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之一文看懂||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及裁判依据汇总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04-07


张王宏: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金牙大状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魏少鹏:广强律师事务所暨金牙大状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成员、刑匠战队队员

[导语]


2021年7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这是资本市场历史上第一次以中办、国办名义联合印发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专门文件,揭开了针对证券、期货市场严监管的序幕。


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利用未公开信息产生的信息优势牟取暴利,是业内较高发的违法犯罪行为之一。本文梳理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基础概念,整理汇总了法律规定、指导性案例等裁判依据附于文末,以期为本罪的有效辩护工作提供参考。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法上如何规制?]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加的罪名。设在《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条文中所称“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是指援引第一款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法定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是对第一款法定刑的全部援引,包括该条第一款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即本罪条文虽然仅表述“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但实际应有“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个量刑档次处罚。(依据:法释(2019)10号第七条、指导案例第61号、检例第24号)

 

[哪些群体有可能涉嫌本罪?]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系特殊主体犯罪,只有具备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身份的主体才有可能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未公开信息”,是哪些信息?]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犯罪对象,是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所谓“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根据法释(2019)10号第一条的规定,具体包括:证券、期货的投资决策、交易执行信息;证券持仓数量及变化、资金数量及变化、交易动向信息;其他可能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信息。


值得注意的是,因该罪专业性较强,法释(2019)10号第二条特别规定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难以认定的,司法机关可以在有关行政主(监)管部门的认定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认定。


[“违反规定”,是指违反哪些规定?]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之一是“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


这里所提到的“违反规定”,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全国性行业规范有关证券、期货未公开信息保护的规定,以及行为人所在的金融机构有关信息保密、禁止交易、禁止利益输送等规定。


[如何理解“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时,辩护律师应当从证据层面注意审查以下几个问题:


行为人是否具有获取未公开信息的职务便利?行为人获取未公开信息的初始时间与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初始时间之间能否体现出关联性?行为人与他人之间是否具有亲友关系、利益关联、交易终端关联等关联关系?他人从事相关交易的证券、期货品种、交易时间与涉案的未公开信息是否基本一致?他人从事交易活动是否具有符合其平时的交易习惯?他人从事交易活动是否遵循专业判断作出?行为人对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能否作出合理解释?(依据:法释(2019)10号第四条)


另外,检例第65号指导性案例指出,具有获取未公开信息职务便利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及其近亲属从事相关证券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与未公开信息相关交易高度趋同,即使拒不供述未公开信息传递过程等犯罪事实,但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明利用未公开信息犯罪的完整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的,可以依法认定犯罪事实。


[本罪“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是什么?]


关于利用未公开信息罪“情节严重”及“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笔者查阅了相关法律规定,汇总整理为表格形式附于下文供读者参考。


值得注意的是,与其他犯罪不同,利用未公开信息罪中的“违法所得”,不仅包括行为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所获利益,而且还包括行为人因此避免的损失。对于行为人自身未实际从事与未公开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但明示、暗示他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交易活动,被明示、暗示人员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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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裁判依据汇总]

相关指导性、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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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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