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10-29
张春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专注于诈骗、传销、外汇、非法集资类经济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辩护
注:本文系原创,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导语:
《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申诉。如果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或者原审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未予受理的,或者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可以不受两年申诉期限限制。
因此,实务中就也出现的现象,当事人不断的申诉(无两次限制)、上诉;法院不断的驳回、发回重审或者指令其他法院申请;改判当事人为免于刑事处罚或无罪的案例,检察院不服抗诉的情形;检察院认为当事人无罪,抗诉的情形。
无罪判决是进行无罪申诉的重要指引。因此,根据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对于司法实务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本文检索到的职务犯罪申诉后改判无罪的案例。从申诉的时间上看,改判无罪的判决短则4年,最长申诉年限是30年;刑期最轻的是判决免于刑事处罚,最重的是判处有期徒刑15年。
(注:文字版本较为清晰,可在本公众号查看“裁判要旨—职务(贪污、受贿等)犯罪申诉后改判无罪案例汇总(图表版)”
正文:
一、【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法院判5年,历时29年的申诉后改判无罪】据以定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故无罪。
申诉时间:1989/4-2018/5(共29年)
涉案金额:贪污水泥货款1283.51元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刑再13号
审理经过:王某某被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一审以贪污罪判处5年有期徒刑,上诉后维持原判。申诉后二审以贪污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市检察院抗诉的理由:原生效判决据以定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无罪。
无罪裁判要旨: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自1990年年初就未再从事泉水水泥厂的水泥销售工作,故其应收货款只可能减少,而不会增加。因此,泉水水泥厂记载的王某某的应收货款明显大于同年7月13日双方对账的数字,与事实不符。1990年7月后,“王治清”科目下仍有发生额,分别为1990年8月8日“杨某回泸州货款1800元”、1991年7月28日“其他应收款红字200元转入”及同日“泸州市中区开发公司水泥损耗10T款报损1564.33元”,上述三项合计金额共3564.33元,已超出1990年7月13日双方对账王某某应欠公司的金额。虽然泉水水泥厂出具《说明》解释了对账单与账簿记录不一致的问题,但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王某某为泉水水泥厂销售货物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泉水水泥厂应予报销,但一直未予报销,亦存在双方未结清账款的问题。据此,原再审判决认定王某某贪污1283.51元货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间存在矛盾。
综上所述,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法刑再字第6号刑事判决据以定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法刑再字第6号刑事判决、(1994)法刑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1992)法刑抗字第5号刑事裁定和犍为县人民法院(1992)法刑字第118号刑事判决、(1993)犍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贪污罪-一审判处9个月,二审改判免于刑事处罚,历时4年的申诉,再审改判无罪】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在证据上,认定夏某某行为构成贪污罪的证据不足。
申诉时间:2015/1-2019/12(共4年)
涉案金额:虚构工程总造价437791元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8刑再14号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以夏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后二审改判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违法所得46472元予以追缴。申诉后,再审改判无罪。
无罪裁判要旨: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的焦点问题是夏某某是否构成贪污犯罪。
从主体上看,农村化解义务教育债务针对的是债权人而非村主任,夏某某是承建××村学校教学楼的债权人。国家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是2008年11月,而2008年12月夏某某虽担任了村委主任,但在此过程中,并无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性质,夏某某是作为债权人领取其垫付的化解债务办公室拨付的建校工程款。其向学校校长要公章,也是因需要学校盖公章履行手续,并未利用村主任的职务便利。故夏某某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对于夏某某是否有贪污建校工程款的目的及行为,原一二审认定夏某某贪污的证据主要是证人夏某1、刘某1等七人证明工程总造价由26万元增加到28万元,再增加到32万元。但七名证人均未提供以上数字的书面协议书或会议记录,均为口头陈述。且证人夏某1、白某的证言前后矛盾,对26万元协议书和夏某某提供的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数字说法不一致。而证人刘某2、刘某3、刘某4等证人在一审庭审中出庭证明2003年本村建校的工程由夏某某承包,并由村委会和夏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450元(总造价为437791元)。以上证人证言与夏某1、刘某1等人证言对工程总造价的说法不一致,是能够证明夏某某无罪的证据。
在证人证据即有有罪证据,又有无罪证据的情况下,原一二审仅依据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就认定夏某某犯罪系证据不足。
本案一二审和再审中,证人刘某2提供的夏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与夏某1提供的协议书内容一致,均有夏某某和村主任夏某1的签字,协议约定的工程单价为每平米450元,工程总造价437791元。该协议书为原始证据、书面证据,也是直接证据。在证人证言出现相互矛盾,说法不一的情况下,原始的书面证据是最能反映客观事实真相的证据。且在化解债务办指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运城市元兴评估有限公司对夏某某承包的教学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433460元,与协议书的总造价只相差4331元,最终拨付给夏某某的数额是根据评估价格减去村委会已经支付给夏某某的工程款的数额。而一二审判决认定此协议书系夏某某提供的虚假协议书,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夏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协议骗取教育化债款。
综上,本案从主体方面,夏某某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在证据上,认定夏某某行为构成贪污罪的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7)晋08刑终16号刑事判决及闻喜县人民法院(2015)闻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夏某某无罪。
三、【贪污罪-发回重审判4年,历时9年申诉改判无罪】截留侵吞12万元公款的事实、仅有口供,没有相关账目、原始单据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无罪。
申诉时间:2007/12-2016/12(共9年)
涉案金额:利用职务便利贪污12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刑再终字第00003号
审理经过:
曹某某涉嫌贪污罪案,一审以贪污罪判处4年有期徒刑。上诉后,二审发回重审(前后共上诉三次,发回重审三次)改判无罪。
无罪裁判要旨: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取收广告费不开票不入账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共同贪污12万元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曹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处于次要地位,属于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曹某某积极退出赃款99630元,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曹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已执行完毕),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二、对曹某某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99630元予以没收,对下余赃款予以追缴。
本院二审认为:检察机关指控曹某某伙同江新采用收取客户广告费不开票入账的手段,从中截留侵吞12万元公款的事实、仅有口供,没有相关账目、原始单据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明检反贪不立(2015)1号不立案通知书,认为江新涉嫌贪污罪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案认定曹某某贪污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程度,对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4)明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无罪。
四、【贪污罪-历时30年的改判无罪】取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证人当某某证实的事实相悖,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肖某犯贪污罪
申诉时间:1985/10-2015/2(共30年)
涉案金额:利用职务便利贪污2520元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刑再终字第7号
审理经过:
该案由于年代比较久,公开的判决无法看出一审、二审的刑期。但可看到前后共申诉3次,启动再审后维持原判,再次上诉。上诉后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判决后再次上诉,上诉后改判无罪。
无罪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肖某犯贪污罪,取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证人当某某证实的事实相悖,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肖某犯贪污罪。原公诉机关指控肖某犯贪污罪,不能成立。对肖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85)刑字第63号刑事判决和南岗区人民法院(2007)南刑再字第5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无罪。
五、【贪污罪-一审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历时29年的申诉改判无罪】陈某某未及时上交秋衣代销款的行为属一般违反财务制度行为,原审认定陈某某贪污秋衣代销款不妥。故无罪。
申诉时间:1981/12-2009/1(共29年)
涉案金额:贪污秋衣代销款二百七十五元八角
审理经过:一审以贪污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上诉后,发回重审。申诉后改判无罪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汴刑再字第2号
无罪裁判要旨:
经再审查明:1980年10月初陈某某经本店针织组营业员姚丽娜的手拿秋衣一百件,计款二百七十五元八角,让其三叔代销,陈某某收款后未上交。遂后该店让姚丽娜和刘国香到上海组织货源,姚丽娜提出借款,陈某某便将放有代销款向姚丽娜说明,并借给姚丽娜一百元,又借给刘国香一百二十元,姚、刘返汴后,刘国香将借款清账,而姚丽娜从1980年12月至1981年4月中旬分四次还清。1980年12月陈某某收本店退休职工邵盘代销布款一千五百元直接交到总店,填了两张交款单,交布款一千二百二十四元二角,从中扣二百七十五元八角作为一百件秋衣款上交,并将交款单给了姚丽娜以冲销了一百件秋衣的代销款。1981年4月24日在学习班期间陈某某将二百七十五元八角全部交出。
本院再审认为:陈某某未及时上交秋衣代销款的行为属一般违反财务制度行为,原审认定陈某某贪污秋衣代销款不妥。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82)顺法刑字第13号刑事判决和本院(82)汴法经刑字第03号刑事判决。
对陈某某宣告无罪
六、【贪污罪-一审判处15年,上诉后发回重审判11年,上诉后维持原判。历时11年的申诉改判无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申诉时间:2006/5-2017/4(共11年)
审理经过:田某某被控贪污罪,一审判处15年,上诉后发回重审判11年,上诉后维持原判。
涉案金额:截留平安保险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驾乘员保险费、虚报会议费共计1150818元
洪洞县人民法院、(2015)洪刑再字第1号
无罪裁判要旨:
综上,本院认为:一、汾西县人民法院所认定的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截留保费及所应扣除的业务支出事实均属实。但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数额有误的辩解理由,经本院查明,原审被告人田某某购买桑塔纳2000型轿车和收取的煤矿意外险用于垫付用存单抵押交纳鸿泰保费,均不能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尚有部分业务支出亦应当从其截留款中扣除。据此,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程序问题,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本案因临汾市人民检察院临检刑审[2005]8号审查决定书载明,“将此案从中级法院撤回起诉,由你院(汾西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决定书决定撤诉是为改变审级,同时决定由汾西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项所指的撤诉。洪洞县人民检察院在本院审理中出席了法庭,故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田某某采取截留保险费、虚报会议费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727916.96元,构成贪污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无罪。
七、【职务侵占罪-一审判处5年,二审改判2年,历时7年申诉后改判无罪】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贪污罪。任职期间的部分账目,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被告人韩某某任职期间收支情况,所得出结论不客观、全面,不具有证明力;部分证人证言、收据及起诉贪污、侵占的数额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申诉时间:2008/12-2015/4(共7年)
涉案金额:贪污公款85629.2元,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集体资金349370.8元
审理经过:韩某某被控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一审以职务侵占罪判处5年,二审改判2年,申诉后改判无罪
无罪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贪污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其理由为,根据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是贪污罪。由此可见,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被告人韩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也未受有关部门委托从事公务,故本案被告人韩某某收取批地费的行为不属于公务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其理由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所提供的帐册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仅反映被告人韩某某任职期间的部分账目,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被告人韩某某任职期间收支情况,所得出结论不客观、全面,不具有证明力;部分证人证言、收据及起诉贪污、侵占的数额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路晋宏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应予采纳。涉案资金是以村集体的名义收取,且所收取的资金是用于村集体开支和村移民小区建设,应是集体资金,故公诉机关称被告人韩某某用于村移民小区建设的资金,与本案无关的说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无罪。
八、【受贿罪-一审判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历时14年的申诉后改判无罪】本案证人王某某对自己以前所作的证词全盘反供,以前的证词存在串供。被告人周XX反供且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涂某某全盘推翻以前证词,故认定原审被告人周XX收受王某某14000万元,涂某某7800元,张某某3000元证据不足,指控原审被告人周XX犯受贿罪不能成立。故无罪。
申诉时间:1999/12-2013/7(共14年)
涉案金额:分别在家中收下现金1万元,国庆前后收现金2200元
审理经过:一审以受贿罪判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申诉后再审改判无罪。
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法刑重字第1号
无罪裁判要旨:
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提供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审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调查王建新的调查笔录及公证书,旨在证明王建新为周XX送了张纸条给周争鸣。
证据二,原审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调查周争鸣的调查笔录及公证书,旨在证明周争鸣曾收到王建新转交的纸条一张,并通知了张某某、王某某,要其按纸条上的金额承认向周XX行了贿。
证据五,原审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调查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公证书,旨在证明王某某没有向周XX行贿,之所以讲假话是因接到周争鸣的电话后作的伪证。
证据六,原审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调查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公证书,旨在证明张某某没有向周XX行贿,之所以讲假话是因接到周争鸣的电话后作的伪证。
证据七,原审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调查涂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公证书,旨在证明涂某某因怕妻子掌握其隐藏的私房钱,曾放了10000元钱到周XX处,要周保管,后陆续从周XX手中拿走了9200元,尚存800元的事实。
公诉机关对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符合客观规律,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维持原判。
证据三,原审被告人周XX书写的纸条一张,旨在证明周XX与张某某、王某某串供的事实。
证据四,原审被告人周XX在双规期间所记日记本一本,旨在证明周XX在1999年6月23日至同年8月20日双规期间的思想动态以及其委托王建新所递纸条系从该日记本上撕下来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分析如下:证据四,原审被告人周XX在两规期间所写日记,几乎对每一天发生的事件以及当时自己的心理动态都有载明。其中涉及到纪委人员多次找其谈话的内容,“女儿高考”、“女足竞赛”以及有感而发的几首小语,根据所写内容分析,不可能是事后补记的,且日记本上的笔迹陈旧,墨迹多种,明显是多次多天写就,能反映出该日记不是事后造假,而应是形成于周XX被两规期间。
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3份证据分别证实的情况能相互印证,纸条的时间与周XX所记日记的时间相符,与日记中周的心理动态相符。这一组证据能证明周XX委托王建新递纸条给周争鸣,要周争鸣通知王某某、张某某承认送钱的情况。
证据五,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公证书,王某某曾到庭接受了公诉人的质问及法庭询问,王某某在庭上承认没有送周XX1.4万元,之所以这样讲是因周争鸣电话告知要其这样讲,而出于帮朋友的心理而这样讲的,七次送钱的经过是随便说的。王某某的证言与周争鸣的证言相吻合,共同指证一个事实,周打电话给王,要王承认送钱给周XX,故王某某的证词有着串供的嫌疑。
证据六,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公证书,张虽未到庭作证,但其新旧证词相矛盾。
证据七,证人涂某某曾到庭接受了公诉人质问和法庭询问,涂某某在庭上陈述,其在被限制人身自由多日后为求出来,加之对周XX在基建上没有帮忙有意见,就把放在周XX处的10000元钱说成是送给周XX的。而这10000元亦拿回了9200元钱,周XX在日记中,讯问笔录中也多次提到涂某某送一万元钱存疑。
综上,本案证人王某某对自己以前所作的证词全盘反供,以前的证词存在串供,证人王某某在庭上的陈述经质证可信度较高,与证人周争鸣证言、被告人周XX的供述相印证,对其当庭证言予以采信。而证人涂某某、张某某全盘推翻以前证词。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涂某某、张某某这次的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周XX在被纪委两规期间,错误的认为讲一点受贿的情况就能从宽处理,保住饭碗,早日出去,于是自作聪明,与王某某、张某某串通,主动交待自己收受王某某14000元、张某某3000元的受贿情况。纪委在限制涂某某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取得了涂某某指认曾送一万元钱给周XX的证词,周XX也就承认了收受涂某某一万元贿赂的问题。
现原审被告人周XX反供且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涂某某全盘推翻以前证词,故认定原审被告人周XX收受王某某14000万元,涂某某7800元,张某某3000元证据不足,指控原审被告人周XX犯受贿罪不能成立,应予改判。对原审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1999)南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
宣告周XX无罪。
综上,可以看出,当事人对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终结诉讼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依法向司法机关提出请求重新审查处理的一种刑事诉讼行为,具体包括不服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不服检察院、公安机关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例如不服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不服人民法院判决书的申诉等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既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向检察院提出申诉。
刑事申诉的客体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体为(1)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2)终审的判决和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4)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既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向检察院提出申诉。
而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不属于申诉主体,但是,申诉是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进行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申诉的次数没有进行规定。也就是说申诉人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可以无限地提起申诉,不论法院、检察院做过几次处理,只要申诉人不服处理结果,就可以不断地进行申诉。本文检索到的案例就存在四次以上的申诉。
最后,职务类犯罪如何进行无罪申诉,首先要看主观“故意”的认定;其次是客观上的行为既在案证据是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尤其是职务类犯罪,证明犯罪行为的大多是证人证言并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此时律师就可以从笔录的矛盾点、陈述的事实是否有其他的证据进行印证进行突破,笔者办理的几类申诉案件,就是从这个方向进行从而突破取得好的结果;再次是对于往来钱款的定性也是无罪申诉的关键点,实务中不能将“收钱、感谢费”直接认定为犯罪金额,因常规的人情往来并不构成犯罪;最后,是否具备职务犯罪的主体资格也是申诉的重点,如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是委托从事公务。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张春,根据司法判例对《裁判要旨—职务(贪污、受贿等)犯罪申诉后改判无罪案例汇总》的整理和汇总。希望对当事人及家属提供有用的帮助。