并没有逃匿,也没有变更居住地和经营场所,向某甲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


无罪判例四:钟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2014)甘刑二终字第38号

裁判要旨:钟某某与FK公司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变更项目增加变更费用由谁承担无法达成一致而产生的,在双方多次交涉不能达成一致后,钟某某将相关材料运至深圳存放,此行为是钟某某对工程材料的临时保管方式,并没有进行变卖或者处分。且在将施工材料运离酒泉之前,为“保全证据”,及时申请酒泉诚信公证处对FK公司“两馆”工程进度及材料设备现状进行了公证,并委托律师以FK公司违约为由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说明钟某某欲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与富康公司之间的纠纷。


无罪判例五:廖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67号

裁判要旨:廖某某与王某某商议延期时未签订书面协议,现不能认定双方协商延期的确切时间,但可以认定双方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就《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而另外两批货款是因为结账时间未到,原审被告人也未收到买方董先生和苏先生的货款,而未与兄弟G公司结账。故本院认为,本案中货款的拖欠和争议具有民事经济纠纷的性质,兄弟G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即付款期截止之前就向公安机关报案系过早采取刑事手段。


无罪判例六:曾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2015)漠刑初字第5号

裁判要旨:通过被告人曾某的上述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人曾某在合同签订后,在一定程度上积极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人曾某未告知向某离开向某家,回到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并更换电话号码,但上述行为是被告人曾某与向某因产品收购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发生的,且被告人曾某并没有到其他地方故意躲避,故被告人曾某的该行为不能认定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的逃匿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曾某与向某之间属合同纠纷。


无罪判例七:龚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2002)黄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要旨:对于被告人当时能够归还货款而不予归还却挪作他用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一种套用他人资金的行为,从其使用该笔货款的情况来看,其并不是挥霍,而是用在正常的生意场上,且被告人也确实归还了将近一半的货款,从而说明被告人并非想长期非法占有他人货款,其进行的货物买卖行为也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综合上述情况分析,说明被告人所在公司的行为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应属于一起经济纠纷。


无罪判例八:张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北京市高级法院(2014)高刑终字第534号

裁判要旨:从主观上看,按照民法“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张某事先已通过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登记即租金收益担保的方式,确保陈某一方投资的安全,一旦发生资金风险,陈某一方完全可以依据《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获得救济,陈某一方已支付的款项不是必然的损失,故难以认定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从客观上看,张某提供的《短期资金头寸拆借协议》和《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排除,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收购涉案股权恰恰符合借款的用途;陈某一方在2009年6月后就不再投资,原定5400万元的投资仅支付了三分之一,张某于2009年10月被取保候审后选择与其他公司合作,陈某一方从形式上看已经违约。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某在合作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张某和陈某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在张某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双方的债权债务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无罪判例九:廖某万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1998)郴中刑终字第75号

裁判要旨: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廖某没有非法占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货款的故意,也没有虚构和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而是积极地想办法去联系并组织货源。只是由于其他客观原因没有履行合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廖某万以该案不是合同诈骗,而是经济合同纠纷。


无罪判例十:陈某乙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97号 

裁判要旨:合同诈骗罪要求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本案中上诉单位与吴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吴某共支付购房款100万元后,2012年9月26日,吴某与上诉单位又签订了《商铺返租合同》,将涉案商铺返租给上诉单位使用,租赁期限5年。上述事实表明,上诉单位将涉案商铺卖给吴某并收取部分房款后,已将商铺实际交付给购买人使用。上诉单位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小区的开发、销售主体,具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能力,上诉单位、上诉人在收取吴某的购房款后,亦没有逃匿、撤销公司等行为。因此,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上诉单位及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上诉单位、上诉人陈某乙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本质上属于民事纠纷,对此,借款方叶某、购房方吴某均已就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民事途径解决,本案应当由民事法律进行调整。


无罪判例十一: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2016)粤刑终631号

裁判要旨:认定叶某某向林某借款时虚构其要收购花都区冠华花园土地的借款理由及意图非法占有借款的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本单也是一起纯粹的民间借贷纠纷,叶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无罪判例十二:樊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2014)同刑初字第90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樊某某在与陈某某等人签订协议,收取抵押金或订金时,被害人对煤矿状况是知情的,也在煤矿做了部分工程。被告人并没有虚构煤矿经营权、隐瞒煤矿生产状况,后因煤矿兼并重组无法继续合作而产生经济纠纷,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履约不当产生的经济纠纷,属民事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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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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